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944號
KSDM,100,簡,5944,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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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吉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4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倉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葉俊宏」之印章壹枚;偽造工資收據上「葉俊宏」印文、署押各壹枚,分別於各主文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葉俊宏」之印章壹枚;偽造工資收據上「葉俊宏」印文、署押各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倉吉明知葉俊宏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並未受僱於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1068號,下稱三和公司),亦未直接自三和公司支領工 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96年 4 月底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葉俊宏」之印章1 枚後,於96年4 月間至96年12月底,陸續 於96年度4 月24日後某日起至12月份各月請款時,委請不知 情之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員工楊松采, 在上開各月之臨時工工資收據上,各填載葉俊宏之身分證字 號、地址,並冒用葉俊宏之名義在上開工資收據之「代表領 款人」欄內,偽造「葉俊宏」署押各1 枚,及以上開偽刻印 章用以偽造「葉俊宏」印文各1 枚,表示葉俊宏已按月領取 三和公司工資,總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復持 以交付三和公司作為支領各月工資之憑據,共計9 次。嗣經 三和公司再持上開工資收據向稅捐機關申報葉俊宏之96年度 所得額,稅捐機關復向葉俊宏核課96年度綜合所得稅,葉俊 宏始知上情。而足生損害於葉俊宏、三和公司及稅捐機關對 於葉俊宏稅務核課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倉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葉俊宏、李文淮、林志明、黃耀峰林俞宏楊松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工資收據、 葉俊宏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工資記帳



簿、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9年8 月16日高市勞局 二字第09 90031209 號函附勞資爭議協處書、申請書、中華 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工資收據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工資金額及領款蓋章 等事項,且其蓋章之用意,係表示應領金額已經領訖,應屬 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葉俊 宏」印章、不知情之互太公司人員出具工資收據,為間接正 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葉俊宏」印章後,由 不知情之互太人員在工資收據上蓋印及簽名,用以偽造「葉 俊宏」之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上 開「葉俊宏」之工資收據後,復加以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9 次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各次相距約1 個月, 並非時間緊密,且每次登載之金額亦有所差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 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求便利,即冒用「 葉俊宏」名義,製作金額不實之工資收據,影響告訴人權益 及稅捐機關對告訴人核課所得稅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 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 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因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 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認係違憲,故現行法乃 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處斷)。另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0 年 10月19日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均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復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請求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96年4 月25 日至30日止,均仍有派臨時工執行三和公司工作,有被告提 出之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委請楊松采製作96年4 月份臨時工工資收據之時間,應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故 被告就行使96年4 月30日之工資收據部分,尚不符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至偽造「葉俊宏」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又偽造9 張工資收據上之「葉俊宏」印文、署押各9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工資收據,因已交付三和公司,而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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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