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735號
TPBA,100,訴,735,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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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5號
10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順一
訴訟代理人 黃詩瑩 會計師
 張庭銘 會計師
 侯委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3
月2日台財訴字第0990040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 下同)6,213,445 元,另漏報執行業務所得5,000 元,合併 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66,927,768 元,補徵應納 稅額2,019,674 元,並按所漏稅額2,019,674 元處0.5 倍之 罰鍰計1,009,837 元。原告對核定取自○○公司營利所得及 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稅部分:
⒈原告於公開市場出售○○公司股票,並轉而由捷磊公司 買入持有,實因原告為○○公司董事與大股東之身份, 每次轉讓股票張數與程序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手續繁複,實為不便,故原告一次申報轉讓出售 ,並由投資公司買入持有,未來若有資金上之需求再由



投資公司伺機出售,非被告所稱係為規避稅負目的而轉 讓股票予捷磊公司。被告對本件租稅構成要件之判斷及 認定,顯非事實,基於自行臆測之基礎對原告補稅並處 罰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及第25條規定,公司董事轉 讓股票須於轉讓日前三天申報,且轉讓比例亦需遵守 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原告係○○公司之董事與大股 東,每次轉讓持股前皆需申報,並需符合轉讓股數限 制。為避免個人持股每次轉讓時程序繁複,故原告選 擇一次申報轉讓股份予投資公司,待日後有資金需求 時再行處分,意圖單純,非被告指稱原告蓄意藉由股 權不當移轉,以逃漏稅捐。
⑵由○○公司之歷年股利分配表(鈞院卷第156 頁,原 證5 )可看出,○○公司92年以前為成長期,公司每 年配發股利以股票股利為主,保留資金以供營運成長 之需,股東未獲配現金,但需現金繳納獲配股利所產 生之綜所稅。原告為公司大股東,薪資不多,主要收 入為獲配股票股利,每年需大量現金繳稅,另每年有 大量之慈善公益現金捐贈,必須賣股才能籌此現金。 由於原告為公司大股東與主要經理人,每次處分股票 有許多申報與轉讓之限制,故於93年一次申報轉讓3, 000 張股票於市場賣出,其中2,606 張由原告與原告 配偶所設立之捷磊公司自市場買入持有,等於實際賣 出股票394 張,所得價款約2,600 萬元,足夠當年資 金所需。投資公司持有之股票可隨時處分,不須再申 報,也沒有轉讓限制。所申報轉讓之3,000 張股票僅 約佔當年原告與原告配偶所有股票之4%,原告實無必 要為此小數額大費周章規劃避稅。此純為資金調度之 便,個人可視需要隨時隨意小量處分投資公司持有之 股票獲取資金,不需要資金時就繼續保有股票增值。 ⑶至於被告所稱投資公司嗣後未有出售股票之舉動,查 前述原證物5 (鈞院卷第156 頁)之○○公司歷年股 利分配表,○○公司93年以後進入成熟期,同時市場 氛圍以發現金股利為主,○○公司所發之現金股利足 夠原告及其配偶繳交40% 之綜合所得稅和現金捐贈之 需求。同時○○公司股票股價下跌,股價自93年年平 均收盤價一股70.99 元一路降至98年的一股20.04 元 (鈞院卷第236 、237 頁,原證14),原告不願低價 賣股,故未處分投資公司所持有之○○股票。至98、 99年,○○公司不賺錢,配股利甚少或未配股利,但



每年之慈善公益捐款屬持續性之捐款,仍有現金捐贈 之需求,原先是想處分一部分投資公司持有之○○股 票以獲取現金,但因股價較之前下跌,唯恐因實現虧 損被指為避稅而不敢處分,被告之隨意臆測而不依法 行事,實令民眾無所適從。
⒉投資公司持有股份獲配股利而不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之規定,已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再者,依同法第43條之2 規定,公司負債 相對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例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再加上公司法亦已刪除公司最低資 本額限制。被告動輒以投資公司資本弱小,否定投資公 司之法人人格,甚至對投資公司股東另行開徵綜所稅, 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置私法自治原則 於罔聞並已嚴重危害法律之安定性: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立法理由稱:「一、由於現行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僅百分之二十五,而 綜合所得稅之法定最高稅率則為百分之四十,為避免 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 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 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一項明定營利事業應自八十 七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 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七十六條 之一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 。依該法規意旨,對營利事業有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 或社員之稅負者,所得稅法明定以該未分配盈餘加徵 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度。被告不此之圖,另闢 蹊徑擬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按實質課稅原則為核課 依據,就同一事實對原告另行開徵綜合所得稅,已超 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規範之法定納稅義務,顯已 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之規定。況其將實質課稅原 則無限上綱應用,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不顧, 又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使人民負擔法律規 定以外的稅負,侵犯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首應指 明。且捷磊公司99年度就保留盈餘分配股利295 萬元 ,非全然不分配股利。
⑵按所得稅法第43條之2 規定,公司資本與其負債相較 ,縱然微小,亦僅剔除相關利息支出而未全面否定投 資公司之法人人格。被告動輒祭出實質課稅之大旗, 而否定私法自治,實已影響法律之安定性而不足採。 且公司股利收入因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於公司階段不再課徵營 業所得稅,惟此收入仍會併入計算公司盈餘,保留盈 餘未分配時,依所得稅法第66-9條規定要加徵百分之 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就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時, 股東仍得就此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股東實然並非永 久免稅,捷磊公司99年度有就保留盈餘分配股利295 萬元,非全然不分配股利。且其他公司獲配股利而未 分配,皆依法僅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未見財政部 以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課稅額,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如 是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平 等原則而應予廢棄。
⑶被告認原告及其配偶設立捷磊公司旨在避稅,其所謂 「證據」,係從資金面稱捷磊公司資本額不足,購買 ○○公司股份之資金係由原告與配偶處借款所得,而 此等借款經年未予償還,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 按修正後公司法第100 條已刪除最低資本額限制,公 司法第100 條修正理由稱「資本僅為一計算上不變之 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同時 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再者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 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 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將不予登記。爰此,資本額 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 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該數額宜由個別公 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尚不宜由主管機關統 一訂定最低資本額。」職是,現行公司法已肯認實收 資本額與公司營運狀況及資力無一定關聯性並刪除最 低資本額限制,被告孜孜於股本必須大於所取得之資 產方謂有資力,實能取得倍數於資本額之資產,顯未 深耕現行公司法思潮,以表面思維衡酌此一事實。被 告對以借款取得股份所需資金核屬不當作法,不啻限 制投資公司僅得以增資方式取得所需資金,有違私法 契約自由原則。且再依公司法理中商業判斷準則,若 公司治理中之財務操作均須由行政機關核屬正當允否 ,嗣後爭執再行爭訟手段,恐係浪費司法資源,被告 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卻企圖以行政手段干涉公司之 財務操作,顯為不當。再查稽徵機關過往案例顯示, 公司增資後若有獲配股利或出售土地等取得盈餘之行



為,倘再減資將股款退還股東,往往被視為係透過形 式上之減資。故若採被告核認應增加資本之做法,反 使納稅義務人爾後辦理減資時,有可能被認為是支付 股利,從而陷入具高度不確定性的稅務風險。顯見其 所敘根本窒礙難行,兼有高度稅務風險,強指此法方 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令人信服。
⑷被告既以經濟實質原則對原告加以補稅,以經濟實質 言,單一股東之公司,股東需負擔所有營運資金,其 出資究竟多少登記為股本,另多少登記為股東往來借 款,對股東出資、股權擁有、負擔盈虧、公司資金利 用以及公司或股東之稅負,都無差別。股東也隨時可 將借款轉登記成股本。捷磊公司即於99年將借款2,00 0 萬轉增資,股本從1,000 萬增為3,000 萬元,借款 也減少2,000 萬。依公司法,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有限責任,股本小風險較小,故單一股東 之公司常登記小股本,而由股東借款運作。被告動輒 以投資公司資本弱小,否定投資公司之法人人格,實 為昧於商業實務,置私法自治原則於罔聞並已嚴重危 害法律之安定性而實不足採。
⒊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 個人直接持股為低」,若股票上漲,投資公司出售持股 產生資本利得,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之最終稅負將較 個人直接持有為高。一般人繼續持有股票即可合理推測 係預期未來股票將持續上漲,原告於預期未來股票上漲 時仍採用稅負較高的投資方式,即可證明原告並無逃漏 稅捐之意圖。被告以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即斷言原告 必可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實為專斷而不足採: ⑴被告以投資公司與個人就股利所得適用之課稅規定不 同,據此認定原告係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公司股份 ,旨在牟取稅率差異所帶來的租稅利益。然個人持有 股票,僅就獲配之股利繳稅,若處分股票產生證券交 易所得,目前則為停徵。而投資公司獲配股利雖可暫 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若投資公司處分股票產生 證券交易所得,之後投資公司再將包含證券交易所得 及股利所得之盈餘分配予個人後,分配之盈餘對個人 股東而言,則為應稅之股利所得。對個人而言,以投 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取代個人直接持有,將使原本 免稅的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轉化為應稅的股利所 得。且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投資公司買賣上市櫃公 司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課稅



範圍,而個人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 所得不僅免徵綜合所得稅,亦無需課徵所得基本稅額 。按現今社會對股票投資稅負不公之觀感主要為個人 持有有價證券僅針對股利課所得稅,未對證券交易所 得課徵所得稅。而股利僅為股票獲利之小宗,富人股 票投資獲利之最大宗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資本 利得。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在股票增值的情況下 ,將使原本免稅的大宗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轉成股 東之應稅股利所得,最終應稅所得可能遠較個人直接 持有股票所獲配之應稅股利所得為高。被告稱此間接 持股方式有租稅利益故核屬租稅規避等語,實係片面 擷取事實,作出對課稅有利之解釋,但對納稅義務人 不利之部分則避而不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 定,顯失衡平自不足採。茲舉例說明如次:
①某甲以10元投資A 股票1 股,經過五年後,累積配 有10元現金股利及90元股票股利,持股合計增加為 10股,假設此時每股市價為100 元,某甲在市場上 將其賣出。則其應稅所得僅有現金股利加股票股利 共100 元,證券交易所得990 元則完全免稅;惟若 某甲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於持有期間獲配10元的現 金股利(90 元的股票股利因依財會公報第5 號,投 資公司僅註記股數增加,不計為股利所得) ,並於 每股100 元時出售A 公司股票,獲取1,000 元的現 金收入。投資公司並將全部投資收益1,000 元分配 給個人股東,此時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所得1,000 元全部為應稅收入。與上述以個人持有股票僅有 100 元股利所得為應稅收入相較,個人透過投資公 司持有股票應稅收入增加10倍。
情況一:股價增值
以個人持股 總應稅所得
股利所得 10元+90元=100元 100元(應稅) (應稅)
證券交易 1,000元(10股*100元/股) 所得 -10元(投資成本) =
990元(停徵)
-------------------------------------------- 以投資公司持股 │ 總應稅所得
投資公司階段 │ 個人階段
股利所得 10元(現金股利)+0元(股 │ 1,000元 票股利僅註記股數增加 │ (應稅)




,不計入所得)=10元 │
證券交易 1,000元 (10股*100元)- │
損益(資 10元(投資成本) = 990( │
本利得) 停徵) │
----------------------│
投資公司分配盈餘1,000 │
元(10元股利收入+ 1,00 │
0元售股收入-10元成本= │
1,000元) 1,000元(應稅 │
) │
②惟倘若某甲以個人持有A 公司股票,而將股票出售 時市價已跌成每股0.1 元,則某甲的100 元股利收 入為應稅。惟若某甲透過投資公司投資A 公司,投 資公司則因股利收入10元減除證券交易損失9 元後 僅有1 元可供分配予個人股東,故某甲僅有1 元的 股利收入為應稅所得。
情況二:股價下跌
以個人持股 總應稅所得
股利 10(現金股利)+90(股票 100元(應稅) 股利)=100元(應稅)
證券交易 1元(售股收入)-10元(
損益 投資成本) = -9元(停徵
)
-------------------------------------------- 以投資公司持股 │
股利 投資公司階段 │ 個人階段
10元(現金股利)+0元(股 │ 1元(應稅) 票股利僅註記股數增加) │
=10元(不計入所得) │
證券交易 1元(10股*0.1元)-10元( │
損益 投資成本) = -9元(停徵 │
) │
----------------------│
投資公司分配盈餘1元(1 │
0元股利收入-9元證券交 │
易損失) │
③觀察上兩表可知:
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將使原本停徵的證券交易所得 ,轉化為應稅的股利所得,課稅機制已與個人直接 持股不同;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僅在證券



交易發生損失時,終局稅負較低。若證券交易產生 利得,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之終局稅負將較個人持 有股票為高。原告持有○○公司的股票,即是預期 ○○股價會上漲,而不預期股價會下跌。而如前述 ,在股票上漲的情形下,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的 最終稅負將較個人持有股票的最終稅負為高,故由 此可證明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並非為規避稅負。 原處分機關據之指稱系爭事實屬不實安排等推論即 屬無據;且系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 一併納入課稅範圍,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 同,被告僅比較股利所得即稱原告透過投資公司即 有節省稅負之效果,實有斷章取義之錯誤。
⑵投資公司以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與股利所得合併計 算總投資獲利為盈餘而就此盈餘課稅,以實質課稅而 言,這是最合理的就實際所得課稅。以實際總投資獲 利課稅就可能因出售股票之資本利得而大增,也可能 因售股虧損而減少,被告不能事後視有無資本利得而 推斷應對投資公司之總投資獲利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或 主張將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視同直接發放予個人股 東以課徵綜合所得稅。股票增值有資本利得時,以投 資公司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倘現今捷磊公司持有 之○○公司股票增值而有龐大之資本利得,就像握有 稍早期之○○公司股票或現今之宏達電股票一樣,被 告必不會主張將投資公司之股票回歸股東個人持有而 僅課較低之個人股利所得稅。個人選擇直接持有股票 或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即已選擇不同的課稅方式 ,何者稅負較高不可預知,但此為不可逆之選擇,個 人不能事後視何者稅負較高而回復調整持有方式避稅 ,被告也不能事後主張何種選擇為避稅。不論以個人 或公司持股,選擇持有股票就是相信或期望股票會繼 續增值,否則就會賣出股票保有現金,在股票增值的 情況下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而在股票 虧損時,則以個人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惟此時不 可謂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即為避稅。由原證5 (鈞院 卷第156 頁)之○○公司歷年股利分配表及原證14( 鈞院卷第236 頁)之○○年平均股價可看出,○○公 司93年以前穩定每年配股,而股價也穩定在60-70 元 之上,股票是穩定增值,是以原告93年申報轉讓3,00 0 張○○股票,其中2,606 張由捷磊公司承接,即是 認為還不到用錢的時候就繼續由投資公司保有股票繼



續增值,要到用錢時才賣。原告於預期股票增值時仍 選擇以稅負較高的方式,即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即可 證明其未有避稅之企圖。如原告預知股價將來會跌價 ,就會出售股票,直接保有現金,不會由投資公司再 接回部份股票。原告斷不可能為了節稅而保有預期未 來會跌價的股票,因為跌價所產生的損失將遠大於可 能的節稅效益。以○○公司93年至98年的股價變化及 股利發放情形為例:○○公司93年年平均股價為70.9 9 元,而98年年均股價為20.04 元(鈞院卷第236 頁 ,原證14),股價跌價所造成的損失為每股50.95 元 ,即使加上6 年來每一股配發的現金股利7.46元及股 票股利市價約10.69 元( 過去6 年每股配發股票股利 合計0.5337股(鈞院卷第292 頁,原證19),以98年 年均股價20.04 元,股票股利=0.5337 股*20.04元=1 0.69元) ,原告過去6 年來持有○○公司每股共虧損 了32.8元(50.95元-7.46 元-10.69元=32.8 元) 。而 6 年來○○公司發放給投資公司的股利所衍生之稅負 較個人持股僅減少3.84元( 過去6 年○○公司每股配 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僅約12.797元《即7.46元+0 .5337 股*10 元=12.797 元》,若以原告40% 綜所稅 稅率與投資公司所需繳納10% 未分盈餘稅之稅率差額 30% 計算,減少之稅負每股僅3.84元,即12.797元*3 0%) ,原告斷不可能為了節省3.84元的稅負,而願意 蒙受32.8元的損失;又查,原告自93年移轉系爭股票 予捷磊公司,至97年股票價值已損失約56,941,100元 ﹝○○公司93年年平均股價為70.99 元,而97年年均 股價為27.38 元( 鈞院卷第236 頁,證物14號) ,股 價跌價所造成的損失為每股43.61 元,即使加上5 年 來每一股配發的現金股利7.15元及股票股利市價約14 .61 元( 過去5 年每股配發股票股利合計0.5337股《 鈞院卷第292 頁,證物19號》,以97年年均股價27.3 8 元,股票股利=0.5337 股*27.38元=14.61元) ,捷 磊公司過去5 年來持有○○公司共虧損了56,941,100 元(43.61元-7.15 元-14.61元=21.85元*2,606,000股 ) ﹞,與被告審查二科核定93年至97年原告因移轉○ ○公司股票予捷磊公司而減少之應納稅捐計11,860,9 83 元 (鈞院卷,證物20號)相,原告股票跌價損失 遠大於其所減少之應納稅捐。以一般常人斷不可能為 了金額較小的省稅金額而甘冒金額較大之股票跌價損 失。故原告持有○○公司的股票,即是預期○○股價



會上漲,而不預期股價會下跌。而如前段所述,在股 票上漲的情形下,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的最終稅負 將較個人持有股票的最終稅負為高,故由此可證明原 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並非為規避稅負。
⑶由於原告選擇以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時,可以合理 預期稅負將較個人持有高,則被告稱其動機顯在逃避 稅捐自非允當,被告據之指稱系爭事實屬不實安排等 推論即屬無據;且系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 損益一併納入課稅範圍,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 不同,被告不宜片面僅就股利所得衡酌,併予敘明。 ⒋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公司股份,並未規避或減少 終局納稅義務。被告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 保留盈餘 稅即據此稱原告短繳稅捐,而未將原告及投資公司視為 一個整體考慮稅賦,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 改按經濟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之虞:
⑴被告既稱係破除法律形式外觀,按實質經濟效果衡酌 本案,則應將原告及投資公司視為一個整體,計算租 稅效果。查原告係直接持有捷磊公司,兩者間並未再 架設任何其他具遞延效果之控股工具,故原告透過捷 磊公司持有○○公司股份,就投資公司而言,於獲配 ○○公司股利時,固然僅有因不分配盈餘而需加徵10 % 之稅負,但對原告而言,日後投資公司將盈餘分配 給原告時,仍需就獲配之盈餘按累進稅率繳納綜合所 得稅,是系爭持股架構至多僅生延遲繳納之效果,但 無終局規避或減少稅額,顯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之要件,被告自不應援引該條文逕行調整。且其將 課稅主體區分成原告與投資公司,刻意忽略終局稅負 效果不變乙節不論,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 保留盈 餘所得稅即據此稱原告短繳稅捐,以圖彰顯其所謂的 規避租稅,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改按經 濟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 66 條 之8 之虞。且其他公司獲配股利而未分配予股 東,皆僅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見財政部以實 質課稅原則重新核課稅額,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如是核 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平等原 則而應予廢棄。
⑵且所謂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 非免稅,而係因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業 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於投資公司階段不再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乃稅法之設計,非為免稅。另外 ,投資公司分配盈餘予股東個人,個人仍須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計入所得總額並依累進稅率計算繳納 所得稅,終局稅負並未因此減少,被告所做類比實不 合理。
B C
│〈------------ 投資公司〈-----------│
│ │
個人股東 ○○公司
│ │
│〈----------------------------------│
A 股利流向
比較個人直接持有股票和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應以 最終稅負為比較基礎始為公平。以上圖所示,A 點代 表個人直接持有○○公司股票並獲配股利,而B 點代 表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公司股票並獲配股利。 若要比較該二種投資方式,應比較A 點及B 點之最終 稅負,始為公平。而今被告竟以A 點與C 點之稅負比 較,而稱因為C 點只課10% 未分盈餘稅,即逕稱個人 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公司股票稅負即較低,並以之 補稅加罰。對於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最終仍需分配股 利予個人並由個人納入綜合所得課稅一事,隻字不提 。此實有類比不當之錯誤,有違當年兩稅合一稅制設 計之初衷,並破壞量能課稅之所得稅基本精神而不足 採。
⒌原告93年度申報應稅綜合所得總額約2 億1 千7 百萬元 ,被告核定增加投資公司股利所得為8 百餘萬元,未達 原告當年申報所得總額4%,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欲移轉股 票予投資公司以規避股利所得,豈僅有移轉不到4%之所 得之理:
被告指稱原告蓄意藉由股權移轉,逃漏稅捐,將個人應 稅股利所得移轉為投資公司之股利所得。惟依原告93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鈞院卷第61至70頁,原證2 ) ,原告申報應稅綜合所得總額約2 億1 千7 百萬,被告 逕行核定增加原告股利所得為8 百餘萬元。經核算該股 利所得佔原告9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未達4%,原告倘如被 告所稱,藉由股權移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原 告何需僅為移轉佔所得總額不到4%之所得而如此大費周 章。故被告所稱原告為規避股利而轉讓○○公司股票給 投資公司,實為毫無根據之臆測而不足採。是原告移轉



股份目的誠如上述參所言,乃係一次申報轉讓股份之便 利性,乃事實所然,未有規避稅捐意圖。
⒍被告稱:以有投資公司透過作帳造成虧損之案例,臆測 原告透過捷磊公司之投資行為即有規避規稅捐之事實, 企圖混淆事理,顯失公允;並認為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 度結算之未分配盈餘金額亦小於93年至97年度原告轉正 後之營利所得金額,而推論原告股權移轉顯生有應納稅 負減少之實益,亦為似是而非,故意混淆視聽之辭而不 足採:
⑴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第10頁稱:「況納稅義務人在租稅 規避意圖下,通常顯非單純延遲納稅,透過投資公司 帳列虧損及營利所得稅為0 元等會計上操作,將該等 股利所產生之高額40% 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 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目的… 」,係以其它實際規避稅捐案例,強摘原告投資捷磊 公司一律視為規避稅負目的,顯失稅務人員本持探求 事實之職守,未查捷磊公司並無帳務操作虧損避稅之 事實,而以臆測有此可能定罪。實務有透過帳列虧損 逃漏稅之案例,或以有盈餘之公司併購另一有鉅額虧 損之公司,藉此消弭盈餘以逃漏稅捐。然此交易型態 及其構成要件,皆與本案迥異,而原告投資之捷磊公 司從未使用此種規避稅負方法,被告利用其它案件之 事實,以張冠李戴方式,將原告合法之事實行為一律 冠以此種規避稅負事實,並巧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抽象概念加以涵攝本案件,出發點僅純粹為課徵稅捐 為目的,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證據調查原則而 不足採。
⑵查原告投資之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間,僅93年度 結算申報帳載自結數為虧損外,其他年度均有盈餘。 93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全年所得額分 別為-1,024,404元、1,418,454 元、1,483,077 元、 4,415,952 、2,226,001 元(鈞院卷238 頁,原證15 )。至於被告稱投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實 因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所致,而捷磊公司以投資控股 為本業,獲配國內公司之股利所得,依該條文規定, 本不計入捷磊公司之所得額所致,非原告蓄意規避或 可自由選擇。蓋此規定實因公司股利收入於被投資公 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 於公司階段不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此收入仍會 併入計算公司盈餘,保留盈餘未分配時,依所得稅法



第66-9條規定要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 就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時,股東仍需就此收入申報綜 合所得稅,並非免稅。
⑶次查捷磊公司於保留盈餘未分配時皆已繳納未分配盈 餘稅額,此有捷磊公司93年度至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書可稽(鈞院卷第157 至161 頁,原證6 )。至於 被告另指稱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之未分配盈餘小於同 期間原告轉正後之營利所得,顯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 益云云,實為似是而非,而不足採。按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第2 項及財會準則公報第5 號第47段規定,若 投資公司獲配公司之股票股利,投資公司帳上只會註 記股數增加,不作任何分錄。惟若個人獲配公司之股 票股利,需依股票股利面額(即一股10元)計算營利 所得。由於○○公司93年至96年每年皆有分配股票股 利(鈞院卷第156 頁,原證5 ),而該股票股利依上 開會計準則,無需計入投資公司之損益及未分配盈餘 ,故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帳上的未分配盈餘小於同期 間原告轉正之營利所得,實因稅法及現行會計準則之 規定所致。惟捷磊公司獲配股票股利雖只註記股數增 加,不作任何分錄,但因股數增加,總持股成本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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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