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6號
MLDV,105,訴,376,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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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掄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祥
訴訟代理人 張媁如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彭天來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見司促卷第2-1 頁)。 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其祥於民國95年5 月11日向被告承租坐 落苗栗縣後龍鎮頭湖段(下稱同段)450-47、450-46、450 -2、42、450 、44地號面積共約2,000 坪之土地及其上之廠 房,並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約定租期自95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22日止。嗣其等於101 年9 月22 日合意終止原租約,兩造另於101 年9 月23日訂立廠房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坐落同段 450-47、450-46、450 地號面積共約2,000 坪之土地及前揭 廠房,租期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107 年9 月22日止。後訴



外人即被告之子彭維彬積欠訴外人余文德債務,余文德於10 0 年4 月22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裁定,本票 面額為3,000,000 元,聲請對彭維彬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0 年度司執字第6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彭 維彬所有同段447 、42、44、450-2 地號土地,分甲、乙標 拍賣,乙標於100 年10月6 日拍定。而余文德分配拍定價金 後,仍不足受償1,595,146 元,被告名下雖有其他不動產, 惟不易變現,其於100 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 ,並藉口彭維彬參選苗栗市長後即返還借款。因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陳其祥同為訴外人宏佾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宏佾公 司)之負責人,原告遂於100 年11月30日向宏佾公司調撥資 金1,500,000 元,先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會計翁雅芳之帳戶 ,再由翁雅芳前往玉山銀行後龍分行領款交予被告,之後於 被告之住處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余文德聲請強制 執行後仍不足受償1,595,146 元,詎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清償該債務。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地價稅 、房屋稅云云,並為抵銷之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兩造約定租約期間之房屋稅由原告負擔,原告均已依約繳納 房屋稅,又兩造並未約定地價稅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於租約 期間亦未要求原告繳納地價稅,故原告並無積欠稅捐之違約 情事。另廠房雖於98年、104 年間發生火災,然非可歸責於 原告,廠房災後結構仍完整,原告並已修復屋頂燻黑處,被 告復抗辯颱風造成廠房受損,惟此屬自然災害,又原告未依 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投保火險及財損險,係因保險公司皆 無意願承保,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 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揭第14條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約定云云,並據此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原告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再 者,依廠房之周遭環境,被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7 條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租金10,000元、整理廠地費116,00 0 元,惟被告未曾整理廠房,原告自無給付整理廠地費之義 務,且被告自105 年間起多次阻擋原告人車進出廠房,影響 原告使用收益廠地之權,原告為此報警處理,並得拒絕給付 租金。縱認原告仍應給付租金,惟原告已支付之押租金3,00 0,000 元,擔保系爭租約所生一切債務,為損害賠償額預定 之違約金,被告主張抵銷之總金額僅338,584 元,押租金尚 足供抵扣,故被告不得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末原告於 105 年1 月26日、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並



於同年2 月25日向鎮公所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陳其祥於95年簽訂之原租約第11條約定,陳其祥簽發 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擔保租約之履行,詎被告於該本票 3 年時效到期後,屢催陳其祥重新簽發本票,陳其祥於100 年間僅願提供1,500,000 元之擔保金,拒簽發本票,並要求 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才願意交付上開擔保金。故兩造訂立系 爭借據並無借貸之真意,乃以上開擔保金擔保陳其祥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類似工程實務上之保固保證 金,為隱藏之法律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而 系爭借據上未記載利息及還款期限,且無資金交付簽收之證 明,原告於借款後5 年方請求被告還款等節,即可證明上情 ,而且陳其祥事後亦未交付1,500,000 元予被告。另彭維彬 最後一次參選苗栗市長為98年間,並非原告所稱之100 年間 ,可徵原告所述不實。又被告名下財產有房屋7 筆、土地50 筆、汽車2 輛,財產總值高達數億,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借款 數額,依被告之財力可自行處理彭維彬之債務,無借貸之需 求。再者,余文德彭維彬為親戚,余文德於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6417號乙標以1,710,000 元拍定部分受償後,礙於 親戚關係同意暫緩處理其餘債務,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倘被告向原告借款處理彭維彬之債務, 余文德豈能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彭維彬對分配表所列金額豈 未提出異議?可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清償彭維彬之債務。 ㈡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4 條及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 日按月給付被告租金10,000元與整理廠地費116,000 元,合 計126,000 元。探求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租金包含整理 廠地費,被告應原告之要求分列名目記載。依一般經驗法則 ,廠房之面積約2,000 坪,月租金若僅10,000元,顯然遠低 於行情,不符常理。而原告先前均按月開票繳納租金及整理 廠地費共126,000 元,益徵整理廠地費之支付,與被告是否 整理廠地無涉。而原告自105 年3 月起迄今均未按月給付, 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共計積欠7 期882,000 元(計算 式:126,000 ×7 =882,000 ),被告以上開租金及整理廠 地費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 租賃廠房、土地、租金所得稅依法應納之稅金,皆由乙方( 即原告,下同)負擔。乙方若未按時繳納視同乙方違約。」



,被告每年均將地價稅、房屋稅單交予原告繳納,惟原告均 未繳納,被告已代繳102 、104 、105 年之房屋稅各1,389 元、29,979元、70,602元(計算式:1,308 +69,294=70,6 02),及101 、103 、104 、105 年之地價稅各37,090.7元 (計算式:7,296.5 +3,947 +25,847.2=37,090.7)、45 ,505.6元(計算式:8,951.9 +4,842.4 +31,711.3=45,5 05.6)、45,504.68 元(計算式:8,951.67+4,842.34+31 ,710.67 =45,504.68 )、49,786.33 元(計算式:9,793. 95+5,297.97+34,694.41 =49,786.33 ),總計279,85 7 元,被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稅金,並主張抵 銷。另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乙方對於 本租賃廠房,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持合約時原有狀態功 能妥為使用維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並負擔租賃廠房通常 管理所需之一切費用。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致廠房毀損或滅 失時,乙方應負責賠償。如廠房因通常之使用發生損壞,乙 方應負責修繕。」,廠房曾於98年、104 年間發生2 次火災 ,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104 年9 月26日火災 原因係原告機械操作不慎引燃周邊可燃物(木材)可能性較 大,故原告對於上開災損具有過失,且迄未修繕廠房,導致 廠房屋頂塌陷、內部殘破不堪,並另堆砌事業廢棄物及垃圾 ,歷經多次颱風後地板泥濘不堪,結構生鏽無法使用,原告 顯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再依系爭租約 第8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在租賃契約應以廠房價值全部投 保火險、財損險,受益人甲方(即被告,下同),並於契約 成立後一個月內將保險契約影印一份交給甲方,否則視同乙 方違約。」,原告自認未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投保 火險、財損險,即使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屬違約。因原告違 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14條之約定 ,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除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積欠之租金 882,000 元,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於翌(30)日收受而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原告仍未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拆卸搬除,自105 年10月1 日起仍持 續占用廠房,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450 、450-46、450-47地號土地租賃範圍2,000 坪之日 止,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8,727元,並主張 抵銷。末原告支付之3,000,000 元,依系爭租約第5 條所約 定者為保證金,並非押租金,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迄今未履行 遷空、交還廠房並取消營業登記付清一切費用之義務,被告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即得沒收3,000,000 元保證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該3,000,000 元不得扣抵原告積欠之租



金、稅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見司促卷第3頁)。
陳其祥為原告及宏佾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8頁)。陳 其祥於100 年11月30日自宏佾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1,500,00 0 元予原告會計翁雅芳(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翁雅 芳於同日提領現金1,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65頁)。 ⒊陳其祥與被告於95年5 月11日訂立原租約(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7頁),於101 年9 月22日合意終止原租約,約定互不 請求損害賠償。兩造於101 年9 月23日訂立系爭租約(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約定租期自101 年9 月23日起至10 7 年9 月22日止,原告並已支付保證金3,000,000 元,兩造 並約定租約期間之房屋稅由原告負擔。
余文德於100 年4 月22日持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1號本票 裁定,本票面額為3,000,000 元,聲請對被告之子彭維彬強 制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查封彭維彬名下土地,分甲、乙標拍賣,乙標於 100 年10月6 日拍定。余文德分配拍定價金後,仍不足1,59 5,146 元,嗣余文德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417號卷第3 、12、13、20 7 、208 、15、16頁)。
彭維彬最後一次參選苗栗縣苗栗市長選舉之時點為98年間, 投票日期為98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76頁)。 ⒍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形式上真正(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2頁)。
⒎原告自105 年3 月起未按月給付被告租金10,000元及整理廠 地費116,000 元。
⒏102 年度房屋稅由原告繳納,105 年度房屋稅由被告繳納。 兩造均持有104 年度房屋稅之繳納證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 、第148頁)。
⒐原告於2 份租約之承租期間均未繳納地價稅,被告已繳納10 2 年度地價稅,而97年至105年間之地價稅均已完納。 ⒑廠房於98年4 月12日發生火災,為燃燒木屑(屬廢棄物), 非燃燒建築物,亦未波及其他建築物或車輛,嗣於104 年9 月26日間發生火災,部分屋頂鐵皮受煙燻變黑(見本院卷第 157 頁至第197 頁)。
⒒原告未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財損險。




⒓被告於租約期間未作廠地整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交付被告1,500,000 元借款?兩造間有無1,500,00 0 元消費借貸關係?
⒉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地價稅、 房屋稅,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有無交付被告1,500,000 元借款?兩造間有 無1,5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貸與被告1,500,00 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陳其祥與被告簽訂原租 約時,原告簽發面額10,000,000元本票擔保租約之履行,被 告於該本票3 年時效到期後,要求陳其祥重新簽發本票擔保 ,陳其祥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始願交付擔保金1,500,00 0 元,故兩造並無借貸之真意,而且陳其祥事後亦未交付上 開擔保金云云,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與 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會計翁雅芳到庭作證,並提出借據、合 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見司促卷第3 頁、本院卷第54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 8158號函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為證,以 證明兩造間存有1,5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經查,被告簽 立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彭天來先生,因為急需要現金作 為週轉金,向掄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 元整 (還款方式另行約定)。恐說無憑,立此字據。借款人彭天 來」。又證人翁雅芳具結證稱:被告稱其兒子土地遭拍賣, 急需使用現金,向陳其祥開口借錢,因原告沒有錢,必須向 宏佾公司調度資金,宏佾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均為陳其祥, 故由宏佾公司匯款1,500,000 元至我的帳戶,因被告擔心匯



入其帳戶或兒子帳戶,容易遭人追查,故我領款後於玉山銀 行門口之轉角如數交付予被告,交款後,被告在其住處於系 爭借據上簽名、蓋印後交給我,系爭借據之日期由被告填載 ,我未注意其填載之日期早於匯款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至第122 頁)。證人翁雅芳證述之借款情形,核與系 爭借據所示內容吻合,亦與前揭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資金流 向相符,堪予採信。雖系爭借據其上之日期100 年10月30日 早於匯款日期100 年11月30日,惟此無礙於原告已交付借款 之認定,亦不足認定證人翁雅芳之證述偏頗、虛妄。又參諸 被告之子彭維彬名下土地,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4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債權人余文德分配其 中乙標之拍定價金後,仍不足1,595,146 元等情,如前揭不 爭執事項⒋所示,可知被告之子確有債務問題,與證人翁雅 芳證述被告之借款原因吻合,益堪認其證述可採。故足認被 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簽立系 爭借據,兩造已成立1,5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至於被告 之資力狀況為何,及是否確實將該借款交予余文德,並不影 響本院之認定。被告抗辯:其未收受原告交付之1,500,000 元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其簽立系爭借據,隱藏陳其祥應支付租約擔保 金1,500,000 元之法律行為云云,與前揭卷證顯示之內容已 不符。而且證人翁雅芳證稱:陳其祥與被告終止95年之原租 約,在陳淑芬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租約,取代原租約,原租 約之押金3,000,000 元已移作系爭租約之押金,被告稱陳其 祥於原租約訂立時簽發之面額10,000,000元本票遺失,因兩 造均同意作廢該本票,陳淑芬律師稱於原租約記載合約終止 ,即有作廢該本票之意,被告事後亦未再要求原告或陳其祥 重新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原租約上手 寫文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亦堪採信,足認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取代原租約,作廢該本票,並以原租約3,000 ,000元押金保證金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至明。被告徒憑系爭 借據上未記載利息、還款期限,原告遲延起訴及未提出借款 簽收證明等節,遽論兩造無借貸意思,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合 意原告應另給付1,500,000 元擔保租約之履行,是其前揭空 言抗辯,顯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存有1,5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 元借款,為有理由 。
㈡關於爭點⒉被告抗辯原告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價稅、房屋稅,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 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地價稅、房屋稅云云,爰對原告行使抵銷權。經查: ①查兩造於101 年9 月23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 9 月23日起至107 年9 月22日止,原告並已支付保證金 3,000, 000元乙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又依系爭租 約第3 條、第4 條及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 日給付租 金10, 000 元與整理廠地費116,000 元,共126,000 元。而 兩造訂約後迄105 年3 月間,被告均未曾整理廠地,原告除 按月給付租金外,皆按月給付整理廠地費116,000 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05 頁)。被告於 長達3 年半之租約期間均未整理廠地,若整理廠地費之支付 以被告實際整理廠地為條件,原告豈會長期按月繳納整理廠 地費而無異議?應認整理廠地費亦為原告使用廠地之對價, 未另附條件。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實際整理廠地,故其無 庸支付整理廠地費云云,並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因被告自 105 年間數度阻擋原告人員進出廠地,被告未依約提供租賃 物,其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云云,惟其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阻擋之情事,故其前揭主張並不足取。而原告自105 年 3 月起未按月給付被告租金10,000元及整理廠地費116,000 元乙節,如前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故被告抗辯:原告自10 5 年3 月迄同年9 月計積欠7 期之租金與整理廠地費共882, 000 元等語【計算式:(10,000元+116,000 元)×7 =88 2,000 元】,核屬有據。再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本約:二、乙方違反約 定使用本約租賃廠房者或其他違約情事者;三、乙方拖欠2 期租金以上者或預付之支票跳票時,經甲方催告期滿仍不支 付或拒絕履行者。」;第16條約定:「乙方有違前條規定及 其他違約時,甲方得沒收第5 條所示之押租保證金。」,審 視上開約定,系爭租約第5 條押租保證金之性質,顧名思義 及衡諸交易常情,於原告未繳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可按原 告積欠之數額扣抵。原告主張其積欠之上開882,000 元租金 及整理廠地費,應自其支付之押租保證金扣抵,扣抵後猶有 餘額等語,洵屬有理。從而,原告對被告未另負其他債務, 故被告不得再行使抵銷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一旦違約,不



論情節輕重,被告即可沒收3,000,000 元全部保證金云云, 惟觀之上揭第16條約定,僅言被告可沒收保證金,且無懲罰 性違約金之文字,被告擅自擴張解釋可逕沒收全部之保證金 ,有違承租實務常情,難謂可取。
②被告又抗辯:原告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有違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爰就原告積欠之稅款為抵銷云云。依系爭租約第 14條約定:「本租賃廠房、土地、租金所得稅依法應納之稅 金,皆由乙方負擔。乙方若未按時繳納視同乙方違約。」( 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原告繳納102 、104 年度之房屋 稅,未繳納105 年度房屋稅乙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⒏所示 ,故原告積欠105 年度房屋稅款共70,602元(見本院卷第97 頁之房屋稅繳款書、第98頁之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而被告收取之3,000,000 元押租保證金扣除原告前揭① 所示積欠之882,000 元租金及整理廠地費,再扣除原告積欠 之105 年度房屋稅款70,602元,仍有2,047,398 元(計算式 :3,000,000 元-882,000 元-70,602元=2,047,398 元) 。故被告就上開房屋稅款70,602元再對原告行使抵銷權,應 屬無據。復查,證人翁雅芳具結證稱:被告向來僅將房屋稅 單交予原告繳納,但從未將地價稅稅單交給原告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原告於承租期間均未繳納地價稅, 被告已繳納102 年度地價稅,97年至105 年間之地價稅亦均 已完納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⒐所示。按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揭第14條雖約定土地之稅捐由原告負擔,惟兩造之真意若 由原告負擔地價稅,被告豈未交付原告地價稅稅單?又豈會 自行繳納歷年之地價稅而未向原告催討?堪認兩造於訂約時 合意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地價稅款,是被 告就地價稅款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亦屬無理。
③被告另抗辯:租約期間廠房發生火災,原告事前未投保火險 、財損險,事後未修復廠房,亦未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爰 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查 原告僅積欠105 年房屋稅,並未積欠其他稅捐,業如前述, 而兩造於105 年間已生本件爭訟,難謂上開積欠情事可歸責 於原告,故被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 4 項約定:「乙方在租賃契約應以廠房價值全部投保火險、 財損險、受益人甲方,並於契約成立後1 個月內將保險契約 影印1 份交給甲方,否則視同乙方違約。」,查原告未投保 火險、財損險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訂約後,原告



既未交付被告保險契約,被告理當知悉原告未投保火險、財 損險,惟其數年、甚至發生火災後皆未及時對原告終止系爭 租約,已引起原告之信賴,俟原告向其追償借款後,方翻異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已違反誠信原則,故其終止系爭租 約,不生終止之效果。另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 乙方對於本租賃廠房,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維持合約時原 有狀態功能妥為使用維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並負擔租賃 廠房通常管理所需之一切費用。」;第2 項約定:「因乙方 之故意、過失致廠房毀損或滅失時,乙方應負責賠償。如廠 房因通常之使用發生損壞,乙方應負責修繕。」。被告雖提 出廠房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主張原 告於颱風後未維持承租標的應有之狀態或堆置廢棄物、垃圾 ,惟被告迄未提出廠房於承租時之狀態,故無法認定原告對 廠房之維護有違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再查,104 年9 月 26日原告承租之廠房發生火災,僅北側廠區屋頂受煙燻變黑 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6 年2 月2 日苗消調字第1060 001543號函附火災調查事故資料、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7 頁、第181 頁)。而原告已提出屋頂之修復照片(見 本院卷第220 頁、第221 頁),足證其未違反修繕義務。至 於被告提出之空照圖(見證物袋),未能顯示廠房災損前後 之差異,無法憑認原告於火災發生後未盡修繕義務。故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仍存在,被告無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進而行使抵銷權。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存有1,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應返還借款。而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之租金、105 年度房屋稅 ,於原告給付之3,000,000 元押租保證金扣抵後仍有餘額, 原告對被告未另負其他債務,是被告行使抵銷權,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
│ 占 用 土 地 │ 占用面積 │ 計 算 期 間 │ 申報地價 │ 計 算 式 │
│(苗栗縣後龍鎮頭湖段)│(平方公尺)│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450 │7,138 │ │ │7,138 平方公尺×344 元×年息百分之十÷12×2 =│
│ │ │ │ │40,925元。 │
├───────────┼──────┤ │ ├───────────────────────┤
│450-46 │1,090 │105 年10月1 日│344元 │1,090 平方公尺×344 元×年息百分之十÷12×2 =│
│ │ │至11月30日 │ │6,249元。 │
├───────────┼──────┤ │ ├───────────────────────┤
│450-47 │2,015 │ │ │2,015 平方公尺×344 元×年息百分之十÷12×2 =│
│ │ │ │ │11,553元。 │
├───────────┴──────┴───────┴─────┼───────────────────────┤
│ 合 計│58,7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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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掄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佾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