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6號
MLDV,106,簡上,16,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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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冠儒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
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得假執行部分廢棄,不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永煌,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變更為呂廷泓,後再變更為潘志明,業據呂廷泓、潘志明 先後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同年6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苗栗縣政府106 年2 月22日府民行 字第1060035470A 號函、106 年6 月8 日府民行字第000000 0000F 號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59、71、229 、241 頁) ;且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共46.72 平方 公尺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現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 案。惟系爭箱涵屬於市區內一般排水功能之公共設施,承接 來自虎頭山東側坡面逕流水,並順勢排放至通霄溪。由於梅 雨季節已至,若貿然拆除系爭箱涵,勢必造成當地雨水無處 宣洩而形成水患,致上訴人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財產遭受不 能回復之損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規定,應宣告不准 假執行。為此,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 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三、被上訴人則以: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 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 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為係意圖延滯 訴訟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上訴二審後,始主張兩造間之爭議屬公法關係,應 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云云,顯屬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 且係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意圖延滯訴訟,依上開 規定,應予以駁回。再者,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對第一審



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不服,嗣於準備狀中聲明對假執行之宣告 不服時,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限,故應認上訴人並未對原判決 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上訴,第二審法院自無就假執行先為辯論 及裁判之必要。況原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法定要件係「應」宣告,而非「得」 宣告,是原判決就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應 有誤會等語為辯。並聲明: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四、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係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有理由,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上訴人於106 年 1 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時,已表明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二審 卷第27頁);是以,上訴人前揭聲明上訴之範圍,顯然包括 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拆除系爭箱涵返還土地 部分,暨第3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未為對原判決有關假執行之宣告聲明上訴云云,自有誤會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 為辯論,合於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另被 上訴人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56 條規定,係針對第一審判決 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時,為使勝訴當事人之 權利能及早實現,由第二審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 假執行之情形。而本件原第一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顯與同法第456 條之情形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係意圖延滯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 其假執行之上訴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91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 之損害者,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困難之情形。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 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 4 條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若經假執行,勢必造成 當地雨水無處宣洩而形成水患,以致上訴人及附近居民之生 命、財產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當地居民連 署書、系爭箱涵排水至通霄溪照片、虎頭山邊坡檔土牆排水 流入地下箱涵之照片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89頁、第193-19 7 頁、第213-223 頁)。而上訴人之所在位置,係位在虎頭



山與通霄溪之間,且與系爭箱涵僅以中正路相隔,亦有現場 照片、系爭箱涵位置圖、Google網路地圖等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9 、16頁、二審卷第231 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前揭 照片,可知系爭箱涵確有相當之排水效果,且降雨時流經該 箱涵之水量亦多,復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逢滯留鋒面或颱風 降下豪雨,在未能迅速排除積水之情況下,實易造成淹水災 情,致人身或財產蒙受損失,且災害程度更隨降雨之久暫及 雨量之多寡而定,難以事先預測及控制。是以,有鑑於排水 設施對於避免水患之重要性,且上訴人位處系爭箱涵附近, 其所提之連署書中並有多達10餘位當地居民肯認系爭箱涵防 免水患之功能,足認系爭箱涵若經假執行而拆除,如逢豪大 雨,上訴人及當地居民恐遇淹水致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上 訴人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核與前揭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應 屬可採,原判決於主文第3 項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恰, 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之裁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5 條、第450 條、第39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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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