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15號
MLDM,100,易,515,2011120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翰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王子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686號、100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翰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翰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子彬無罪。
事 實
一、緣於民國98年5 月12日17時許,李松德僱請熊鳳梅羅民鑫 母子二人駕駛吊車,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正和砂石廠」 對面河床,吊取「騰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峻公司)所 管領之工字鐵簡易鐵橋2 座得手後,將上開鐵橋變賣與舊貨 業者詹泉水。騰峻公司在得悉上情後,即委由徐翰璋向詹泉 水索討賠償。徐翰璋遂於99年8 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夥 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皮」、「阿能」、「阿 宏」之成年男子,至詹泉水經營址設於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 新厝5 之1 號對面之「吉發資源回收場」索賠。詎徐翰璋因 不滿詹泉水之妻詹李秀春回應之態度,竟與「阿皮」、「阿 能」、「阿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徒手或持塑 膠籃毆打詹李秀春,致詹李秀春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臉頰 挫傷、四肢挫傷之傷害。徐翰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詹李 秀春恫嚇稱:要告就去告,如果我被抓,後面還有人會來處 理等語,致詹李秀春因而心生畏懼。嗣為警據報後,依據現 場錄影監視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李秀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陳奇男、李松德、詹泉水



羅財盛熊鳳梅詹李秀春詹明光於警詢之陳述,係審 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 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經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並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本院自毋庸再行論究該等證據是否有證 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徐翰璋於警詢時供稱:我聽了以後便勃然大怒,於是開 始毆打詹李秀春,我朋友見狀,也衝進來打他;我承認我有 毆打被害人詹李秀春(如大湖分局警卷)。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略以,問: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是否承認?答:對,傷 害及恐嚇我都承認(本院卷第73頁)。問:犯罪事實四部分 你是否認罪?答:就打他老婆,認罪。問:打他老婆、恐嚇 認罪?答:對,恐嚇其實我是罵她而已。問:這個你認罪, 不爭執吧?答:沒有爭執(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 ㈡經查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李秀春於警詢 (如大湖分局警卷)、偵查中(偵1688卷第16至17頁)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9 年8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錄影監視翻拍照片 21幀(均如大湖分局警卷)在卷可資佐證。
㈢綜上證據已足證明,被告徐翰璋涉犯傷害及恐嚇之犯罪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徐翰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翰璋所犯傷害罪部分,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皮」、「阿能」、「阿宏 」之成年男子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同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翰璋上開所犯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係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徐翰璋僅因受託索賠不成,即率爾夥同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共同正犯,毆打被害人成傷,復出言恐嚇 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頭



皮挫傷、左臉頰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並其前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品行。惟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然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徵得被害人之諒解,並達成民事和解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恐 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於98年5 月12日17時許,李松德僱請熊鳳 梅、羅民鑫母子二人駕駛吊車,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正 和砂石廠」對面河床,吊取「騰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騰 峻公司)所管領之工字鐵簡易鐵橋2 座得手後,將上開鐵橋 變賣與舊貨業者詹泉水。騰峻公司在得悉上情後,即委由被 告徐翰璋詹泉水索討賠償。被告徐翰璋遂於98年11月24日 14時許,夥同王子彬賴昱峰(另行審結),邀約李松德、 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熊鳳梅之夫)在苗58線內灣魚池 工寮談判,要求渠等必須賠償「騰峻公司」之損失。詎徐翰 璋、賴昱峰王子彬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十餘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勢強人眾之脅迫方式 ,要求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必須賠償損失,而 妨害李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行動自由之權利,李 松德、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果因前日李松德遭賴昱峰持 茶杯砸擊頭部受傷之事餘悸猶存,心生畏懼不敢擅自離去。 同日19時許,警方接獲詹泉水家人報案前往察看,李松德、 詹泉水熊鳳梅羅財盛仍未敢向警員即時回應,迄於同日 23時許,警方接獲詹泉水家人二度報案,而再前往察看時, 李松德、詹泉水羅財盛熊鳳梅始得以離開。因認被告徐 翰璋、王子彬共同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據證據清單所載:證人李 松德、詹泉水羅財盛熊鳳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被告徐翰璋王子彬則堅決否認上情,均辯稱:當天係詹 泉水委託劉宏澤約伊等至工務所協商賠償事宜,詹泉水家人 當天晚上有報案2 次,也詢問現場是什麼事情,詹泉水等人 都向警察說沒有什麼事,根本就沒有妨害自由或恐嚇的情形 發生等語置辯。本院經查:
㈠本件雖據證人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證稱,被告



徐翰璋王子彬2 人有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約十餘人脅迫妨害自由,並以會找人打斷你兒子的腿等語恐 嚇云云。惟證人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既與被告 徐翰璋王子彬等人有上開拖吊鐵橋賠償事宜之糾葛存在, 從而渠等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是否可信,自應參酌其他證據 俾資審酌,不能僅憑有糾葛雙方單方面之指述,據而為不利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為客觀。
㈡證人即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即時任卓蘭分駐所所 長之邱關崧到庭證稱略以:問:裡面有多少人?答:印象裡 面除了他們4 位以外,因為其他還有大概總共應該有7 、8 位。問:有沒有詢問到底誰被帶走或什麼事情?答:有,我 們到現場以後當然是瞭解現場的狀況,現場就是看到詹泉水 、李松德還有王子彬他們,我們有瞭解一下,就是說問詹泉 水到底是什麼事,詹泉水他本人那時候有表示說,沒有什麼 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問:你現場看到詹泉水、李松 德的時候,他們有什麼特殊的表情、動作,或有不自然或是 其他的狀況嗎?答:看是看不出來(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問:你在現場待了一小段時間,看起來沒什麼異狀,所以就 離開?答:就是雙方面都講沒有什麼事情,到最後那徐翰璋 就好像有跟詹泉水說,那就回去改天再談(本院卷第103 頁 反面)。問:雙方都有跟你說沒什麼事?答:對,因為詹泉 水這邊我問他說,你是有什麼事,他就說沒事情。問:晚上 7 點多那一次,派出所同仁去,回來也跟你報告說沒什麼事 ?答:對,就說沒有事。問:沒有跟你講說有什麼被妨害自 由?答:沒有。問:所以你那時候沒有處理?答:對,就是 沒有報案人所講的這樣子,所以就沒有另外再處理(本院卷 第108 頁至109 頁)。
㈢證人即當時受詹泉水委託至現場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之劉宏 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問:98年11月24日你之所以會 在現場,是誰委託你?答:詹泉水。問:你當天帶幾個人去 ?答:我、詹來勳、詹忠漢。問:詹泉水、李松德是事後來 的?答:對(本院卷第119 頁)。問:這中間有沒有人被妨 害自由或恐嚇?答:大家就在那裡泡茶,自由活動走來走去 。問:有沒有人被關起來,或講一些恐嚇的話之類的?答: 沒有。問:是詹來勳他們來找你去談這件事情?答:對。問 :所以你是幫詹來勳、詹泉水、李松德去作這件事的公親? 答:是的(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
㈣證人詹來勳於警詢中亦證稱略以:伊是受詹泉水委託協調這 件事,李松德與詹泉水的自由並沒有被徐翰璋他們限制等語 (如大湖分局警卷)。




㈤上述與被告及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雙方均無糾 葛關係之證人邱關崧明確證稱,伊與派出所同仁2 次到現場 ,均未聽聞有人遭妨害自由或恐嚇之事。證人即受詹泉水委 託至現場,與被告徐翰璋王子彬等人協調賠償事宜之詹來 勳、劉宏澤亦明確證稱,現場並無人有妨害自由或恐嚇等情 ,均已如上述。是果如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等 人當日確有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或恐嚇,何以警察人員前後 2 次到現場詢問,均未有人當場向警察人員反應,且詹泉水 尚明白向證人邱關崧表示沒有什麼事。嗣當日離開現場後亦 未立即向警察人員反應製作筆錄,而遲至99年2 月20日、99 年9 月27日始向警察人員指稱上情,是渠等指述之內情如何 ,不無可疑。此部分事實既有如上可疑之處,且據客觀之人 證並無法佐證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之證言確係 屬實。從而,依證據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證據法則,自 不能僅憑與被告2 人有上述糾葛之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單方面之指述,據而率認被告2 人確實涉有妨害自 由及恐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此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在客觀證據之評價 上,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對詹泉水、李松德、羅財盛熊鳳梅妨害自由或恐嚇之事實。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2 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