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53號
MLDV,105,訴,55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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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陳玉田
      陳義明
      陳耀宗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耀堂
被   告 曾榮河
      曾天賜
      曾榮水
      曾榮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榮松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八八○‧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九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天賜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六‧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榮水曾榮輝曾天賜曾榮松曾榮河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八‧二一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榮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五‧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榮松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玉田陳義明陳耀宗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榮輝曾榮松曾天賜曾榮水曾榮河(下稱被告 曾榮輝等5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並無因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為此請求准許分割,並同意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玉田陳義明陳耀宗:分割後不希望繼續保持共有 ,希望可以分成9 筆,但若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分成9 筆, 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曾榮輝等5 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9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 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 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亦定有明 文。且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 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 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 割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訂。 ㈡本件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性質非不能分割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於起訴前亦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故原告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自應 准許。而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88年10月13日,共有 人為被告陳玉田與被告曾榮輝等5 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 地分為5 宗,雖其中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面積均未 達0.25公頃,然因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當時共有人人數 ,且如附圖B 部分分歸被告曾榮輝等5 人共有,係為其等之 利益且經其等同意,故本件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 項但書第4 款、第2 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核無違法之處,且 已獲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兼顧共有人使用現狀並留有編號 B 部分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以供通行之用,有助於提升土地利 用價值與便利,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應 屬適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 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金水曾將其於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 訟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而受告知訴訟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表 示意見,或表明參加訴訟,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原告陳金水所分得之 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 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 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 ,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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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曾榮水曾榮輝曾天賜曾榮松曾榮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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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比例│33/169│34/169│34/169│34/169│34/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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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 │陳金水陳玉田陳義明陳耀宗
├──────┼───┼───┼───┼───┤
│應有部分比例│1/4 │1/4 │1/4 │1/4 │
└──────┴───┴───┴───┴───┘
附表三
┌──────┬───┬───┬───┬───┬───┬───┬───┬───┬───┐
│共有人 │曾榮水曾榮輝曾天賜曾榮松曾榮河陳金水陳玉田陳義明陳耀宗
├──────┼───┼───┼───┼───┼───┼───┼───┼───┼───┤
│應有部分比例│132/ │136/ │6572/ │4732/ │4788/ │11961/│11961/│11961/│11961/│
│ │64204 │64204 │64204 │64204 │64204 │64204 │64204 │64204 │64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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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