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750號
ILDM,100,交簡,750,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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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承傳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飲酒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卻未警惕,復於100年9月21日17時許 ,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2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址前騎乘車牌號碼531 ─BPC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17時40分騎乘前揭機 車至位於宜蘭縣南澳鄉○○路○段373號之宜蘭縣政府警查局 南澳分駐所欲報案受他人毆打之事實,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文 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為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於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準此,被告行為 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執意騎乘機車行 駛於公用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且前即曾因犯酒後駕 車案件,經本院判刑處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卻未警惕再犯本件,漠視法律誡命,並參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 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警陳自陳國中畢業)、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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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