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57號
TCDM,100,易,3157,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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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鑫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鑫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鑫章前於民國89年間,因交付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成功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供他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 年6 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供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之故意,復於97年5 月30日晚上8 時許,將其向陽信 商業銀行林森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陽信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第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簡先生」使用,謝鑫章則取得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嗣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 取得謝鑫章所交付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4 日 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子晴詐稱:可代為申辦銀行貸款 ,且需先匯款繳納代書費用云云,致使徐子晴不知有偽而陷 於錯誤,乃於同月5 日匯款1 萬8,600 元至謝鑫章之陽信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月6 日撥打電話予徐子晴,佯 稱徐子晴尚需支付律師費用而需再匯款至謝鑫章第一帳戶內 ,徐子晴發現有異而未再匯款,並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鑫章 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鑫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子晴於警 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徐子晴受騙匯款之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1 紙、被告之第一新西分行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 份、陽信銀行林森分行開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正面、第56頁正面 至第60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被告自白供述 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交 付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郵局帳戶供他詐欺集團 使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 日以93年度訴字第 3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道對於其在本案中 交付陽信帳戶、第一帳戶供他人使用會有何後果(見本院卷 ,第31頁正面),其主觀上顯具有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而仍交付之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 定之幫助故意犯之,容有誤認,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林銘彬提供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他 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 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 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 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 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 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



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161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85 、99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謝鑫章於87年間至92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重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6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 年4 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80 號刑事裁定,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於97年5 月4 日就詐欺部分徒刑執行完畢,惟其尚有有期徒刑8 月尚未執 行,再犯本案,自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 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 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況被告前已因交付郵局帳戶 供他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卻再犯本案,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徐子晴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 偵、審中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賠償前揭上揭被害人損 失、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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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