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4511號
PCDM,100,聲,4511,201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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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吳來居
即 被 告
選   任 周金城律師
辯 護 人 凃成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375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來居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貴院於100 度訴字第1375號審理中,貴院並限制聲請人 出境、出海在案。然聲請人為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經營花材批發等業務,於本案發生之前,已與青榕實業 有限公司、臺灣良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積 極洽談前者所製造有機碳酸鈣粉於中國大陸地區之代理銷售 事宜,此事於聲請人因本案羈押而暫時停滯,直至交保後方 得續行,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三方順利簽署代理經銷合 約,為順利推展是項業務,被告實有前往大陸地區(廈門) 與良岳公司於該地分部會議之必要,而今遭限制出境、出海 ,面對合作伙伴之多方邀約,就被告前揭業務之推展,多有 窒礙,為此狀請鈞院考量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其他被害人多 居住國內,如有渠等安全之顧慮,被告因業務需要而出國, 對渠等應無甚影響(甚至有利),不致因本案喪失多年以來 辛苦建立之正常謀生管道,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 第467 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 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 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 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 ,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 ,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 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 、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 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吳來居因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 燒毀現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嫌,羈押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前揭罪名 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15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交保期間不 得與本案相關證人或被害人為不正當接觸,若仍違反則構 成再羈押事由,有本院100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聲請人所涉前述各罪業經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否 認涉案,其所涉相關情節均待釐清、確認,亦須經本院依 訴訟程序妥適調查以形成心證,方足論斷,本件現既由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經判決,且 被告非無逃亡之虞(理由(二)之論述參照),為使本案 訴訟之進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 行審判,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境 外,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 行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 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 必要,且目前尚無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基 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限制住居為限制被 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 出境之必要。
(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云云,惟依 現今國際商務之聯繫方法,因科技日新月異,不論電話、 傳真、網際網路、電子郵件、同步視訊會議等,均屬一般



國際商務往來、處理資產等事宜之普遍方式,考量聲請人 經營之事業並非一人公司,基於分工原則,亦無凡事均由 聲請人親力親為之必要,況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良岳公司邀 請函,內容空泛,實難認有何急迫性或須聲請人親自出國 與會、不可取代之事,是聲請人以上情請求解除現制出境 及出海,並無理由。又本件全部被害人迄今未獲賠償,聲 請人既可能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且在該地區有相關事業、 人脈,其出境後滯留不歸或逃往他國之可能性大增,況聲 請人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 圄之可能時,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亦因之有受損 害之虞,是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至限制出境之處 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 對聲請人入出國境之權益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 權行使相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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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