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2號
PCDM,99,重訴,2,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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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
                   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
                   99年度重訴字第2 號
                   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晴富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于美珠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王慶華
被   告 古孟鑫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李啟宏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簡孟純
被   告 簡志城原名簡義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莊丁山
被   告 陳炳坤
被   告 吳振輝
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潘教豪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李仁炬
被   告 陳宏傑
被   告 呂南暉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被   告 徐美玲
被   告 莊壽山
被   告 郭秋燕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錢嘉君
被   告 林小卿
被   告 黃豊洺
被   告 方文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12391 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52號、98年
度偵緝字第2613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
51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98年度
偵緝字第2653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73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晴富于美珠王慶華古孟鑫李啟宏簡孟純簡志城莊丁山陳炳坤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陳宏傑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錢嘉君林小卿黃豊洺方文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莊丁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 度上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民國 9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陳炳坤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88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林小卿前2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判 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291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2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莊晴富王慶華古孟鑫李啟宏、簡孟 純、簡志城莊丁山陳炳坤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陳宏傑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錢嘉君、林小 卿、黃豊洺方文煌為如附表2 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會計 人員,于美珠則受如附表2 編號1 、2 、5 、8 、9 、15、 16、17、18、20所示公司之託處理會計事務,竟與如附表3 至37所示同時期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或經辦、受 託處理會計之人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3 至37所示89至94年之間(各行為人之確切 犯罪時間,詳如附表3 至37所示),在如附表2 所示公司地 址或于美珠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營業處即臺北縣板橋市(已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6號8 樓之19等地點,開立 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21至37所示「銷項公司」, 虛增營業額,再自如附表3 至20所示「進項公司」取得無進 貨事實之統一發票,扣抵形式上產生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呂 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並即基於以不正方法致會計



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犯意,依據前揭不實統一發票內 容,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41所示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後,另以如附表38所示公司負責人名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概括犯意,於如 附表38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38所示貸款銀行,提出前揭內 容不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佯以虛增之營業額 為實際營業額,再佐以其他擔保,提出貸款申請,致各該銀 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如附表38所示貸款金額,足生損 害於各貸款銀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晴富于美珠王慶華古孟鑫李啟宏簡孟純簡志城莊丁山陳炳坤吳振輝、潘 教豪、李仁炬陳宏傑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錢嘉君林小卿黃豊洺方文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見本院98重訴58卷④第59、167 頁;本院98 重訴68卷第299 頁;本院98重訴69卷第118 頁;本院99重訴 2 卷第168 頁;本院99重訴23卷第236 頁),而其等所為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有如附表39所示之公司登記資料、如 附表3 至37、40所示之發票、稅務、往來公司資料足以證明 ;被告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所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出向銀行申辦貸款部分, 亦有如附表41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證詞及申辦貸款資料可資 佐證,足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各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如附表42所示法律規定業經變更,除商業 會計法係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餘均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此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行為後之 法律並未對其等較有利,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核被告莊晴富于美珠王慶華古孟鑫李啟宏、簡 孟純、簡志城莊丁山陳炳坤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陳宏傑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錢嘉君、林 小卿、黃豊洺方文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係犯行 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此罪



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依據 不實會計憑證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持以行 使,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生不實罪,此罪同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71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其等因此詐得銀行貸款之行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晴富王慶華古孟鑫李啟宏簡孟純簡志城莊丁山、陳炳 坤、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陳宏傑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錢嘉君林小卿黃豊洺方文煌於其等 擔任如附表2 所示公司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期間,被告于 美珠於受如附表2 編號1 、2 、5 、8 、9 、15、16、17、 18、20所示公司之託處理會計事務期間,與如附表3 至37所 示同時期互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負責人或經辦、受託處理 會計之人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行為時 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不具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身分部分,併依行為時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同 正犯論。被告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財務報表,為間接正犯。各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潘教豪李仁炬呂南暉徐美玲、莊 壽山多次以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 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所犯 前揭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5273 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如附表10編號8 至13、如附表11 編號7 至16、如附表27編號7 至8 、如附表28編號9 至12所 示收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 有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至公訴意旨所載各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犯罪 時間,與相關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未盡相符,容有誤會;另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提及各被告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罪時,記載「…,或記入帳冊」,且泛稱亦 涉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云云,對照起訴書之事實欄、證據欄,俱未提及帳冊所 指為何,而財務報表部分,除被告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申辦貸款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記載,其餘被告之犯罪事實皆未論及,犯罪事實已否起 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 據,此部分法條之記載方式同有未洽,又卷內既查無此等資 料,在開立、收受之統一發票不實之情況下,各該資料是否 會載入帳冊或財務報表,非無疑義,本院自無從逕認為起訴 效力所及,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莊丁山陳炳坤林小卿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2年6 月19日、88年 2 月11日、92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3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定被告莊丁山 之犯罪時間止於92年12月間,被告陳炳坤之犯罪時間始自89 年7 月間,被告林小卿之犯罪時間止於94年4 月間,且被告 莊丁山假釋期滿已逾3 年,其等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當事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因各被告犯罪之時間,皆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部分被告雖曾經通緝,但通緝之時間乃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不符該減刑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 規定,仍得予減刑,均應再減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呂南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自白犯罪,表示悔悟 ,率先供出全部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於起訴之初即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宣告,應屬適當,茲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至其餘被告,或因另犯他案,不合於緩刑要件,或依其侵害 之法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本院認無給予緩刑必要,其 等提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相關資料,本院已於 量刑時併予考量。被告等人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或製作之不實 財務報表,除已提出行使者外,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 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晴富于美珠王慶華古孟鑫李啟宏簡孟純簡志城莊丁山、陳 炳坤、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陳宏傑呂南暉、徐美



玲、莊壽山郭秋燕錢嘉君林小卿黃豊洺方文煌 前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21至37所示「銷項公司( 不含併案部分)」,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自如附表3 至 20所示「進項公司(不含併案部分)」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登記在申報書上,提出行使,使自己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逃漏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彼此 具有共犯關係云云。因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 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85年度臺上 字第3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各該公司係在無實際交易之 情況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已認定如前,自無逃漏稅捐可 言。而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 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則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 生之會計憑證,是此部分,當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併案審理部分,本院不受檢察官 所引法條之拘束,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二)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晴富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就以 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申請貸款犯行,具有共犯關係,亦應 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核對共同被 告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等人之說詞,其等從未提及向銀行申請貸款係受被 告莊晴富指使或共同為之,即便是率先坦承全部犯行之呂 南暉,亦證稱:「(問:是否有向臺北銀行鶯歌分行貸款 ?)有,是我自己辦的……。」(見95偵12391 偵查卷㊷ 第21頁)、「(問:這些貸款都是誰去辦的?)我自己的 部分是我自己去辦的。」、「(問:當時辦貸款的動機? )就是庭呈的清償證明書,我當時幫朋友背書保證,我幫 朋友還錢……。」、「(問:是莊晴富叫你拿公司向銀行 貸款的嗎?)不是。」(見95偵12391 偵查卷㊸第14 0至 141 頁)等語。觀之被告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呂南



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向銀行申請貸款所提出或簽 署之資料中,亦未見有莊晴富簽名,有如附表41所示各項 資料足以證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莊晴富吳振輝潘教豪李仁炬呂南暉徐美玲莊壽山郭秋燕就該 犯行具共犯關係,即難以刑責相繩。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 被告莊晴富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併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莊壽山於89年11月至93年12月間,基於偽造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時,在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鄭有超簽名,並持該文書向銀行 行使;復於同期間,在向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偽簽鄭有超之簽名,偽造成鄭有超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之 私文書,並持該等文書向上開金融機構行使,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惟遍查全卷,除具有利害關係 之鄭有超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甚至未見 所指遭偽造之文書,而鄭有超之指訴,論理上非無疑問, 卻未經檢察官查證、釐清,實無從逕認鄭有超之指訴與事 實相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併 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459 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潘教豪明知天技科技有限公司及赫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與上櫃公司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無實際交 易,竟於93年7 至10月間,以不實統一發票,虛增軍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成本95,631,375元及銷貨收入102,79 1,575 元;另被告潘教豪明知天技科技有限公司與軍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於取得軍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至同年10月開立之統一發票7 張, 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融資,使中華商業銀行 誤認前開交易為真,於93年間陸續放款39,240,000元,因 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憑證罪、刑 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嫌云云。經查,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既為上櫃公司,理應具有完善之會計及監督制度,移送 併辦意旨泛稱無實際交易或非常規交易,未見相關證據證 明,所指向中華商業銀行辦理應收帳款債權融資部分,亦



乏證據足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而得併案審理,另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及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之主體,亦有疑義 。據此,此併案部分是否成罪及是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仍有疑問,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73 號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潘教豪為天技科技有限公司及赫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等公司與附表43至46所示之公 司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偽造文書、將不實事項填 製於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概括犯意,自91年1 月至93年10月間,分別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充當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於同期間內,分別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幫助逃漏營業 稅,因認被告潘教豪此部分行為亦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就檢察官移送併案時,有提出證 據證明所指往來公司與天技科技有限公司及赫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交易內容不實者,本院已併予審理在案,如附 表43至46所示各公司,或係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與天技科技有限公司及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交易為 不實,或因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詳如附表43至46備註 欄所載),罪既有疑,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併案部分 ,亦應退予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即84年5 月19日修正公布,84年5 月21日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刑法第339條第1 項。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編│被 告│主 文│
│號│ │ │
├─┼───┼─────────────────────────────────────┤
│1 │莊晴富莊晴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 │于美珠于美珠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3 │王慶華王慶華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4 │古孟鑫古孟鑫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5 │李啟宏李啟宏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6 │簡孟純簡孟純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7 │簡志城簡志城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8 │莊丁山莊丁山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9 │陳炳坤陳炳坤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0│吳振輝吳振輝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1│潘教豪潘教豪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2│李仁炬李仁炬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3│陳宏傑陳宏傑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4│呂南暉呂南暉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
│ │ │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
│15│徐美玲徐美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6│莊壽山莊壽山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7│郭秋燕郭秋燕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




│ │ │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8│錢嘉君錢嘉君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19│林小卿林小卿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0│黃豊洺黃豊洺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21│方文煌方文煌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
│ │ │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附表2 :
┌─┬───┬──────────┬──────────────────────────┐
│編│被 告│公 司 名 稱│公 司 地 址 │
│號│ │ │ │
├─┼───┼──────────┼──────────────────────────┤
│1 │莊晴富│大頓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6 號地下1 樓 │
├─┼───┼──────────┼──────────────────────────┤
│2 │王慶華│威京資訊社 │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6號 │
├─┼───┼──────────┼──────────────────────────┤
│3 │古孟鑫│豐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66號7 樓 │
│ │ │公司 │ │
├─┼───┼──────────┼──────────────────────────┤
│4 │李啟宏│永益昌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1 段79號6 樓 │
├─┼───┼──────────┼──────────────────────────┤
│5 │簡孟純│寶利興國際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區○○路1 段59號3 樓之9 │
│ │ │司 │ │
├─┼───┼──────────┼──────────────────────────┤
│6 │簡志城│寶利興國際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區○○路1 段59號3 樓之9 │
│ │ │司 │ │
├─┼───┼──────────┼──────────────────────────┤
│7 │莊丁山│展佑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桃園縣大溪鎮○○路169 號1 樓 │
├─┼───┼──────────┼──────────────────────────┤
│8 │陳炳坤│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89號6 │
│ │ │ │樓 │
├─┼───┼──────────┼──────────────────────────┤
│9 │吳振輝中訊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18巷9 號 │




├─┼───┼──────────┼──────────────────────────┤
│10│潘教豪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西屯區○○○路○ 段101 號9 樓 │
│ │ ├──────────┼──────────────────────────┤
│ │ │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臺中縣大雅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路○ 段198 號│
├─┼───┼──────────┼──────────────────────────┤
│11│李仁炬│九軍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2 段113 號 │
├─┼───┼──────────┼──────────────────────────┤
│12│陳宏傑│超先見科技股份有限公│臺北市○○區○○路221 巷35號8 樓 │
│ │ │司 │ │
├─┼───┼──────────┼──────────────────────────┤
│13│呂南暉│大頓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6 號地下1 樓 │
├─┼───┼──────────┼──────────────────────────┤
│14│徐美玲│晟駿國際資訊商行 │新竹市○○○街7 號1 樓 │
├─┼───┼──────────┼──────────────────────────┤
│15│莊壽山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81號 │
├─┼───┼──────────┼──────────────────────────┤
│16│郭秋燕│展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318 巷│
│ │ │ │16號 │
├─┼───┼──────────┼──────────────────────────┤
│17│錢嘉君│嘉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北縣鶯歌鎮(已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街7 號 │
├─┼───┼──────────┼──────────────────────────┤
│18│林小卿│勁耀國際有限公司 │桃園縣大溪鎮○○路169 號 │
├─┼───┼──────────┼──────────────────────────┤
│19│黃豊洺│展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318 巷│
│ │ │ │16號 │
├─┼───┼──────────┼──────────────────────────┤
│20│方文煌│偉力興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73號2 樓│
├─┴───┴──────────┴──────────────────────────┤
│備註: │
│1.莊晴富呂南暉為大頓國際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彼此在他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具共犯關係│
│ 。 │
│2.簡孟純為寶利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志城為該公司有權經辦會計之人員。 │
│3.黃豊洺郭秋燕為展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彼此在他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具共犯│
│ 關係。 │
└───────────────────────────────────────────┘
附表3 :
┌───────────────────────────────────────────┐
│威京資訊社,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6號 │
├───────────────────────────────────────────┤
王慶華犯罪時間:90年11月至92年10月間 │




├─┬──────────┬─────────┬───────────────┬────┤
│編│ │取 得 之 發 票│ 申 報 扣 抵 之 發 票 │ │
│ │進 項 公 司├──────┬──┼──────┬─────┬──┤逃漏稅額│
│號│ │金 額│張數│金 額│稅 額│張數│ │
├─┼──────────┼──────┼──┼──────┼─────┼──┼────┤
│1 │展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85,200 │2 │185,200 │9,260 │2 │0 │
├─┼──────────┼──────┼──┼──────┼─────┼──┼────┤
│2 │威京資訊科技有限公司│898,142 │18 │898,142 │44,908 │18 │0 │
└─┴──────────┴──────┴──┴──────┴─────┴──┴────┘
附表4 :
┌───────────────────────────────────────────┐
│豐年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66號7 樓 │
├───────────────────────────────────────────┤
古孟鑫犯罪時間:92年9 月至93年10月間 │
├─┬──────────┬─────────┬───────────────┬────┤
│編│ │取 得 之 發 票│ 申 報 扣 抵 之 發 票 │ │
│ │進 項 公 司├──────┬──┼──────┬─────┬──┤逃漏稅額│
│號│ │金 額│張數│金 額│稅 額│張數│ │
├─┼──────────┼──────┼──┼──────┼─────┼──┼────┤
│1 │展億國際企業有限公司│5,689,146 │21 │5,689,146 │284,458 │2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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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祝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維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