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88號
TCDV,100,建,88,2011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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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被   告 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兩造為共 同招標廠商,合作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自來水公司)工程,並由被告出名標得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 區管理處之「石門系統-桃園市小區域管網建置規劃」案, 與第十二區管理處之「板橋地區小區管網建置規劃」案(以 下合稱系爭工作案),兩造於共同合作承攬關係下,由訴外 人李濟南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確認書(下稱系爭確 認書),而原告曾參與歷次審查會議,並交付工作予業主, 獲得認可,並依據工程契約履行完成85%之工作,及開立3紙 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詎料,被告竟不承認雙方所簽訂工程 契約確認書之有效性,而在最後之審查會議公然要求業主不 允許原告參加,並拒絕原告依據工程契約確認書完成全部工 作及收取工程報告書。再者,被告蓄意造成原告無法依據工 程契約確認書完成履行義務,及申請工程勞務給付款項,造 成原告之損失,更詆毀原告無分包工程能力、侵佔工程款項 ,造成原告名譽等權利受損。為此,爰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5條、第226條、第227條 、第246條、第2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透支代墊金 額新臺幣(下同)38,704元、逾期應收帳款2,312,296元、 工程顧問未領薪資254,000元,共計2,605,000元之損害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簽訂系爭工作案,其計 畫主持人為訴外人謝發清、顧問則為訴外人李濟南,其組織 架構及人力配置人員均為被告工作團隊之成員。系爭工作案 之工作期間,因地域及計畫主持人年紀關係,於97年10月起 分租友人之台北市臨時辦公室作業,又系爭工作案之服務費



僅為183萬元,被告基於作業成本控管及內部管理需要,乃 由訴外人李濟南代表簽有「確認書」一份,將台北市臨時辦 公室執行系爭工作案之總費用控管以155.5萬元為限。系爭 工作案於工作期間,被告已先撥交訴外人李濟南管理之金額 共75萬元,由其依台北市臨時辦公室內工作人員每人所分擔 責任與工作量分配應付報酬及分租辦公室之租金與雜支費用 等。詎料,訴外人李濟南竟私自將該金額交付其女李英瑜(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且多數佔為私用,被告於99年1月29 日始接獲訴外人謝發清陳述其等工作期間共只領取6.5萬元 之費用,被告乃函文訴外人李濟南應將交付之金額交還。是 訴外人李濟南僅為被告承攬系爭工作案之工作團隊成員之一 ,原告以被告內部管理需要而與訴外人李濟南所簽立之確認 書,而妄稱為兩造「工程契約確認書」,實有錯誤,本件被 告與原告間實無任何契約關係。
㈡、實則,被告與業主簽訂勞務契約依採購法規定,訂有廠商不 得將契約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 為分包廠商,且歷次審查會會議記錄及已交付報告書等更皆 為被告之名稱,從未見有原告之名稱;而訴外人謝清發、李 濟南、李英瑜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同為受聘於被告,代表被告 參加審查會議本是員工責任;兩造從無簽訂原告所謂「工程 契約確認書」,而銀行支票及匯票純為被告辦理系爭工作案 之工作團隊員工薪資及辦公雜費所需,由被告交付內部團隊 人員即李濟南依工作量分配之款項;發票則為被告開立支票 交付李濟南李濟南交被告核銷之發票,屬被告工作團隊內 部事務。綜上,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協力承商,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契約關係,並請求2,605,000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 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共同招標廠商,合作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工 程,並由被告出名標得系爭工作案,兩造於共同合作承攬關 係下,由訴外人李濟南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確認書 ,故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確認書、被 告支付予原告之支票、支票簽收單、國內匯款回條、統一發 票、自來水公司勞務契約、李濟南個人資料、聘函、原告公 司出具之委任書、器材設備費用清單等件為證。惟此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契約 關係,最主要之依據即為其認為原告曾授權訴外人李濟南代 表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工作案,簽立有工程契約確認書,然觀 之原告所謂之工程契約確認書(見支付命令卷),其正確名 稱僅為「確認書」,其上並無「工程契約」字樣,首行並明 白載明『茲辦理「石門系統-桃園市小區域管網建置規劃」 、「板橋地區小區管網建置規劃」二項計劃,為進度控管及 分工需要,由計劃主持人謝發清先生及顧問李濟南先生共同 負責,並由李濟南先生簽認本確認書』,最末簽認人欄則由 李濟南簽名確認,並無任何原告名義;且系爭確認書所附附 件,僅為被告承攬系爭工作案合約書之其中二頁,則由整份 確認書觀之,實難遽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工程契約關係。參 以原告曾以本件糾紛為由,以原告99年1月20日(99)泰岳 字第22號函檢附上開部分證物,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 理處暫緩結案及付款,經該處查證後函覆原告『惟本委託服 務案,自吉磊公司承包後,本案歷經各階段吉磊公司派員查 詢資料及報送計劃報告(書)與本處召開本案委員會審查會 議,其參與出席人員均為本案相關計劃與審查人員,均與貴 公司無涉。四、至於附送有關吉磊公司與李濟南先生所簽之 「確認書」,經審視該確認書內容概為吉磊公司為內部工作 團隊進度控管及分工作業與本案服務契約內之相關文件。亦 無來函所稱貴公司與吉磊公司「合約書」及其他附加條款。 五、另查吉磊公司承包本處及本公司第十二區處之小區管網 建置規劃委託技術服務案,均係以總包價法承包,除第十二 區處依執行進度分三次付款,本處則為完成服務案後一次給 付。爰按貴公司提送所開立之歷次規劃設計款及工程規劃後 統一發票金額,均與本公司(二區及十二區)之總包價款或 分次付款(本公司第十二區處)額度不符。且審視該等發票



亦係吉磊公司開立支票予李濟南先生(屬本案吉磊公司內部 工作團隊)後,再送交吉磊公司之核銷發票,應屬吉磊公司 工作團隊內部事務與本案無關。六、綜上所述,貴公司與本 案無關,本服務案,本處仍依契約規定辦理」等語,有該處 99年3月5日台水二操作字第0990002547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況原告亦曾於(99)年2月6日以99泰岳字第 022601號函台灣自來水公司政風處,自陳「1.有關發文日期 99年1月20 日(99)泰岳字第22號之陳情案一事,係由謝發 清先生為計劃主持人,李濟南先生為顧問,共同負責及進度 控管至規劃完成,如(附件):與本公司無任何契約關係, 也無權處理。2.本公司內部業已釐清達成共識,與吉磊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並無履約問題也無糾紛之事,對此造成自來水 公司與吉磊公司之誤會及其負責人之困擾,本公司深感抱歉 ;懇請諒解釋懷」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 ),足見本件原告之主張與原告上開函文之立場及台灣自來 水公司調查之結果大相逕庭,原告前後反覆之主張自難遽信 為真。雖證人即訴外人李濟南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理中 到庭結證附合原告之主張,認其乃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認系爭 確認書等語(見本卷第248頁以下),惟據原告自陳,證人 李濟南為原告董事,顯與本件存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其證述 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證人即訴外人謝發清於本院同日審理 時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250頁以下),故證人李濟南之 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原告對於其 損害之發生及金額計算來由,經本院多次裁定命其補正後, 亦乏確切事證加以證明,原告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與其(99)年2月6日99泰岳字第 022601號函文矛盾,亦乏確切事證證明,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22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46條、第24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60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件乃民事事件,原 告就被告之民事責任,以罪責稱之,顯係誤會,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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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