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1年度,1278號
TPSM,91,台上,1278,200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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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顧洪昌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鴻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太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聽聞進口綠豆販售,有利可圖,乃商請仙全有限公司(下稱仙全公司)及史全有限公司(下稱史全公司)負責人李黃欝之子李上山,以仙全與史全公司名義向澳洲進口五十只貨櫃之綠豆(其中被告有三十一只貨櫃;李上山則有十九只貨櫃),於同年四月間陸續進口,被告並將進口綠豆寄放在仙全公司位於台南縣新市鄉社內村之倉庫內,商請李上山代為保管及出售,同年六月間,並要求李上山以仙全公司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作為擔保。嗣李上山陸續為被告販售約一百六十餘萬元之綠豆,並將款項依約給付被告。詎嗣因綠豆價格滑落,且於八十六年年底,商界謠傳仙全公司經營發生困難,被告即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陸續僱用貨車,至仙全公司前開倉庫,載走十九輛卡車,重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公斤,總值九百十九萬七千一百元之綠豆。被告仍不甘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前開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87‧2‧28」後,將該支票侵占並予提示,惟因仙全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認被告牽連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採信被告所為:李上山因欲進口五十只貨櫃之綠豆,資金不夠,始拜託伊代向銀行申請開立其中三十一只貨櫃之信用狀,伊計為其支付信用款、關稅、保證金等共一千七百五十五萬餘元,右揭支票係李上山交伊作為擔保返還信用狀墊款等款項之用,於伊取得時即已填妥日期,因屆期李上山未能清償,伊乃於支票屆期時予以提示等辯解。惟按:㈠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前揭三十一只貨櫃之綠豆,實為史全及仙全公司所購買進口,僅由被告代開信用狀,先行墊付綠豆款項而進口等情,係以卷附綠豆進口報單七紙(影本,附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四頁),均列買方為史全及仙全公司,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四至七頁,理由四之㈠)。然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所指之上開七紙進口報單,係史全及仙全公司進口另二十四只貨櫃綠豆之資料,而被告所辯由其代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進口之三十一只貨櫃之綠豆,依卷內另附之進口報單六件(影本)所示,則係以被告負責之鴻太公司,而非以史全或仙全公司之名義進口,並係以鴻太公司為相關進口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原判決所為



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卷查前揭二千萬元支票,其票載金額係以手寫;發票日則以日期戳蓋用(見偵字第七八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所附支票影本),原判決雖以該發票日縱係被告所記載,惟該支票既係被告代李上山申請銀行開立信用狀而取得,因認發票人仙全公司已授權被告於李春福(係本件告發人,為仙全公司負責人李黃欝之夫)、李上山父子未能清償上開信用狀之相關債務時,得自行填寫提示,被告自無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可言(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四之㈢)。然查本件告發人李春福於原審具狀指稱:仙全及史全公司每年得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額度在四千五百萬元以上(證據庭呈),支付本件進口綠豆之價款,綽綽有餘,並無借用被告信用狀額度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此項指述是否可信?又仙全及史全公司縱因資金短絀,須向被告或其負責之鴻太公司周轉,被告或鴻太公司僅須予以適度之融資,由仙全及史全公司自行辦理進口並繳納稅捐即可,何以須使用鴻太公司之名義辦理前揭三十一只貨櫃綠豆之進口事宜,並以鴻太公司為相關進口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凡此均非無疑義,因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及前揭支票之發票日期如原屬空白,被告有無自行填載之合法權源等重要之待證事實,至有關聯,自有詳加調查以釐清真相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為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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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史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