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1325號
KSEV,100,雄簡,1325,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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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倚令
被   告 陳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6 日晚間23時許,在高雄市 鹽埕區○○○路269 號「七賢大樓」15樓電梯附近之走廊處 ,與大樓住戶即原告發生激烈之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故意,揚起右手用力往原告之臉部揮打,致林倚 令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及擦傷、唇挫傷及擦傷及左 肩拉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 應賠償其變色眼鏡毀壞之費用4,500 元、重配眼鏡時間損失 1,000 元、手機維修費1,400 元、維修時間損失2,000 元、 醫療費用10,000元、就醫時間損失5,000 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之費用40,000元、損傷後遺症之費用40,000元、精神 慰撫金296,100 元,共計4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為本件傷害行為,但原告主張金額過高, 醫藥費2,760 元與手機維修費1,400 元部分,伊願意給付, 慰撫金願意在法院裁判之金額內給付,其餘費用均否認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在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嗣經 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60 號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99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00,000 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醫藥費10,000元、就醫時間損失5,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受有醫療費用支出10,000元之損害,惟其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額僅2,760 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2,760 元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



分,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就醫之時間損失5000元,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之。
㈡手機維修費1,400 元、維修時間損失2,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傷害案件支出手機維修費1,400 元,雖未 提出收據為證,並陳稱嗣後可再提收據到院,請求法院再開 一庭等語,然因原告未提出該等收據,業經本院以100 年5 月10日函函請原告補正證據到院,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收 受該函文,迄本院10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稱下次庭 期再補陳,嗣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陳 ,並稱請求法院再開一庭,原告所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適 時提出主義,縱然其事後提出該收據,亦屬逾時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自得予以駁回,然其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陳稱願意支付該1,400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另原告主張維修手機之時間損失2,000 元,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許之。
㈢變色眼鏡4,500 元、重配眼鏡時間損失1,000 元、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費用40,000元、損傷後遺症之費用40,000元部 分:
被告主張因傷害案件,當時所配戴之變色眼鏡遭被告打壞, 而該變色眼鏡價值4,500 元,及重配眼鏡之時間損失1,000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40,000元、損傷後遺症之費 用40,000元,被告應賠償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准 許之。
㈣精神慰撫金296,100 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及健 康權受侵害,是原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國立空中大學肄業,案 發之前原受僱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 月17日退保, 98年度所得28,121元,名下財產資料0 筆;被告高中畢業, 案發之時從事保全業,98年度所得201,324 元,名下有財產 資料房屋、土地各1 筆,價值約1,113,675 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參以本件被 告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顏面挫 傷及擦傷、唇挫傷及擦傷及左肩拉傷等傷害、被告亦因此受 有刑事制裁即判處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及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296,100 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應為醫療費2,760 元、手機維 修費1,4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4,160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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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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