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499號
TPBA,100,簡,499,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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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開元報關行
代 表 人 謝玉華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0,97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蔡秋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黃宋龍、馬 幼竹,業據渠等依法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7日代理漢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漢采公司)報運進口PVC LADY HANDBAG乙批(進口報單號 碼:第AA/96/4255/0042號),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 方式通關;嗣原告於96年9月10日具文報備數量誤報,申請 更正,被告審核結果,以原申報數量4,425PCE,實到貨物數 量44,250PCE,原告係於核定以C3方式通關後,始申請更正 數量,與關稅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經審理原告向海 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數量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成立,乃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以97年第09701320號01處 分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90, 970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92,415 元(包括進口稅106,09 4 元、營業稅85,679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642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其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為由,乃從程序上為復查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續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9年3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58860 號訴願決定 ,以原告為合夥組織,第1 次處分之受處分人及復查決定書 之申請人均記載為「謝玉華君(即開元報關行)」,主體似



有違誤為由,將第1 次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 為處分。嗣被告99年5 月24日基普二進字第0991006188號重 核復查決定,將第1 次處分撤銷,並另以97 年 第09701320 號01更1 處分書(下稱第2 次處分),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190,970 元(追徵進口稅款部分應向漢采公司為 之)。原告對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第2 次處分均表不服,分 別提起訴願及申請復查,訴願部分,因第1 次處分已不存在 ,經財政部99年9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8350 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復查部分,亦經被告100 年1 月28日 基普復二進字第1001003286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 告不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報單繕打時,因貨主漢采公司提供之商業發票(INVO ICE )模糊不清,致數量44,250PCS 誤繕打為4,425PCS,實 為明顯過失而誤載,顯與「不實記載」有間,且原告傳輸查 覺誤繕後,即主動檢具報備書在查驗前向海關陳報,係海關 人員發覺填載有誤之前主動陳報,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 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下稱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 定,應免予處罰。又若認「電腦通關方式核定日」即相當「 調查基準日」,係忽略「調查」係針對某特定違章事實發動 其調查權,以明該特定違章行為是否存在之法定程序;「電 腦核定」係僅針對當事人連線通關申報之事項為形式審查, 如其連線申報上傳資料符合電腦預設之形式條件即予以核可 ,並定其通關狀態之單純形式作業程序,顯未涉及認定該連 線通關申報者相關違章行為之程序在內。否則,若採被告「 核定通關方式為C3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之「擴張海 關調查時點」之見解,則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將 無適用之可能,當非財政部訂定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之 用意,且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也無說明報備與申請更正 之時限,故被告未准原告更正,也未駁回。鑒於此類爭議案 件多,財政部於99年6月15日修訂,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1 條第4項有關報關業者不實記載情事,情節輕微,係因錯誤 所致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6千元以上3萬以下定額罰鍰 之規定。海關緝私條例詳細說明對於報關行之罰則責任,並 無說明報關行報備與申請修改之時點,何況被告收到原告申 請修改後,才著手進行現場貨物查驗,被告以核定通關方式 為C3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原告未於該時點前主動陳 報違章事實,其說實不足採。
㈡本案於96年9月7日報關後,被告同意以貨物進口稅192,415



元之相當金額20萬元辦理押款放行,未要求以高額押金辦理 ,顯見當時估價官員及股長認定屬明顯疏失,非屬逃漏稅案 件。又於97年10月7日被告押金股將此案簽結並退還溢押金 7,300元給貨主,依通關程序本報單案件視為已結案,且於1 年後,98年12月22日又移送緝案處理,其作業程序違反常理 。再者,貨主漢采公司於100年4月接獲被告罰款通知,副本 也未通知該案所委託之報關行,又因漢采公司於100年已註 銷公司登記,此罰款最後也是由原告承受。
㈢本案於96年9月7日報關,原告現場作業員於97年元月份向當 時負責承辦本案之海關官員王嘉庸詢問,本案是否會涉及罰 款,獲其否定之答覆,然卻於97年7月底,接獲派出所通知 領回第1次處分。依關稅法18條規定「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 核定。」本案之處分事隔8個月,顯有違誤。
㈣原告自始均承認係文件作業疏忽所致,也無造假之動機,然 自被告核處至今,文書作業錯誤百出,先是97年7月17日被 告處分書未按行政慣例寄公司營運處,而寄負責人住所,導 致延誤收件時效,被告不予受理原告復查案,經原告提起訴 願,財政部99年3月1日台財訴字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 銷第1次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被告並於99年5月24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91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第1次處 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然在被告撤銷第1次處分前,於99年3 月22日竟再核發第2次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其屬無 效處分。原告依法申請復查,事隔9個月後,於100年1月28 日忽然收到被告復查決定,原告不服依法提出訴願,經被告 於100年3月1日以基普進字第1001004051號函,通知依訴願 理由復核作業中,投遞地址卻誤繕為「孝三路」,100年3月 14日以基普字第1001000701號函送訴願答辨書竟又寄錯公司 營業地址,寄往原告台中港營業處,被告文書作業疏失,造 成原告困擾與不便,卻未見被告有任何之處置,而報關業者 疏失動輒處以重罰,同樣疏失境遇差別之大,實有失社會正 義。
㈤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之更正申請時限的對象,指該報 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對於受委託之報關行並無明確 說明更正申請時限,報關業者並不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列 。而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辦法第2條規定,報關人亦 有該辦法之適用,報關業申請更正之時限不在關稅法第17條 對象之內。
㈥本案最初之第1次處分業經被告於99年5月24日以基普復二進 字第0991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在案,並於99年3月22



日以第2次處分,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90,970元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99年5月23日之前, 同一案件同一處罰種類實際存在二處分書,被告當不得再據 以裁罰,第2次處分顯屬無效處分。
㈦原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自認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罰,原告發現錯誤後,主動報備申請更正, 顯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另據行政罰法第19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 罰。」之規定,行政疏失之行政罰鍰與海關緝私條例鉅額罰 鍰差別甚大,因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卻以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裁罰鉅額罰鍰,顯引用過當罰則處罰行政過失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進出口報單所記載之事項,納稅 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復參照進出口報單 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更正之事由 ,以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有筆誤、誤繕、漏列或其他顯然 錯誤者為限;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如其錯誤之發生係報 關業之疏失所致者,得由該報關業者申請更正;而關稅法第 17條第5項規定,其更正事項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者,亦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 獲走私密報前為之。本件原告受進口人之委託申報進口貨物 ,將數量44,250PCE申報為4,425PCE,構成對於貨物之數量 為不實記載之違章情事,原告於96年9月10日始向被告申請 更正本件報單之數量,與上開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前申請 更正之意旨不符。且本件原檢附之發票所載數量為44,250 PCE,被告乃核認原告代理申報進口貨物,對貨物之數量為 不實記載,致生漏稅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進口貨物須先經 海關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無訛後,始准放行。又海關對 進口報單實施之電腦抽審及抽驗制度,係依據風險管理原則 辦理,針對各項風險因子,如廠商等級、有無違章紀錄、貨 物種類及來源地等,由電腦自動篩選,經電腦篩選C3(應審 應驗)者,即為有查驗必要之個案。為防止廠商於電腦核定 C3後,以申請更正報單方式逃避違法虛報責任,行為時關稅 法第17條第5項申請更正報單內容之時點,限定應於海關核 定應審或應驗前為之。再者,海關對於抽中查驗案件(C3案 件),均於抽中時以電腦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依據貨 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行為時關稅 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3月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



125號函釋意旨,海關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查驗之通知時 點,即為海關著手進行調查之時點,而可視同調查基準日。 準此,原告既於海關核定通關方式為C3,而進行調查之後, 始向被告陳報不實,申請更正,核與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 條規定之免罰要件不符,尚不得予以免罰。
㈢本件原告96年9月7日向海關遞送報單,經審理對於貨物數量 為不實記載之違章行為已成立,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裁 處權時效5年之期間,被告據以論處,洵無違誤。又本案最 初之第1次處分業經被告於99年5月24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91 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在案,並以第2次處分處原告所 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190,970元,並無重複裁處。 ㈣原告以受委任報關為業,於報關時應確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 之文件內容,據實申報,本案貨物僅有1項,原告未能妥為 核對貨物數量,致生申報不實情事,並影響稅款之徵收,其 未善盡注意義務,至為顯明,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數量為不實記 載,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 額2倍之罰鍰計190,970元,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 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 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於貨物放行前, 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向海關申請更正。其更正事項違 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核定應審文件、應 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前為之。」行為時關稅法 第17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申請更正報單申報事項 案件,如有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等有關規定而須處分 者,應依據有關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更正。」為進出口報 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所規定。另按「連線業者之 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 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 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 規有關規定辦理。……」「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 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種:一、免審免驗通 關: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二、文件審核通關:審核 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三、貨物查驗通關:查驗貨物及審



核書面文件放行。」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海關貨物通關之作業方式,係海關 電腦專家系統於進出口貨物自動化連線報關後,依篩選條件 分別將報單核定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及C3應審應驗等 3種通關方式,對於抽中審核查驗案件,均於抽中時以電腦 連線方式通知連線報關人。而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自須於海關核定 應驗貨物通知前為之,始得免罰。
 ㈡經查,原告於96年9月7日代理漢采公司報運進口PVC LADY HANDBAG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6/4255/0042號),電 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嗣原告於96年9月10日 始具文報備原申報數量4,425PCE,實到貨物數量44,250PCE ,數量有所誤報,乃向被告申請更正,有進口報單、個案委 任書、原告報備申請書、進口報單通關流程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5頁、第18-1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是本件係被告核定系爭進口貨物之通關方式為C3 應審應驗在先,原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數量在後,應無疑義 ,原告申請更正之時點,與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申請更正應於海關核定應驗貨物通知前為之,顯有不符。 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數量為不 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190,970元,洵屬有 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查覺誤繕後,即主動檢具報備書在查驗前向 海關陳報,係海關人員發覺填載有誤之前主動陳報,應有情 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財政部本於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之海關緝私條例 第45條之1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於海關或其他 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或進行調查前,因違法行為人或報關 業者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定其違法行為 者,免予處罰。』,此所謂『進行調查前』,於進口報單申 請更正場合依關稅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旨意,係其所申請更 正事項涉及違反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者,應於海關『 核定應審文件前』為之,始合乎於海關『進行調查前』為之 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申請更正之事項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須於海關核定C3應審應驗前申請更正 ,始得免罰。本件原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數量之時點,係在 海關核定應審應驗之後,已如前述,核非屬海關進行調查前 即申請更正,自無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1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本案係於96年9月7日報關,於97年元月份經被告 承辦人告知不涉及罰款,卻於97年7月底接獲第1次處分,依 關稅法18條「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核定。」之規定,本案之 處分事隔8個月,顯有違誤云云。惟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 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 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 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 期視為業經核定。」關稅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一 規定係對於關稅退、補稅款期限之規定,與本件原告涉有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形有別。原告指稱本件有違反關稅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逾期處分之情事云云,核屬對於法規之誤解 ,亦不足採。至被告所屬人員是否確曾告知原告本案不涉及 罰鍰乙節,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其主張即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第1次處分經被告於99年5月24日以基普復二進字 第0991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被告卻於99年3月22日 作成第2次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99年 5月23日之前,同一案件同一處罰種類實際存在二處分書, 第2次處分顯屬無效處分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不服第1次處 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於99年3月1日以台財訴字 第09800658860號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處分,並著由被告另為 處分,被告遂於99年3月22日作成第2次處分(見原處分得閱 覽卷第56-60頁),雖被告於99年5月24日復以基普復二進字 第0991006188號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第1次處分,然該第1次處 分既經訴願機關於99年3月1日予以撤銷,則於被告另為第2 次處分時,並無同時存在二處分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其發現錯誤後,主動報備申請更正,顯不適用海 關緝私條例第41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之規定 ,行政疏失之行政罰鍰與海關緝私條例鉅額罰鍰差別甚大, 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裁罰鉅額罰鍰,顯引用過當罰則處罰 行政過失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罰法第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 受委任報關為業,於報關時有確實核對委任人所交付之文件 內容,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所違反者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



第1項有特別處罰規定,核諸上開但書規定,自應從海關緝 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行政罰法適用之餘地,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涉有向海關遞 送報單,對於貨物數量為不實記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爰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倍之 罰鍰計190,97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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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