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488號
PCDM,100,訴,1488,2011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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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6
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釗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十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釗緯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㈤上開㈡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之罪合 併執行,於97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22日晚間某時 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十字扳手 1 支,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街232 巷內時,見游慧敏所 有之車牌號碼820-DCL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即持上開十字扳手拆卸竊取該車所懸掛之號碼 820-DCL 號車牌1 面,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懸掛在其向不知 情之林釗賢借用之車牌號碼239-DCD 號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 。
林釗緯劉信孝(另行審結)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由劉信 孝騎駕前開借用之車牌號碼239-DCD 號重型機車(懸掛上開 竊得之號碼820-DCL 號車牌)搭載林釗緯,行經新北市○○ 區○○街38號前方路段,見劉怡伶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HP- 887 機車停放在路旁購物,並將所有之皮包置於上開機車之 腳踏墊上,認有機可乘,趁劉怡伶不及防備之際,推由林釗 緯騎乘機車至劉怡伶上開機車旁,由劉信孝徒手搶奪劉怡伶



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內有皮夾、金融卡、印章、駕照、健 保卡、身分證、現金約新台幣16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 逸。
㈢嗣經游彗敏、劉怡伶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林釗緯所有供前開竊盜號碼820-DCL 號車牌所用之十字扳手 1 支及安全帽2 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釗緯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釗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第97頁、第99頁反面),關 於被告竊取號碼820-DCL 號車牌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游慧 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第11頁至 第14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820-DCL 號車牌)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第98頁), 及扣案之十字扳手1 支可證;又被告搶奪之經過,亦據證人 即被害人劉怡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棄置皮包地點之照片4 張、搶奪時所用之機車及安全帽照片 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239-DCD 號重型機車) 附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91頁至第96頁、第167 頁),及扣案之安全帽2 頂可證。被 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釗緯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 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 空機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釗緯 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扳手1 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 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事實欄 一㈠、一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劉信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機行竊及 搶奪,自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㈥又扣案之十字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號碼820-DCL 號車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2 頂,係一般人平日 騎乘機車時所需使用之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 陳稱:伊等係因騎車才戴安全帽,並非係為了搶才戴安全帽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88號卷第97頁),是扣案之 安全帽2 頂非專供本件搶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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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