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1133號
MLDM,100,苗交簡,1133,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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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 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 之法律,亦即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34號
被 告 李松明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61巷
6弄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明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東北角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U7-089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 份鎮○○路與信義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 操控車輛,而不慎與解嵐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222-KX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測試呼氣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 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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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