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669號
KSDM,100,審訴,2669,201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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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30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熊家君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熊美惠」、「SCHYOUNG」簽名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熊美惠」、「SCHYOUNG」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熊家君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 復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1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而 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熊家君與熊翊喬( 原名熊美惠)係兄妹,其因於94年間某日收受熊翊喬向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嗣聯邦銀行 寄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 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其明知熊翊喬並未授權其使 用上開信用卡,竟擅自持該信用卡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並於各該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熊美惠」、「SC HYOUNG」之簽名各1 枚,並將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 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信用卡之真正所有人,並確認與各 該特約商店間進行買賣,以及向發卡銀行表示信用卡所有人 依雙方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請求發卡銀行依約代墊該筆消 費款項,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熊家君即為 信用卡所有人熊美惠本人,而將其所購物品交付之,並使發 卡之聯邦銀行亦誤認為上開消費為熊美惠本人之消費而先行 代墊各筆消費款項後,再向信用卡之真正所有人熊美惠請求



清償,足生損害於熊美惠、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財產 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 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 付款設備預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致上開自動付款設 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熊家君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熊翊 喬、翁祥宙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 並有熊美惠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全國加油站刷卡單影 本、依芙若緹國際美容公司嘉義營業處刷卡單影本及上開信 用卡盜刷明細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22、24、25 、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 7 月1 日生效實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茲就與本件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主刑為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 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 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 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 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⒉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⒊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 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 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 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自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 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 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自動付款設 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 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 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 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 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查被告熊家君擅 自持被害人熊翊喬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先後在如附表一所 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共2 次,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又 持上開信用卡擅自以輸入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指令之不 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熊美惠」、「SCHYOUNG」之簽名, 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 財、10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 加刑。被告就上開刷卡購物部分,係以一連續盜刷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 起意持其胞妹熊美惠之上開信用卡盜刷購物,復持熊美惠之 信用卡多次提領現金,損及熊美惠及聯邦銀行之財產法益, 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係大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身體及經濟生活狀況非佳,並考量 被告所盜刷金額非鉅,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聯邦銀行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經修正,而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舊法即行為時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 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 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 其二分之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雖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 存根聯上偽造「熊美惠」、「SCHYOUNG」之簽名,惟被告已 分別將該簽帳單交付予信用卡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已非 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熊美惠」 、「SCHYOUNG」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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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偽造之文件名稱及署│
│ │ │ │新臺幣)及│押數量 │
│ │ │ │購得物品 │ │
├──┼──────┼────────┼─────┼─────────┤
│ 1 │94年8 月7 日│熊家君傳真偽造之│12萬元、化│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特│
│ │ │刷卡單至依芙若緹│妝品 │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 │ │國際美容公司嘉義│ │「熊美惠」之簽名1 │
│ │ │營業處 │ │枚 │
├──┼──────┼────────┼─────┼─────────┤
│ 2 │94年8 月24日│全國加油站(清安│5 百元、汽│於信用卡簽帳單之特│
│ │ │站) │油 │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SCHYOUNG」之簽名│
│ │ │ │ │1枚 │
├──┴──────┴────────┴─────┴─────────┤
│刷卡金額合計12萬零5 百元 │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時間 │金融機構 │取得之金額(新臺幣)│
├──┼──────┼──────────┼──────────┤
│ 1 │94年8 月1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萬元 │
├──┼──────┼──────────┼──────────┤
│ 2 │94年8 月1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萬元 │




├──┼──────┼──────────┼──────────┤
│ 3 │94年8 月1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萬元 │
├──┼──────┼──────────┼──────────┤
│ 4 │94年8 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2 萬元 │
├──┼──────┼──────────┼──────────┤
│ 5 │94年8 月1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萬元 │
├──┼──────┼──────────┼──────────┤
│ 6 │94年8 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萬6 千元 │
│ │ │-鳳山三民路郵 │ │
├──┼──────┼──────────┼──────────┤
│ 7 │94年8 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3 千元 │
├──┼──────┼──────────┼──────────┤
│ 8 │94年8 月31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 千5 百元 │
├──┼──────┼──────────┼──────────┤
│ 9 │94年9 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8 千元 │
├──┼──────┼──────────┼──────────┤
│ 10 │94年10月3 日│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8 百元 │
├──┴──────┴──────────┴──────────┤
│詐領金額合計13萬零3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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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