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07號
TTDM,100,交聲,107,201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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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胡萬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
0年12月2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
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萬立於民國98年6月1 2日1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E7-3803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 臺11線161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掣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揭時間、地點之肇事逃逸案件業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 6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而尚未確定,爰 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 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 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 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 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 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 ,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



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車輛擦撞所生之過失致死 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 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在偵查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遭裁 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 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 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 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 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況且,如將來異議 人因車輛擦撞所生之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 定,則亦難認異議人於該次事件中有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避免事實認定 有所歧異,應待檢察官偵查甚而法院審理後為一致之事實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始得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罰或不予裁罰,據此,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 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固屬 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為避免事實認定有 所歧異,且考量異議人倘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其行為亦屬 單一,其所應接受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等法律效果俱無從分離,於為行政處分時,本不宜就該單 一違規行為之處罰予以割裂而先後為之,自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 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 罰或不予裁罰,以求妥適。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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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