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12號
HLDM,100,簡,112,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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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259號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彬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哲彬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97 年花簡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為花蓮市列管 之74年次之役男,本應隨時注意常備兵徵集令之送達,於居 住處所遷移時亦需向戶政或役政主管機關申報其遷移住所, 竟意圖避免徵集,於98年間搬離其先前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59號之住所時,無故不依規定向戶政或役政主管機關申 報其遷移住所之事實,致花蓮縣政府於 98年7月21日、22日 所發指定其應於98年8月5日上午至花蓮縣政府大禮堂報到入 營服役之陸軍第A2071梯次常備兵徵集令;及於 98年10月22 日所發指定其應於 98年11月4日上午至花蓮縣政府大禮堂報 到入營服役之陸軍第2079常備兵徵集令,均因未能得知王哲 彬實際住、居所地,而無法送達予王哲彬,其亦未於指定期 間接受徵集報到入伍,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花蓮縣政 府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王哲彬於本院之自白。
(二)花蓮縣花蓮市公所98年12月18日花市民字第0980028615號函 附花蓮縣 98年第A2071、A2079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各1份 、花蓮縣花蓮市 98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2份、徵送陸軍部 隊役男交接名冊影本 2紙、花蓮市公所送達證書1紙、照片2 張、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
三、核被告王哲彬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按役男受常備兵役之徵集,服役期間雖 因兵種或役別而有不同,但通常僅受1次徵集而入營1次,且 被告係因未依規定申報住所,而遭先後 2次徵集令各命於98 年7月21日、同年10月22日入營報到,然未能送達,而該2次 徵集令均屬同一徵集目的,亦即所受之徵召應係同一。是被 告係僅以 1不作為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應僅受單一評價。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2次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行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花簡 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甫因行蹤不定未能接受兵役常備徵集,而經 判決並執行完畢,仍不依法申報住居所異動登記,造成本件 徵集令無法送達本人,妨礙國家徵集處理,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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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