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0年度,557號
SDEM,100,沙簡,557,201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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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136張、風位骰子1顆、骰子3顆及牌尺4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明哲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中旬某時起,提供其所住居位於臺 中市○○區○○路149號之居所二樓(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物 作為賭具,而邀約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賭博財物, 賭博頻率每星期約三、四次,並約定由賭客自行約定底數( 一底1,000元或600元)及台數(一台100元)之賭金,賭客 自摸時,蔡明哲可抽頭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圈可抽頭9 00元。嗣於100年9月2日17時許,劉琮裕盧德岷鄭文炳高素娥等賭客在上址賭玩麻將,蔡明哲並已取得抽頭金90 0元(業已用供購買香煙、檳榔供賭客食用而花用),嗣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0年度聲搜字第2682號)而告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賭具麻將136張、風位骰子1顆、 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客劉琮裕盧德岷鄭文炳高素娥 等人所有之賭金41,700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核與證人劉琮裕盧德岷鄭文炳高素娥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賭博及被告蔡明哲抽頭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等附卷足稽。被告蔡 明哲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核被告蔡明 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 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本件被告蔡明哲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日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 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 念,乃屬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蔡明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蔡明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僥倖心理,另考量其所犯情節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賭具麻將136張、風位骰子1顆、骰子3顆及牌尺4支,係被 告所有且提供他人賭博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金41,700元,為賭客劉琮裕、盧 德岷、鄭文炳高素娥等4人所有,另因本案賭博之處所乃 係被告之居所二樓,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上開賭客在該處賭博,尚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 罪,是扣案之賭客所有之賭金,尚不得於本案中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沒收;惟上開賭客是否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非行,而應由警方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及沒 入賭金,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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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