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3號
MLDV,105,訴,43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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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彭仲勇
被   告 蘇偉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229元,及民國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0,餘由原告負擔。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0萬322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文化街由東往 西行駛,詎至與大業街交岔路口,未依閃光紅燈暫停再開, 反而貿然前駛,導致與原告騎乘、沿大業街由北往南行駛之 BH2-095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及出血、左股骨骨折、左第七至十肋骨骨折、右 恥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額 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併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進行脾臟切除等手術。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相關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和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 萬5276元,及調解不成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原告始為本起車禍之主因,其求償內容更待斟酌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原有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車損 ,迄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之,又原本求償薪資



損失部分,於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再主張,至遲 延利息、醫療費等則配合兩造不爭執事項降低求償額(本院 卷第30、195-196頁)。經核其屬減縮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被告駕駛不慎造成原告受有事實 欄一所示傷勢,本為兩造所不爭(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 第31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採證相片附卷足稽(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下稱刑案]偵查卷第20-23、25-33頁),被告所涉過失致重 傷害罪復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卷第8、14頁: 判決書、公務電話紀錄)。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勢應承擔其 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茲就原告請求之 項目和數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歷經本院審理後,兩造不爭執本項可以「扣除床 墊、醫護床、輪椅、保健食品外之原告提出單據」為賠償 標準(本院卷第29、165、195-196頁,附民卷第9-20頁) ,即以2萬4458元論計為是。
(二)就醫交通費:歷經本院審理後,兩造不爭執本項可以「往 返22趟、每趟計220元」為賠償標準(本院卷第28-29頁) ,即以4840元論計為是。
(三)看護費:歷經本院審理後,兩造不爭執本項可以「15天全 日看護、25天半日看護,看護單價為2000元/日」為賠償 標準(本院卷第28-30頁),即以5萬5000元論計為是。(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切除脾臟減損勞動能力」 (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195頁)、被告抗辯「切除脾 臟與勞動能力無關」(本院卷第35、200頁)。爰本院就 此爭點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脾臟切除會 影響免疫功能,但未見醫學文獻上敘及與減損勞動能力之 直接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81、184頁),足示確無積極事 證可認原告有何因脾臟切除而減損勞動能力情形,自無從



論計本項求償。至前開鑑定中提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認定切除脾臟減損勞動能 力23.33%」(本院卷第184頁),寧係引述過去司法個案 ,要非基於專業醫療所為本案診斷,當然亟難作為何等有 利原告之評價。又原告自105年1月13日起訴時起,始終僅 主張「切除脾臟減損勞動能力」,更於本院囑託鑑定後之 106年4月20日當庭重申此義(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1 95頁),詎106年6月8日最末庭期匆然改稱「切除脾臟合 併多重傷勢減損勞動能力」(本院卷第230頁),顯徵逾 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前段不予採為本案判斷基礎,特加指明。
(五)慰撫金:爰審酌被告駕駛不慎導致本起車禍,造成原告蒙 受多處骨折、切除脾臟、住院11天、醫囑休養復健6~12 月之嚴重傷勢,更有切除脾臟影響免疫功能之後患(刑案 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1頁:診斷證明書、鑑定書), 無疑其承受極大肉體痛苦、就醫折磨暨生活不便等精神壓 力;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和兩造陳 述所示,原告乃52年次、高職學歷、退休,104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24萬5787元,名下不動產、車輛值約408萬2050 元,被告乃77年次、博士班在學,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 7萬7954元,名下無恆產(本院卷第196頁、證物袋)。故 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80萬元之慰撫金 (附民卷第6頁)尚稱相當,應以此論計為是。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茲據本院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可見案發前被告行駛於閃光紅燈路段、原告行駛 於閃光黃燈路段,詎雙方均未暫停或減速、即於一秒內穿過 路口趨近大業街南向車道與文化街交會處、再一秒內發生撞 擊(本院卷第228頁),顯然兩造皆有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定號誌行駛之違失,於本起車禍 同難辭其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 同旨)。乃本院斟酌被告位在支道,路權低於原告所在之幹 道,被告理應承擔較高之責任,佐諸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略謂「被告未讓幹道為本案肇 事主因」益明(刑案一審卷第54頁)。爰認定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70%,前段各項賠償之總額即核為61萬9009元((24458+ 4840+55000+0+800000)*70%)。四、至被告堅稱:案發前原告係急速跨越大業街雙黃線逆向駛入 北向車道再到南向車道、然後才進入交岔路口,依其偏離南 向車道之遽然行車路徑,被告無法透過文化街廣角鏡觀察之



,故原告應負較高的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以下 、第197頁、第223頁以下、第229頁),惟被告於閃光紅燈 路段未暫停再開、於近二秒內兩造即發生撞擊(理由欄貳三 ),毋寧被告只要遵守號誌暫停在先,非但可輕易察覺來到 路口之原告,衡情被告再起動時原告依原動向亦已穿越交岔 路口,如此本起車禍信可避免,自堪認被告無視號誌貿然行 駛方為本起車禍主因,誠與原告迫近交岔路口一度逆向與否 無涉,特加指明。
五、按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所為 之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 。是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本案受領51萬5780元之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本院卷第197頁),並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追償函為佐(本院卷第53頁),本件求償自應扣 除該補償金,即原告得主張之額數只剩下10萬3229元(0000 00-000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查兩造間係侵 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 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4年5月14日;附民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當屬有據。七、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茲原告 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 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後段。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併加駁回。
九、末查被告屢稱:請求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兩造肇事責任 比例乙節(本院卷第33、229頁),緣本起車禍已有路口監 視器畫面堪予還原事發經過,足供審理判斷兩造過失程度( 理由欄貳三),本院自不贅行何等鑑定;至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論述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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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