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23號
TCDV,100,事聲,123,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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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23號
聲 明 人 乙○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丙○信用卡)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即債務人        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認可更
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依鈞院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所述,債務 人任職於戊○○股份有限公司,收入認列每月(下同)3萬 元之所得,必要支出方面認列未成年子女4,000元及父母親 各3,000元與2,000元扶養費;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方面,鈞院認為經換價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43,545元 ,尚低於更生方案之受償總額,故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屬合理而逕行認可,惟債權人不服,理由如下: ㈠按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險、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所需。債 務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其係依附其父母共同 生活,並不須負擔稅捐、房租、水電費…等,其生活花費不 若成年人之高。因此聲明人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以 每人6,833元(82,00012)為計算,且須與其配偶共同分 擔。準此,債務人每月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應以3,417 元(6,8332)為限;就其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陳稱 父親患有重度視障,其是否領有殘障或其他補助並未查明; 另因負擔扶養費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再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1119條定有明文。今債務人 因財務困窘而向鈞院聲請更生,依民法上開規定債務人對其 父母親依此更生方案其負擔支出比例是否合理?債務人父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共4人,其各人之經濟狀況如何,是否須按 不同經濟狀況而負擔不同比例之扶養費?且2,000元與3,000 元扶養費之認列如何計算而來以上種種疑問於本認可之更生 理由裁定中皆未提及。故債權人主張應請債務人就上述諸多 疑問提出說明以明晰債務人之實際償債能力,並利債權人評



估其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公允。
㈡債務人於前經本行強制執行其薪資,本行所分得扣押並移轉 之薪資款項為每月10,170元,若依此計算則債務人每月最少 應有30,510元之所得而非30,000元,且若有他債權人併案執 行則其每月薪資當為更高,另其是否領有津貼、年終或其他 獎金皆未得知,是鈞院僅以30,000元認列其每月收入,似稍 嫌武斷。
㈢依鈞院裁定理由,債務人之配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0 日向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5,00 0,000元,鈞院預估當時之市價約為6,250,000左右,並以現 今若經換價並清償抵押權銀行之債務後之餘約有2,887,091元 。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受償總額為1,443,545 元(計算式:2,887,091÷2=1,443,545)。惟,該不動產 係於95年間向抵押權銀行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金融 機構對擔保物之鑑價皆低於市價1至2成,並依此低於市價之 鑑價金額再打8折貸款予借款人,且此5、6年間不動產之漲 幅非90年代初期之經濟環境可比擬,是鈞院現6,250,000之 金額認列該不動產價值恐有疑問,另債務人於前向本行申請 前置協商時,其表示其須負擔他人一萬元之房貸,另於100 年8月31日債權人會議中,債務人表示須每月給付4000元以 配偶充當房租費用,故本裁定理由中認定此房貸皆由其配偶 獨立支付之情及由其負擔家計…等與事實似有未符,是本案 如進入清算程序,各債權人若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之受償總額明顯高於更生方案之受償總額。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查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其目前受僱於戊○○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15,000元(含餐費5,00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用80 0元、與前妻分擔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與兄、 妹分擔母親及患有重度視障之父親扶養費2,000元及3,000元 ),此有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相關費用收據 、戶藉謄本可憑,核其生活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而無浪費之情;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配偶庚○○名下有 坐落台中市○○區○○路房地,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配偶所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可稽,債務人因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所可能獲取之金額為1,443,545元。而債務人提出每月為1



期,分8年96期,每月清償15,000元,合計清償總金額1,449 ,6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名下財產總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上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而於100年10月31日以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 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次按扶養親屬免 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 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 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 據,即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 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與納稅義務人因扶養而實際上支出 、負擔金額之計算,並無關聯,是聲明人主張債務人所負擔 未成子女扶養費支出額,應以扶養免稅額為計算標準云云, 並無理由。本件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包括 個人生活開銷,以及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胞 兄及胞妹共3人分擔扶養母親及患有重度視障之父親。債務 人現居住處所為配偶庚○○名下位於台中市○○區○○路之 房地,上開房地尚有房貸3,362,909元未予清償,每月需繳 納之房貸費用約23,520元,惟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 項目並未列入居住相關費用等情,有本院100年10月13日訊 問筆錄、同年月25日債權人會議紀錄、戶籍謄本、上述房地 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己○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庚○○ 2011年9月份電子綜合對帳單、債務人父親辛○○及母親壬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保障人性尊嚴之立法目的,及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 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 暨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所謂可支配所得,係指所得 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故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經平均並減成後之金額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 ,依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10,244元,依此,債務人陳報有關扶養費之支出狀況,顯未 逾上述標準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可認係屬合理且無浪費之 情,是無就其支出細項再予一一調查審究之必要。 ㈢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戊○○股份有限公司,自100年5月1日至1 00年10月31日,薪資所得合計為192,190元,折算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32,032元,又上述金額已包括各項津貼收入, 並未扣除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等費用,此有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及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清冊在卷可稽 ,且債務人陳報之必要支出未列入勞健保及稅費,則本院認 可裁定認定債務人之收入約每月3萬元,與債務人平均薪資 扣除勞健保、稅費等後之金額相當,並無不當。 ㈣末按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認認可之消極要件時,有配偶者是否應預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計算,非無疑義。縱認應預為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計算,然此部分之估算上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更應審 慎為之,避免不當損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與債務人重建 其經濟生活機會之立法目的。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計算推估債 務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依卷附債務人配偶所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所示,該房地於95年1月10日向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最高限額抵押借款5,000,000元,依一般房屋貸款實 務,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設定數額通常為房地市價之8成,若 此計算,上開房地市價約625萬元左右(計算式:5百萬÷80 %=625萬元)。異議人雖主張該不動產係於95年間向抵押權 銀行借款,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金融機構對擔保物之鑑價 皆低於市價1至2成,並依此低於市價之鑑價金額再打8折貸 款予借款人,法院以6,250,000之金額認列該不動產價值恐 有疑問等語。惟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之慣例,於設定抵押權 設定時為提高將來優先受償之額度,均會將抵押權擔保額度 提高,故實務上多以授信額度總額乘上1.2倍作為抵押權設 定之金額。故本院認可裁定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設定數額通 常為房地市價之8成,推算上開房地市價,並未違反經驗法 則;且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須審酌該不動產座落地點、使 用現況、屋齡、景氣及買賣方式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聲 明人空言「此5、6年間不動產之漲幅非90年代初期之經濟環 境可比擬,法院以6,250,000之金額認列該不動產價值恐有 疑問」云云,自難憑採。又債務人配偶庚○○就上開房地尚 有貸款3,362,909元未清償,如予換價,於清償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後,約餘2,887,091元,本件債務人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行使對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得受 償總額僅1,443,545元(計算式:2,887,091÷2=1,443,54 5),尚低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況實 際出售不動產時,出賣人尚須負擔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 、仲介費等等出售成本,所費不貲;若將該不動產付之拍賣 ,衡諸法院拍賣實務,如非精華地區之熱門標的,常需經歷



多次減價拍賣始能拍定,拍賣所得金額更較市價偏低。是以 ,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詳予估算後,以本件更生方案並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其認定並無違誤。三、綜上,本件依債務人之現況、目前之工作能力、收入等客觀 情事,債務人已將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壓縮至低於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其薪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堪認債務人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是故, 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 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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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