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0號
CHDV,100,重訴,30,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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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 志 昌
法定代理人 黃 淑 敏
訴訟代理人 胡 峰 賓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 書 帆
被   告 劉 芯 彤原名劉.
訴訟代理人 胡 宗 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99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3,152元及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8萬3,1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後開交通事故受傷呈植物人狀態,業經本院以99年度 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淑 敏為原告之監護人確定,有民事裁定影本(附民卷第30~32 頁)在卷可參。原告起訴列其監護人黃淑敏為法定代理人, 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3萬5,8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起訴時請求金額1,667萬9,956元,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於民 國100年7月19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⒈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6311-PU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22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撞及 橫越道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呈現植物人狀態,而 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



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 判決,依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遭撞傷後即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並接受 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住院至同年9月11日止,此部分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58,463元(含手術及住院費用52,965元、 急診、門診等費用5,498元)。
⑵看護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受傷後,住院開刀無法行動,生活全賴他人照料,自 98年9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98年9月11日止,合計11 日共支出住院看護費20,100元。原告傷後陷入植物人狀態 ,須由專業人員為全日照護,現並於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 (靜和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料,每月費用約20,000元, 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0年7月止,共支出197,100元【含 健檢車資】。另原告現年48歲,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之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0.98年, 未來可能支出之看護費用,按每個月20,000元計算,為743 萬5,200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為765萬2,400元。 ⑶就醫交通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看診往返醫院計支出交通費2,400元。 ⑷減少(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受傷後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工作,以勞工基本工資 每月17,280元計算,車禍後迄今23個月,共損失39萬7,440 元。另原告尚有17年方至法定退休年齡,按基本工資計算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352萬5,120元。即原告所受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合計為392萬2,560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原告在遭被告撞傷呈植物人狀態後,回復正常活動能力之 機率極低,此等痛苦將伴隨原告往後幾十年人生,故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⒊以上損害金額合計1,663萬5,823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未相異於常人,自得以平均存活餘命計 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252號、99 年度上字第962號、98年度重上字第498號、99年 度重訴字第2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在設備完善的養護中 心接受照顧,且現代醫學日益精進,自無從以85年間神精醫



學會之資料認定原告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再者,植物人 之餘命,與本人本身之抵抗力及照護品質有關,此觀王曉明 自52年9月間呈植物人狀態迄今,存活已逾45年可證。況原告 如於車禍發生後存活超過被告抗辯之年限,則此後之看護費 用,豈非令被害人家屬負擔?
⒉醫療看護補助為政府之行政補助措施,乃屬未定之數,未來 之養護住院費用,自不得據以扣除,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 上國字第13號判決可參。原告係依據「彰化縣政府辦理身心 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第五項之標準,經 彰化縣政府每月補助17,000元。該醫療看護補助乃政府之行 政補助措施,自100年8月以後是否仍在補助之列,尚屬未知 ,且與原告同住之胞妹黃淑敏仍有工作能力,將來是否持續 為中低收入而得受補助,均屬難測。故自100年8月以後,仍 應以每個月20,000元計算住院養護費用。 ⒊原告車禍前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生,均係與訴外人林永經 營的協隆行交易,每月平均約得12,000元之收入。原告先前 於94年間向鹿基醫院申請診斷書,係作為向公所申請補助使 用。
三、被告則以:
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預見,且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的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 務。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且附近設有行人穿 越道,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規 定,在禁止穿越道路路段穿越道路,而於內側快車道上撞擊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顯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未行走附近之行人穿越道,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實 不得遽認被告有過失之犯行。
⒉原告違規跑出來之區域,並非供行人穿越之道路,被告又怎 能預見有行人自該處跑出,而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 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再觀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從原告跑出來遭被告車子撞擊的位置,至 被告於事故後停車之距離為4.2公尺,表示被告見到原告後之 煞車距離約為4.2公尺左右。而肇事路段為乾燥柏油路面,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 62)字第232號所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 表及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公告之「 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表」,可知被告當時之車速遠低 於每小時50公里。被告在警訊時因異常緊張,方誤言當時車



速約為時速50公里。而一般駕駛人自發現危險所需之反應時 間為1.6秒,如以警訊所述車速時速5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為 22.22公尺,加計煞車距離4.2公尺後,合計需26.42公尺,始 能使車輛停止,此可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故在原告遵守交通法規之下,無論在 視距、煞停距離及臨場應變之環境,任何汽車駕駛人在此情 況下可採取適當措施之時間,均將不足避免此次車禍的發生 。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意旨,被告即無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刑事判決未查明及此,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誠屬有誤。再依原告於98年4月8日在彰 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急診住院資料所示,其雙手雙腳肌肉 力量達滿分5分,並不影響其雙手雙腳之活動情形,與正常人 無異,自無行動遲緩之虞。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非屬動作敏 捷之人,誠屬臆測,亦與急診住院資料不符。
⒊另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於刑事案件檢送之原告病歷資 料所示,原告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物質依賴」,醫囑「患 者因上述疾病,呈現定向感(人、時、地)混亂,答非所問 ,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低下,智能低下等症狀,缺乏處 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必須由他人監護以利基本生活之維持。 」此有鹿基醫院94年1月14日之診斷書可稽,足證原告因罹患 中度智能障礙及對人、時、地呈現定向感混亂,根本無法分 辨人、時、地情形,若任其在外走動,隨時會發生意外危險 。原告在案發時,僅一人在場,並無家人在旁監護照顧,致 生本件事故,誠為本案肇因所在。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意見,未加以查明,並詳述理由說明被告如何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與事實不符,而無「 鑑定」實質之效力,尚難採為裁判基礎。
⒋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雖自認有疏失,惟本案實 係原告突然違規橫越闖入內側快車道內,致生車禍,屬客觀 不可避免,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對被告誠無期待可能性。 退言之,縱使因此車禍致使原告受傷,被告亦誠意願與原告 和解。惟被告雖釋出善意,原告卻一味指摘被告不是,要求 鉅額之和解費用(先於99年5月26日在刑事庭要求賠償750萬 元,嗣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被告與配偶郭恆瑞 本身均無恆產及積蓄,平日僅賺微薄薪水,又剛生下女兒, 且配偶郭恆瑞甫於100年3月16日服義務役退伍,近日方找到 工作,薪水亦微薄,誠無能力負擔前開鉅額和解金。 ⒌原告在車禍前即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物質依賴,根本無法工



作,且無工作,其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無憑 。再者,其罹患此等病症,平均存活餘命本來就無法與一般 正常人比擬。復且,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 ,容易遭受感染引發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 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植物人之存活,與一般人有 異。依創世基金會歷年往生個案簡要分析表所載,其致殘年 齡為51~60歲者,平均存活之餘命為5.87年,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可稽。中華民國 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亦稱:「植物人之 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 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 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五」等情 ,亦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告 主張其平均存活餘命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尚屬無據,其主張 之看護費用,為不足採。再依卷附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 社障字第1000225263號函所示,原告在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 所需養護費每個月20,000元,既由彰化縣政府補助85%,即 每個月補助17,000元,原告仍請求每個月20,000元之養護費 ,即屬無憑。
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也是過高。且其已領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155萬7,680元,該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 。退言之,就本件車禍原告有前述諸多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 處,為最主要肇因所在,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原告負 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6311 -PU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228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由西往東方向橫越道路之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 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被告因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為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依過失重傷 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之事實,有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影本在卷(附民卷第33頁)為證,並經調閱前開刑事 卷核符屬實,被告對此亦自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五、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車禍發生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 ,附近並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突然違規橫越闖入內側快車



道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非原告所得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交 通事故之發生,即車禍之發生乃屬客觀不可避免者,被告遵 守交通規則行駛,不得認為有過失,亦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尤其原告屬中度智能障礙,呈定向感混亂,缺乏處理自身能 力,必須由他人監護,以利基本生活之維持,其未由家人在 旁監護照顧,致生本件事故,為肇因所在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⒈依刑事卷附警製現場圖(99年度他字第352號卷第15頁)所示 ,肇事路段道路中央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雙 向道路寬逾14公尺(每個車道3.5公尺,4個車道合計14公尺 ,加計車道邊緣線外部分路寬後超過14公尺),原告與被告 車碰撞位置在內側快車道上,距離行人穿越道僅數公尺至10 餘公尺(刑事第1審法官現場勘驗測量結果肇事後被告車停止 時,其汽車尾端洽在路面標寫「禁行機車」之「機」字上緣 ,該處至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邊緣為12公尺,參刑事1審卷 第179頁)。被告抗辯原告在附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違 反交通安全規則,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發生車禍, 固屬實情。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夜間及遇天色昏暗及視線不清時, 均應開亮頭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 第1、3款所規定。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晚間8時10分許,事故地 點照明不足,昏暗不清,此觀前開偵查卷附肇事現場照片( 99年度他字第352號卷第20~24頁)即明,被告於刑事審理時 亦自陳:該路段沒有照明,視線不好,路燈沒有亮,暗暗的 ,沒有辦法看很遠等情 (參刑事1審卷第64頁、第187頁背面 )。可見事故發生當時,因屬夜間,肇事地點因天色昏暗, 視線不清,委無疑義。然被告當時僅開啟近光燈,而未開遠 光燈,為其於刑事審理時自承無訛(參刑事1審卷第64頁)。 被告駕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明知因天色昏暗,視線不清,竟 未依實際之需要,適當變換使用遠光燈,以充足行車路徑之 照明,而僅開啟近光燈,致照明不足,未能注意車前適有原 告從道路穿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自難謂 為無過失。
⒉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均認為:「一、黃 志昌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劉紅麟駕駛自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6月28日彰鑑字第099



56013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99年9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3567號函之 覆議鑑定意 見(參刑事1審卷第17~20頁、第51頁)可按。被告於99年2 月26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28日刑事偵審時,亦曾三度 承認自己駕車有疏失(參99年度他字第352號偵查卷第27頁、 刑事1審卷第10頁背面、第28頁背面),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屬有過失。
⒊被告辯稱原告突然違規闖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內側快車道, 非其所能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適 當措施云云。查原告在穿越肇事現場道路時,究係以何種速 度?是否突然為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指原告係突然 穿越道路,已屬無據。而違反交通規則穿越道路之行人,所 在多有,被告肇事時年逾24歲,領有駕駛執照並有實際駕駛 經驗,對此交通現象,斷無不知之理,焉可諉為其不能預見 違規闖越雙黃線之行人。而肇事路段為4線道,單向路寬約7 公尺,道路中間沒有路樹或其他設施分隔,並無遮蔽駕駛人 視線之虞。苟被告適當使用遠光燈,充足照明,並注意車前 狀況,以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以下,當無不能及時發 現原告穿越道路,適時採取減速或煞避等必要安全措施之情 形。被告辯稱其無充足時間採取避免發生車禍之適當措施, 車禍為客觀上不可避免,乃是自己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於發現狀況時已屬煞避不及所致,不能執為其無過失,或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論據。
⒋警製現場圖上標示之4.2公尺,為被告車肇事後,車輛斜停之 前、後輪垂直於雙黃線間之距離,並非煞車痕跡。被告據以 抗辯在事故發生時,其發現原告後之煞車距離約為4.2公尺, 實有誤解。又交通部61年間頒布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雖係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資 料並參照國內外道路摩擦係數等資料所研訂〔見交通部66年 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說明二〕。惟其參考之相 關資料距肇事時已逾36年,鑑於國內外近30多年相關汽車工 業、道路面工程等技術之發展與進步,一般汽車之煞停距離 性能,已不能同日而語,該項本於舊時資料研訂之結果,於 今是否仍得適用,非無疑問。交通部前亦以90年11月21日交 安發90字第03432號函請各單位即日起請自行斟酌在案(參交 通部100年6月30日交路字第1000039368號復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函)。被告抗辯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 第1563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肇事因素欄,一般駕駛人 自發現危險所需之反應時間為1.6 秒等情,固非全然無據。



但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有認為是4分之3秒(0.75秒) ,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者(參大偉書局最 新實用六法全書99年8月修訂53版第2272頁,即被告所稱交通 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之公告),亦有認為 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 間為0.4~0.5秒,右腳由加油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 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 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 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 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者(參吳明德著,交通事故偵 查學,引自http://tw.mybolg.yahoo.com/k078122/article ?mid=327&prev=328&next=326)。一般汽車駕駛人對於危險 之反應時間,是否如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前 開鑑定報告書肇事因素欄所載之1.6 秒,即非無疑。茲目前 汽車煞停距離,由於汽車工業技術之精進與發展,直接適用 數10年前研究資料所研訂之標準,已未免不合時宜,被告抗 辯一般駕駛人危險反應時間為1.6 秒,也非屬多數人公認之 標準,其據而推算反應及煞車距離合計需26.42 公尺,並資 為抗辯在其遵守交通規則情況下,不足以避免此次車禍之發 生,所據為推算之標準,正確性欠佳,且實際上已設定自己 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前提,自無可採。況在被告車 撞擊原告之前,雙方之相關位置,依現有證據資料均無法具 體確定。即原告穿越道路之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肇事碰 撞地點之距離為何,既難以確定,原告開始穿越道路時,被 告車距離肇事碰撞地點不能排除超過30公尺以上,何得謂為 被告客觀上不能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取。所請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函查 一般自小客車駕駛人自發現危險所需之反應時間為何,以明 本案肇事責任,核非必要。
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物質依賴之病症,呈 定向感混亂,缺乏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必須由他人監護以 利基本生活之維持,案發當時僅其一人在場,並無家人在旁 監護照顧,致生本件事故,為車禍肇因所在等語。然原告車 禍前仍可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業據證人林永、呂侑峻具結證 述在卷(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之敘述),原告亦陳 稱其向鹿基醫院申請之94年1月12日診斷書,乃作為向公所申 請補助之用,足徵原告雖有中度智能障礙病症,但其實際情 形尚非如該診斷書所述嚴重。尤其,在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 時,汽車駕駛人仍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 ,不因該行人是否罹有智能障礙、物質依賴病症,可否在無 人監護或陪伴、照顧而有不同。被告以原告罹有該等病症,



作為自己無肇事責任之論據,並非的論。
⒍再者,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但書規定,其駕駛人 須於發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能免負賠償責任 。所稱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言, 且此項免責任事由,應由駕駛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於夜 間駕駛車輛,未依實際路況使用遠光燈,並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致能見距離不足,於發現被告違規穿越道路時,已煞避 不及,而在內側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車禍,要難謂已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能因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主 要肇事責任,即謂被告為無過失。
⒎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參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而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若屬已可預見,且有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 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 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被告駕駛汽車,既有前開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3款、第94條第3項情事,且對 於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亦認為汽車駕 駛人仍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 抗辯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無可取。
⒏綜上析述,被告否認有過失,並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 事故,係由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堪信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 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過失肇事撞擊違規橫越道路之原告 ,致原告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係汽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損 害於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及健康之不法侵害,被告復不能證 明對於發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依前開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賠償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⑴醫療費用58,463元、⑶就醫交通費2,400元 原告主張遭撞傷後即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療,並接 受顱內壓監測器放置手術,住院至同年9月11日止,此部分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58,463元(含手術及住院費用52,965元、急 診、門診等費用5,498元);另支出就醫院往返交通費2,400 元之事實,有所提住院、門診收據、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收 據(附民卷第34~39、44頁)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此等支 出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金額合計60,863 元,屬於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 賠償。
㈡、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65萬2,400元 ⒈98年9月1日至98年9月11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開刀無法行動,生活全賴他人照料 ,自98年9月1日轉入普通病房起,至98年9月11日止,合計11 日共支出住院看護費20,100元,有所提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在 卷為證(附民卷第40頁),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⒉98年9月11日至100年7月21日部分 原告主張其傷後陷入植物人狀態,須由專業人員為全日照護 ,現並於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靜和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 料,自98年9月1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共支出197,100元 之事實,有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100年7月4日彰靜字第100023 號函附住院費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75、76頁)。惟其中 98年9月17日、98年12月31日、99年2月25日彰基回診車資共 1,800元(每次600元),與前開就醫交通費重複(參原證七 ,附民卷第44頁),應予剔除。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195,300元。
⒊100年8月1日以後部分
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1日起算,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97 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平均餘命為30.98年,按 每個月看護費20,000計算,可能支出看護費用額為743萬5,2 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本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車禍後呈植 物人狀態,免疫能力低弱,容易受感染引發併發症,其平均 餘命較正常人短,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歷年往生 個案簡要分析表所載,致殘年齡為51~60歲者,平均存活餘 命為5.87年;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 函,亦認為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 ,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 ,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五年後之死亡率達 百分之九五,原告主張其平均存活餘命與一般正常人相同,



尚屬無據,另外原告在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之養護費用,每 個月20,000元,業由彰化縣政府補助85%,即每個月補助17 ,000元,原告仍請求每個月20,000元,即屬無憑等語,並提 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5號(本院卷第126頁以下)、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 150~164頁)為證。經查:
⑴被告抗辯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歷年往生個案簡要 分析表,致殘年齡為51~60歲者,平均存活餘命為5.87年, 暨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函之前開意見,固有所提 前開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27-1頁、第161頁)理由之記載可 參。惟經本院分別向各該基金會、學會函詢結果,前者復稱 :因本會服務量、照顧方式及時日均仍屬有限,不足以呈現 所詢植物人存活餘命,建議可否向衛生署或內政部社會司查 詢等語,有該基金會100年7月6日創社字第1000403號函(本 院卷第79頁)可按。後者(已更名為台灣神經學學會)則復 稱:本會為學術團體,無人力配置審理,建議由醫療審議組 織團體惠予提供意見等詞,有該學會100年8月23日(100)霖 會字第036號函(本院卷第116頁)可憑。茲財團法人創世社 會福利基金會既已陳明其服務量、照顧方式及時日仍屬有限 ,不足以呈現植物人存活餘命,顯見該基金會先前製作之歷 年往生個案簡要分析表,僅屬其有限的服務個案中往生情形 之分析,個案數量及照顧時日猶屬不足,兩造對此項平均餘 命既有爭執,自難據以採憑。而台灣神經學學會僅為學術團 體,並無相關人力配置,其先前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 載數據,認為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 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五等情, 究係依據何項數據或研究資料而得?統計方式是否合於科學 要求?均有疑問,亦不能執為原告在呈植物人狀態後,其平 均餘命僅約有5年之論據。
⑵另行政院衛生署亦以100 年8月4日衛署函復本院稱:關於「 一般因車禍導致成為植物人者,最長存活餘命、平均存活餘 命分別為多久」乙案,本署無相關統計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105頁)。內政部更以100年9月28日台內社字第1000187115號 函復本院稱:「鑑於影響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之因素繁多, 且身心障礙者與定常人口屬性有別,不符合編製生命表之基 本假設,故無法使用簡易生命表來加以編製渠等之平均餘命 ,爰此,目前國、內外並無植物人平均餘命之統計資料,至 有關植物人之存活率,建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本 院卷第136頁)等情,益徵前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 歷年個案往生簡要生析表及更名前中華神經學學會函載之意



見,尚非人口學上普遍或多數所認可者(內政部認為身心障 礙者與「定常人口」屬性有別,不符合編製生命表之基本假 設,可得明證。假設死亡秩序不變,經過一段時間其人口之 年齡結果並未因此而有所變動,此種狀態的人口稱為「常定 人口」),自不足以作為植物人平均餘命之依據。 ⑶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依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 後呈植物人之病況,其存活年限是否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短 ?及在醫學上得否具體評估其可能之餘命為多少年?據該醫 院以100年9月23日100彰基醫事字第100090117號函復稱:「 二、依病歷記載,因黃君車禍受傷呈植物人之病況,需長期 臥床,常會因無法活動,造成肺炎、尿路感染、褥瘡、消化 不良等,進而產生敗血症,而有生命危險,而且因無法運動 ,進而造成代謝症候群,如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高 血脂等等的提早出現,故其存活年限確實較一般常人平均餘 命短。三、無法具體評估黃君可能之餘命。」等語(本院卷 第135頁),固屬言之成理。但既無法具體評估原告可能之餘 命,即難憑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再者,簡易生命表乃係將特定範圍之全體人口,就其死亡因 年齡而異所產生之狀況,以各種函數表示之統計表;其所謂 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嬰兒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 所經驗之死亡風險後,所得存活的預期壽命,亦即達到X歲 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稱為X歲之平均餘命,故又 稱為「預期壽命」(參內政部統計處網站內「簡易生命表函 數定義及編算方法」之說明)。因此,簡易生命表編算之基 礎人口及死亡數、出生數,係以特定範圍之戶籍統計為準, 並不以所謂的一般常人為限,即非屬一般常人之身心障礙者 、慢性病患者等,均編算在內。若謂僅一般常人始得參照簡 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推估其存活年數,豈不與其編算方法 有所違背。故較為正確的說法,如果一般常人定義為是健康 狀況良好的人,因罹患疾病而死亡的機率相對較低,其平均 餘命應係高於(而非等於)同年齡之非一般常人。以此觀之 ,原告主張按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97年台灣地區男性簡 易生命表(參附民卷第43頁原證六及本院卷第140~142頁) 認定其平均餘命,實際上已低於一般常人,自屬可取。被告 抗辯原告之平均餘命約為5.87年,尚非可採。即認定原告之 平均餘命,仍以參照上開97年簡易生命表為當。原告主張其 現年為48歲,尚有平均餘命30.98年,堪以採信。 ⑸原告主張自100年8月1日起,其所需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元 計算,被告則抗辯原告業經彰化縣政府補助養護費中之85% ,不得再按每個月20,000元計算。查原告因係彰化縣政府冊



列植物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亦為該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補助個案,目前安置於彰化縣私立靜和家園,所需養護費 用每月20,000元,由彰化縣政府補助85%,每月17,000元等 情,有彰化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社障字第1000225263號可參 (本院卷第78頁)。此項養護費用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係政府為 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措施,屬福利 行政之範圍,其目的並非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所為交通事故侵權行為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 相抵之適用。且此項補助,亦非旨在嘉惠於侵權行為之加害 人,或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殊無由加害人主張 扣除之法律上理由。原告主張此期間其每月之看護費用,應 按20,000元計算,自堪採取。
⑹則按每月20,000元、平均餘命30.98年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 (因原告請求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99年8月4日起算,而其第1年所請求之看護費已另列計於前述 第⒉項內,故此部分應扣除第1年之利息,否則將重複計息, 具體算法為年數累計金額減去第1年之金額,例如30年之累計 係數18.629315,扣除第1年後之係數為17.629315 ;依霍夫 曼計算法計算1次給付之金額表見本院卷第143頁)後,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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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