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00號
TPDV,100,消債更,100,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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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袁姍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五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六千一百 七十三元、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民國九十八年間,其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自同年 六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十日止,分七十二期,第一至七 十一期之每月十日清償五千元,第七十二期當月十日清償二 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其依約履行迄今,並未毀諾。 其日前接獲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滙誠 資產管理公司)告知尚有債務一筆須清償,惟其工作收入於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協商支出後,已無法負擔滙誠資產 管理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此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重大困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 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日盛商銀等無擔保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依協商方案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一0 四年五月十日止,分七十二期,第一至七十一期,每月清償 五千元,第七十二期清償二百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元,聲 請人自九十八年六月起按月清償迄至一00年七月間均未曾 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無訛,核與(第二九至三一頁)協議 書、(第二二至二八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 更生。經查:
(一)聲請人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收入分別為十四萬四千四百七



十七元、二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有(第十六、十七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考,並與聲請人書狀陳報內容一致(見第十頁書狀), 是聲請人於九十八、九十九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各約為一 萬二千零四十元、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二)聲請人於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第四點「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 表中載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七千元、「交通費 」四千元、「家庭開銷」六千元、「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四千元、「債務協商之月付金」五千元(見第十一 頁書狀),合計聲請人每月支出數額為二萬六千元,高於 其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每月平均收入二千二百餘元以上, 然聲請人迄仍持續履行原協商方案、並未毀諾,此經聲請 人自承在卷(見第七頁書狀),顯見聲請人如非隱匿財產 即係浮報開支,關於收入及支出數額顯然未據實陳報,且 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至少應達二萬六千元。
(三)又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經訴請清償債務之債權 人均為業已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證屬 實,有(第三頁)索引卡查詢單可佐,是並無證據足認有 聲請人所指遭滙誠資產管理公司追索致無力履行原協商方 案情事。
(四)況聲請人如確遭滙誠資產管理公司追索及強制執行扣薪取 償,以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約二萬三千七百零八元(九十 九年度薪資收入為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扣薪數額至多為每月七千九百零三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每月必要開支如下:
1「個人膳食費」部分,應以每月三千九百元計算為合理( 即平均每日一百三十元)。
2「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住居所均在臺北市萬華區,交通 甚為便利,自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來通勤,斟酌聲請人 現任職之卡德諾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汐止區,距離較遠、 車資較高,以及每月工作日數至多二十三日計算,每月交 通費以一千三百八十元(即每日六十元)為已足。 3「家庭開銷」部分,聲請人係獨自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樓,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既入不敷出、生活 拮据困難,自當撙節開支,豈有許其恣意浪費、每月支



出高達六千元之水、電、瓦斯之理?爰以個人每月必要 水電瓦斯費核估,以每月八百元計算為合理。
4「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與父母袁○ ○、胡○○共同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五樓,但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號九 樓(見第六頁聲請狀當事人欄),並未與父母同住,此經 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 可考,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於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八 月一日與陳睿騰離婚後,即與陳睿騰住臺北市○○區○ ○○路○段,亦未與聲請人同住,此觀司法院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單所載即明,是亦難認聲請人確有每月支付 共四千元之扶養費;縱認聲請人確有該等支出,聲請人每 月必要開支亦僅一萬零八十元(膳食費三千九百元、交通 費一千三百八十元、家庭開銷八百元、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四千元),加計履行協商方案之五千元,以每月固 定薪資二萬三千七百零八元計算,尚餘八千六百二十八元 可支配,若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二萬六千元計算,尚 餘一萬零九百二十元可資運用。
5聲請人之收入既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履行原協商方案數 額後,仍有逾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可資運用,則縱又遭滙誠 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取償每月七千九百零三元,仍 非不能支應,履行原協商方案並無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且履行協商內 容並無重大困難,其逕聲請更生,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 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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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德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