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0年度,273號
TCHM,100,聲再,27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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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94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度偵緝字第136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正明(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本件證人鐘文慶供稱再審聲請人販毒時間為98年 2月10日及3月10日兩次,惟再審聲請人事後始發現其於98年 3月才向房東黃美樺承租臺中市○○街54號3樓房間,與同案 被告向世燕同居後,再由向世燕介紹認識鐘文慶,並帶鐘文 慶到樓上租屋處進行交易,此可參見證人黃美樺在另案於臺 中縣烏日分局98年6月5日第二次警詢調查筆錄具結證述:「 從98年3月間明哥向我承租3樓房間時…」,及證人鐘文慶於 98年12月11日於臺中地檢署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問:「何時 認識郭正明?」鐘文慶:答「是在今年 3月間認識的。」均 能明確證實不可能有 98年2月10日的毒品交易。因此再審聲 請人所提「新證據」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再審要 件,並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雖有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再審原因 ,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且所 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 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 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 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 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650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 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 1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 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 98年2 月間某日晚間 8時許,與向世燕劉志智共同基於販賣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由鐘文慶先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向世燕,表明欲購買海 洛因後,即與向世燕約在臺中市○○街與成功路路口某西藥 房前,由向世燕帶往臺中市○○街 54號1樓,再由劉志智開 門一同上該處所3樓,並由再審聲請人販賣 3千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鐘文慶部分聲請再審。
㈢上開聲請再審事實,業經再審聲請人於偵查時坦承:「(檢 察官問:是否認識鐘文慶鐘文慶稱 98年2月10日是燕子介 紹的,燕子帶他去原子街,黑狗(即劉志智)幫他開門,帶 他上3樓,他那次買3千元海洛因,是第 1次見到你?)是, 當時燕子跟我同居,我當時住在原子街等情不諱(見98年度 偵字第13623號卷第152頁),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 亦供承:98年2月販賣3千元海洛因給鐘文慶部分伊承認乙節 不諱(見9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177頁)。並經證人鐘文慶 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向世



燕是朋友,98年2 月間,因為伊要買海洛因,所以打電話給 向世燕,兩人約在臺中市,向世燕帶伊到原子街處,黑狗帶 伊上樓,上樓後伊即以 3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屬實( 見98年度偵字第 13623號卷第60-61頁、第147-148頁、99年 度訴字第650號卷第170-173頁)。且據證人向世燕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 2月間,伊在西藥房等鐘文慶 ,嗣劉志智開門讓伊和鐘文慶上去後,伊就看到鐘文慶拿 3 千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鐘文慶等語無誤(見 99年 度訴字第650號卷第126頁),並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卡)扣案足稽,堪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證再審聲請人確有於98年2月間某日,販賣3千 元之海洛因1包予鐘文慶無訛。
㈣再審聲請人雖以證人即房東黃美樺在另案警詢時證述「從98 年3月間明哥(指再審聲請人)向我承租3樓房間」等語,主 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此可證明不可能有 98年2月10日在 承租處的毒品交易,惟證人向世燕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時證述:伊於 98年2月份就陸續過去原子街那邊住,但還 不是正式的承租,房東太太叫寶姐,被告去那邊住,他會給 寶姐海洛因吃,所以還沒有租時,寶姐會給被告住等語(見 99年度訴字第650號卷第174頁背面),由此可知再審聲請人 與證人向世燕正式承租原子街住處前,2 人即已住於該處, 是證人黃美樺上開證詞,即難採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再審聲請人又以證人鐘文慶於98年12月11日偵查時證稱其 於98年3月間始認識再審聲請人,依此主張不可能有98年2月 10日與鐘文慶的毒品交易云云,惟上開證詞於本案審理時即 已存在,且證人鐘文慶固於98年12月11日偵查時先證稱其於 98年 3月間認識再審聲請人,惟同日嗣後其已明確證稱其向 再審聲請人買過2次海洛因,是在98年2、3月間買的,第1次 是在2月間買的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13623號卷第147頁) ,即已修正原先供陳認識再審聲請人之時間,是該部分亦難 採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因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 審,從形式上觀察,既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 求,其又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新性 特質之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不符。此外,本件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 事由,難認有再審之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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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