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80號
PCDV,100,訴,2480,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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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吳政坤
被   告 周世豪民國86年.
1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建宏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豪周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豪周建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周世豪周建宏於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伍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黃秀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世豪周建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0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調字卷第4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周世豪周建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897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 ,此為減縮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世豪周建宏後,再為追加被 告黃秀鳳,係基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被告黃秀鳳為未成年 人被告周世豪之母,因而追加被告黃秀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周世豪周建宏就此追加之訴 ,並未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且原告追加此部分之基本事實同 一,亦不影響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周世豪係未成年人之國中生,於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下



午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F2E-790號重型機車(向訴外人 林傳勳借用),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行經永貞路與永亨路口之際,違規跨越雙黃線欲左轉至對面 超商,越南向車道級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WTD-767號輕型 機車,由對向駛至,被告周世豪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 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左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且被告周世豪 肇事後即逃離現場,未協助原告救護。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被告周世豪為86年出生之未 成年人,被告周建宏黃秀鳳為其父、母,自應依同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⑴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醫療費用支出2768元。
②前往醫院就醫十次,往返20次交通費用計損失3800元。 ③機車修理費用1150元。
④看護費用246000元:原告共計六個月需人看護,第一個 月需全天看護每日2千元,後五個月需半天看護每日120 0元。
⑤薪資損失額30萬元:原告月薪5 萬元,共計六個月無法 上班。
⑵非財產上損害35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受有左鎖 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精神上受有重 大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35萬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8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世豪周建宏則辯稱:
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周世豪具有過失不爭執。
㈡被告周世豪自四歲時起即與被告周建宏共同生活,均未與被 告黃秀鳳共同生活或連絡;且被告周建宏黃秀鳳有約定被 告周世豪由被告周建宏監護。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之薪資損失、看護費用被告均 有意見。原告於事故後十一、二天即可活動,已有參與里長 之協調。原告並未請人看護,無支出看護費用,並無看護費 用之損失。被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㈣原告行經路口,未滅速慢行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㈤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未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周世豪(86年1 月10日生)因本件事故業經少年法庭裁 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本院少年法庭100 年 度少護字第354號宣示筆錄在卷之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未聲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事實。 ㈢本件事故被告周世豪確有過失之事實。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之事實。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3800元之事實。 ㈥原告需全天看護之費用2000元,半天看護之費用1200元之事 實。
㈦原告因本件事故機車修理費1150元之事實。 ㈧原告任職根茂光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根茂公司)負責人, 月薪五萬元之事實。
㈨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1件、診斷證明書1 件 、扣繳憑單1件、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1件、估價單1 件、營 利事業登記證1 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計程車運價證明1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函提供本件事故筆錄、照片、現場圖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
㈩被告周世豪周建宏目前租屋住居,且有公證租約一件可稽 。
六、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被告黃秀 鳳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是否有受看護費用及薪資之 損失?㈣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公允?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世豪於100年3 月16日下午3時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F2E-790 號重型機車(向訴外人林傳勳借用),



沿新北市○○區○○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與永 亨路口之際,違規跨越雙黃線欲左轉至對面超商,適原告騎 乘車WTD-767號輕型機車,由對向駛至,被告周世豪因閃 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 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周世豪周建宏所不爭執。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現場照片18幀(見本院卷第4747至49頁、78至86頁)、台大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1件、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㈢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周世豪駕駛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上,而於欲左轉時,竟未 違規逕跨騎雙黃線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 現場照片18幀可證,足見被告周世豪違規逕跨騎雙黃線貿然 左轉,以致肇事,應可認定,且原告亦就本件事故具有過之 情事,並未爭執,足認被告周世豪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 有過失責任至明。
㈣被告周世豪周建宏辯稱:原告行經路口,未滅速慢行與有 過失等語。但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並非係在路口,而係 被告已行駛過路口,遭被告周世豪違規逕跨騎雙黃線貿然左 轉而撞及,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於警詢時自 承時速約30至40公里,係在限速範圍內,難認原告有何違規 過失之事實,此外被告周世豪周建宏並未確實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證據,自乏依據,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有 過失之事實。是被告周世豪、周建此部分之所辯,要難採信 。
㈤基上,本件事故被告周世豪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傷害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具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應堪認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被告周世豪自應賠償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可認定。
㈥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周世豪 為86年出生之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周建宏為 被告周世豪之父親,且被告周世豪於本件事故(100年3月) 之時,確有識別能力,此為被告周建宏所未爭執之事實。從



而,被告周建宏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周 世豪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額,分別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768元(已 扣除100 元之證明書費用)等語。為被告周世豪周建宏 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1件 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周世豪周建宏 賠償醫療費用2768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前往台大醫院就醫十次,交通費 用計損失3800元等語。為被告周世豪周建宏所未爭執, 且原告確因件事故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十次之事實,此有前 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又原告每次前往醫院之交通費用計 程車資190 元,亦有計程車運價證明一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周世豪周建宏賠償交通費用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 ⑶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機車修理費用計損失1150元等語 。按民法第196 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物之受損害者 ,所有權人始受有損害,借用人並無就物受有損害可言甚 明。查原告主張受損之機車,係向第3 人借用(因原告自 有機車遭人竊取),並非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1 、 122 頁),則受有機車損害者係該機車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用,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
⑷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共計六個月需人看護,第一個月需 全天看護每日2000元,後五個月需半天看護每日1200元, 共計損失看護費用246000元等語。
被告周世豪周建宏則辯稱:原告於事故後十一、二天即 可活動,已有參與里長之協調;原告並未請看護,無支出 看護費用,並無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經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資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周世豪本件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台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受有左鎖骨 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確需休養,以 免造成更嚴重之傷害,且無法順利復原,此為一般眾所 週知之事實,而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後,在家休養躺了 20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應可採信。準此 以觀,堪認原告受傷在家休養躺20天期間確實需專人照 料,而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係由其親屬照顧,則依前 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親屬對於原告之看護雖未收取費用 ,但仍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之損害。被告周世豪周建宏辯稱原告並未請看護,無支出看護費用,並無看 護費用之損失云云,即不可採。是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
③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天為2000元等情,為被告周世豪周建宏所不爭執,且符合一般社會上看護費用之行情, 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應可採信。準此,原告於 受傷在家休養躺20天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0000 元, 是原告於損失40000 元看護費之範圍,為有理由,應可 認定。
④至於原告於除上開在家休養躺20天期間外,之後依原告 自承已可走動,且能前往任職之根茂公司查看公司營運 情況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準此以觀,原 告即得活動,且可前往公司查看,尚無需他人看護之必 要。至於原告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 卷第16頁),僅載明原告「骨折尚未癒合,需持續踪治 療至少3 個月」等情,並未載明原告於此期間需專人全 天或半天照料,是原告請求逾20天以上之看護費用損失 之部分,自乏依據,要不可取。此外,原告並未確實舉 證證明,除本件事故後20天之外,其餘受傷害期間仍確 有需看護之必要性,既未能舉證證明確仍有需專人照料 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逾20天以上之看護費用損失之部分 ,既無看護費用之損失,自不可取。
⑤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失看護費用額共計 40000



元,核屬有據,應可認定。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 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共計六個月無法上班,每月受有薪 資損失5萬元,共計損失薪資30萬元等語。
①查原告因被告周世豪本件所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鎖 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 述,且為被告周世豪周建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 害,確需休養,以免造成更嚴重之傷害,且無法順利復 原,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告自承於本件事故 後,在家休養躺了20天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應可採信。準此以觀,堪認原告受傷在家休養躺20天 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能力,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受有20天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可認定。 ②原告月薪為5 萬元,此有原告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1 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 本院卷第33、34、37頁),且為被告周世豪周建宏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準此計算原告損失月 薪為32527元(計算方式:原告係100年3月16下午5時受 傷,從而自同年月17日起算20日,其中3月份為15日、4 月份為5日,50000元X15/31、50000X5/30;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損失32527 元薪資之範圍,為 有理由,應可認定。
③至於原告除上開在家休養躺20天期間外,之後依原告自 承已可走動,且能前往任職之公司查看公司營運情況等 事實(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準此以觀,原告即得 活動,且可前往公司查看,自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事。 至於原告雖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字卷第 16頁),僅載明原告「骨折尚未癒合,需持續踪治療至 少3 個月」等情,並未載明原告於此期間喪失工作,是 原告請求逾20天以上之薪資損失之部分,自乏依據,要 不可取。此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除本件事故後 20天之外,其餘受傷害期間確屬喪失工作能力,既未能 舉證證明確仍有喪失工作能力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逾20 天以上之薪資損失之部分,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④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失薪資額共計32527 元, 核屬有據,應可認定。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費用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 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精神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 請求被告周世豪周建宏賠償慰撫金35萬元等語。被告周 世豪、周建宏辯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 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揆諸首揭法 文規定說明,自得請求被告周世豪周建宏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應可認定。 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 感受為斷。
③本院經審酌如前述原告受傷之事實經過情況,原告所受 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承學歷為高中,月薪 5 萬,擔任根茂公司負責人,及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 之資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周世豪則為國中 生,名下無資產;被告周建宏自承高中畢業、目前租屋 住居、打零工、名下無資產等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併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 萬元,始為公允; 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駁回。
⑺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請求賠償分別於 醫療費用2768元、交通費用3800元、看護費用4 萬元、薪 資損失32527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159095元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損害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至於原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於原告申請理賠後 自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㈨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世豪周建宏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 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被告周世豪周建宏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被告周世豪周建宏翌日即100 年8月2日(送達被告 被告周世豪周建宏日期為100 年8月1日,見本院調字卷第 26頁)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周世豪周建宏給付159095 元部分,自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利 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黃秀鳳未成年人之 被告周世豪(86年出生)之母,被告周世豪於本件事故(10 0年3月)之時,有識別能力,被告黃秀鳳應依同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周世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黃 秀鳳雖未到庭辯論,惟共同被告周建宏辯稱:被告周世豪自 四歲時起即與被告周建宏共同生活,均未與被告黃秀鳳共同 生活或連絡;且被告周建宏黃秀鳳有約定被告周世豪由被 告周建宏監護等語。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 依民法第1051條之規定(按此法條已修正),原則上由夫任 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 ,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 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世豪係經生父被告周建宏認領,其二人戶籍住居同 一;而被告黃秀鳳與被告周建宏並未結婚,且其二人住居所 不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 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周世豪前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 其法定代理人亦僅列被告周建宏一人,並未同時列被告黃秀 鳳為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周世豪係與被告周建宏共同住 居生活,由被告周建宏一人監護之,被告周建宏黃秀鳳有 約定被告周世豪由被告周建宏監護,應可採信。被告黃秀鳳



既未與被告周世豪共同住居,且已與被告周建宏約定被告周 世豪由被告周建宏監護,因而暫時停止對被告周世之監護, 殊無從監護被告周世豪之事實,應可認定。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秀鳳應與被告周世豪連帶賠 償,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第197第1項請求被告周世豪周建宏連帶給付 159095元,及自100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周世豪周建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有理 由,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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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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