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37號
CHDV,100,簡上,37,2011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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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鋐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素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妙蓉
被 上訴人 翁榮成(即順裕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進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向上訴人公司承攬「桃園高 鐵車站特定區區段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拖架拆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負責地下電纜托架之拆裝工程,工程款 係依拆、裝托架數量計價,雙方議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483,821元。嗣被上訴人旋即進場施作,至97年12月底,被 上訴人已完成該托架拆、裝工程。本件工程乃由上訴人公司 員工許文政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鍾素嬌 之夫係許永洲許文政亦係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永洲之弟,渠二家公司屬家族型公司,且彼此業務密切。 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 第349號卷第11頁),乃訴外人許文政看完後蓋章,再回傳 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許文政則告訴被上訴人工程行將請款單 寄至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嗣上訴人公司會計宣 稱請款金額不符,要求被上訴人扣除施工膠膜部分之金額1, 890元,被上訴人始另行郵寄1份請求單481,818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2頁)。又兩造間 之承攬工程報酬價格均係兩造議定,此有兩造間往來郵寄統 一發票與請款報價單據之掛號信件可資證明(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再被上 訴人所持有之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7頁),係上訴人公司會計與 被上訴人議價往來之存根,其上留有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親筆 書寫表明二者間往來之字句,並有該會計親筆書寫要求被上 訴人配偶確認後回傳予上訴人公司所登記之傳真號碼00-000 0000,則更可證明兩造間締約事實之存在。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82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㈡其餘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簽予訴 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系爭工 程之發票過程,係上訴人公司先要被上訴人簽發編號DU0000 0000、98年1、2月份統一發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3頁)要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上訴人公 司稱工程款未下來暫緩不給,被上訴人其後再簽發編號EU00 000000、98年3、4月份統一發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3頁),但被上訴人又藉口必須將統 一發票之買受人改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乃 再簽發同年3、4月份買受人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編 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而該張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公司會計 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存根,其上留有上訴人公司會計所親筆書 寫表明二者間之往來,均足以印證兩造間締約事實之存在。 被上訴人亦有撥打電話予訴外人許永洲確認價格有無問題, 訴外人許永洲說沒有問題,工作趕快幫忙趕好等語。 ⒉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即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威志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這部分依照契約應由鋐洲來吸收,但鋐洲沒有給付,所以我 們就工程款裏扣……」等語,足證系爭工程係存在於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間,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被 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求證,其負責人表示並 未對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所述與事 實不符。至證人陳威志所證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有將系 爭工程款扣除乙節,應係指上訴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所定契 約中另有部分之扣款,並非指上訴人托架拆裝工程之工程款 被扣,應係證人陳威志有所誤解。上訴人應提出其被訴外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扣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否則何以空口否認 而卸責?
⒊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 第562號事件審理時,已自承訴外人許文政係上訴人公司之 員工,系爭工程確實係訴外人許文政與被上訴人接洽無訛, 足見系爭工程係兩造所訂立。至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許文政 為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為證(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3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鋐霖配管 有限公司係家族企業,訴外人許文政縱在上訴人公司上班, 亦可在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申報勞保,乃是所恆見,故 尚難僅以勞工保險證明訴外人許文政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僅係單純交付材料予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 司,並未有任何安裝或拆卸工程,無要求被上訴人前往拆卸 之工作,自無須負擔拆卸費用之理云云。然依上訴人與訴外 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中契約說明第2條驗收之2. ,約定上訴人所交貨品經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發現品質 、規格、數量與送審通過預購契約不符時,上訴人應無條件 立即調換、修正(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卷第61頁) 。又該買賣契約書附件中均註明有安裝工資(見本院99年度 彰簡字第54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則依上所述,上訴人 既要調換或修正,且有安裝工資,豈能謂僅有進材料,而無 安裝之工作?
⒌稽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 5頁(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卷第62頁),上訴人公司 有蓋公司章,旁邊有「簽收:許文政」之字樣,則訴外人許 文政如非經上訴人公司充分授權怎敢簽收該契約書及附件? 若謂訴外人許文政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顯違反常情。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會到場進行施作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 興業有限公司間有簽訂契約書,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 業有限公司有長期合作之商業關係,彼此間相當熟識,因此 被上訴人才會立刻前往工地拆裝零件。故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 業有限公司間。但因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 須向上訴人拿錢,被上訴人因不願意破壞與訴外人隆程興業 有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或其雙方已有內部協議),遂轉向 上訴人請領該筆工程款項。而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收取 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後,因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款不合理便 將發票退還被上訴人,結果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便將上 訴人應領取之98年2月份款項扣除(該部分目前由上訴人與 訴外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訴訟中),實不合理。 ㈡上訴人公司係承攬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高鐵桃園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乙案,上訴人公司與 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已於97年6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查 該買賣契約書僅有約定上訴人有調換或修正材料之義務,亦



即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性質,係屬上訴人提供訴外人隆程興 業有限公司相關工程零件之材料交付性質,上訴人實無須提 供任何安裝或拆卸之勞務工程,換言之,上訴人只負責更換 並交付無瑕疵材料之義務,雙方並未約定取回瑕疵品與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所衍生之勞務工程費用須由上訴人公司負擔 。但原審卻誤會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認為上訴人公司應當 負擔安裝或拆卸零件之勞務工程費用,原審之判決顯有違誤 。
㈢上訴人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洽,包含應如何施作、 何時進場、何時驗收、何時付款、如何進場、何人驗收等等 ,故被上訴人不得強令上訴人公司須支付相關款項。 ㈣上訴人並未收取被上訴人所提之報價單,亦未與被上訴人有 任何相關之商業往來(包括議定系爭工程之報酬價格),因 此被上訴人自不能僅憑發票就向上訴人公司請款。又上訴人 雖收到被上訴人所開之發票,但經由上訴人公司會計審核後 ,發現本件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該筆款項,因此上訴人公司 便將該發票退還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主張號碼EU00000000統一發票係上訴人會計與被上 訴人議價往來之存根云云,然查該發票係被上訴人開予訴外 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能 因其曾經寄發票予上訴人公司,便主張上訴人公司亦有給付 系爭工程款項之合意。又上訴人公司並未書寫任何資料要求 被上訴人確認後回傳,該筆跡亦非上訴人公司會計之筆跡, 被上訴人之說詞並非事實。再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發 票請款廠商更改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否則上訴人公 司財務如何報帳?然原審卻認該發票之買受人係記載訴外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是應上訴人要 求,以作為公司商業上之需要云云,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 擔系爭工程勞務款項,其判決恐嫌速斷。
㈥證人即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陳威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這部分依照契 約應由鋐洲來吸收,但鋐洲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就工程款裏 扣……」等語,而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所 扣之工程款高達230餘萬元,系爭工程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 實際存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間,且系爭 工程已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訴 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已對上訴人請款,並自承確實已將系 爭工程款自上訴人之請領帳款中扣除,顯見至少訴外人隆程 興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款應由訴外人隆程興業 有限公司支付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工程款項。換言之,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於訴外人隆程興 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否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將 無必要替被上訴人扣留原先應給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 ㈦訴外人許文政為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員工,有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可知,故訴外人許文政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但 原審卻僅以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許永洲,訴 外人許永洲與訴外人許文政為兄弟關係,而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鍾素嬌係訴外人許永洲之妻,僅以此推斷訴外人許文政 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認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工程勞務款 項,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事件,係本案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間之訴訟,而上訴人公司並 未參與該訴訟,因此該案件並無法拘束本訴訟,亦無爭點效 之問題,而原審卻以該案之內容作為證據,因而認定上訴人 需負擔該筆款項,顯有錯誤,亦不公平。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 1,818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 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其上訴。
四、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 按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 司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就「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 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案」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訴外 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應向上訴人公司預購之產品為配電支鐵 、電力托架及鍍鋅電信托架等物,嗣因該等物品是否有瑕疵 產生糾紛,由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負責至訴外人隆程興 業有限公司桃園高鐵工地,將上訴人公司售予訴外人隆程興 業有限公司之部分電力托架予以拆卸,並另為安裝,工程款 係依拆、裝托架數量計價(即系爭工程),嗣於97年12月底 ,被上訴人已完成該托架拆、裝工程之事實,並提出97年11 月26日報價單、請款單、編號DU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EU 00000000統一發票、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17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認。惟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係向上訴人承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承攬云



云。故兩造有爭議者,主要為系爭工程是否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所承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勞務款 項481,818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鍾素嬌,訴外人鋐霖配管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素嬌之夫許永洲,訴外人許文政係許永 洲之弟,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為家族公司 ,而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許文政與其接洽,其應訴 外人許文政所求,傳真97年11月26日報價單至訴外人鋐霖配 管有限公司,由訴外人許文政確認蓋用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 公司之印章後,回傳予被上訴人工程行,其並有撥打電話向 訴外人許永洲確認價格,另訴外人許文政有表示要向上訴人 公司請款,故其於98年1月20日有開立編號DU00000000、金 額481,818元之98年1、2月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 公司)予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稱尚未領到工程款暫緩 不給,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再簽發編號EU00000000 、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 為上訴人公司)予上訴人公司,嗣因上訴人公司要求將統一 發票之買受人改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乃於 98年3月20日再簽發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 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 司)予上訴人公司等情,業經其提出97年11月26日報價單1 份(上面蓋有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印文,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1頁)、編號DU0000000 0、編號EU00000000、編號EU00000000統一發票3紙、上訴人 公司寄予被上訴人信件正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㈡查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 字第562號事件審理時,具狀表示上訴人公司送往訴外人隆 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零件貨品,遭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多 次以產品不合格之理由退回(其中包括已使用於工地之零件 亦遭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要求拆卸後退回),上訴人公 司遂請被上訴人前往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工地將上開零 件拆下後運回上訴人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訴外人許永洲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等語 (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75頁背面),則訴外人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永洲,既身兼上訴人公司之經 理,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事件審 理時具狀表示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乙節



,即非子虛。況證人即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高鐵桃園車站特定 區之工地主任陳威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 2 號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指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與上訴人公司於97年8月間有簽訂材料契約,其中有品管的 要求,但是從10月開始交貨至12月間,上訴人公司被退貨3 次,之前數量比較小,但後面從10月至12月,這一批的退貨 數量龐大,依照契約需要由上訴人公司自己無條件更換為符 合品質之線路支架,我們公司認為上訴人公司要承擔這個部 分,但是上訴人公司後來反悔,所以這部分支架的拆卸,上 訴人公司是找被上訴人來承作,但事後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 被上訴人承攬的費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 字第562號卷第105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開 立編號D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1、2月統一發票 ,及嗣後於98年3月10日開立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 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上訴人公司, 益證系爭工程應係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承攬無訛。 ㈢稽之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事 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日寄 發予上訴人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本公司前向 貴公司購買有關高鐵桃園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整 合標之配電支鐵、電力托架、鍍鋅電信托架等買賣事宜,本 公司通知貴公司下開三項事宜,請貴公司於文到後速依本函 旨趣辦理之。1.就電力托架部份:貴公司郵寄保鮮膜發票金 額新臺幣(下同)1,890元及順裕起重工程行發票金額481,8 18元,合計483,108元整,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下同)98 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0日,向本公司請款,查前開2筆款項 係因貴公司第1次送貨係以點焊工法施作與型錄規定必須以 全焊工法施作之規定不符,屬於瑕疵品,依民法第354條之 規定,應由貴公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同法第364條規 定,貴公司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因之,取回瑕疵物及另 行交付無瑕疵物所衍生之費用,依法即應由貴公司自行負擔 ,本公司並無給付前開2項費用之義務,貴公司此項請求依 法無據,本公司爰隨文擲還上開2紙發票,請勿再向本公司 請款(如附件一)。……附件一:發票正本2紙……」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第108頁至第 11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將其於98年3月20日開立編號EU 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 受人記載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公司,再由 上訴人公司寄送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上訴人辯稱其未 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洽,其收到被上訴人所開之



發票,經其公司會計審核發現不應由其負擔該筆款項,便將 該發票退還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衡情若系爭工 程係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承攬,被上 訴人何以不直接將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 、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交付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反而大費周章透過上訴人 公司將之轉交予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實悖於常情。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向上訴人公司所承攬,堪信屬 實。
㈣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許文政並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故系爭工 程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查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負責 人許永洲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鍾素嬌係夫妻,許永洲復擔任 上訴人公司經理,有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23頁至第25頁、99年度沙簡字 第34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卷第 55頁至第58頁);訴外人許文政許永洲之弟,其係鋐霖配 管有限公司之員工,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可證(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卷第32頁)。然觀諸上 訴人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就「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 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案」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 (見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543號卷第44頁至第53頁),契約 第1頁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工地聯絡人為許文政,契約第5頁記 載上訴人公司之簽收者為許文政,顯見訴外人許文政除係訴 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之員工外,亦有在上訴人公司負責上 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工地聯絡事宜,其兼為上訴人公司之員 工甚明。又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至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 公司桃園高鐵工地,將上訴人公司售予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 公司之部分電力托架予以拆卸及安裝,業如前述,且參以訴 外人許文政負責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及後續工地聯絡事宜,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公 司員工許文政負責與其聯絡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乙節,合於 常情,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訴外人許文政並非其公司員工 ,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公司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開立之97年11月26日報價單,客戶 名稱為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顯見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公 司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 第562號事件審理時主張報價單係訴外人許文政要求傳真至 臺北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訴外人許文政看完報價蓋章後回傳 ,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有撥打電話與訴外人許文政聯絡,訴外



許文政要其寄送請款單至上訴人公司,嗣上訴人公司會計 有通知請款單之金額應扣除施工膠膜費用,其扣除後再寄送 另1份請款單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 號卷第55頁),並提出97年11月26日報價單、請款單1份為 證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1 頁至第12頁)。又觀諸97年11月26日報價單確有蓋用訴外人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印文,且上開請款單確有扣除施工膠膜費 用,左下角亦有記載「EU00000000(3/10)」等字,顯係指 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0日所開立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 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公司) ,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報價單傳真予訴外人許文政蓋 章確認,請款單部分係完成系爭工程後,應上訴人公司所求 扣除施工膠膜費用,再將請款單寄送上訴人公司等情,應屬 實在。再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文政接洽,訴外人許文政在 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均有任職,而訴外人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在97年11月26日報價單所蓋印文,印文留 設地址為臺北縣泰山鄉○○○路172之11號,傳真電話為000 00000(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1頁 ),明顯與上訴人公司所設地址及傳真電話不同(見上開買 賣契約書記載之上訴人公司地址及傳真電話,見本院99年度 彰簡字第543號卷第60頁),則訴外人許文政因簽約當時遠 在臺北縣泰山鄉之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為圖一時方便 ,要求上訴人暫時將報價單之客戶名稱列為訴外人鋐霖配管 有限公司,以利其蓋用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印章而確認訂單, 在客觀上應屬可得預見。此由訴外人許文政嗣後要求被上訴 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公司,及參以系爭工程所拆卸及安 裝之電力拖架並非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出賣與訴外人隆 程興業有限公司,暨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亦表示係上訴 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拆裝上開電力拖架等情,益證系爭工程 與訴外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無涉,而係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承攬甚明。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沙簡字第349號卷第12頁)上記載客戶名 稱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應僅係沿用之前傳真予訴外人 許文政之報價單客戶名稱,而疏未更正為上訴人公司所致, 否則訴外人許文政何須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被 上訴人又何須將該請款單、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 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上訴人公司)寄 送上訴人公司?從而,尚難僅以97年11月26日報價單、請款 單,客戶名稱均記載為鋐霖配管有限公司,即遽認系爭工程 並非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承攬。




㈥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於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否則被上訴人無須開立編號EU00000000、金 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訴外 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亦無必要 從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扣留系爭工程費用,證人陳威 志對此亦證述綦詳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將其於98年3月20 日開立編號EU00000000、金額481,818元之98年3、4月份之 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交付上訴 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寄送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紙統一發票係因上訴人 公司要求而開立,並交付上訴人公司等情,應堪採信。是自 難僅以被上訴人有開立該紙發票,即認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 向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所承攬。又稽之證人陳威志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審理時證稱:從10 月 開始交貨至12月間,上訴人公司被退貨3次,從10月至12 月 這一批的退貨數量龐大,依照契約需要由上訴人公司自己無 條件更換為符合品質之線路支架,我們公司(指訴外人隆程 興業有限公司)認為上訴人公司要承擔這個部分,但是上訴 人公司後來反悔,所以這部分支架的拆卸,上訴人公司是找 被上訴人來承作,但是後上訴人公司並未支付被上訴人承攬 的費用。……從98年度2月都還有這個問題,所以我們有找 原告來處理,這個部分依照契約應該由鋐洲來吸收,但是鋐 洲公司沒有給付,所以我們公司就從工程款裡面扣款」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第105頁), 對照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事 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日寄 發予上訴人公司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第108頁至第113頁)記載:「1. 就 電力托架部份:貴公司郵寄保鮮膜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 1, 890元及順欲起重工程行發票金額481,818元,……依法 即應由貴公司自行負擔,本公司並無給付前開2項費用之義 務,貴公司此項請求依法無據,本公司爰隨文擲還上開2 紙 發票,請勿再向本公司請款(如附件一)。……3.另因貴公 司前送不合約定必須以全焊工法施作之電力托架,而以點焊 工法施作之瑕疵電力托架,貴公司雖曾將工法修正為全焊工 法,惟修正後,業主發現仍有寬度與型錄規定不符之瑕疵, 貴公司雖另派員至工區材料場之部分電力托架運回將寬度修 正至與型錄相符,惟拒絕將安裝於工區內修正後之電力拖架 拆回,且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致本公司於貴公司須另 僱工拆回已安裝電力托架至工區材料廠,並將貴公司修正後



之電力托架由工區材料場搬運至工區洞道內,致本公司無端 多花費27萬7千元(未稅),此乃本公司所受之損害,(見 附件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此項費用,本公司得向 貴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爰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向本公司 給付本項損害賠償,逾期不賠,本公司將另加計遲延利息, 特此函達。……附件三:工程契約書影本乙紙」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562號卷第108頁至第113 頁 ),衡情若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有對上訴人公司扣留系 爭工程之費用,其何須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工程統一發 票退還予上訴人公司,並表明該筆款項不得向其請款?足見 證人陳威志證述上訴人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係指 97年12月底以前,即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於存證信函內 容1.所指之被上訴人發票金額481,818元部分;其證述訴外 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係指98年2月間,即 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於存證信函內容3.所指之另行委由 被上訴人前往工地搬運電力托架所生之費用,後者明顯與系 爭工程無關。是上訴人徒以證人陳威志證述「從98年度2月 都還有這個問題,所以我們有找原告來處理,這個部分依照 契約應該由鋐洲來吸收,但是鋐洲公司沒有給付,所以我們 公司就從工程款裡面扣款」之內容,遽認該段證述係指訴外 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有從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扣留 系爭工程費用云云,無足憑採。
㈦綜上,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承攬,洵堪認定。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承 攬云云,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1,818元,為有理由。五、末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務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 文。承攬人在工作交付或完成後,雖非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 報酬,惟除當事人另有給付報酬期限之約定外,此項債務仍 屬未定有期限。本件被上訴人聲明固主張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97年12月31日起算,然本件之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 復未證明前曾對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則依上開說明, 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催告時 起,上訴人方須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1,81 8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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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