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826號
TPHM,100,上訴,2826,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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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守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
第19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94、2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家守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守吳建融(綽號「小融」)、麥峮瑋(綽號「麥家維 」)、林晟屹(綽號「冠廷」)、謝騰賦(綽號「悟偉」) 等人相識(吳建融麥峮瑋林晟屹謝騰賦之加重強盜犯 行,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60號判決駁回三審上訴確定 )。緣吳建融林晟屹因質疑楊育菖販賣經吳建融轉手予林 晟屹之毒品有不足量之糾紛,於民國96年12月22日晚間,由 林晟屹邀約林家守邱國豪邱國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47、9572、13739號為不起訴 處分),吳建融則邀約謝騰賦,並由謝騰賦邀約麥峮瑋一同 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興北街 89號由吳建融訂宿之「湯城汽車旅館」房內討論處理事宜。 吳建融林晟屹認此係楊育菖之責,林家守吳建融林晟 屹、謝騰賦麥峮瑋等人謀議以剝奪自由及傷害方式教訓楊 育菖,其等謀議既定,推由吳建融藉要償還積欠楊育菖新臺 幣(下同)5千元之債務為由,與楊育菖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 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忠孝 街34巷12弄7號之楊育菖住處樓下見面,林家守吳建融謝騰賦麥峮瑋遲至翌(23)日凌晨1時40分許,始一同自 湯城汽車旅館搭計程車出發,林晟屹則駕駛其所有白色之43 79-QJ號喜美自用小客車先載邱國豪離開而後再前往上址楊 育菖住處樓下與林家守等人會合。嗣林家守吳建融、謝騰 賦、麥峮瑋等人抵達楊育菖住處樓下後,吳建融先與楊育菖 見面交談數語,麥峮瑋謝騰賦隨即衝上前去,謝騰賦與麥 峮瑋2人此時竟超出原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方式教訓楊育



菖之計畫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強盜取財 犯意聯絡,由謝騰賦持具槍枝外形之不明器物(未據扣案, 亦無法查知其材質)對楊育菖口出惡言,麥峮瑋則徒手毆打 楊育菖,共同以強暴方式致楊育菖陷於不能抗拒,而由麥峮 瑋強取楊育菖身上之黃金手鍊乙條、現金1萬3千餘元,車號 BPQ-251號機車鑰匙乙支(下稱本件機車鑰匙)及身分證乙 枚(林家守就此強盜犯行未參與實行,亦未與謝騰賦與麥峮 瑋有犯意聯絡,至本件機車鑰匙乙支及身分證乙枚,後在湯 城汽車旅館房內,由麥峮瑋交還楊育菖)。而林家守在謝騰 賦與麥峮瑋2人強盜犯行得逞後,乃承原先犯罪計畫即以強 暴方式剝奪楊育菖行動自由之犯罪認識及意欲,與同具該犯 意之吳建融麥峮瑋謝騰賦林晟屹等人基於此犯意聯絡 (按林晟屹此時已駕駛本件喜美自小客車回返與林家守等人 會合),由麥峮瑋謝騰賦強押楊育菖坐上由林晟屹所駕駛 之本件喜美自小客車載回上開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林家守吳建融則另搭乘計程車前往湯城汽車旅館房間與麥峮瑋、謝 騰賦、林晟屹會合,而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楊育菖之行動自 由。
二、林家守吳建融林晟屹麥峮瑋謝騰賦共同強押楊育菖 返回上開湯城汽車旅館房間後(當時該房內另有王喆及簡思 嘉,王喆所犯傷害罪行經原審另案審結,簡思嘉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林家守麥峮瑋吳建融林晟屹謝騰賦 ,即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麥峮瑋出手毆打楊育菖頭部成傷 ,其間導致楊育菖脖子上所戴之銀項鍊斷落地上(未扣案, 因當時無人拾取,目前流向不明),而麥峮瑋謝騰賦接續 共同強盜取財犯意,由麥峮瑋楊育菖脅迫稱1 萬多元不夠 朋分,要楊育菖打電話予女友送錢過來,楊育菖以其手機掉 了,無法撥打電話予以回應,吳建融林晟屹見狀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萌生與麥峮瑋共同強盜之犯意,麥峮瑋、謝 騰賦、吳建融林晟屹遂決定將楊育菖押至便利商店內以金 融卡提款(林家守未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亦未與吳建融林晟屹謝騰賦麥峮瑋有強盜取財犯意聯絡),其等將楊 育菖押至湯城汽車旅館出口處,王喆出拳毆打楊育菖乙下, 並帶已受驚嚇之簡思嘉離去。而麥峮瑋隨即將楊育菖帶上林 晟屹所駕駛本件喜美自小客車,而林家守雖無意共同強盜楊 育菖財物,但因麥峮瑋等人均要離開湯城汽車旅館,故亦隨 車同行,吳建融謝騰賦則另搭計程車,一同駛往臺北市○ ○區○○路六段12號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此際,林家守 因其本意僅在於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方式教訓楊育菖,並 無意強盜楊育菖財物,故留於車上,僅有麥峮瑋謝騰賦



吳建融林晟屹承先前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騰賦麥峮瑋楊育菖帶入該便利商店,共同脅迫楊育菖持其姐 楊淑茹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自該店 內自動付款設備先後領出現金2萬元及9千元後,交予麥峮瑋 收受,其等交還1千元予身無分文之楊育菖,令其自行搭車 離去。嗣謝騰賦麥峮瑋返回停車處後,再與林家守、吳建 融、林晟屹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立建賓館」投宿 ,謝騰賦後將上開贓款中之4千元交予林晟屹,其餘款項亦 與麥峮瑋吳建融朋分而花用一盡,至林家守因本無意強盜 楊育菖財物,故未參與朋分贓款。
三、嗣經楊育菖於97年1 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口發現由林晟屹所駕駛本件喜美自小客車,報警查 獲林晟屹,乃循線查出上情。
四、案經楊育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 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查麥峮瑋林晟屹楊育菖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並經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守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 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因麥峮瑋林晟屹楊育菖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已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其等並均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調查,本院 認麥峮瑋林晟屹楊育菖等人於警詢所為證述,已非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麥峮瑋林晟屹、楊 育菖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無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共犯 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要件,仍 非不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 可憑。本件共犯麥峮瑋林晟屹謝騰賦於接受檢察官偵訊 及於其等所涉強盜案件在法院另案審理時,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調查而為供述。揆諸前揭說明,不能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規定而排除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案件中之其他被 告所為供述內容,對被告本身而言,具備證人證述之性質, 應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惟所稱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 中「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 。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 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 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 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 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或同案被告,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 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 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故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 證人或同案被告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證據適格。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 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



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 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 97年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麥峮瑋謝騰賦林晟屹於接受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係本於自由意志為 陳述,且其陳述之外部環境,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 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其等於 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三、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 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 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判 決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除有關麥峮瑋林晟屹楊育菖於警詢之供述 外,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見 本院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除開麥峮瑋、林 晟屹、楊育菖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審酌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楊育菖行動自由及傷 害楊育菖之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案緣起係 林晟屹吳建融認與楊育菖間有毒品交易糾紛,嗣由被告、 吳建融林晟屹麥峮瑋謝騰賦等人共商教訓等情,業據 林晟屹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我們在湯城討論如何約楊 育菖出來,因吳建融楊育菖有買賣毒品上的糾紛,吳建融 提議要把楊育菖約出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第57頁);麥峮瑋於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稱:「是吳建融楊育菖出來,要到三重的湯城汽車 旅館談判,因林晟屹說楊賣給林的毒品份量不足,而吳建融 是被告的朋友就幫被告約楊育菖出來」等語(見同署97年偵



字第8647號偵查卷第46頁),互核大致相符。參以楊育菖於 97年間因為警查扣K他命、大麻、安非他命等毒品,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等情,有楊育菖之前開判決查詢列印本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楊育菖吳建融以還錢為由相約,在永和市○○街住處 樓下,見謝騰賦亮持有似槍之器物,並遭麥峮瑋毆打,致不 能抗拒,由麥峮瑋強取其身上金手鍊及現金1萬餘元,皮包 內之身分證及本件機車鑰匙1支。嗣被強押上林晟屹所駕駛 之本件白色喜美自小客車載往三重湯城汽車旅館,在房內又 遭麥峮瑋接續毆打,惟返還其皮包、身分證、本件機車鑰匙 ,隨後又至台北市○○路○段某7-11便利商店,由謝騰賦麥峮瑋脅迫進入提款,楊育菖在不能抗拒情況下,以其姐楊 淑茹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提款2萬元及9千元 交付予謝騰賦等情,業據楊育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其 先後證稱:「吳建融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大約凌晨1點 多,我就在樓下等他,我跟他聊了約3、5句話,就有人衝過 來狂打我。麥峮瑋一直打我,他就搶走我的金手鍊,翻我口 袋,拿走現金1萬3千元有拿我包包,把裡面摩托車鑰匙及身 分證拿走,另謝騰賦拿槍出來,兩人站在旁邊看,麥峮瑋跟 另一名男子(應為林晟屹)把我帶上一台白色喜美轎車。後 來到三重湯城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麥峮瑋空手打我。並 稱1萬多元不夠分,要我打電話予女友送過來,我說手機掉 了無法撥打。沒有多久,他們又叫我上剛剛那台白色的喜美 轎車,到臺北市○○路,當時車上駕駛一樣是『冠廷』(指 林晟屹),副駕駛座是麥峮瑋,我旁邊還有人,但是我忘記 是誰。他們(指麥峮瑋謝騰賦)叫我去便利商店提款,進 去便利商店之後,有一個人在我旁邊叫我領錢,是我操作自 動櫃員機的,在我操作的時候,我的右手邊有站著一個人, 我一次領2萬元,一次領9千,我把錢在便利商店內就交給其 中一個人(指麥峮瑋),之後我們走出便利商店,那個人問 我是否會報警,我說我不會,我錢都給你們了,可不可以請 你們放我走,我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字第8647 號偵查卷第111、112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3410號卷一第15 1至170頁),核與證人簡思嘉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到了湯 城旅館沒多久,就看到一堆人把『阿昌』(即楊育菖)帶上 來,『阿昌』頭上有點傷,麥峮瑋開始打他。當時我去湯城 汽車旅館去找吳建融,是邱國豪載我過去的。現場有被告及 吳建融麥峮瑋謝騰賦。在湯城汽車旅館,吳建融他們一 起回來的時候,我才有看到林晟屹」等語(見同上偵字第33



47號偵查卷第59頁;同上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22頁);被 告吳建融於偵訊及原審稱:「96年12月22日是我約楊育菖出 來的,約楊育菖到他家樓下還錢給他,被告、林晟屹、謝騰 賦、麥峮瑋,他們就尾隨過來。只有麥峮瑋一人打楊育菖的 頭、身體。後來到湯城汽車旅館,麥峮瑋又打楊育菖。後來 ,林晟屹開車載楊育菖謝騰賦麥峮瑋,車子停在便利商 店。因為我搭計程車去,就停在對街,他們坐林晟屹的車, 車就停在便利商店門口。在湯城汽車旅館,林晟屹來來去去 。林家守一直待在湯城汽車旅館,沒有出去。林家守是乾哥 ,林晟屹是乾弟。在信義路六段便利商店的時候。綽號『悟 偉』的男子就是謝騰賦」等語(見同上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 第105、106頁,同上原審卷二第32至39頁);林晟屹於偵訊 及原審稱:「我開本件喜美自小客車,到湯城時,是麥峮瑋 用手打楊育菖的頭。是麥峮瑋謝騰賦楊育菖到信義路6 段的7-11提款。我綽號是『冠廷』,我拿到4千元,是謝騰 賦拿給我的。我知道那是楊育菖的錢。我承認是共同強盜。 在96年12月23日我有到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是吳建融租的, 我跟吳建融有約。事後有拿到4千元。謝騰賦有一起去永和 忠孝街這邊,應該是也有參與本案。我自己有開車,我車上 有我、麥峮瑋楊育菖。其他的人搭計程車」、「到了信義 路6段的那家便利商店,我停在附近,他們自己走過去。是 麥峮瑋謝騰賦吳建融楊育菖去信義路6段7-11提款」 等語(見同上偵字第9592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偵字第3347 號偵查卷第60、61頁及同上原審卷二第77至86頁);麥峮瑋 於原審稱:「96年12月23日有到三重湯城汽車旅館過。我跟 謝騰賦去的。到永和市○○街34巷12弄7號,只有我人動手 打楊育菖。打完後,把他帶回湯城汽車旅館,我有再出手打 他。當時吳建融有跟我們一起走。被告及我、謝騰賦前往永 和市○○街現場,是搭計程車去的,離開湯城汽車旅館時, 是搭乘二部車子離開的,楊育菖有跟我同車。林晟屹當時有 開車跟我們一起去信義路6段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70至 96頁);謝騰賦於原審稱:「我綽號是悟偉。96年12月23日 有在三重市湯城汽車旅館,當時有很多人,我只認識林家守 。到楊育菖的永和忠孝路家裡樓下,是與吳建融、被告、麥 峮瑋一起去。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是吳建融租的。林晟屹有一 起到松山去。當天最後我給他4千元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 第132至140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楊育菖於上開時地持 用其姐楊淑茹所有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自該店內之 自動付款設備前先後各領取現金2萬元及9千元之存摺影本及 玉山銀行覆函在卷可稽(因楊育菖提款當日為星期日,故入



帳日期為翌日即96年12月24日)(見同上偵字第13739號卷 第124頁,同上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卷二第94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楊育菖遭強押至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期間,雖尚有邱國豪王喆簡思嘉在場,並見麥峮瑋毆打楊育菖謝騰賦扯下楊 育菖項鍊等情,後即均離去該旅館,除王喆於旅館門口有出 手毆打楊育菖一拳外,餘均未在場參與,此經楊育菖及吳建 融、林晟屹謝騰賦麥峮瑋供證在卷,而前開王喆個人毆 打楊育菖之傷害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及吳建融、麥峮 瑋、謝騰賦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尚難其認係本 案共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上述佐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以強暴剝奪楊育菖行動自由及傷 害楊育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 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略以:
(一)被告與吳建融麥峮瑋林晟屹謝騰賦王喆基於意圖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建融於96年12月23日凌晨1時 許,藉要償還積欠楊育菖5千元之債務為由,與楊育菖相 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街34巷12弄7號見面,被告、吳建 融、謝騰賦麥峮瑋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一同前往上址 ,由吳建融楊育菖交談後,麥峮瑋隨即出手毆打楊育菖謝騰賦再持類似手槍之物在旁,麥峮瑋再以徒手強暴方 式強取楊育菖身上之黃金手鍊乙條、現金1萬3千餘元、本 件機車鑰匙及身分證乙枚。後由麥峮瑋謝騰賦強押楊育 菖坐上由林晟屹所駕駛之本件喜美自小客車載回上開湯城 汽車旅館房間,林家守吳建融則另搭乘計程車前往湯城 汽車旅館房間。
(二)被告與吳建融謝騰賦麥峮瑋林晟屹謝騰賦等人將 楊育菖自其住處押至「湯城汽車旅館」之吳健融訂宿房間 後,王喆及簡琬築已在房內,麥峮瑋王喆出手毆打楊育 菖,被告與吳建融謝騰賦麥峮瑋林晟屹謝騰賦等 人再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徒手強取之強暴 方式,至使楊育菖不能抗拒,而取楊育菖所有之項鍊1條




(三)隨後,被告與吳建融謝騰賦麥峮瑋林晟屹謝騰賦 等人再承前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麥峮瑋強押楊育菖搭 乘林晟屹駕駛之本件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段12號附 近之便利商店,再由麥峮瑋謝騰賦強押楊育菖進入超商 提款2萬元及9千元,謝騰賦將自楊育菖提款領得之款項中 之4千元交付與林晟屹,3千元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與吳 建融、謝騰賦麥峮瑋林晟屹謝騰賦等人共同涉犯刑 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云云。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證 據,係指合法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可參。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此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自明。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與吳建融謝騰賦麥峮瑋林晟屹等人 共同涉犯刑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係以被 告及麥峮瑋林晟屹謝騰賦邱國豪、簡琬築與楊育菖於 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佐以扣案之楊育菖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事先不知吳建融謝騰賦麥峮瑋林晟屹等人要強盜楊育菖財物,本件純粹是謝騰賦、麥峮 瑋臨時起意,伊事後亦未分到任何贓款或贓物等語。五、經查:
(一)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 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 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如實施犯罪時,一 方意在殺人,一方祇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一



律令負共同殺人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 、69年度臺上字第3074號判例要旨可憑。本件係吳建融以 還錢為由與楊育菖相約在永和市○○街住處樓下見面,而 當時楊育菖因見謝騰賦持有疑似槍枝之器物,並遭麥峮瑋 毆打,致不能抗拒,由麥峮瑋強取其身上金手鍊及現金1 萬餘元,包包內之身分證及本件機車鑰匙1支。嗣被強押 上林晟屹所駕駛之本件白色喜美汽車載往三重湯城汽車旅 館,在房內又遭麥峮瑋毆打,惟返還其皮包及身分證、本 件機車鑰匙。又被麥峮瑋帶至臺北市○○路○段某7-11便 利商店,由謝騰賦麥峮瑋脅迫進入提款,楊育菖於不能 抗拒之情況下,以其姐楊淑茹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提 款2萬元及9千元交付等情,據楊育菖證述在案,有前引楊 育菖之證詞可稽。而楊育菖於本院100年11月10日審判期 日亦證稱:「我在便利商店領錢時,被告沒有在場,我錢 是交給麥峮瑋,當時是麥峮瑋謝騰賦跟我進入便利商店 ,我是把錢交給麥峮瑋」、「我被麥峮瑋打時,就是麥峮 瑋一直打我,沒有講什麼話,旁邊只有謝騰賦說他自己有 吃藥,精神狀態不是很好,有恐嚇我的味道,但謝騰賦沒 有打我,其他人沒有說話,但圍在旁邊」、「我到湯城旅 館時,本來他們要我女友送錢過來,我說手機掉了無法聯 絡,他們問我提款卡密碼,我說不知道,他們要繼續打我 ,我就告訴他們提款卡密碼,就帶我到信義路的便利商店 ,開口要我去提款的人是麥峮瑋」、「麥峮瑋當時搜刮我 身上所有財物,金手鍊、錢,並提光提款卡的錢,沒有說 理由。在這個過程中,被告好像都沒有說話,也沒有作什 麼,我到湯城旅館時他坐在我旁邊,但都是麥峮瑋林晟 屹在講話,被告都沒有說話。被告沒有動手打我」、「我 不清楚被告他們在現場有無把錢如何分掉,沒有看到」、 「領完錢後,我就被放掉了。我告訴麥峮瑋還是謝騰賦說 我全部的錢都沒有了,請他們放我走,他們就放我走。當 時我沒有看到被告,便利商店我只記得麥峮瑋謝騰賦, 其他的人好像在對街,至於哪些人我不清楚」、「我被搶 過程,我不清楚他們有無說如何分錢及分給誰」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背面)。細繹前引楊育菖證詞內 容,本件實際出手強盜楊育菖財物包含脅迫楊育菖提款之 行為人為麥峮瑋謝騰賦,並不包含被告,其亦無法肯定 確認被告有授意麥峮瑋謝騰賦為上述強盜犯行或與其等 有犯意聯絡或事後參與分贓,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 能以麥峮瑋謝騰賦楊育菖住處樓下及在湯城旅館房間 強盜楊育菖財物之際,被告同在現場,即認被告對此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楊育菖針對被告辯稱其僅有參與 妨害自由部分,對強盜部分沒有參與乙節,雖表示不予認 同,並指稱被告與共犯彼此都認識,然此僅屬個人意見證 詞,且其亦稱其對於被告是否說好去湯城旅館就是要搶其 金錢乙節,並不清楚,本院自無從以楊育菖之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楊育菖於偵訊時雖一度 指稱在湯城旅館房間係被告出手強盜其脖子上項練等語( 見同上偵字第8647號卷第112頁),惟其於原審作證時即 改稱:「在湯城時,原本就在房間內那個男子跟我講話, 就扯斷我的項鍊往後丟。不是被告搶我的項鍊」等語(見 同上原審卷一第154、156頁),又指項鍊係遭扯斷丟棄, 而參酌證人即當時在場人員王喆於原審證稱:「麥峮瑋楊育菖那一下,楊育菖的項鍊就斷掉,差一點打到我,我 見場面不對,就離開,沒有人撿項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9頁),其針對楊育菖戴於頸部項鍊係遭扯斷掉落,而 無人拿取乙節,核與楊育菖於原審證詞相符,堪予採信。 據此,楊育菖所佩戴項鍊既是遭扯斷掉落地下,且無人拿 取,自難遽認為被告所強取,檢察官認被告以徒手強取之 強暴方式,至使楊育菖不能抗拒,而取楊育菖所有之項鍊 1條,容有誤會。
(二)另觀諸證人簡思嘉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到了湯城旅館 沒多久,就看到一堆人把『阿昌』(即楊育菖)帶上來, 「阿昌頭上有點傷,麥峮瑋開始打他。當時我去湯城汽車 旅館去找吳建融,是邱國豪載我過去的。現場有吳建融麥峮瑋謝騰賦及被告。在湯城汽車旅館,吳建融他們一 起回來的時候,我才有看到林晟屹」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3347號偵查卷第59頁,同上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至22頁) ;吳建融於偵訊及原審供稱:「96年12月22是我約楊育菖 出來的,約楊育菖到他家樓下還錢給他,林家守林晟屹謝騰賦麥峮瑋,他們就尾隨過來。只有麥峮瑋一人打 楊育菖的頭、身體。後來到湯城汽車旅館,麥峮瑋又打楊 育菖。後來,林晟屹開車載楊育菖謝騰賦麥峮瑋,車 子停在便利商店。因為我搭計程車去,就停在對街,他們 坐林晟屹的車,車就停在便利商店門口。在湯城汽車旅館 ,林晟屹來來去去,被告一直待在湯城汽車旅館,沒有出 去。被告是乾哥,林晟屹是乾弟。在信義路六段便利商店 的時候。綽號『悟偉』的男子就是被告謝騰賦」等語(見 同上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第105、106頁,同上原審卷二第 32至39頁);林晟屹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開本件喜美 自小客車,到湯城汽車旅館時,是麥峮瑋用手打楊育菖



頭。是麥峮瑋謝騰賦楊育菖到信義路6段的7-11提款 。我綽號是『冠廷』,我拿到4千元,是謝騰賦拿給我的 。我知道那是楊育菖的錢。我承認是共同強盜。在96年12 月23日我有到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是吳建融租的,我跟吳 建融有約。事後有拿到4千元。謝騰賦有一起去永和忠孝 街這邊,應該是也有參與本案。我自己有開車,我車上有 我、麥峮瑋楊育菖,其他的人搭計程車。到了信義路6 段的那家便利商店,我停在附近,他們自己走過去。是麥 峮瑋、謝騰賦吳建融楊育菖去信義路6段7-11提款」 等語(見同上偵字第9592號卷第57至59頁、同上偵字第33 47號偵查卷第60、61頁及同上原審卷二第77至86頁);被 告麥峮瑋於警詢稱:「在汽車旅館,謝騰賦說要帶楊育菖 去領錢,我們全部的人就離開。到超商後,我和謝騰賦楊育菖一起下車,由謝騰賦楊育菖去提款」等語(偵字 第13739號卷第58頁,此部分警詢供述係作為爭執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之證明力使用,性質上為彈劾證據,對於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證明,具證據適格);被告謝騰賦於偵訊稱 :「到便利商店門口,麥峮瑋楊育菖要領錢,我們全下 車,楊育菖領完錢後把錢給麥峮瑋,人就走了。在便利商 店,楊育菖走後,麥峮瑋給我錢」等語(見同上偵字第13 739號卷第159至160頁),於原審稱:「我綽號是『悟偉 』。96年12月23日有在三重市湯城汽車旅館,當時有很多 人,我只認識被告。到楊育菖的永和忠孝路家裡樓下,是 與被告、吳建融麥峮瑋一起去。湯城汽車旅館房間是吳 建融租的。林晟屹有一起到松山去。當天最後我給他4000 元」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第13 2至140頁)。故而,依 上述供述證據,被告確未動手強取楊育菖所有之黃金手鍊 1條、現金1萬餘元、本件機車鑰匙、身分證等物,亦未強 取楊育菖所有之項鍊1條,至麥峮瑋謝騰賦於 本件便利商店脅迫楊育菖提款2 萬元及9 千元時,被告亦 未在場參與上述犯罪實行無誤。
(三)至被告有無朋分麥峮瑋謝騰賦強盜所得贓款乙節,被告 雖曾於97年10月7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楊育菖自己提 錢出來,後來款項有其分到3 千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94號偵查卷第19、20頁),然被 告於97年11月4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我沒拿到3 千元,我看謝騰賦拿給林晟屹,不是我拿的,之前說有拿 到3 千元,當時是說給林晟屹,不是給我」(見同上偵緝 字第2694號偵查卷第28頁)。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上述收到3千元強盜贓款之自白,是否與真實 相符,仍應詳加檢證,吳建融雖於警詢供稱:「本件主謀 是被告及林冠廷(指林晟屹),其中林冠廷也負責開車, 悟偉(指謝騰賦)跟麥家維(指麥峮瑋)、被告小弟負責 押人,有見謝騰賦帶著『阿菖』進到超商內提款,後見謝 騰賦有拿錢給被告,並對他說『錢拿到了』,此時聽被告 跟謝騰賦說『反正沒地方去,而錢也拿到了,人也打了就 放他走好了』,然後見『阿菖』搭計程車離開(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39號偵查卷第64頁) ,惟其於97年4月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打完楊育菖之後去哪?)謝騰賦繼續搶楊育菖的錢,要 換地點,我跟被告坐計程車,林晟屹開車載楊育菖、謝騰 賦、麥峮瑋還有他弟弟,後來車子停在便利商店的對面, 謝騰賦楊育菖去提錢,是謝騰賦、被告告訴我的。」、 「(問:提錢之後去哪?)提錢後大家就走了,我回汽車 旅館付錢。」等語(見同上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第106頁 )。是以吳建融之偵訊陳述,其根本未親眼目擊謝騰賦帶 著『阿菖』進到超商內提款,而將自超商提款機提出之款 項交付予謝騰賦,亦未見謝騰賦將贓款分予被告收受,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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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