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39號
CHDV,100,訴,93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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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旺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道陵天師慈善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州
訴訟代理人 陳贈修
被   告 黃松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與被告黃松男、訴外人楊番、楊立人陳幸源林志達等6人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 484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0分之17。被告黃松男、社 團法人彰化縣道陵天師慈善會(下稱天師慈善會)未經原告 等共有人同意,竟違法於前開土地分別興建門牌號碼為彰化 縣芬園鄉○○路998巷181號、181之1號建物(下分稱甲、乙 建物),而作為非農業使用。嗣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於民國99 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而由被告天師慈善會拍定時,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倘被告等未違法使用前開土地 ,原告本得主張以較原地價高之89年度公告現值為原地價, 則前開土地即因無漲價情形而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卻因被 告等興建房屋且無法提出農舍使用執照,致原告遭課徵土地 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5萬5663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遭課稅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 萬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黃松男則以:前開土地為「林」地目、「柒」等則,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15條之規定, 無不得建築之限制,而前開土地面積為4萬3334平方公尺, 被告黃松男應有部分為60分之4,其興建上開甲建物,範圍 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2889平方公尺,並經興建當 時前開土地其他共有人楊冰、楊路、林清海、楊火勝、謝有 美、楊洪樹、楊蒼槐、林寶東林啟明林慶豐、楊蕃、曾 錫河等12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興建,自屬合法建物,原告於79 年8月2日始因買賣取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自不得有大於 前手之權利。原告因前開土地應有部分,遭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而由他人拍定,並經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課徵土地增 值稅,係屬原告之個人行為所造成,與被告黃松男興建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被告興建該屋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惟自被告黃松男興建迄今已有31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黃松男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天師慈善會則以:其於97年3月19日因洪張品贈與而取 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並於該土地上興建乙建物, 後復承買原告之應有部分120分之43後,合計取得應有部分 40分之17,是被告興建乙建物前,早因被告黃松男在前開土 地上興建甲建物,而有非作農業使用之房屋,原告本即不得 主張依89年1月9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與 後來始興建之乙建物無關,且是否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 法亦須有買受人會同出賣人提出申請,並經稅捐機關核准, 並非當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外。被告黃松男興建甲建物 時業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於購買時系爭 土地明知上情,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即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 務,不得主張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天師慈善會、黃松男均為坐落彰化 縣芬園鄉○○段4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天師慈善會、 黃松男分別於前開土地上興建非屬農舍,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芬園鄉○○路998巷181號、181之1號建物,而原告之應有部 分於99年間經本院查封拍賣後,由被告天師慈善會承買取得 ,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55萬56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執行處通知、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興 建前開建物造成其受有遭課稅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一)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1至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 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9至26等則田地目 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 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 ,一律不准建築;本辦法之實施地區,除第3條所定之土地 均應實施外,其餘由內政部視實際需要隨時指定公告之,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訂有明文。而前開土地 地目為「林」、等則為「07」,且非前開辦法第3條所規定 之土地,亦非內政部依前開辦法第15條所指定之實施地區等 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芬園鄉公所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6、34頁),是前開土地並無禁止建築或 僅得為農舍建築之限制,應堪認定。
(二)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民法第818、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共有人如欲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須按其應有部分為之外 ,並應涉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 範疇,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為之,而被告黃松男於69年興 建甲建物時,係自前手謝有美處取得60分之4之應有部分, 彼時前開土地尚有楊冰、楊路、林清海、楊火勝、楊洪樹、 楊蒼槐、林寶東林啟明林慶豐、楊蕃、曾錫河等共有人 ,被告黃松男並經前開共有人同意其使用2分九厘之土地範 圍等情,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 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36至37、39至43頁),自得認渠 等間就此有分管之協議,故被告黃松男之應有部分範圍為60 分之4,依前開土地面積4萬3334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2889 平方公尺,被告黃松男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2分9厘(約2813平方公尺)以興建甲建物,尚符合前開 使用收益方法之規定。而原告係於78、79年間,始自曾宗正曾錫河之後手)、楊蒼槐、林清海、楊火勝處因買賣而受 讓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前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44至45頁),則原告對於共有人同意被告黃松男興建 甲建物乙節,顯屬可得而知,自應受其拘束,尚難認被告黃 松南興建甲建物對其有何不法之侵害;且原告取得前開土地 應有部分前,前開土地上既早有非屬農用之甲建物存在,原 告即可預期未來應有部分售出時,無法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關於農地農用土地移轉時增值稅課徵之特別規定,自無 從因被告黃松男、天師慈善會於前開土地上興建甲、乙建物 ,而認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之侵害,並使其有損害。此外,原 告迄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興建前開建物造成



其受有遭課稅之損害,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 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萬 5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 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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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