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57號
TYDV,100,訴,1357,2011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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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 官盟鈞
被   告 鄧智元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傅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鄧智元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核 其異議內容係有利益於全體被告,應認被告鄧智元異議之效 力及於全體】,故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原 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 年9 月1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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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