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44號
PCDM,100,易,544,20111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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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萬立
      劉志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248
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萬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載有胡萬立立晶企業社行政經理之名片貳盒及刻有「胡萬立」字樣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劉志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載有劉志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之名片貳盒及刻有「劉志智」字樣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胡萬立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劉志智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 ,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786 號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胡萬立詎不知悔改,明知經濟困窘,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 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亦悉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 人之債信能力核發,而其無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卡簽帳消費,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更無意願清償簽帳消費 之債務,然因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另行審結)誘以金 錢利益而受招攬,竟以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予劉紹安李永富之方式,自願充當人頭,而為下列行為: ㈠胡萬立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謀議推由賴盈傑李永富製作胡萬立 名義之不實薪資,利用轉帳製作不實存摺內容以為財力證明 ,俾由胡萬立出名向銀行貸款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所 有權,另則由賴盈傑支出房屋頭期款,李永富劉紹安則以 胡萬立充當人頭填寫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 且在房屋貸款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胡萬立從事販售衣服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8 萬元)之不實事項,嗣由胡萬 立於上開房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供個人身分 證、健保卡後,其等乃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由李永 富或劉紹安檢附利用轉帳所製作不實財力之附表一編號1 證 據清單欄編號2 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之薪資或其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持向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訛稱胡萬立有收入來源 ,致附表一編號1 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徵信後誤認胡萬立 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債務之資力,為真正借款 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之房屋貸款金額, 足生損害於各該貸款銀行。
胡萬立復另行起意,與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劉紹安胡萬立充當 人頭填寫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附表一 編號2 、3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各虛載胡萬立從事販 售衣服(月收入約8 萬元)及擔任立晶企業社行政經理(年 薪120 萬元、到職日:92年10月)之不實事項,嗣由胡萬立 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供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後,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由李永富或劉 紹安或檢附胡萬立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申辦文件、或檢 附立晶企業社行政經理之名片,持向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致上開金融機構誤認胡萬立有正當 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債務之資力,為真正持卡消費之 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利益,而陷於錯誤 ,因而核發胡萬立名義之附表一編號2 、3 之信用卡,嗣由 賴盈傑等人取得胡萬立名義附表一編號2 、3 之信用卡後, 並持以從事附表二編號1 、2 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該發卡銀行。
三、劉志智詎不知悔改,明知經濟困窘,無法以本人名義向銀行



申請超過個人債信能力之貸款,亦悉信用卡係金融機構依個 人之債信能力核發,而其無資力,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卡簽帳消費,享受簽帳消費之利益,更無意願清償簽帳消費 之債務,然因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另行審結)誘以金 錢利益而受招攬,竟以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予劉紹安李永富之方式,自願充當人頭,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志智或與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或與賴盈傑李永富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謀議推由賴 盈傑、李永富製作劉志智名義之不實薪資,併利用轉帳製作 不實存摺內容以為財力證明,俾由劉志智出名向銀行貸款購 買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房屋(或係由劉紹安仲介、或係由 賴盈傑李永富自行尋得之房屋)所有權,另則由賴盈傑支 出房屋頭期款,李永富劉紹安則以劉志智充當人頭填寫附 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房屋、信用貸款申請書,分別在房屋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虛載劉志智擔任賴盈傑所出 資設立之寰宇中古汽車廣場業務經理(年收入120 萬元)、 民生汽車有限公司經理(平均月薪121, 585元、年資1.6 年 )之不實事項,嗣由劉志智於上開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 名,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後,其等乃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由李永富劉紹安利用轉帳所製作不實財 力之附表一編號4 、5 證據清單欄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簿交易明細之薪資或其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一 編號4 、5 證據清單欄編號2 、1 之寰宇中古汽車廣場員工 在職證明書、劉志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名 片,持向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訛稱劉 志智有收入來源,致附表一編號4 、5 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 、徵信後誤認劉志智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債務 之資力,為真正借款人,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附表一編號 4 、5 之房屋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各該貸款銀行。 ㈡劉志智復另行起意,與賴盈傑李永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李永富劉志智充當人頭填寫附表 一編號6 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職業欄 ,虛載劉志智擔任民生汽車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年所得12 4 萬元、年資2 年2 月)之不實事項,嗣由劉志智於上開申 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並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後,於附 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由李永富檢附其等利用轉帳所製作 不實轉帳之附表一編號6 證據清單欄編號1 所示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之薪資或其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劉志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名片,持向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致附表一編號6 之金融機構



誤認胡萬立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而有償還債務之資力, 為真正持卡消費之人,刷卡後有足以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之 利益,而陷於錯誤,因而核發劉志智名義之附表一編號6 之 信用卡,嗣由賴盈傑等人取得胡萬立附表一編號6 信用卡後 ,並持以從事附表二編號3 之刷卡消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該發卡銀行。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胡萬立劉志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44 號卷二(下稱院卷⑦)第95頁 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於本 院99年度易字第499 號、99年度訴字第1975號案件之警詢、 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及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544 號案件之偵查、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或證 述在卷,並有證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風 險管理處襄理林明康、渣打銀行職員賴錦萍、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職員侯順堂、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專員張剛維、玉山銀行職員江鴻銘邱獻楠、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職員吳念貞、王中 書、王冠立、陳俊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職員(下稱新光銀 行)曾俊益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等語明 確。又被告胡萬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異動申請書1 份及 信封1 個均為警採集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發現分別與該局檔存之同案被告賴盈傑右拇指、右 拇指、右食指、左食指、被告李永富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 分別有該局97年4 月16日刑紋字第0970054726號、97年2 月 22 日 刑紋文字第097002516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3 (下稱偵 卷③)第185 至192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 之證物及附表二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胡萬立劉志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胡萬立劉志智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胡萬立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為後,刑 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 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 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 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 決參照)。經查:
一、 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 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胡萬立,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胡萬立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 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 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 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胡萬立而言,並無不利。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 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胡萬立
五、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業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 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 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舊法時,則有關累犯之 規定,應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 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規定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 正前刑法對被告胡萬立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對被告胡萬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向金融 機構詐領貸款、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不法得利部分,而為論科 。
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雖亦經修正,然僅係將該 條第1 項第2 款刪除「供」之贅字,及將該條第3 項中之「 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顯僅為文字用語之修正,實 質內容並未變更,對被告胡萬立亦無有利、不利情形,當非 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叁、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被告胡萬立劉志智明知以其等個人資力,無法獲得金 融機構核准附表一編號1 、4 、5 不動產之貸款,竟受同案 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誘以金錢之招攬而自願提供身 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並以其等名義申請房屋貸款,虛 載任職單位,且提供存摺資料使同案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得 以製作不實轉帳交易明細,以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訛稱有收 入來源,而同案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亦明知償債能 力是銀行核貸與否之關鍵,且以被告胡萬立劉志智之事業 、收入自不可能獲得核准上開不動產之貸款,詎被告胡萬立劉志智與共犯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為取得銀行貸款, 竟以虛載任職單位、製作不實薪資轉帳交易資料等詐術,向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訛稱被告胡萬立劉志智有穩定收入來源 云云,其等乃共同施用詐術,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取貸款甚 明,是核被告胡萬立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及被告劉志智 關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胡萬立劉志智明知其等無資力償還刷 卡消費之債務,同案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亦明知償 債能力是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關鍵,被告胡萬立劉志智 竟受同案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誘以金錢之招攬而自 願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並以其等之名義申請信 用卡,虛載任職單位,或提供存摺內頁使同案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得以製作不實轉帳交易明細,以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 訛稱被告胡萬立劉志智有收入來源,使金融機構誤認其等 有資力償還刷卡消費之債務,被告胡萬立劉志智與同案被 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此部分所為,均核係以詐術之實 施,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發給信用卡,其等因而取得簽帳 消費之利益,是核被告胡萬立如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劉 志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李永富賴盈傑嗣固持所詐欺得利取得之一 定授信額度之信用卡去刷卡購物,併使店家誤以為係真正持 卡人簽帳消費,然該等行為均係詐欺得利取得信用卡之不罰 後行為,附此敘明),檢察官認被告胡萬立劉志智上揭所



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被告胡萬立劉志智分別就附 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 安間,及被告劉志智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賴 盈傑、李永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萬 立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及被告劉志智就附表一編號 4 至6 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胡萬立劉志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 各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 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胡萬立劉志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 以正途營生,竟受金錢之誘惑提供其等個人身分證件,充當 人頭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卡,牟取不法利益,造成附表一所 示各銀行之權益受損,亦紊亂商業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 念被告胡萬立劉志智於本件犯行並非主謀,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被告胡萬立劉志智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 一編號1 至2 、4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 犯罪,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 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各依該減刑條例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或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以 示儆懲。
三、扣案之載有胡萬立立晶企業社行政經理之名片2 盒、劉志 智為民生汽車有限公司財務經理之名片2 盒及胡萬立、劉志 智之印章各1 顆,均為被告李永富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李永 富坦認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9 號卷三(下稱院卷③ )第243 頁),又上開被告劉志智之名片係供本件附表一編 號5 、6 犯罪所用之物;劉志智之印章係供本件附表一編號 4 、5 、6 犯罪所用之物;胡萬立之名片係供本件附表一編 號3 犯罪所用之物;胡萬立之印章係供本件附表一編號1 、 2 、3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上述沒收之宣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 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於同屬共同正犯之各罪宣告刑項下



均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均非被告胡萬立劉志智 或共同被告賴盈傑李永富劉紹安所有,或與本案無關, 或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貸放│人│貸放或│貸放│是否│參與人│ 證據清單 │
│號│時間│頭│發卡銀│金額│清償│員 │ │
│ │ │名│行 │ │ │ │ │
├─┼──┼─┼───┼──┼──┼───┼────────────────────┤
│1 │94年│胡│玉山銀│580 │不足│賴盈傑│1.胡萬立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各1 份、玉山銀行│
│ │10月│萬│行三重│萬元│清償│李永富│ 房屋借款約定書2 份(貸款金額分別為200 │
│ │25日│立│分行(│ │ │劉紹安│ 萬元、380 萬元)(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 │
│ │ │ │三重市│ │ │ │ 32483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13 至114 │
│ │ │ │永安段│ │ │ │ 頁、第119 頁) │
│ │ │ │2387地│ │ │ │2.胡萬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
│ │ │ │號、 │ │ │ │ 簿交易明各1 份、中國信託銀行帳號484540│




│ │ │ │同段07│ │ │ │ 128880號存簿交易明細2 份(見偵卷二第 │
│ │ │ │204 建│ │ │ │ 111 頁、第115 至118 頁、板檢98年度偵字│
│ │ │ │號,門│ │ │ │ 第2627號卷4 (下稱偵卷④)第18頁) │
│ │ │ │牌號碼│ │ │ │3.永安段0000-0000 地號、三重市○○段0720│
│ │ │ │:新北│ │ │ │ 4-000建號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 │
│ │ │ │市三重│ │ │ │ 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見偵卷②第70至71頁│
│ │ │ │區永福│ │ │ │ ) │
│ │ │ │街177 │ │ │ │4.胡萬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各1 份(見│
│ │ │ │巷11弄│ │ │ │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44 號卷二(下稱院卷│
│ │ │ │10號)│ │ │ │ ⑦)第218 頁) │
│ │ │ │ │ │ │ │5.胡萬立陳仁福之房租賃契約書1 份(房屋│
│ │ │ │ │ │ │ │ 座落:臺北縣三重市○○街177 巷11弄10號│
│ │ │ │ │ │ │ │ ) │
│ │ │ │ │ │ │ │6.玉山銀行三重分行100 年6 月10日玉山三重│
│ │ │ │ │ │ │ │ 字第1000610004號函1 份(見本院99年度易│
│ │ │ │ │ │ │ │ 字第499 號卷四(下稱院卷④)第93頁) │
│ │ │ │ │ │ │ │7.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905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
│ │ │ │ │ │ │ │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 份(見院卷④第94│
│ │ │ │ │ │ │ │ 至95頁) │
│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1 份(出租人:胡萬立、承租│
│ │ │ │ │ │ │ │ 人:陳仁福、房屋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永│
│ │ │ │ │ │ │ │ 福街177 巷11弄10號、租金:每個月2 萬5 │
│ │ │ │ │ │ │ │ 千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 │ │ │ │ │ │ │ 偵字第32848 號卷2 (下稱偵卷②)第62至│
│ │ │ │ │ │ │ │ 63頁) │
│ │ │ │ │ │ │ │9.證人江鴻銘證稱:當時胡稱他在市場賣衣服│
│ │ │ │ │ │ │ │ ,所以我們請他提供平日儲蓄主要存摺,看│
│ │ │ │ │ │ │ │ 他三個月以上的餘額大約多少,因為他大約│
│ │ │ │ │ │ │ │ 維持有7 、80萬元的餘額,加上他每月有款│
│ │ │ │ │ │ │ │ 項出入,所以我們判斷他有收入來源。加上│
│ │ │ │ │ │ │ │ 胡的申請書上有說明他的收入來源每月約8 │
│ │ │ │ │ │ │ │ 萬,所以我們認為他是有收入;對於胡雖有│
│ │ │ │ │ │ │ │ 提供擔保品,但若欠缺還款能力,我們不會│
│ │ │ │ │ │ │ │ 願意核貸,因為還款能力是我們重要的考量│
│ │ │ │ │ │ │ │ 。客戶必須要有固定還款能力,保證他能夠│
│ │ │ │ │ │ │ │ 按月清償利息及本金,銀行不會想要單冒風│
│ │ │ │ │ │ │ │ 險還有進行法拍的流程;顧客若是無還款能│
│ │ │ │ │ │ │ │ 力,借款成數再低,我們也不會想要核貸(│
│ │ │ │ │ │ │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
│ │ │ │ │ │ │ │ 483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6 至217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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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胡│玉山銀│17,4│未清│賴盈傑│1.胡萬立之玉山銀行勞動保障卡、勞動保障信│
│ │11月│萬│行 │34元│償 │李永富│ 用卡申請書、胡萬立之身份證影本各1 份(│
│ │2 日│立│ │ │ │劉紹安│ 見偵卷二第11頁) │
│ │(94│ │ │ │ │ │2.胡萬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 │年11│ │ │ │ │ │ 00-0107 號消費明細1 份(見院卷③第255 │
│ │月14│ │ │ │ │ │ 至256頁) │
│ │日核│ │ │ │ │ │2.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100 年4 月1 日玉山│
│ │發)│ │ │ │ │ │ 卡( 風) 字第1000331003號函1 份(見院卷│
│ │ │ │ │ │ │ │ ③第254頁) │
│ │ │ │ │ │ │ │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0 年6 │
│ │ │ │ │ │ │ │ 月28日玉山卡(風) 字第1000627008號函1份│
│ │ │ │ │ │ │ │ (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9 號卷四(下稱院│
│ │ │ │ │ │ │ │ 卷④)第118 頁) │
│ │ │ │ │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6日刑聞│
│ │ │ │ │ │ │ │ 字第0970054726號鑑驗書1 份(見偵卷③第│
│ │ │ │ │ │ │ │ 185至188頁) │
│ │ │ │ │ │ │ │5.證人邱獻楠證稱:因為胡申辦房貸和信用卡│
│ │ │ │ │ │ │ │ 的時間很近,約莫一兩個月,所以文件是重│
│ │ │ │ │ │ │ │ 複的,我們的審查流程也是確認他的收入來│
│ │ │ │ │ │ │ │ 源和調閱聯徵資料並向本人確認。所以在我│
│ │ │ │ │ │ │ │ 們確認他有收入後,我們才會核發信用卡;│
│ │ │ │ │ │ │ │ 對於胡雖有提供擔保品,但若欠缺還款能力│
│ │ │ │ │ │ │ │ ,不會願意核貸,因為還款能力是我們重要│
│ │ │ │ │ │ │ │ 的考量;基本上我們還是要求對方需有固定│
│ │ │ │ │ │ │ │ 收入來源的還款能力,如果對方沒有,即便│
│ │ │ │ │ │ │ │ 我們核貸,我們的額度也會很低(見偵卷一│
│ │ │ │ │ │ │ │ 第21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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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同│新光銀│200,│未清│賴盈傑│1.登載胡萬立立晶企業社「行政經理」、年│
│ │6 月│上│行 │000 │償 │李永富│ 薪「112 萬」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胡│
│ │13日│ │ │元 │ │劉紹安│ 萬立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⑦第260 │
│ │(96│ │ │ │ │ │ 頁) │
│ │年6 │ │ │ │ │ │2.胡萬立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 │月15│ │ │ │ │ │ 2408號帳單明細1 份(見偵卷⑦第261 至26│
│ │日核│ │ │ │ │ │ 4頁) │
│ │發)│ │ │ │ │ │3.新光銀行信用卡徵信審核作業要點1 份(見│
│ │ │ │ │ │ │ │ 偵卷一第188至207頁) │
│ │ │ │ │ │ │ │4.查胡君曾持有本行萬世達信用卡一張,惟繳│




│ │ │ │ │ │ │ │ 款記錄不佳,於97年8 月遭本行強制停用,│
│ │ │ │ │ │ │ │ 截至99年1 月12日關帳日止,帳上積欠未清│
│ │ │ │ │ │ │ │ 償之金額為新台幣275,702 元,有臺灣新光│
│ │ │ │ │ │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 日第0410│
│ │ │ │ │ │ │ │ 號函1 份(見偵卷一第48頁) │
│ │ │ │ │ │ │ │5.胡萬立曾持有本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卡號│
│ │ │ │ │ │ │ │ :0000000000002408) ,信用卡申請日期為│
│ │ │ │ │ │ │ │ 96年6 月13日,核發日期為96年6 月15日,│
│ │ │ │ │ │ │ │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
│ │ │ │ │ │ │ │ 月12日新光銀信卡字第2387號函1 份(見院│
│ │ │ │ │ │ │ │ 卷③第286 頁) │
│ │ │ │ │ │ │ │6.證人曾俊益即新光銀行信用卡部調查專員之│
│ │ │ │ │ │ │ │ 證述(見偵卷一第8 至9 頁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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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劉│渣打銀│(房│不足│賴盈傑│1.登載劉志智為寰宇中古汽車廣場「業務經理│
│ │2 月│志│行(建│屋貸│清償│李永富│ 」、年收入「120 萬元」之新竹商業銀行指│
│ │6 日│智│物門牌│款)│ │劉紹安│ 數型房貸申請書、劉志智之中國信託存簿交│
│ │ │ │地址:│800 │ │ │ 易明細、劉志智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臺│
│ │ │ │新北市│萬元│ │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27號│
│ │ │ │樹林區│、(│ │ │ 偵卷5 (下稱偵卷⑤)第119 頁、第115 至│
│ │ │ │三興里│信貸│ │ │ 116 頁、第122 至126 頁、第137 頁) │
│ │ │ │龍興街│)19│ │ │2.登載劉志智為寰宇中古汽車廣場「業務經理│
│ │ │ │32 巷3│萬元│ │ │ 」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偵卷⑤第127頁) │
│ │ │ │號) │ │ │ │3.劉志智之19萬元、800 萬元之借據、新竹國│
│ │ │ │ │ │ │ │ 際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北二區駐點不動產鑑價│
│ │ │ │ │ │ │ │ 申請書、本行往來情形彙總等查詢資料、核│
│ │ │ │ │ │ │ │ 貸通知書、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
│ │ │ │ │ │ │ │ 各1 份、新竹國際銀行個人金融臺北區域駐│
│ │ │ │ │ │ │ │ 點不動產抵押物調查報告表2 份(見偵卷一│
│ │ │ │ │ │ │ │ 第93之1 頁、第94之1 頁、第231 至233 頁│
│ │ │ │ │ │ │ │ 、第246 頁第256 至264 頁、院卷④第100 │
│ │ │ │ │ │ │ │ 至103 頁) │
│ │ │ │ │ │ │ │4.劉志智葉建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 │ │ │ │ │ │ │ 座落:臺北縣樹林市○○○段0000-0000 號│
│ │ │ │ │ │ │ │ ;建物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32巷3 號│
│ │ │ │ │ │ │ │ 1 至4 樓)1 份(見偵卷⑤第129 至135 頁│
│ │ │ │ │ │ │ │ ) │
│ │ │ │ │ │ │ │5.樹林市○○○段0000-0000 地號、樹林市三│
│ │ │ │ │ │ │ │ 角埔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 │ │ │ │ │ │ │ 0 、00000-000 建號第二類謄本各1 份(所│




│ │ │ │ │ │ │ │ 有權人均為劉志智)(見偵卷②第167 至 │
│ │ │ │ │ │ │ │ 171頁 ) │
│ │ │ │ │ │ │ │6.劉志智92年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 │ │ │ │ │ │ │ 件明細表各1 份、96年房屋稅單5 份(見院│
│ │ │ │ │ │ │ │ 卷⑦第225 至231 頁、板檢98年度偵字第26│
│ │ │ │ │ │ │ │ 27號卷7 (下稱偵卷⑦)第287至296頁) │
│ │ │ │ │ │ │ │7.劉志智於96年2 月6 日向本行申辦一筆房屋│
│ │ │ │ │ │ │ │ 貸款,金額為800 萬元整,有渣打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3 日渣打商銀 │
│ │ │ │ │ │ │ │ CB-OPS字第09900730號函1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 │ │ 83頁) │
│ │ │ │ │ │ │ │8.劉志智部分已於99年9 月將債權依法讓受讓│
│ │ │ │ │ │ │ │ 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
│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
│ │ │ │ │ │ │ │ 7 日刑事陳報狀1 份(卷院卷④第90頁) │
│ │ │ │ │ │ │ │9.劉志智所提供之擔保品已於99年處分掉,未│
│ │ │ │ │ │ │ │ 能足額清償,尚積欠(本金)金額為366萬│
│ │ │ │ │ │ │ │ 23元,有本院100 年7 月29日辦理刑事案件│
│ │ │ │ │ │ │ │ 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見院卷⑦第113頁) │
│ │ │ │ │ │ │ │10.證人林明康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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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政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莎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冬瓜山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城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濱江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威圖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馥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