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2號
PTDV,98,建,2,2011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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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景森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柯俊吉
      顏家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律師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819,45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98年2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7,940,050 元,及自98年4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 關於開關箱失竊新裝費用部分,於依契約關係請求外,追加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前者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者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基於原告支出 費用為被告安裝開關箱之事實,其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 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 理亦得加以利用,以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可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次,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許阿 明變更為黃三哲,又由黃三哲變更為鄧文廣,有交通部98年 1 月23日交人字第0980000846號及99年7 月5 日交人字第09 90006262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8、373 頁),黃三 哲及鄧文廣先後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於93年6 月10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 攬「台22線里嶺大橋A1~P29 間橋樑改建工程」,契約總價 870,968,090 元,於93年8 月20日開工,96年7 月20日完工



,並於96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惟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可歸 責於伊公司之事由,致生下列契約總價以外之工程費用及相 關損害,經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為其所拒,茲分述之: ㈠聯通管保護工程部分:伊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發現在 P1~P2橋墩間有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設置之供水用聯 通管,且與P2橋墩沉箱邊緣相距僅1 公尺,伊公司於施作沉 箱時,惟恐損及該聯通管,不得不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而 以打設鋼板樁之方式加以保護,因此支出費用527,310 元, 加計10% 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暨5%之營業稅,共609,043 元 (527310×1.1 ×1.05=609043,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 下同)。此部分伊公司得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 9,043 元。㈡沉箱臨時擋水牆部分:沉箱係於河中打設橋墩 所必要之基礎,系爭工程沉箱頂臨時擋水牆設計之高度為2 公尺,惟實際施作結果,在現地降挖尚未達設計高程時即遭 遇地下水,因此原設計之高度2 公尺並不足以發揮擋水功能 ,兩造會勘結果,亦認應依現場實際地下水位調整施作,伊 公司因此增加2,260,738 元費用之支出,加計10% 之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暨5%之營業稅,共2,611,152 元(0000000 ×1. 1 ×1.05=0000000 )。詎被告堅認此部分應按工程預算明 細差所載,以座元計價,則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 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1, 152 元,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㈢復舊工程部分: 伊公司於施工過程中,清除原設置於河岸邊坡之蛇籠,並拆 除原有排水溝及護欄,於完工後,被告要求伊公司復舊,伊 公司因此分別支出工程費用891,000 元及397,362 元,被告 並要求伊公司舖設AC路面,將P16 ~P29 橋墩間之農路復舊 ,伊公司另支出工程費用238,212 元,以上合計1,526,574 元,加計10% 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暨5%之營業稅,共1,763, 193 元(0000000 ×1.1 ×1.05=0000000 ),依系爭工程 契約,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㈣照明工程電纜線部分: 系爭工程中之照明工程電纜線,依設計圖原係採用XLPE電纜 600V 4/C14平方釐米之規格,伊公司依此規格向協力廠商盛 福工程行訂料,惟被告嗣後更改為38平方釐米之規格,伊公 司乃向盛福工程行變更訂料規格為38平方釐米,並給付定金 842,520 元。詎被告又變更前議,通知伊公司回歸採用原契 約所訂14平方釐米之規格,致伊公司不得不而於96年6 月22 日與盛福工程行協議,由盛福工程行沒收伊公司已付之定金 842,520 元,以作為賠償。其次,因被告對於電纜線規格之 採用遷延不決,以致14平方釐米電纜線之價格,由95年1 月 每公尺142 元,漲至96年6 月每公尺183 元,以系爭工程結



算數量9,295 公尺計算,伊公司所受價差損失為381,095 元 (9295×(183 -142 )=381095),扣除物調補貼75,113 元,伊公司仍受有305,982 元之損害。以上二者合計1,148, 502 元(842520+305982=0000000 ),加計10% 之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暨5%之營業稅,共1,326,520 元(0000000 ×1. 1 ×1.05=0000000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509 條 規定,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 之判決。㈤農地租用及地上物賠償部分:系爭工程設計圖並 未提供施工路權線及路權樁點位,伊公司先後多次函請被告 協助辦理,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嗣後變更 名稱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伊公司,施工 路權線依設計圖圖號A-16標示,為橋面投影外緣線兩側各向 外延伸8 公尺。監造單位所稱之路權線雖屬河川公地,惟伊 公司在此之外所需施工便道,乃當地農民私有或向河川局租 用以種植果樹之土地,伊公司因此支出農地租用及地上物賠 償費用152 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1,596,000 元(0000000 ×1.05=0000000 ),此部分伊公司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6,000 元,請擇一為 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㈥開關箱失竊部分:距系爭工程P29 橋墩約1 公里以外里港端A2橋台下之開關箱,於系爭工程施 工期間失竊,此部分本非在伊公司施工範圍之內,被告要求 伊公司重新裝設開關箱,應認兩造間另成立一契約關係,此 部分伊支出工程費用29,560元,加計10% 之包商利潤及管理 費暨5%之營業稅,共34,142元(29560 ×1.1 ×1.05=3414 2 ),伊公司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縱認兩造 間就此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伊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為請求,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公司之判決。前述各項金額 合計7,940,050 元(609043+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34142 =0000000 ),被告應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給付伊公司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4 0,050 元,及自98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聯通管保護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 A-02一般說明㈠第14、15、16點及圖號A-03一般說明㈡第30 點之規定,關於管線保護所需之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中, 不另給付,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費,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 ,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伊給付聯通管保護工程所支出 之費用,顯無理由。㈡沉箱臨時擋水牆部分:系爭工程設計 圖圖號B-13註明:「依實際需要設置沉箱臨時擋水牆(含高



度),並於橋墩完工時打除。」且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第四 項假設工程4 沉箱頂部臨時擋水牆(含打除及運棄)部分, 亦記載以座為單位計價,共44座,每座單價35,079元,而非 以施作之高度作為計價標準,足見兩造對於沉箱臨時擋水牆 可能因實際需要以致施作高度超過2 公尺,已有所預見,原 告以其施作之高度超過2 公尺,主張按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 工程費,洵屬無據。又原告因其施作之44座沉箱臨時擋水牆 ,有6 座鄰接既有構造物,基於安全顧慮,於95年5 月8 日 以備忘錄建請伊同意不予拆除,並願就該6 座不予計價,經 伊同意辦理,原告就該6 座沉箱臨時擋水牆之費用,一併向 伊請求,尤屬無據。此部分經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不 得請求增加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情事變更之規定 ,請求伊再給付2,611,152 元,即難謂有理由。㈢復舊工程 部分:依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E-20說明第5 、6 、7 點,復 舊費用已計入工程費用,不另給付,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第 一項橋樑下部結構工程24施工便道及復舊部分,亦載明係以 一式計價,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所拆除之原有設施,自應依此 辦理復舊以恢復原有外觀及功能,不得另向伊請求費用,工 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則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向伊請求給付1,763,193 元,自屬無理由。㈣照明工程電 纜線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照明工程電纜線價格上漲, 致其受有損失,得向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附 件「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已就系爭工程 進行期間遭遇營建物價上漲之處理方式及工程款調整原則為 規定,且原告亦已依此規定辦理物價補償調整增加工程款, 其自不得於此之外再向伊請求賠償。又本件照明工程部分涵 括整座里嶺大橋,長約2 公里,其中約500 公尺路燈由原高 雄縣大樹鄉公所(現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負責養護,另約 1,500 公尺路燈由屏東縣里港鄉公所負責養護,為平衡電壓 ,屏東端約1,500 公尺電纜線曾一度考慮由14平方釐米變更 為38平方釐米,惟尚未經伊之上級機關核定,亦未辦理變更 設計,嗣因台22線由縣道升格為省道,里嶺大橋全線路燈改 由伊負責養護,原擬變更為38平方釐米之電纜線,仍維持原 來之14平方釐米(兩端各約1,000 公尺),監造單位復已於 96年5 月29日通知原告依原定14平方釐米之規格施作,難謂 伊有何指示不當可言,且原告於96年6 月22日與盛福工程行 簽訂協議書,以其已付之定金842,520 元賠償盛福工程行, 有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存在,亦難認為確屬實在。則關於照明 工程電纜線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第509 條規 定,請求伊加計10% 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暨5%之營業稅,賠



償1,326,520 元,即非有理由。㈤農地租用及地上物賠償部 分:系爭工程為原橋址改建,路權用地為原橋址範圍,依單 價分析表,已編列有施工便道及地上物補償之費用,且係一 式計價,原告自不得另向伊請求,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意見。又原告支付謝文秀42萬元及支付陳清瑞陳清源100 萬元,係因使用渠等之土地作為預鑄梁場及鋼筋堆置場,而 依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第二項橋梁上部結 構工程48所載,預鑄梁場租地費已依一式計價另列費用,原 告尤不得再向伊請求各該費用。其次,縱認伊有原告所稱違 反民法第507 條第1 項所定協力義務之情事,惟依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該協力義務僅係對己義務 或不真正義務,原告不得據以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依 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 4 條第2 項所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亦得行使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50 7 條規定,請求伊賠償1,596,000 元,亦屬無理由。㈥開關 箱失竊部分:本件失竊之2 個開關箱,原告必須在箱內裝設 配電盤,並由此接引電纜線以施作路燈工程,伊將此工作基 底交付原告,原告未盡其保管之責以致失竊,自應負責回復 原狀,原告主張此乃兩造間在原工程契約之外另成立一契約 關係,或伊因其新裝開關箱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實有 未洽。此部分不論原告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伊給付新裝開關箱之費用34,142元,均難謂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原告於93年6 月10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台22線里 嶺大橋A1~P29 間橋樑改建工程」,契約總價870,968,090 元,於93年8 月20日開工,96年7 月20日完工,並於96年12 月14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委託監造)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聯通管保護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09,043 元,是否於法有據?㈡系爭沉箱臨時擋水牆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11,152 元,是否於法有據?㈢系 爭復舊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3,193 元,是否於 法有據?㈣系爭照明工程電纜線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326,520 元,是否於法有據?㈤系爭農地租用及地上物賠償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6,000 元,是否於法有據?㈥ 系爭開關箱失竊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142元,是否於 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聯通管保護工程部分:按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A-02一般 說明㈠第14點規定:「本工程設計圖說內有關一切非永久性 措施,諸如....安全防護... 等各項措施及規定,僅作原則 性之規定,... 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切實查勘,....作各種 施工設計與分析....」,第15點規定:「承包商在沉箱施築 ....時,應採取萬全之安全措施....若因施工造成....地上 結構物(如管線等)產生任何損害或意外事件時,承包商應 負法律及全額賠償責任....」,第16點規定:「承包商應於 施工前依工地工程司之指示,洽請有關單位提供管線資料, 並實地調查既有管線之情況,....以免施工損壞管線情事發 生。」圖號A-03一般說明㈡第30點更規定:「本工程管線遷 移工作....若仍有管線未能遷移,承包商應....做必要之保 護措施,惟為....保護所需之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中不另 給價,且承包商不得據此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期或工程費 ....」(見本卷㈠第333 、334 頁)。依此,原告在施作P2 橋墩之沉箱時,為避免損壞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設置 之供水聯通管,而採取打設鋼板樁之保護措施,一方面係其 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他方面則可避免其本身擔負損害賠償 之責,且其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之中,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此一費用,此部分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意見,有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卷㈡第2 至17頁)。此部 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9,043 元,於法尚 屬無據。
㈡、關於沉箱臨時擋水牆部分:按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B-13沉箱 頂臨時擋水牆剖面圖所繪高度固為2 公尺(200 公分),惟 其下方註記:「依實際需要設置沉箱頂臨時擋水牆(含高度 ),並於橋墩完工時打除。」(見本院卷㈠第335 頁)且施 工預算明細表第四項假設工程第4 ,雖記載沉箱頂臨時擋水 牆之高度為2 公尺,厚度為40公分,但亦載明共44座,以座 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㈠第23頁)。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 雇用之工程師陳文期又證稱:「(臨時擋水牆)跟原設計單 位的規劃是一致的,設計雖然說是2 公尺,不過只是一個參 考值,實際上要按現地的需要施作。」(見本院卷㈠第290 頁反面)可見,系爭工程關於沉箱臨時擋水牆之施作,係視 實際需要而定,並不以2 公尺高為限,且係以座為計價單位 ,與實際施作之高度無關,而此既已記載於設計圖及施工預 算明細表,難謂非原告所能預料,則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其因施作超過2 公尺所增加之費用,工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 意見(見上開鑑定書)。此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 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1,15



2 元,於法洵屬無據。又原告於95年5 月8 日以備忘錄表示 :「該『沉箱頂部臨時擋水牆』工項均因事涉施工鄰接既有 構造物....建請該工項(計6 座)不予拆除並同意於竣工結 算時,不予計價,自行吸收」,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函復同 意辦理等語(見本卷㈠第120 、121 頁),則原告既已同意 6 座臨時擋水牆不予計價,則其復就該6 座臨時擋水牆施作 超過2 公尺之費用向被告請求,於法尤屬無據。㈢、關於復舊工程部分:按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E-20說明第5 點 規定:「承包商應於本橋安裝後,....負責將施工中所損及 之堤岸設施(如:護岸、護坡、高灘地等)恢復原狀及原有 功能」,第9 點規定:「施工便道於本標工程完成時,須予 以拆除並恢復河道及高灘地原有之外觀及功能」(見本院卷 ㈠第336 頁),且施工預算明細表第一項橋梁下部結構工程 第24列有施工便道及復舊,以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9頁 ),可見,系爭工程施工中所損及之地上物諸如蛇籠、排水 溝、護欄及原有道路等,均應由原告負責回復原狀,且係一 式計價,原告不得在此之外另向被告請求,工程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意見(見上開鑑定書)。是此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向被告請求給付蛇籠、排水溝、護欄及農路復舊之費用1, 763,193 元,於法亦屬無據。
㈣、關於照明工程電纜線部分: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款記 載:「甲方(按即被告)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按即原告)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 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 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 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 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比照訂 約時料價計給之。」(見本院卷㈠第12頁)對於因工程變更 而致原告所受材料之損失,兩造已有所約定。查原告於96年 5 月14日方將電纜線之廠牌規格送審(非實物送審),且係 送審14平方釐米之電纜線,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125 頁及卷㈡第88頁反面),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則於96年 5 月29日以書函通知原告,略謂:照明工程之電纜線業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核定回歸採用原契約14平方釐米電纜線佈設, 請原告儘速備料進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可見 ,在此之前原告所稱已購買之電纜線尚未進場,則原告縱使 因提前備料,並因工程變更以致規格不符而受有損失,依前 開契約約定,亦應由其自行承擔風險,而不得請求被告計給 價金或賠償。又本件縱使曾有約1,500 公尺改用38平方釐米 電纜線之提議,仍有約500 公尺需使用14平方釐米電纜線,



且監造單位於96年5 月29日以書函通知原告後,原告已知全 長約2,000 公尺均應使用14平方釐米電纜線,竟於96年6 月 22日與盛福工程行簽訂協議書,放棄材料之交易承攬,並同 意以其已付之定金842,520 元作為對盛福工程行之損害賠償 (見本院卷㈠第57頁所附協議書及卷㈡第88頁原告之陳述) ,顯然不合情理。而原告於起訴後改稱該842,520 元係嗣後 所為之損害賠償,並非原交付之定金被沒收(見本院卷㈡第 79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難採信,證人即獨資經營盛 福工程行吳文賢復到場證稱:「原來是約定使用14平方釐 米電纜,後來改成38平方釐米電纜,由原告公司自行去購買 ,原告公司是賠償我電纜部分的利潤及損害,我預先向廠商 訂購電纜繳納定金50幾萬元被沒收。....(被(原)告如何 給付你這80幾萬元?)不記得」(見本院卷㈠第318 頁), 對於其如何收受原告賠償之842,520 元推稱「不記得」,與 常理有違,尤難遽認原告所稱其因電纜線變更而賠償盛福工 程行842,520 元云云,確屬實在。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4 條第5 款規定,「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實施要點」 係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可見兩造就締約後物價發生變動如 何調整工程款已有特別約定,且原告亦自陳電纜線部分已由 被告給付物調補貼75,113元,則原告自不得於此補貼之外, 以其因電纜線價格上漲受有損害為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否則上開特別約定豈非形同具文?依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對 於電纜線規格所為之指示不適當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民法 第227 條第2 項及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326,52 0 元,於法難謂有據。
㈤、關於農地租用及地上物賠償部分:按系爭工程設計圖圖號A- 02一般說明㈠第14點規定:「本工程設計圖說內有關一切非 永久性措施,諸如施工便道....... 等各項措施及規定,僅 作原則性之規定,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應事先至現場切實 查勘,....作各種施工設計與分析... 」(見本院卷㈠第33 3 頁),且依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施工便道一項包括 地上物補償及租金,一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證 人陳文期亦證稱:「施工便道的位置由承包商自己決定,並 沒有固定要在什麼地方,....施工便道是乙式計價,在設計 圖上只做象徵性的標示,實際在何處如何設置由承包商自己 決定。」(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可見,施工便道闢設之位 置並不侷限於設計圖所示之範圍,且其租地之費用及地上物 之補償,已以一式計價之方式列於施工便道一項,原告不得 於此之外再向被告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被告亦無因設計圖 所示範圍不便使用或不敷使用,而有未盡協力義務可言,工



程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見上開鑑定書)。則原告以其在 原設計之路權線外,另有租地闢設施工便道之必要,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及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租用農地 及賠償地上物之費用1,596,000 元,於法即屬無據。㈥、關於開關箱失竊部分:按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 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50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反面言之,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若係因承攬人之 故意、過失或事變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即不能免其責任 。又所謂工作基底,係指工作所附之基礎而言,例如汽車之 修繕,待修之汽車即為工作基底。定作人交付工作基底供承 攬人施作,工作基底因不可抗力、事變或承攬人之故意、過 失而毀損、滅失,其情形與定作人供給材料由承攬人施作者 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08 條第2 項之規定。查 設置於里嶺大橋里港端A2橋台下之2 個開關箱,依約應由原 告在箱內裝設配電盤,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失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證人陳文期證稱:「因為失竊地點在 工區範圍內,我們把原有的4 個開關箱交給原告,原告負有 保管的責任。....工區交給原告之後,工區內的物品原告當 然負有保管之責,這是工程慣例。(本件原告所施作的路燈 工程是否需要使用這個失竊的開關箱?)需要,所以原告既 然要使用就更負有保管的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91 頁反 面)證人即被告工程處職員王慶雄亦證稱:「設計圖裡面有 說明橋面上的路燈工程要使用A1、A2橋台下原有的開關箱。 (如何使用?)在開關箱內裝設配電盤,以電纜線連接路燈 通電,配電盤是永久的設施。原來的開關箱在原告開工前, 裡面的配電盤及電線已經被偷,只剩下空鐵箱,所以本件要 裝設配電盤及電纜,是原告依契約應履行的義務,本件原告 所爭執只有A2橋台左右兩個空鐵箱。....(原來的空鐵箱是 否被偷?)依監造單位及承包單位所言,應該是被偷。」( 見本院卷㈠第346 頁)依此,本件失竊之開關箱應認係被告 交付原告施作之工作基底,則揆諸前揭說明,該開關箱因被 竊(事變)而滅失,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重 新裝設開關箱以為賠償,自難謂係另與被告成立新契約,亦 難謂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重新裝設開關箱之費用34,142元,於法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2 、第507 條、 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940,050 元,及自98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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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