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儀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七
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林姿儀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署押即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即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姿儀與黃煌智(原名黃志強)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九 十三年間離婚),黃劉錦則為黃煌智之母。緣林姿儀於民國 九十年間因投資失利,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侵占、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林姿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收受黃劉錦委託其以黃煌 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後, 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該款先行存入黃煌智在台灣銀 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嘉義 市○○路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處,未經黃煌智之同意即持「黃 志強」之印章,將該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內,偽造成內容係 「黃志強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提款一百萬元」之私文 書即取款憑條一紙,而後持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以行使,致 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之方式將該行管領持 有之黃煌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轉匯至林姿儀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黃煌智之財產及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對存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姿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收受黃劉錦委託其以黃 煌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現金一百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非但未將該款存入黃煌智設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之上開帳戶內,且未依約辦理定期存款,而將上開其持有之 黃劉錦所有之現款一百萬元侵占入己。
㈢林姿儀為取信黃劉錦,並隱瞞其上開犯行,除自行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分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匯款各六千元至黃劉錦設於嘉義縣番路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現金 存入黃劉錦上開帳戶內,以冒充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發給之 定期存款利息外,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七、八月間止之某日,在一不詳之地點,先以打字方 式,於空白紙上繕打「90.5.31轉帳存入1,000,000.00,利 率6.0固定。90.5.31-93.5.31為期三年」、「90.11.30轉存 1,000,000.00,利率5.0固定,90.11.30-93.11.30為期三年 」等文字,而後將之裁剪成與存摺內頁大小相仿之面積,再 將之黏貼於黃煌智所有之由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核發製作之 上開帳戶存摺「定期、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內 頁內,偽造成內容係「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製作之黃志強確 有二筆定期存款各一百萬元」之私文書,而後於民國九十二 年七、八月間之某日持向黃劉錦以行使,致使黃劉錦誤以為 林姿儀已辦妥定期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有 關定期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劉錦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姿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離家後,經黃劉錦向台灣銀 行嘉義分行查詢,始知上情。
二、另林姿儀因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止,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中國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黃劉錦乃於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間交予林姿儀一百零七萬元,委託其以黃煌智、黃筱 筑、黃瑋庭等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一般壽險 ,林姿儀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黃 煌智及黃劉錦為要保人,填具人壽保險要保書,向中國人壽 公司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人壽保險。詎林姿 儀自民國九十年間因投資失利後,迄至民國九十二年間經濟 狀況仍未好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止,先後 為下列犯行:
㈠林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未經黃煌智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保險單,偽造 「黃志強」名義之署押即簽名一枚於該保險單借款借據「借 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黃志強於民國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上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四萬五
千元」之私文書即保險單借款借據一紙,而後持向中國人壽 公司行使以辦理保險單借款,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因而准予借款,並於當日匯款四萬五千元至黃煌智在華信 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黃煌智之保險利益及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林姿儀於同年一月七日,未經黃煌智之同意即 持黃煌智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以 ATM跨行轉帳之方式,自黃煌智之上開帳戶內匯款四萬五千 元至柯明利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而由林姿儀所使用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124號帳戶內,因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該行管領持有之黃煌智之存款,其餘詳如附表 二編號1號所示。
㈡林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未經黃劉錦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保險單 ,同時偽造「黃劉錦」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保險單借 款借據「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黃 劉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保險 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三萬五千元」、「黃劉錦於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八日以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 司借款五萬三千元」之私文書即保險單借款借據各一紙,而 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保險單借款,致使該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借款,並於同年一月九日匯款八 萬八千元至黃劉錦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劉錦之保險利益及中國人 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姿儀於同年一月十日 ,未經黃劉錦之同意即持黃劉錦所使用之「劉錦」印章,前 往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將該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內,偽造成 內容係「劉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提款八萬八千元」之 私文書一紙,而後持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以行使,致使該行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該行管領持有之現金八萬八千元 交付予林姿儀,足以生損害於黃劉錦之財產及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餘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 示。
㈢林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未經黃煌智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3號及4號所示之保險 單,同時偽造「黃志強」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各一枚於保險單 借款借據「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成內容係「 黃志強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 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七萬元」、「黃志強於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以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
公司借款四十一萬四千元」之私文書即保險單借款借據各一 紙,而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保險單借款,致使該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借款,並於同日匯款四十 八萬四千元至黃煌智在華信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煌智之保險利益及中 國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姿儀於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未經黃煌智之同 意即持黃煌智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 而以ATM跨行轉帳及以ATM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黃煌智上開帳 戶內之存款,因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行管 領持有之黃煌智之存款。其詳如下:⑴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戶內匯款 五萬元至柯明利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而由林姿儀所使用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124號帳戶內。⑵於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一日,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戶內 匯款八萬元及九萬五千元至林姿儀在建華銀行嘉義分行所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三日,以ATM提領現金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戶內提 款三萬元、三萬元及二萬元,共計八萬元。⑷於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四日,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 戶內匯款九萬五千元及七萬八千三百元至林姿儀在第一銀行 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697號帳戶內。其餘詳如附 表二編號3號所示。
㈣林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未經黃劉錦及黃煌智之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2、3、4 號所示之保險單,同時偽造「黃劉錦」、「黃志強」名義之 署押即簽名各二枚於保險單解約申請書「要保人印鑑欄」內 ,偽造成內容係「黃劉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附表 一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單解約」之私文書即保險單解約 申請書各一紙及「黃志強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附表 一編號3、4號所示之保險單解約」之私文書即保險單解約 申請書各一紙,而後持向中國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保險單解 約,致使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解約,並於同 年二月二十四日將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保險單解約金 共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匯至黃劉錦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 將附表一編號3、4號所示之保險單解約金共五萬三千四百 九十九元匯至黃煌智在華信銀行嘉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黃劉錦、黃煌智之保險 利益及中國人壽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姿儀於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未經黃劉 錦、黃煌智之同意,分別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領銀行所 管領持有之黃劉錦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或以黃煌智所有之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以ATM跨行轉帳或以 ATM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黃煌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因而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行所管領持有之黃煌智上 開帳戶內之存款。其詳如下:⑴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 日,以ATM跨行轉帳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戶內匯款三萬 八千元至柯明利在台北富邦銀行所開設而由林姿儀所使用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124號帳戶內。⑵於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八日,以ATM提領現金之方式,自黃煌智上開帳戶內 提款一萬五千元。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未經黃劉錦 之同意即持黃劉錦所使用之「劉錦」印章,前往台灣銀行嘉 義分行,將該印章盜蓋於取款憑條內,偽造成內容係「劉錦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提款一萬一千元」之私文書即取款 憑條一紙,而後持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以行使,致使該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將該行管領持有之現金一萬一千元交 付予林姿儀,足以生損害於黃劉錦之財產及台灣銀行嘉義分 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餘詳如附表三編號1號及2 號所示。
三、案經黃劉錦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 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 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 ,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 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 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 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 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 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 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㈡審 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及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二頁筆錄)
,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 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 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姿儀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 侵占或詐欺黃劉錦之系爭二百萬元款項,亦未偽造取款憑條 提領該款,系爭黃煌智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內頁所黏貼 之定期存款之証明,亦非伊所偽造;另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借據及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借款人」或「要 保人」欄內之簽名亦非伊所簽,且上開借款或解約金,亦經 中國人壽公司匯入黃劉錦、黃煌智二人之帳戶內,由其等各 自使用,伊並未偽造取款憑條或盜用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使 用等語。茲查:
1、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於民 國九十年五月間確有接受黃劉錦委託辦理定存」、「黃劉 錦確實有拿二百萬元,分二次給我,後來這筆錢挪用掉了 」、「這二百萬元是我去提領的(依後所述,應僅提領一 百萬元,另一百萬元並未存入銀行),領款單據是我寫的 ,印章是我拿給銀行行員蓋的」、「黃劉錦交給我的二百 萬元要存定存」(以上見偵緝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八頁、 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一頁筆錄)、「黃劉錦於九十年五月 ,交付一百萬元給我,委託我存入黃煌智設於台灣銀行嘉 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我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黃煌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蓋黃煌智印 章,自黃煌智前開帳戶中取款一百萬元,轉帳匯款至我自 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筆錄)等語綦詳,核 與証人黃劉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証述「九十年間有拿二 百萬元給被告,是分二次拿給她,是要辦理定期存款」、 「後來有問銀行,銀行表示我兒子的帳戶並無二百萬元的 存款」(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八頁筆錄)、 「二百萬元是直接拿給被告存定存的」(以上見本院更㈡ 審卷第一七0頁及第一七一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另 証人黃煌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是否知道 黃劉錦於九十年五月及十二月有拿二百萬元給被告存到你 帳戶?)答:被告存入後有告訴我」、「我不知道被告在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把帳戶內的一百萬元轉到被告中信銀 帳戶,雖然有開車載被告去銀行,但那是要去繳貸款」、 「被告領取台銀帳戶內二百萬元(依後所述,應係一百萬
元),我不知道」、「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我的,但筆跡 不是我的,我也沒有蓋章,我根本不知道她有領錢,何來 同意她領取這筆錢」(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 八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及第一三八 頁筆錄)、「我不知道一百萬元存入之後隔天就被領出來 之原因,也不知道林姿儀有去領一百萬元」(以上見本院 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反面筆錄)、「我不知道被告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我台銀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轉匯到 被告之帳戶內」(以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六二頁及第一 六三頁筆錄)等語明確,此外參酌:①、証人黃煌智設於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確有存入一百萬元,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該一百萬元即轉帳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嘉 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辦理定期存 款乙節,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 日嘉義營字第09300032461號函一紙(附於偵緝卷第九十 頁)、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以嘉義營密字第09500062771號函檢送之往來明細資料一 紙(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及第九十二頁)及台灣銀行嘉 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以嘉義營密字第1005 0022241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一紙(附於本院更㈡審卷第 八十七頁)等在卷可稽。②、依後所述,被告為掩飾其犯 行,竟於黃煌智所有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中「定期、 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頁內,偽填「90.5.31 轉帳存入1,000,000.00,利率6.0固定。90.5.31-93.5.31 為期三年」等內容,設若其並未將証人黃劉錦於民國九十 年五月間委託其以黃煌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 予以領出,衡情又何須偽造其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辦妥系爭定期存款之資料?---等情,足証被告上開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犯行,應堪認 定。
2、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於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確有接受黃劉錦委託辦理定存」、「黃劉 錦確實有拿二百萬元,分二次給我,後來這筆錢挪用掉了 」、「黃劉錦交給我的二百萬元要存定存」(以上見偵緝 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八頁、第七十一頁筆錄)、「黃劉錦 於九十年十二月(按依後所述,應係十一月,以下同), 交付一百萬元給我,委託我存入黃煌智設於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辦理定期存款」(以上見原 審卷第二十八頁筆錄)等語綦詳,核與証人黃劉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証述「九十年間有拿二百萬元給被告,是分 二次拿給她,是要辦理定期存款」、「後來有問銀行,銀 行表示我兒子的帳戶並無二百萬元的存款」(以上見原審 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八頁筆錄)、「二百萬元是直接拿 給被告存定存的」(以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七0頁及第 一七一頁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此外參酌:①、依後所 述,被告為掩飾其犯行,竟於黃煌智所有之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存摺中「定期、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頁 內,偽填「90.11.30轉存1,000,000.00,利率5.0固定,9 0.11.30-93.11.30為期三年」等內容,設若其並未將証人 黃劉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委託其以黃煌智之名義辦理 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予以侵占,衡情又何須偽造其已於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辦妥系爭定期存款之資料?另依其 上開偽填「90.11.30轉存1,000,000.00」之內容,亦足以 認定証人黃劉錦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之某日交付一百 萬元予被告。②、証人黃煌智設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並無 辦理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乙節,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嘉義營字第09300032461號函一 紙在卷可稽(附於偵緝卷第九十頁)。---等情,足証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確有收受黃劉錦委託其以黃煌 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及其確已將該款予以侵 占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亦堪認定。
3、上開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我忘記於何時『自己』寫一張台灣銀行定期存款質押標的 明細,向黃劉錦稱已辦妥二百萬元定期存款」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筆錄),此外參酌:①、被告確有於 空白紙上,以打字方式繕打「90.5.31轉帳存入1,000,000 .00,利率6.0固定。90.5.31-93.5.31為期三年」、「90. 11.30轉存1,000,000.00,利率5.0固定,90.11.30-93.11 .30為期三年」等文字,而後將之裁剪成與存摺內頁大小 相仿之面積,再將之黏貼於黃煌智所有之由台灣銀行嘉義 分行所核發製作之帳戶存摺中「定期、定期儲蓄存款(質 押標的明細)」內頁內,偽造成內容係「台灣銀行嘉義分 行所製作之黃志強確有二筆定期存款各一百萬元」之私文 書乙節,亦有黃煌智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存摺一本扣案可稽(附於原審卷証物袋)。②、另上 開存摺內頁所載並非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所簽署之定期存單 乙節,亦經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函述明確,有該分行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嘉義營字第09300032461號函一紙在 卷可稽(附於偵緝卷第九十頁)。③、另証人黃劉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有無看過定期儲蓄存款單( 提示發查卷第二十五頁,並告以要旨)?答:有,那是浮 貼在存款簿上面」、「(問:被告有說這就是妳定期存款 的存單?)答:有」、「(問:後來有無拿存單去銀行問 ?)答:有,銀行表示那不是他們銀行的存單,而且我兒 子(按即黃煌智)的帳戶內並無二百萬元的存款」(見原 審卷第一一七頁及第一一八頁筆錄)、「問:你何時發現 黃煌智的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的存摺後面內頁貼有打好字的 紙張(提示存摺)?答:大約九十二年九月六日之一、二 個月前,被告拿回去給我看,說銀行的錢有存進去了,並 說因為利息要轉入農會,所以要用這樣」(以上見本院更 ㈡審卷第一三五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係於民國九十二 年九月六日之一、二個月前即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 將上開偽造之定期存單交予証人黃劉錦觀看,以証明其已 辦妥二百萬元之定期存款及依上開定期存單所載「系爭第 二筆一百萬元定期存款之始期係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之內容,上開定期存單應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止之某日所偽造之事實 ,應堪認定。④、依前所述,被告既未將証人黃劉錦所交 付之二百萬元以黃煌智之名義辦理定期存款,衡情其偽造 上開定期存單以掩飾其犯行,自與常情相符。---等情 ,足証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事實欄一之㈢ 之犯行,洵堪認定。
4、上開事實欄二之㈠㈡㈢之犯行(即附表二偽造保險單借款 借據及領款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問:妳是否 將九十一年一月以黃瑋庭、黃筱筑、黃志強之名義辦的四 張保單(按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保險單)質押 借款,並且在之後解約?答:是」、「四張保單借款沒有 經黃劉錦同意」、「(問:保單借據上黃志強、黃劉錦之 簽名均係妳所為?)答:是我簽的沒錯」、「問:保單借 款共借五十七萬二千元?是否均匯入黃志強及黃劉錦帳戶 中(提示借據)?妳如何取得此筆借款?答:是,是匯入 他們二人帳戶,我先生的印章、身分証都放在家中一櫃子 內。婆婆的沒有放在櫃內,如何領婆婆帳戶內金錢,我已 經忘了」(以上見偵緝卷第十九頁、第七十八頁筆錄)、 「我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向中國人壽公 司辦理保單借款,黃劉錦部分,我沒有得到黃劉錦之同意 」、「我在保險單借款借據中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簽
黃劉錦及黃煌智之名,以表示黃劉錦及黃煌智同意之意思 ,中國人壽公司據此而准予貸放五十七萬二千元,並將上 開借款匯到兩人之帳戶內」(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 第二十八頁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保 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五紙在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及發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一 頁),另中國人壽公司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附表 二所示之借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黃煌智、劉錦之帳戶 乙節,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 十五日以嘉義營字第09500072261號函檢送之黃劉錦帳戶 往來明細資料及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以(95)建華銀嘉義字第0035號函檢送之黃志 強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一頁、 第一七二頁及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此外參酌:① 、證人黃劉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 間並未同意被告以保單辦理借款,亦未同意黃煌智處理保 單相關事宜,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 借款借據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只有在投保時有簽名, 之後就沒有再簽名了。被告拿上開保單辦理借款,保險公 司的人也沒有向我確認過」(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及 第一一一頁筆錄)、「伊未持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 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借款,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保 險單借據並非伊所寫的,伊不知道中國人壽公司將借款匯 入伊帳戶內,另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借款八萬八千元, 亦非伊提領」(以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三三頁及第一三 四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及領取該借款,並未取得証人黃劉錦之同意 或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證人黃煌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保單借據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後來保 險公司也沒有來確認保單借款的事情。伊也沒有拿到借款 之後的錢。伊只知道有投保的事情,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 道」(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筆錄)、「 伊未持附表一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 司借款,亦未同意被告辦理保險單借款,附表二編號1號 及3號所示之保險單借據並非伊所寫的,伊不知道中國人 壽公司將借款匯入伊帳戶內,另附表二編號1號及3號所 示之借款流向伊亦不知,亦非伊提領」(以上見本院更㈡ 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0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即 中國人壽公司業務經理林杏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有為黃煌智及其子女投保,是事發後,黃煌智有一天晚上
打電話告訴我林姿儀人不見,請我們查一下在中國人壽公 司保險的事情,看看保險還在不在,我查了,才知道已經 解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筆錄),設若証人黃 煌智確已知悉或同意被告以系爭保險單借款或解約,衡情 豈有於被告離家後,再請証人林杏月查詢保險存續事宜之 理,足見證人黃煌智証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保單辦 理借款及伊不知該借款如何遭人領出等語,應非無據,被 告辯稱伊以保險單借款有獲得黃煌智之同意或授權等語, 應不足採。③、被告雖供稱「如何領婆婆帳戶內金錢,我 已經忘了」等語(以上見偵緝卷第七十八頁筆錄),惟查 被告係以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方法,自証人黃劉錦之 帳戶取得該借款八萬八千元乙節,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嘉義營字第0950007226 1號函檢送之黃劉錦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該行於中華民國 一百年九月二十日以嘉義營密字第10050022241號函檢送 之取款憑條及該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嘉義營密 字第10050023221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 七一頁、第一七二頁及本院更㈡審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 六頁、第一0六頁),足見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借款應 係被告所領取之事實,亦堪認定。④、附表二編號1號所 示之借款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方法轉帳至第三人 柯明利之帳戶之事實,有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95)建華銀嘉義字第0035號函檢 送之黃志強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 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北富銀安平字 第0298號函及檢送之柯明利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 原審卷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及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 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而上開柯明利之帳戶係由被告 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柯明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設 在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的資金都是 林姿儀在處理,林姿儀如果匯錢至我的帳戶內,都是用以 批購彩券使用。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印章在林姿儀那裡 ,我自己沒有在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 第一八0頁筆錄),足見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借款應係 被告所領取之事實,亦堪認定。⑤、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 之借款四十八萬四千元,其中四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係被告 以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方法領取現金及轉帳至柯明利 或被告之帳戶內乙節,亦有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以(95)建華銀嘉義字第0035號函 檢送之黃志強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
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北富銀安平 字第0298號函與檢送之柯明利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永豐銀嘉義分行 (098)字第00040號函與檢送之林麗卿(按即被告)交易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 日(98)一新西字第136號函與檢送之林姿儀交易提款明細 及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一百年十月十九日簽函等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本院更㈠審卷 第一宗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 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五頁及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一頁 ),足見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借款,其中四十七萬八千 三百元應係被告所領取之事實,亦堪認定。⑥、依上所述 ,附表二編號1號及3號「借款流向」欄所示之款項既均 流向被告之帳戶或其使用之帳戶,衡情證人黃煌智証稱伊 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保單辦理借款及伊不知該借款如何 遭人領出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証被告上開事 實欄二之㈠㈡㈢之犯行,應堪認定。
5、上開事實欄二之㈣之犯行(即附表三偽造保險單解約申請 書及領款部分),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問:妳是否將 九十一年一月以黃瑋庭、黃筱筑、黃志強之名義辦的四張 保單(按即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保險單)質押借 款,並且在之後解約?答:是」、「保單解約黃劉錦不知 道」、「保單解約申請書都係我填寫,要保人黃志強、黃 劉錦姓名均係我所寫」(以上見偵緝卷第十九頁、第七十 八頁)、「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簽黃劉錦及黃煌智姓名 於『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持之以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上開 保險契約之終止,致使中國人壽公司據此將解約金六萬四 千八百九十一元如數匯入指定帳戶」、「解約時黃劉錦並 不知道該份保險單已經解約了」(以上見原審卷第二十八 頁筆錄)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 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單解約之保險單解約 申請書四紙在卷可稽(附於發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 ,另中國人壽公司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將附表三所 示之解約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黃煌智、劉錦之帳戶乙節 ,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嘉義營字第09500072261號函檢送之黃劉錦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及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以(95)建華銀嘉義字第0035號函檢送之黃志強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七一頁、第一 七二頁及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此外參酌:①、證
人黃劉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九十二年間並 未同意黃煌智處理保單相關事宜,因為那是伊自己的錢。 伊只有在投保時有簽名,之後就沒有再簽名了。九十二年 二月份伊並未向保險公司辦理解約,也沒有同意黃志強或 被告辦理解約,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上的簽名 亦非伊所簽,被告拿上開保險單辦理解約,保險公司的人 也沒有向伊確認過」(以上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及第一一 一頁筆錄)、「伊未持附表一編號1號及2號所示之保險 單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解約,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保險 單解約申請書並非伊所寫的,伊不知道中國人壽公司將解 約金匯入伊帳戶內,另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解約金一萬 一千元,亦非伊提領」(以上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三四頁 及第一三五頁筆錄)等語,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號及 2號所示之保險單向中國人壽公司辦理解約及領取該解約 金,並未取得証人黃劉錦之同意或授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證人黃煌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保單解約 申請書上的簽名都不是伊簽的,後來保險公司也沒有來確 認保單解約申請書的事情。伊也沒有拿到解約之後的錢。 伊只知道有投保的事情,之後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以上 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筆錄)、「伊未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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