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066號
CHDV,100,司繼,1066,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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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賴忠政
      陳怡宏
      陳宗寬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賴愛春

聲 請 人 陳育聖
兼法定代理 賴愛梅

聲 請 人 王茹瀅
      王偉丞
      王暐婷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王毅嚴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謝雅如
聲 請 人 陳俐伶
      陳雅婷
      陳嘉豪
      陳雅雯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皎光
      賴淑蓮
聲 請 人 王品璇
      王品潔
      王品叡
前列三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王清弘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朱麗琴
聲 請 人 羅玉秀
      羅玉慧
      羅清河
      陳旋琦
      陳柏翰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秉松
聲 請 人 陳育佑
      陳姮亘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鉦威
聲 請 人 林賴煥
      林進輝
      林嘉凌
      林禕帆
      張敏暄
      張宇棋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春文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 林嘉鳯

聲 請 人 黃靖洧
法定代理人 張云溱
聲 請 人 楊育權
法定代理人 楊程堯
兼法定代理 江淑珍

聲 請 人 李佳穎之胎兒
兼法定代理 李佳穎

聲 請 人 李妍蓉
      賴沛涵
法定代理人 曾家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拱於民國(下同)100年9 月12日死亡,聲請人賴忠政陳怡宏陳宗寬賴愛春、陳 育聖、賴愛梅陳俐伶陳雅婷王茹瀅王偉丞王暐婷陳嘉豪陳雅雯王品璇王品潔王品叡王清弘、羅 玉秀、羅玉慧羅清河陳旋琦陳柏翰陳育佑陳姮亘林賴煥林進輝林嘉凌林禕帆張敏暄張宇棋、林



嘉鳯、黃靖洧楊育權江淑珍李佳穎之胎兒李佳穎李妍蓉賴沛涵王毅嚴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此參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5項自明。是以非俟親 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拋棄繼承,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並不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四、再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 關係存續中停止之。」「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繼承人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李振 都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 1060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查核無訛,是以前揭親等最近而尚 未拋棄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有繼承權,而非俟其均為拋 棄繼承,被繼承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孫即聲請人 賴忠政賴愛春賴愛梅王茹瀅王清弘羅玉秀、羅玉 慧、羅清河江淑珍李佳穎李妍蓉王毅嚴及其曾孫即 聲請人陳怡宏陳宗寬陳育聖陳俐伶陳雅婷王偉丞王暐婷陳嘉豪陳雅雯王品璇王品潔王品叡、陳 旋琦、陳柏翰陳育佑陳姮亘黃靖洧楊育權李佳穎 之胎兒、賴沛涵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其聲請依上開說 明應予駁回。
六、次查:被繼承人之子林賴煥於43年3月8日被賴雅鎧、賴連烟 收養,且收養成立時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彰 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30日彰村戶字第100000279 2號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規定,林賴煥及其子女林進輝林嘉凌林禕帆(於69年1月7日被陳溪和、黃美玲收養)、 張敏暄張宇棋林嘉鳯、其孫子女張宇棋張敏暄並無繼 承權,拋棄繼承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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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