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何玉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羅國權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梅英
李菊英
謝李桂英
李瓊英
李秋英
鄭順秋
鄭瑞枝
鄭瑞姬
李郭玲
郭婷婷
反訴被告 胡睿恩
胡莉萍
胡莉琴
胡炳發
胡徐蘭妹
胡鳳嬌
胡鳳香
胡鳳美
林胡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胡何玉蘭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因起 訴時原告即反訴被告胡何玉蘭僅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鄉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86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244,304 元,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
審理。惟訴訟進行中,被告即反訴原告羅國權提起反訴,請 求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84地號 )土地與系爭10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塗銷系爭1084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見本院卷第71頁);另原告即反訴被告胡 何玉蘭再追加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1087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07 頁);致訴訟標 的價額增加為1,410,800 元(計算式:分割系爭1086地號土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244,304 元+分割系爭1087地號土地之訴 訟標的價額33,945元+分割系爭1084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916,810 元+塗銷系爭108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之訴訟標的 價額215,741 元=1,410,800 元),使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且本件並無本、反訴 之原、被告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