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22號
TCDV,98,重訴,522,2011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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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林佑璉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盛
被   告 黃清海
      黃根暉更名為黃茂.
      黃世明
      黃世民
      黃世杰
      龍張勉
      張瑞汀
      張瑞芳
      陳河濱
      張桂興
      張陳甚
      張天送
      張天炎
      張葉更名為張敬怡.
      張天成
      張天焙
      郭張美枝
      張天森
被   告 張李月美
      張美麗
      張麗香
      張麗觀
      張延彰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桂興
被   告 張王阿香
      王麗蘭
      王鐘齡
            號之10
      王聰
      詹子芳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代理人  余俊賢
      許君韶
      林文亮
被   告 陳瑞
      張昭斌
      陳沈茉莉
      陳宏俊
      陳進銓
      陳進賜
      陳進朝
      陳伊珊
      陳伊琪(更名為陳芷琳)
      蔡婷甄
      張睿宏
      張春鳳
      張妙春
      張阿有(更名為張芮庭)
      陳威豪
      陳威任
      陳正偉
            9弄7號
      廖瑞峰
      陳淑貞
      張正雄
      蔡文坤
      林順興
            號
      李彥芳
被   告 賴曾彩鶴
            之1
訴訟代理人 賴武聖
            之1
被   告 黃月里
      陳敏郎
被   告 張茂雄
      張茂松
      陳張春菊
      張源永
      吳張員
被   告 張銚芥
      張兆先
      張瀞文
            39號
      張燕玲
            號
      張智雄
      林張雪梅
      張仲謀
      張雪霞
      林水彬
      林水森
      林木寅
      林木興
      林鈴娜
            2樓
      林㨗卿
            弄9號
      林舜道
      林舜明
            弄9號
      林舜洲
      林美玉
            弄16號
      林靜婉
            弄6號
      林碧霞
      林素貞
      張甫任
      張淑容
      陳張敏純
      陳媋
            號
      陳張有
      陳伯江
      陳柏吉
      陳淑英
      陳彥伶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茂雄張茂松陳張春菊張源永吳張員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



、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分之6),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被告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張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㨗卿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林碧霞、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媋 、陳張有、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維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6),依如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所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⑴、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瑞汀張瑞芳二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 例被告張瑞汀31分之5、被告張瑞芳31分之26。⑵、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張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 娜、林㨗卿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靜婉、 林碧霞、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媋 、陳 張有、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共同取得,並維持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⑶、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正雄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⑷、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D、E、F、K、L、M部分面積 各為11.61平方公尺、11.58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10. 88平方公尺、10.91平方公尺、10.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佑 璉取得,權利範圍均全部。
⑸、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敏郎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⑹、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H、I部分面積各為10.84平方公 尺、1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清海、黃根暉、黃世民、黃 世明、黃世杰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被告黃清海 3分之1、被告黃根暉3分之1、被告黃世民9分之1、被告黃世 明9分之1、被告黃世杰9分之1。
⑺、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月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⑻、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N、O部分面積各為11.30平方公 尺、1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曾彩鶴取得,權利範圍均全 部。




兩造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所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得自張瑞汀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張瑞芳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張正雄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黃月里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陳敏郎處受領之補償金額」,提出補償金及受領補償金。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分別負擔,另公同共有人部分則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張茂雄張茂松陳張春菊張源永吳張員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錦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432分之6),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張智雄、林 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㨗卿林舜道林舜明、林舜 洲、林美玉林靜婉、林碧霞、林素貞、張甫任、張 淑容、陳張敏純、陳媋 、陳張有、陳伯江、陳柏吉 、陳淑英、陳彥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維練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面積173 .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分之6),依如附件一繼承 系統表所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 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 方式略如起訴狀所示之附件三所示,由原告取得甲部 分,乙部分則由被告共同取得。
另陳述:兩造所共有如聲明所示之系爭380地號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期限之情 事,但因共有人眾多,兩造就分割方案乃未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瑞汀張瑞芳: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 成果圖編號A部分,請分歸被告張瑞汀張瑞芳二人 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張銚芥: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 號B部分,請分歸被告張銚芥取得。
(三)被告張正雄: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 號C部分,請分歸被告張正雄取得。
(四)被告陳敏郎: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 號G部分,請分歸被告陳敏郎取得。
(五)被告黃清海、黃根暉、黃世民黃世明黃世杰:同



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H、I部分, 請分歸被告黃清海、黃根暉、黃世民黃世明、黃世 杰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
(六)被告黃月里: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 號J部分,請分歸被告黃月里取得。
(七)被告賴曾彩鶴:同意原物分割,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編號N、O部分,請分歸被告賴曾彩鶴取得。
(八)其餘被告: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陳稱:系爭380地 號土地應予變價而分配金錢。
三、法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 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參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6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依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380地號土地變動後之登 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而為部分被告及聲明之 追加,並撤回已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告之訴 ,程序上予以准許。
2、本件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之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1、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系爭380地號土 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登記之共有人張陳 錦及張維練乃係死亡之人,渠二人之繼承人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是原告訴請:
⑴、被告張茂雄張茂松陳張春菊張源永吳張員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陳錦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380地號土地(地目空白、
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2分之6)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⑵、被告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張 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雪霞林水彬
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林鈴娜、林㨗
卿、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林美玉、林
靜婉、林碧霞、林素貞、張甫任、張淑容、
陳張敏純、陳媋 、陳張有、陳伯江、陳柏
吉、陳淑英、陳彥伶應就其被繼承人張維練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
(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72分之6),依如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所示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洵屬有據,爰予准許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 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 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另同法第824條亦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3、經查,系爭38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 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復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另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38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次查,系爭380地號土地呈南北向狹長形狀,其 東側面臨臺中市○○區○○路二段公路,西側鄰 接同段376、381、382、383、384、385、386、 387、388、389、390、391、392、393、394等地 號土地(土地上興建有三層樓連棟式建物),南 側則為同區○○路,北側乃係巷道,而系爭380 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主要為空地,現鋪設有水 泥或柏油路面而供道路使用,且為西側相鄰接之 同段376、381、38 2、3 83、384、385、386、3 87、388、389、390、391、392、393、394等地 號鄰地所興建有三層樓連棟式建物通行至臺中市 大雅區○○路○段公路所必經。其中被告張瑞汀張瑞芳為同段376地號鄰地之所有人、被告張 銚芥為同段381地號鄰地之所有人、被告張正雄 為同段382地號鄰地之所有人、被告陳敏郎為同 段386地號鄰地之所有人、被告黃月里為同段389 地號鄰地之所有人、被告賴曾彩鶴為同段393、3 94地號鄰地之所有人。
5、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系爭380地號土地採原物分 割方式,並參酌其西側鄰地之所有權歸屬而分別 予以畫分,以避免日後衍生通行權爭議,而認兩 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80地號土地 (地目空白、面積173.73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 割,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 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 旨。為此爰定其分割方式如下:
⑴、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汀張瑞芳二人共同
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被告張瑞
汀31分之5、被告張瑞芳31分之26。
⑵、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1.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




張燕玲張智雄林張雪梅張仲謀、張
雪霞、林水彬林水森林木寅林木興
林鈴娜林㨗卿林舜道林舜明林舜洲
林美玉林靜婉、林碧霞、林素貞、張甫
任、張淑容、陳張敏純、陳媋 、陳張有、
陳伯江、陳柏吉、陳淑英、陳彥伶共同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⑶、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面積11.5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正雄取得,權利範圍全
部。
⑷、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D、E、F、K、 L、M部分面積各為11.61平方公尺、11.58 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10.88平方公尺 、10.91平方公尺、10.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林佑璉取得,權利範圍均全部。
⑸、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面積11.5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敏郎取得,權利範圍全
部。
⑹、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H、I部分面積各 為10.84平方公尺、1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清海、黃根暉、黃世民黃世明黃世杰
取得,並維持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被告黃清
海3分之1、被告黃根暉3分之1、被告黃世民 9分之1、被告黃世明9分之1、被告黃世杰9 分之1。
⑺、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面積10.9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月里取得,權利範圍全
部。
⑻、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N、O部分面積各 為11.30平方公尺、11.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賴曾彩鶴取得,權利範圍均全部。
6、依上述分割方式,部分共有人未獲分配土地,因 而產生權利價值之改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面臨大雅區○○路○段 ,附近商業繁榮,人車往來頻繁,另審酌其地形 狹長、相關位置、使用現況、原告所提出之附近 土地價值及卷附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所鑑估之每坪26萬元之價格等情,認為系爭土地 應以每坪32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96,800元) 為合理。另為計算後,其中:




⑴、被告張瑞汀張瑞芳(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 各約為0.0000000%、3.0000000%),分得如 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16.03平 方公尺。
⑵、被告張正雄(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約為2.00 00000%),分得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C 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
⑶、被告陳敏郎(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約為1.00 00000%)’分得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G 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
⑷、被告黃月里(分割前之原權利範圍約為0.00 00000%),分得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J 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
上開五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有之權利價 值,經為元以下之小數點差額之配賦後,計算得 出被告張瑞汀張瑞芳張正雄陳敏郎及黃月 里五人所獲分配之土地價值,較原有之土地權利 價值,分別超出150,174元、780,896元、739,70 7元、884,469元及1,035,102元。本院另依其他 當事人之權利範圍比例及部分另獲分配土地之面 積等情,再行計算出兩造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所 應提出之補償金額」、「得自張瑞汀處受領之補 償金額」、「得自張瑞芳處受領之補償金額」「 得自張正雄處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黃月里處 受領之補償金額」「得自陳敏郎處受領之補償金 額」,分別提出補償金額及受領補償金額。
五、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 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 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 。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 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張昭 斌、龍張勉二人,曾將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朱英 珠,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業



對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朱英珠為訴訟告 知,然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朱英珠於受 告知訴訟後,並未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是訴外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朱英珠原所設定於系爭380地號 土地上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張昭斌龍張勉 二人所獲分配之補償金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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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