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38號
TNHM,100,重上更(二),138,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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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七
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姿儀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即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姿儀黃煌智(原名黃志強)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 十三年間離婚),黃劉錦則為黃煌智之母。緣林姿儀於民國 九十年間因投資失利,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林姿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收受黃劉錦委託其以黃煌 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後, 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該款先行存入黃煌智在台灣銀 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嘉義 市○○路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處,未經黃煌智之同意即持「黃 志強」之印章,將該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內,偽造成內容係 「黃志強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提款一百萬元」之私文 書即取款憑條一紙,而後持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以行使,致 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之方式將該行管領持 有之黃煌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轉匯至林姿儀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黃煌智之財產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對存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林姿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收受黃劉錦委託其以黃 煌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現金一百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非但未將該款存入黃煌智設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之上開帳戶內,且未依約辦理定期存款,而將上開其持有之 黃劉錦所有之現款一百萬元侵占入己。




林姿儀為取信黃劉錦,並隱瞞其上開犯行,除自行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匯款各六千元至黃劉錦設於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現金 存入黃劉錦上開帳戶內,以冒充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發給之 定期存款利息外,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七、八月間止之某日,在一不詳之地點,先以打字方 式,於空白紙上繕打「90.5.31轉帳存入1,000,000.00,利 率6.0固定。90.5.31-93.5.31為期三年」、「90.11.30轉存 1,000,000.00,利率5.0固定,90.11.30-93.11.30為期三年 」等文字,而後將之裁剪成與存摺內頁大小相仿之面積,再 將之黏貼於黃煌智所有之由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核發製作之 上開帳戶存摺「定期、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內 頁內,偽造成內容係「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製作之黃志強確 有二筆定期存款各一百萬元」之私文書,而後於民國九十二 年七、八月間之某日持向黃劉錦以行使,致使黃劉錦誤以為 林姿儀已辦妥定期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有 關定期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劉錦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姿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後,經黃劉錦向台灣銀 行嘉義分行查詢,始知上情。
二、另林姿儀因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止,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黃劉錦乃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間交予林姿儀一百零七萬元,委託其以黃煌智、黃筱 筑、黃瑋庭等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一般壽險 ,林姿儀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黃 煌智及黃劉錦為要保人,填具人壽保險要保書,向中國人壽 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人壽保險。詎林姿 儀自民國九十年間因投資失利後,迄至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濟 狀況仍未好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先後 為下列犯行:
林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未經黃煌智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保險單,偽造 「黃志強」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該保險單借款借據「借 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黃志強於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上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四萬五



千元」之私文書即保險單借款借據一紙,而後持向中國人壽 公司行使以辦理保險單借款,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准予借款,並於當日匯款四萬五千元至黃煌智在華信 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黃煌智之保險利益及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林姿儀於同年一月七日,未經黃煌智之同意即 持黃煌智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以 ATM跨行轉帳之方式,自黃煌智之上開帳戶內匯款四萬五千 元至柯明利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而由林姿儀所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124號帳戶內,因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該行管領持有之黃煌智之存款,其餘詳如附表 二編號1號所示。
林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未經黃劉錦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保險單 ,同時偽造「黃劉錦」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保險單借 款借據「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黃 劉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保險 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三萬五千元」、「黃劉錦於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以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 司借款五萬三千元」之私文書即保險單借款借據各一紙,而 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保險單借款,致使該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借款,並於同年一月九日匯款八 萬八千元至黃劉錦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劉錦之保險利益及中國人 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姿儀於同年一月十日 ,未經黃劉錦之同意即持黃劉錦所使用之「劉錦」印章,前 往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將該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內,偽造成 內容係「劉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提款八萬八千元」之 私文書一紙,而後持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以行使,致使該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該行管領持有之現金八萬八千元 交付予林姿儀,足以生損害於黃劉錦之財產及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 示。
林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未經黃煌智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保險 單,同時偽造「黃志強」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保險單 借款借據「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 黃志強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 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七萬元」、「黃志強於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以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



公司借款四十一萬四千元」之私文書即保險單借款借據各一 紙,而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保險單借款,致使該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借款,並於同日匯款四十 八萬四千元至黃煌智華信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煌智之保險利益及中 國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姿儀於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未經黃煌智之同 意即持黃煌智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而以ATM跨行轉帳及以ATM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黃煌智上開帳 戶內之存款,因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行管 領持有之黃煌智之存款。其詳如下: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戶內匯款 五萬元至柯明利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而由林姿儀所使用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124號帳戶內。⑵於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戶內 匯款八萬元及九萬五千元至林姿儀建華銀行嘉義分行所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以ATM提領現金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戶內提 款三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共計八萬元。⑷於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 戶內匯款九萬五千元及七萬八千三百元至林姿儀在第一銀行 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697號帳戶內。其餘詳如附 表二編號3號所示。
林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未經黃劉錦黃煌智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2、3、4 號所示之保險單,同時偽造「黃劉錦」、「黃志強」名義之 署押即簽名各二枚於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要保人印鑑欄」內 ,偽造成內容係「黃劉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附表 一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單解約」之私文書即保險單解約 申請書各一紙及「黃志強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附表 一編號3、4號所示之保險單解約」之私文書即保險單解約 申請書各一紙,而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保險單解 約,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解約,並於同 年二月二十四日將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單解約金 共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匯至黃劉錦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將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保險單解約金共五萬三千四百 九十九元匯至黃煌智華信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劉錦黃煌智之保險 利益及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姿儀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未經黃劉 錦、黃煌智之同意,分別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領銀行所 管領持有之黃劉錦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或以黃煌智所有之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以ATM跨行轉帳或以 ATM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黃煌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行所管領持有之黃煌智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其詳如下:⑴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戶內匯款三萬 八千元至柯明利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而由林姿儀所使用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124號帳戶內。⑵於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以ATM提領現金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戶內 提款一萬五千元。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未經黃劉錦 之同意即持黃劉錦所使用之「劉錦」印章,前往台灣銀行嘉 義分行,將該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內,偽造成內容係「劉錦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款一萬一千元」之私文書即取款 憑條一紙,而後持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以行使,致使該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該行管領持有之現金一萬一千元交 付予林姿儀,足以生損害於黃劉錦之財產及台灣銀行嘉義分 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餘詳如附表三編號1號及2 號所示。
三、案經黃劉錦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 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 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 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 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 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 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 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㈡審 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及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 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 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 侵占或詐欺黃劉錦之系爭二百萬元款項,亦未偽造取款憑條 提領該款,系爭黃煌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內頁所黏貼 之定期存款之証明,亦非伊所偽造;另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借款人」或「要 保人」欄內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且上開借款或解約金,亦經 中國人壽公司匯入黃劉錦黃煌智二人之帳戶內,由其等各 自使用,伊並未偽造取款憑條或盜用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使 用等語。茲查: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於民 國九十年五月間確有接受黃劉錦委託辦理定存」、「黃劉 錦確實有拿二百萬元,分二次給我,後來這筆錢挪用掉了 」、「這二百萬元是我去提領的(依後所述,應僅提領一 百萬元,另一百萬元並未存入銀行),領款單據是我寫的 ,印章是我拿給銀行行員蓋的」、「黃劉錦交給我的二百 萬元要存定存」(以上見偵緝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八頁、 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一頁筆錄)、「黃劉錦於九十年五月 ,交付一百萬元給我,委託我存入黃煌智設於台灣銀行嘉 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我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黃煌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黃煌智印 章,自黃煌智前開帳戶中取款一百萬元,轉帳匯款至我自 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筆錄)等語綦詳,核 與証人黃劉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証述「九十年間有拿二 百萬元給被告,是分二次拿給她,是要辦理定期存款」、 「後來有問銀行,銀行表示我兒子的帳戶並無二百萬元的 存款」(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八頁筆錄)、 「二百萬元是直接拿給被告存定存的」(以上見本院更㈡ 審卷第一七0頁及第一七一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另 証人黃煌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是否知道 黃劉錦於九十年五月及十二月有拿二百萬元給被告存到你 帳戶?)答:被告存入後有告訴我」、「我不知道被告在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把帳戶內的一百萬元轉到被告中信銀 帳戶,雖然有開車載被告去銀行,但那是要去繳貸款」、 「被告領取台銀帳戶內二百萬元(依後所述,應係一百萬



元),我不知道」、「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我的,但筆跡 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蓋章,我根本不知道她有領錢,何來 同意她領取這筆錢」(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 八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及第一三八 頁筆錄)、「我不知道一百萬元存入之後隔天就被領出來 之原因,也不知道林姿儀有去領一百萬元」(以上見本院 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反面筆錄)、「我不知道被告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我台銀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匯到 被告之帳戶內」(以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六二頁及第一 六三頁筆錄)等語明確,此外參酌:①、証人黃煌智設於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確有存入一百萬元,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該一百萬元即轉帳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嘉 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辦理定期存 款乙節,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 日嘉義營字第09300032461號函一紙(附於偵緝卷第九十 頁)、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以嘉義營密字第09500062771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資料一 紙(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及第九十二頁)及台灣銀行嘉 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以嘉義營密字第1005 0022241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一紙(附於本院更㈡審卷第 八十七頁)等在卷可稽。②、依後所述,被告為掩飾其犯 行,竟於黃煌智所有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中「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頁內,偽填「90.5.31 轉帳存入1,000,000.00,利率6.0固定。90.5.31-93.5.31 為期三年」等內容,設若其並未將証人黃劉錦於民國九十 年五月間委託其以黃煌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 予以領出,衡情又何須偽造其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辦妥系爭定期存款之資料?---等情,足証被告上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應堪認 定。
2、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於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確有接受黃劉錦委託辦理定存」、「黃劉 錦確實有拿二百萬元,分二次給我,後來這筆錢挪用掉了 」、「黃劉錦交給我的二百萬元要存定存」(以上見偵緝 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八頁、第七十一頁筆錄)、「黃劉錦 於九十年十二月(按依後所述,應係十一月,以下同), 交付一百萬元給我,委託我存入黃煌智設於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以上見原 審卷第二十八頁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証人黃劉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証述「九十年間有拿二百萬元給被告,是分 二次拿給她,是要辦理定期存款」、「後來有問銀行,銀 行表示我兒子的帳戶並無二百萬元的存款」(以上見原審 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八頁筆錄)、「二百萬元是直接拿 給被告存定存的」(以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七0頁及第 一七一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參酌:①、依後所 述,被告為掩飾其犯行,竟於黃煌智所有之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存摺中「定期、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頁 內,偽填「90.11.30轉存1,000,000.00,利率5.0固定,9 0.11.30-93.11.30為期三年」等內容,設若其並未將証人 黃劉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委託其以黃煌智之名義辦理 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予以侵占,衡情又何須偽造其已於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辦妥系爭定期存款之資料?另依其 上開偽填「90.11.30轉存1,000,000.00」之內容,亦足以 認定証人黃劉錦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之某日交付一百 萬元予被告。②、証人黃煌智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並無 辦理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乙節,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嘉義營字第09300032461號函一 紙在卷可稽(附於偵緝卷第九十頁)。---等情,足証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確有收受黃劉錦委託其以黃煌 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及其確已將該款予以侵 占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亦堪認定。
3、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忘記於何時『自己』寫一張台灣銀行定期存款質押標的 明細,向黃劉錦稱已辦妥二百萬元定期存款」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筆錄),此外參酌:①、被告確有於 空白紙上,以打字方式繕打「90.5.31轉帳存入1,000,000 .00,利率6.0固定。90.5.31-93.5.31為期三年」、「90. 11.30轉存1,000,000.00,利率5.0固定,90.11.30-93.11 .30為期三年」等文字,而後將之裁剪成與存摺內頁大小 相仿之面積,再將之黏貼於黃煌智所有之由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所核發製作之帳戶存摺中「定期、定期儲蓄存款(質 押標的明細)」內頁內,偽造成內容係「台灣銀行嘉義分 行所製作之黃志強確有二筆定期存款各一百萬元」之私文 書乙節,亦有黃煌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一本扣案可稽(附於原審卷証物袋)。②、另上 開存摺內頁所載並非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簽署之定期存單 乙節,亦經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函述明確,有該分行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嘉義營字第09300032461號函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偵緝卷第九十頁)。③、另証人黃劉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有無看過定期儲蓄存款單( 提示發查卷第二十五頁,並告以要旨)?答:有,那是浮 貼在存款簿上面」、「(問:被告有說這就是妳定期存款 的存單?)答:有」、「(問:後來有無拿存單去銀行問 ?)答:有,銀行表示那不是他們銀行的存單,而且我兒 子(按即黃煌智)的帳戶內並無二百萬元的存款」(見原 審卷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一八頁筆錄)、「問:你何時發現 黃煌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的存摺後面內頁貼有打好字的 紙張(提示存摺)?答:大約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之一、二 個月前,被告拿回去給我看,說銀行的錢有存進去了,並 說因為利息要轉入農會,所以要用這樣」(以上見本院更 ㈡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六日之一、二個月前即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 將上開偽造之定期存單交予証人黃劉錦觀看,以証明其已 辦妥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及依上開定期存單所載「系爭第 二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始期係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之內容,上開定期存單應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止之某日所偽造之事實 ,應堪認定。④、依前所述,被告既未將証人黃劉錦所交 付之二百萬元以黃煌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衡情其偽造 上開定期存單以掩飾其犯行,自與常情相符。---等情 ,足証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㈢ 之犯行,洵堪認定。
4、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之犯行(即附表二偽造保險單借款 借據及領款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問:妳是否 將九十一年一月以黃瑋庭黃筱筑、黃志強之名義辦的四 張保單(按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保險單)質押 借款,並且在之後解約?答:是」、「四張保單借款沒有 經黃劉錦同意」、「(問:保單借據上黃志強、黃劉錦之 簽名均係妳所為?)答:是我簽的沒錯」、「問:保單借 款共借五十七萬二千元?是否均匯入黃志強及黃劉錦帳戶 中(提示借據)?妳如何取得此筆借款?答:是,是匯入 他們二人帳戶,我先生的印章、身分証都放在家中一櫃子 內。婆婆的沒有放在櫃內,如何領婆婆帳戶內金錢,我已 經忘了」(以上見偵緝卷第十九頁、第七十八頁筆錄)、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向中國人壽公 司辦理保單借款,黃劉錦部分,我沒有得到黃劉錦之同意 」、「我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中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簽



黃劉錦黃煌智之名,以表示黃劉錦黃煌智同意之意思 ,中國人壽公司據此而准予貸放五十七萬二千元,並將上 開借款匯到兩人之帳戶內」(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 第二十八頁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五紙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及發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一 頁),另中國人壽公司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黃煌智、劉錦之帳戶 乙節,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以嘉義營字第09500072261號函檢送之黃劉錦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及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以(95)建華銀嘉義字第0035號函檢送之黃志 強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一頁、 第一七二頁及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此外參酌:① 、證人黃劉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 間並未同意被告以保單辦理借款,亦未同意黃煌智處理保 單相關事宜,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 借款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只有在投保時有簽名, 之後就沒有再簽名了。被告拿上開保單辦理借款,保險公 司的人也沒有向我確認過」(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及 第一一一頁筆錄)、「伊未持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 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保 險單借據並非伊所寫的,伊不知道中國人壽公司將借款匯 入伊帳戶內,另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借款八萬八千元, 亦非伊提領」(以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三三頁及第一三 四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及領取該借款,並未取得証人黃劉錦之同意 或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證人黃煌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保單借據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後來保 險公司也沒有來確認保單借款的事情。伊也沒有拿到借款 之後的錢。伊只知道有投保的事情,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 道」(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筆錄)、「 伊未持附表一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 司借款,亦未同意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附表二編號1號 及3號所示之保險單借據並非伊所寫的,伊不知道中國人 壽公司將借款匯入伊帳戶內,另附表二編號1號及3號所 示之借款流向伊亦不知,亦非伊提領」(以上見本院更㈡ 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0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即 中國人壽公司業務經理林杏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有為黃煌智及其子女投保,是事發後,黃煌智有一天晚上



打電話告訴我林姿儀人不見,請我們查一下在中國人壽公 司保險的事情,看看保險還在不在,我查了,才知道已經 解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筆錄),設若証人黃 煌智確已知悉或同意被告以系爭保險單借款或解約,衡情 豈有於被告離家後,再請証人林杏月查詢保險存續事宜之 理,足見證人黃煌智証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保單辦 理借款及伊不知該借款如何遭人領出等語,應非無據,被 告辯稱伊以保險單借款有獲得黃煌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 應不足採。③、被告雖供稱「如何領婆婆帳戶內金錢,我 已經忘了」等語(以上見偵緝卷第七十八頁筆錄),惟查 被告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方法,自証人黃劉錦之 帳戶取得該借款八萬八千元乙節,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嘉義營字第0950007226 1號函檢送之黃劉錦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該行於中華民國 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以嘉義營密字第10050022241號函檢送 之取款憑條及該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嘉義營密 字第10050023221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 七一頁、第一七二頁及本院更㈡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 六頁、第一0六頁),足見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借款應 係被告所領取之事實,亦堪認定。④、附表二編號1號所 示之借款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方法轉帳至第三人 柯明利之帳戶之事實,有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95)建華銀嘉義字第0035號函檢 送之黃志強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 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北富銀安平字 第0298號函及檢送之柯明利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 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及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 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而上開柯明利之帳戶係由被告 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柯明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設 在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的資金都是 林姿儀在處理,林姿儀如果匯錢至我的帳戶內,都是用以 批購彩券使用。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印章在林姿儀那裡 ,我自己沒有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 第一八0頁筆錄),足見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借款應係 被告所領取之事實,亦堪認定。⑤、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 之借款四十八萬四千元,其中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係被告 以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方法領取現金及轉帳至柯明利 或被告之帳戶內乙節,亦有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95)建華銀嘉義字第0035號函 檢送之黃志強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



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北富銀安平 字第0298號函與檢送之柯明利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永豐銀嘉義分行 (098)字第00040號函與檢送之林麗卿(按即被告)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 日(98)一新西字第136號函與檢送之林姿儀交易提款明細 及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一百年十月十九日簽函等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本院更㈠審卷 第一宗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 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五頁及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一頁 ),足見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借款,其中四十七萬八千 三百元應係被告所領取之事實,亦堪認定。⑥、依上所述 ,附表二編號1號及3號「借款流向」欄所示之款項既均 流向被告之帳戶或其使用之帳戶,衡情證人黃煌智証稱伊 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保單辦理借款及伊不知該借款如何 遭人領出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証被告上開事 實欄二之㈠㈡㈢之犯行,應堪認定。
5、上開事實欄二之㈣之犯行(即附表三偽造保險單解約申請 書及領款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問:妳是否將 九十一年一月以黃瑋庭黃筱筑、黃志強之名義辦的四張 保單(按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保險單)質押借 款,並且在之後解約?答:是」、「保單解約黃劉錦不知 道」、「保單解約申請書都係我填寫,要保人黃志強、黃 劉錦姓名均係我所寫」(以上見偵緝卷第十九頁、第七十 八頁)、「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簽黃劉錦黃煌智姓名 於『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持之以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上開 保險契約之終止,致使中國人壽公司據此將解約金六萬四 千八百九十一元如數匯入指定帳戶」、「解約時黃劉錦並 不知道該份保險單已經解約了」(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十八 頁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 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單解約之保險單解約 申請書四紙在卷可稽(附於發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另中國人壽公司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所 示之解約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黃煌智、劉錦之帳戶乙節 ,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嘉義營字第09500072261號函檢送之黃劉錦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及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以(95)建華銀嘉義字第0035號函檢送之黃志強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 七二頁及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此外參酌:①、證



黃劉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間並 未同意黃煌智處理保單相關事宜,因為那是伊自己的錢。 伊只有在投保時有簽名,之後就沒有再簽名了。九十二年 二月份伊並未向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也沒有同意黃志強或 被告辦理解約,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的簽名 亦非伊所簽,被告拿上開保險單辦理解約,保險公司的人 也沒有向伊確認過」(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及第一一 一頁筆錄)、「伊未持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保險 單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解約,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保險 單解約申請書並非伊所寫的,伊不知道中國人壽公司將解 約金匯入伊帳戶內,另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解約金一萬 一千元,亦非伊提領」(以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三四頁 及第一三五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號及 2號所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解約及領取該解約 金,並未取得証人黃劉錦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黃煌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保單解約 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後來保險公司也沒有來確 認保單解約申請書的事情。伊也沒有拿到解約之後的錢。 伊只知道有投保的事情,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以上 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筆錄)、「伊未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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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