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215號
TCDM,97,訴,2215,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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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玲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王錦昌律師
被   告 陳啟宏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林瑞輝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梁文良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張敏男
被   告 王宇傑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林助育
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簡鐘山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被   告 廖俊昇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林錦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王大明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廖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1680號、95年度偵字第23807號、96年度偵字第3151號、
96年度偵字第6121號、96年度偵字第1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翠玲其餘被訴竊取公有財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竊盜罪、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陳啟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瑞輝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梁文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陳啟宏其餘被訴竊取公有財物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賄罪部分,均無罪。
張敏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翠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 惕。
二、陳啟宏原為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縣神岡鄉(【 即改制後臺中市神岡區,下同】神洲路506巷8號,下稱均泰 公司)之股東兼代表人,於民國87年就任臺中縣神岡鄉鄉長 前,均泰公司即改由同為股東之張翠玲擔任代表人,惟陳啟 宏仍參與均泰公司事務之決策。林瑞輝係磊震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磊震公司)之代表人,梁文良則係柳貴營造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梁謀深,嗣改為陳定山,下稱柳貴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而臺中縣神岡鄉公所(下稱神岡鄉公所) 辦理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專案補助之「 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 復建工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267萬元, 並於93年12月14日上網公告,於翌(15)日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預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開標,陳啟宏則於同日核定 底價為3153萬5000元。而林瑞輝得悉上開工程招標事宜後, 有意參與投標,乃向張翠玲詢問關於向均泰公司購買該工程 所須之回填土石事宜,並經與張翠玲陳啟宏商議後,決定 由張翠玲林瑞輝合夥參與投標,若順利標得該工程,則該 工程所須回填之土方及整地,均由均泰公司負責。惟因林瑞 輝之磊震公司僅為丙級營造業,而不符合該工程招標案限制 須乙級營造業以上廠商之投標資格,陳啟宏張翠玲、林瑞 輝乃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基於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 標之犯意聯絡,謀議借用數家公司之相關證件參與投標,並



以柳貴公司名義標取該工程後,除由林瑞輝先透過友人楊宗 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劉炳松(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借得無意投標該工程之良岳營造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鄭秋美,下稱良岳公司)之投標相關文件後,再先 推由張翠玲聯繫梁文良,請梁文良出借柳貴公司之公司登記 執照、投標必備文件,供其等以柳貴公司名義、證件投標, 然為梁文良所拒後,張翠玲再於開標前一日之93年12月28日 下午1 時許,電話通知梁文良前往磊震公司。梁文良依約前 往後,即由林瑞輝再次與梁文良商議借牌投標事宜,梁文良林瑞輝曾任神岡鄉鄉民代表,而礙於人情壓力,遂與林瑞 輝達成協議,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出借 柳貴公司相關證件及大小章,交由林瑞輝等人以柳貴公司名 義投標。林瑞輝除於當日簽發發票人為磊震公司,帳號1543 -9號,發票日93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付款人為 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票據號碼SGA0000000號支票交付梁 文良外,並允諾若有標得該工程,將按業界借牌行情以實際 請領工程款數額3 %給付借牌費用,另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 ,為補償梁文良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則將給予 梁文良按材料金額8 %、工資金額10%計算之補貼,嗣梁文 良除提供柳貴公司投標所須相關證件外,並依林瑞輝之指示 ,在柳貴公司之標單上填載標價總額3098萬元,並前往第七 商業銀行購買票面金額為155 萬元之押標金支票交予林瑞輝 ,復受林瑞輝之託,於同日下午4時前某時,向亦無意標得 本件工程之張美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經 營之龍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泉公司)名義、證件參與投 標,經張美雪容許出借龍泉公司名義,並將龍泉公司投標所 須證件交予梁文良後,由梁文良將之攜往磊震公司交給林瑞 輝,林瑞輝則交付發票人為磊震公司,帳號1543-9號,發票 日93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 行神岡分行,票據號碼SGA0000000號支票,委託梁文良轉交 予龍泉公司,作為借牌投標之代價。林瑞輝取得良岳公司、 龍泉公司投標所須證件後,即於同日下午請其不知情之配偶 王沛燕撥打電話聯絡張翠玲指派均泰公司會計莊玉萍前往磊 震公司幫忙填寫標單後,再由不知情之簡辛容(原名簡子媛 ,林瑞輝媳婦)、莊玉萍在磊震公司,分別按林瑞輝之指示 填寫龍泉公司、良岳公司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後,由林瑞輝 持柳貴公司、龍泉公司、良岳公司之標單及相關證件資料, 向神岡鄉公所投標。嗣神岡鄉公所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開 標,良岳公司因證件不備,龍泉公司則因投標標價3120萬60 00元,而由柳貴公司以底價內之最低標3098萬元得標。



三、張翠玲明知宋國維宋國欣(所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所販售之砂 石,係在公有土地擅自盜採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 概括犯意,連續自95年5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分別 於下列時間,以低於市價之每立方米270元至350元不等之價 格,向宋國欣宋國維購入下列數量之盜採砂石: ㈠同年月17日,購買843.5立方米。
㈡同年月18日,購買883.5立方米。
㈢同年月20日,購買1948.5立方米。
㈣同年月21日,購買1932.5立方米。
㈤同年月22日,購買500立方米。
㈥同年月23日,購買2062.5立方米。
㈦同年月24日,購買728立方米。
㈧同年月29日,購買499.5立方米。
共計9398立方公尺,並由宋國欣宋國維雇用砂石車載運至 均泰公司,而張翠玲則將向宋國欣、宋國為販入之非法砂石 ,混雜於其他合法土石中,販售牟利。
四、張敏男於95年5 月間,與均泰公司廠長簡鐘山共同負責承攬 載運均泰公司與財石砂石有限公司(下稱財石公司,實際負 責人廖俊昇)共同承購中部科學園區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力晶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土石方之砂石車調度事宜 ,惟因運費係以載運土石之數量計價,砂石車司機為圖賺取 更多運費,多會超載土石,因而迭遭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即改制後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及進駐之 交通隊、義里派出所員警取締舉發,而要求張敏男共同負擔 遭裁處之罰鍰,張敏男為補貼負擔罰鍰之損失,而無行賄、 疏通員警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 月12 日向均泰公司廠長簡鐘山佯稱與上開派出所員警熟識,可以 代為向員警行賄,以避免遭攔檢取締云云,而要求簡鐘山先 行交付10至20萬元,致簡鐘山因而陷於錯誤,以為張敏男有 管道可代為向上開派出所員警行賄,乃向張翠玲陳啟宏廖俊昇傳達上情,嗣張翠玲陳啟宏同意由均泰公司支付20 萬元,並由張翠玲於同年月15日指示莊玉萍張翠玲設於中 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10789-1 號帳戶中提領20萬元交付 簡鐘山;另廖俊昇亦於同日傍晚時分,在均泰公司外之竹林 交付20萬元予簡鐘山簡鐘山即於其後同年5 月間某日,在 臺中縣后里鄉○○路255 號張敏男住處,將其中15萬元交付 予張敏男。而張敏男收受該15萬元後,除將部分款項用以繳 納砂石車司機違規遭裁罰之罰鍰外,其餘款項則供作家用花



用殆盡。
五、嗣於95年9 月19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持搜索票 搜索均泰公司、陳啟宏臺中縣神岡鄉○○路273巷17弄21 號 住處、張翠玲臺中縣豐原市(即改制後臺中市豐原區,下同 )成功路635 巷34號、莊玉萍臺中縣豐原市○○路98號,而 查獲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翠玲
⒈被告陳啟宏王宇傑簡鐘山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林錦鋒王大明廖俊昇、證人莊玉萍、簡辛容、張志全、 葉高銓宋國欣宋國維蘇聰敏、徐紹琪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之陳述、證人王志名、黃清玉石俊雄、呂曉佳、劉春福 於調查局之陳述、證人潘專志、葉衡、陳漢評、黃添智、黃 富永、周正光張繼中呂錦源、俞石生高銘謙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㈠第260、266頁、本院卷㈡第46、265 頁)。 其中被告廖俊昇、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或偵查中、證人潘專 志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或係出於單純臆測、或係傳聞、或 係「記憶所及」,均非基於其等親自見聞或正確記憶之事項 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65、266頁); 證人王幸玲於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因圳堵公司所購買之 砂石均為成品,非均泰公司自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 垃圾衛生掩埋場新建工程土石標售案之土石,故其證述與本 案無關聯,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66頁)。 ⒉財石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之交易明細、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 律師接見紀錄簿,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非通常 業務程序所製成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未經證明有何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私文書,而為證人於審判外所作之傳聞 書面,無證據能力;另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尚不及調查 及偵訊筆錄,更無證據能力;而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 帳、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臺中縣警察 局豐原分局於94年6月至95年9月員警與違規法條明細表,亦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0頁反面、第261頁)。 ㈡被告陳啟宏
⒈被告張翠玲簡鐘山林瑞輝梁文良林錦鋒王大明張敏男廖俊昇、證人莊玉萍葉高銓、王志名、黃清玉



張志全、石俊雄、呂曉佳、劉春福、徐紹琪蘇聰敏於調查 局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被告林 瑞輝、張翠玲梁文良、證人楊宗富、張美雪、謝惠芳、莊 玉萍偵查中未經具結,而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經具結而屬個 人臆測之詞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6、330頁 、本院卷㈡第41、231、234、235、236頁)。 ⒉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書( 定稿本)中所載向下開挖3 公尺,其依等段面積法計算挖方 所估計之挖方量18萬2040立方公尺部分,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6頁)。
㈢被告林瑞輝: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梁文良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莊玉萍於調查局之陳述未經具結, 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23頁反面)。 ㈣被告梁文良:被告張翠玲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95年11月 17日訊問時之陳述;被告陳啟宏林助育林瑞輝簡鐘山 、證人莊玉萍、劉宗枝、簡辛容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張美雪、楊宗富謝惠芳、謝忠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㈤被告王宇傑:證人莊玉萍、張志全、石俊雄、宋國維、宋國 欣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 無證據能力;另掩埋場土石實際挖採數量計算表1 份、均泰 公司辦理土石標售案開採轉售土石料單1 箱,為證人於審判 外所製作之傳聞文書,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44、1 45頁)。
㈥被告林助育:被告林瑞輝、證人簡辛容於調查局所為陳述為 傳聞證據;另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10之1頁)。 ㈦被告林錦鋒:被告張翠玲簡鐘山、證人莊玉萍、劉春福於 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9、271頁)。 ㈧被告王大明:被告簡鐘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劉 春福、莊玉萍於調查局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證人莊玉萍於偵查中關於「我有聽說簡鐘山說該款項 係作為處理交通的問題」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307頁)。
二、經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為證據,惟按同法第159條之 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 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 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 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 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 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詰問其 先前之陳述。因此,案件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 自詰問本案共同被告及證人之機會,被告等人對於任何各該 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 信、更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 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訟訟法第159條之2對 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因此,被告陳啟宏王宇傑簡鐘山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林錦鋒王大明、廖 俊昇、證人莊玉萍、簡辛容、宋國維、王幸玲、葉高銓、王 志名、黃清玉、張志全、石俊雄、呂曉佳、劉春福、徐紹琪蘇聰敏於調查局之證述,既均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賦予被 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林錦鋒王大明、林 助育、王宇傑詰問各該證人之機會,依上開例外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 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 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 ,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啟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俊昇、林 錦鋒、王大明於偵查中、被告張翠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 ,以被告身分就關係其餘被告之事項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 分應訊,未為具結,核無違法。再者,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 俊昇、林錦鋒王大明於本院已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作證 ,且均踐行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梁文良林錦鋒王大明、王助育之訴訟權,則被告陳啟 宏、林瑞輝梁文良張敏男王宇傑林助育簡鐘山廖俊昇林錦鋒王大明於偵查中、被告張翠玲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縱未經具結,對其餘被 告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莊玉萍、簡辛容、張志全、葉高銓宋國維楊宗富、張美雪、謝惠芳蘇聰敏、徐紹琪、潘 專志、王幸玲、王志名、黃清玉葉衡、陳漢評、黃添智、 黃富永、周正光張繼中呂錦源、俞石生高銘謙、劉宗 枝、謝忠、石俊雄、劉春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有 證人結文在卷;被告陳啟宏張翠玲王宇傑梁文良、林 錦鋒、王大明林助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 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 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 人宋國欣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然證人宋國欣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 獲,亦無另案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宋國 欣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01之1、101之2 、105頁,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傳喚不 到」之要件。又審之證人宋國欣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 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又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在調查 局時接受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 與其偵查中之經具結之證述復屬相符,而有可靠性之擔保, 依首揭條文規定,證人宋國欣於調查局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⒌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 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 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 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 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員警實施監聽後 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修正前通訊及監察保障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後,由 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均 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則參照 上開說明,上開員警依法監聽所取得錄音而製成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⒍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 第1、2款規定所列舉具有特別可信性之公務、業務上文書



,係指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日常執行公務、業務過程 中,紀錄、證明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作成之文書,性質上固 屬上開傳聞書面,然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或 因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職務過程中,就親身體 驗之事實,不間斷、有規律地當場或即時予以記載,具例行 性、機械性,正確程度高,且無供日後訴訟上證明用之動機 ,虛偽可能性小,復以此等過去之事實,重現困難,體驗事 實之人於審判外身歷其境當時所製作關於該事實之記載,顯 較其事後於審判中到庭作證之內容更為可信,而具相當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乃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 用。查臺灣臺中看守所(即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 容人律師接見紀錄簿、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94年6 月至 95年9 月員警與違規法條明細表、財石公司活期存款存摺之 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華南商業銀行西 豐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簿、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衛 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書(定稿本)、掩埋場土石實際挖採 數量計算表1 份、均泰公司辦理土石標售案開採轉售土石料 單1 箱,分係看守所管理員、員警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銀行行員、環基公司人員、均泰公司人員業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復無任何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 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 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
⒎另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 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 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 「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梁文 良、廖俊昇、證人莊玉萍、王幸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潘專志、楊宗富、張美雪、謝惠芳於偵查中之陳述、 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區域性灰渣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工程計畫 書(定稿本),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至於上揭被告、 證人之陳述內容,是否出於單純臆測、正確記憶,與待證事 實有無關聯等;工程計畫書(定稿本)之記載是否可信,均 屬證據價值之判斷,而為證據力強弱之問題,而與證據能力 無涉,附此敘明。
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 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 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 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 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 之記載而瞭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 ,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 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未對本案其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 ,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即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對被告 均有證據能力。
⒐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非供述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文良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 件投標犯行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張翠玲陳啟宏林瑞輝張敏男則分別直承有下列事實:
㈠被告張翠玲:伊係均泰公司股東,並自91年起擔任均泰公司 之代表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伊有承作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 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回填土方 及整地工程,嗣後伊有取得700餘萬元;另伊於95年5月間曾 向證人宋國維宋國欣購買砂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 、第24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 ㈡被告陳啟宏:伊自87年間至95年2 月下旬止擔任神岡鄉鄉長 ,而自擔任鄉長前迄今,均為均泰公司之股東,就任鄉長前 ,亦曾任均泰公司登記負責人;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



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利颱風災後復建工程是由柳貴公司得標 ,而伊到該工程現場時有見到被告林瑞輝在場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136頁、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第35頁)。 ㈢被告林瑞輝:磊震公司並不符合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 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之投標資格,伊有 向良岳公司、龍泉公司借牌,也有請證人莊玉萍來幫忙寫標 單,另1 份投標單是由磊震公司的小姐寫的,伊有施作該工 程,亦有請被告張翠玲負責該工程之回填土方部分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38頁)。
㈣被告張敏男:伊有對被告簡鐘山表示與員警熟識,而向被告 簡鐘山收取均泰公司、財石公司所交付之15萬元,嗣後並未 將之交付員警,而係用以繳納砂石車違規遭裁罰之罰鍰,即 供作家用花用一空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正反面)。 惟被告陳啟宏張翠玲林瑞輝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行;被告張翠玲亦 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張敏男則矢口否認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翠玲:伊就臺中縣神岡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 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僅有負責回填土方,是伊先向 均泰公司買來2 萬立方米之土石,及外調一些土方後,再轉 賣給被告林瑞輝,至於伊支付多少價金給均泰公司、外調之 土方係向何人購買的等,伊均不知道,伊會參與該工程是被 告林瑞輝來找伊的,伊於開標前一日,並未指示證人莊玉萍 去幫被告林瑞輝的忙,而是證人莊玉萍表示要去磊震公司幫 忙,至於幫什麼忙,伊不清楚,伊一直要向被告林瑞輝請款 ,但被告林瑞輝均未給伊,伊去問被告梁文良始知悉被告林 瑞輝已將該工程先前的工程款領走了,伊才拜託被告梁文良 幫伊解決,伊拿到的700餘萬元,是包括土方的款項400餘萬 元及被告林瑞輝返還之借款;另伊向證人宋國欣宋國維購 買砂石之次數僅有1次,是購買合法的砂石,價格為1立方米 含運費420 元,購買的數量伊不清楚,宋國欣宋國維並未 提到是在何處採的砂石,只說是挖掘管路剩餘之砂石,其等 未提供合法砂石來源證明給伊看,先前向他人購買砂石時, 亦未要求提供合法砂石證明,伊與宋國欣宋國維買賣砂石 都是現金交易,有保留請款單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反 面、第248頁、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第36頁)。 ㈡被告陳啟宏:伊雖曾擔任均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非實際 上負責人,在擔任鄉長前,均泰公司名義負責人即已變更為 被告張翠玲,均泰公司經營、運作均與伊無關;臺中縣神岡 鄉溪洲垃圾衛生掩埋場0702水災及艾莉颱風災後復建工程開



始後,伊到現場查看,始知道回填的土方是從均泰公司運過 來的,至於被告張翠玲並非得標廠商,為何將土石運過來, 伊原本不知道,嗣被告張翠玲林瑞輝有工程款糾紛,曾要 求伊幫忙調解,但伊叫其等自行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伊即未 再理會;伊並不知道該工程實際施工者係磊震公司,伊到施 工現場時有看見被告林瑞輝,但被告林瑞輝若是由柳貴公司 雇用或發包的話,是合法的,至於整個工程轉包是否合法, 伊不清楚,伊未看過本件工程契約,合約內容應該有禁止轉 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5頁正反面 )。
㈢被告林瑞輝:柳貴公司是自己投標的,伊會借用良岳公司及 龍泉公司的牌投標,是因為龍泉公司似乎並未確定要借牌給 伊,伊怕龍泉公司會反悔,所以才又向良岳公司借牌,良岳 公司投標的價格較低,萬一良岳公司不肯借牌給伊,良岳公 司也可以自已施作工程,寫標單當時因為時間很趕,怕來不 及,且之前曾拜託證人莊玉萍寫過一次,證人莊玉萍對於填 寫標單較為瞭解,所以伊請配偶撥打電話給被告張翠玲,請 被告張翠玲找人來幫伊寫標單,伊是請證人莊玉萍幫忙填寫 龍泉公司之標單,龍泉公司及良岳公司之標單是由證人莊玉 萍及伊公司之小姐各寫各的,因為資料很多,1 個人會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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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威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