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破產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0年度,765號
TPSV,100,台抗,765,2011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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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
再 抗告 人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錦堃
再 抗告 人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達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再 抗告 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朋
共   同
代 理 人 蔡銘書律師
再 抗告 人 黃恒俊
代 理 人 張啟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雅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破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七、八、十一號裁定宣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破產,雅新公司等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雅新公司之負債確遠超過資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依重整程序為更生,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宣告破產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第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為公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宣告破產之裁定僅須公告及送達,無庸為宣示。而就法人之送達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本件第一審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送達破產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張秀夏,並於同日公告。有卷附原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及同日士木民誠九九破七字第○九九○三○八八一五號公告可稽(見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七號卷二第



一○八、一一一頁)。該裁定既經合法公告及送達,已生效力,不因其正本是否由其承辦股書記官製作而有影響。另張秀夏前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字第二七四、二七五、二七七、二八二至二八六、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二九四號裁定選任其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第一審法院雖贅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選任陳本榕為雅新公司特別代理人,惟無礙張秀夏本於臨時管理人而為雅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認定。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第一審裁定未經合法宣示及送達,且非由承辦股書記官製作,張秀夏非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宣告破產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指稱雅新公司實質資產高於負債,係因遭掏空者把持,故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附件資料均不實在,原法院未予調查乙節,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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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