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0年度,1899號
KLDM,100,基簡,1899,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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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現
      NGUYEN TH.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
第三○○九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現共同私行拘禁,計叁佰玖拾貳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戶名簡美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簡美麗支付損害賠償。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按月於每月七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戶名簡美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向簡美麗支付損害賠償。
NGUYEN THI LANH(即阮氏玲)共同私行拘禁,計叁佰玖拾貳罪,各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現為址設基隆市○○區○○路二八○巷一二六號四、五 樓之「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養護中心」實際負責人,越南國 籍之 NGUYEN THI LANH(以下以其中文姓名「阮氏玲」稱之 )為該中心所僱傭之外籍看護人員,而簡美麗則因中度肢體 障礙,由其大伯邱煌洲付費,長期在該中心就養。然因簡美 麗常在夜間擅取該中心冰箱內之他人食物及藥品食用及有其 他異常行為,林清現不思增加養護中心看護人力,竟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指示與其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阮氏玲,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起,於每日晚間九時許起 至翌日清晨四時許止,將簡美麗反鎖在其房內,分別對簡美 麗私行拘禁,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凌晨四時許止。計三百九十二次。案經簡美麗訴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林清現阮氏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犯罪事 實之自白及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美麗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 之姊簡寶秀、告訴人之大伯邱煌洲、被告林清現之子林長禮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 」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 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 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 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 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刑事裁判要旨、一百年度台上 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所要保護的法益係「被害人潛在的行動可能性」;換 言之,即為保護一個人的行動自由,而且是「空間行動的自 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九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故將他人私行拘禁,該他人不以意識清醒者為限 ,即如沉睡者或昏迷而無意識者,亦可能成為本罪之被害客 體(林山田著,刑法各罪論〈上冊〉,自版,西元一九九九 年九月增訂二版,第一五六頁;黃仲夫著,簡明刑法分則, 自版,西元二○一○年九月初版,第三六六頁)。是核被告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九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本案係由被告林清現 指示被告阮氏玲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起,於 每日晚間九時許起至翌日清晨四時許止,將告訴人反鎖在其 房內,而對告訴人私行拘禁,業如前揭認定,是被告林清現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受其指示之被告阮氏玲事先達成私 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同謀,而推由被告阮氏玲實施犯罪之行為 ,皆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然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 拘禁罪,茍行為人之私禁行為並未間斷,固仍為包括的一個 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然該罪本質上非必 然具有複次性,立法意旨復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甚 明。是若私禁行為業已間斷,該他人亦因而回復其行動自由 後,殊難容許行為人再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卻仍僅與之前 之私禁行為包括論以一罪。是該罪自非屬集合犯,依法應就 行為人歷次私行拘禁行為予以分論併罰。本案被告二人自九 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凌晨四時許止,既係於每日固定時間對告訴人私行拘禁,其 餘時間則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則渠等歷次對告 訴人私行拘禁行為,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再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 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 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 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固 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仍 具疑義之處,或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然法 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 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 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 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 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二人對告訴人 私行拘禁之時間僅記載「自九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九年八



月二十七日」之「每日晚間九時許起至翌日清晨四時許止」 ,所犯法條欄復未敘明被告二人所被訴罪數幾何,而均有疑 義。為使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明確,俾渠等充分理解因 何被訴,而能行使渠等訴訟上防禦權,及使本院確定審判範 圍起見,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曉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下稱公訴檢察官)後,公訴檢察官就上開起訴事實,以言詞 陳述而確認為「自九十八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七日凌晨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而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補充說明,既係因起訴 書原所記載有不甚明確而仍具疑義之處,為使被告充分明瞭 係因何被訴而為防禦之準備,所為起訴範圍即本院應予審判 範圍之釐清,即非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有所變更、 擴張或縮減。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就前揭起訴書所載不甚明 確而仍具疑義之處,應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為補充敘明,定檢察官本案訴訟上請求及本院 審判之範圍。又公訴意旨僅能確認被告二人犯罪始期為「自 九十八年七月間起」,而未能再確認至該月幾日;然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之本質,並無集合犯之立法 本旨,應就歷次所犯分論併罰,亦如前論;是本案訴追被告 二人私行拘禁之時間,自仍應確定至何年月日之精確時間。 乃就本案檢察官訴訟上請求之範圍所及與本院應予審判之範 圍,均應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本案公訴意 旨所訴追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之行為,係自「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凌晨四時許止」之「每日晚間九時許起至翌日清晨四時許止 」。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係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養護中心之實際 負責人及看護人員,對在該中心就養之人,本有照護義務, 縱就養之人行為舉止異常,而增加照護人力之負擔,亦應以 增加看護人力之方式,使就養之人得以接受妥適養護與照顧 ,詎渠等竟反其道而行,對就養之人私行拘禁,殊非可取; 惟被告林清現已將近三十年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阮氏 玲更從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百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九三號調解筆錄可憑,是被告二人素行及犯 後態度俱佳,另渠等犯罪動機及目的,既係節省該中心人力 成本,亦為避免告訴人受有不測損傷,且私禁時間大致係在 告訴人就寢之時,犯罪手段非惡,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林清現前雖曾於七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已將近三十年無任何 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阮氏玲更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 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均因 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嗣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被 告林清現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均顯已悔悟,堪信渠 等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公 訴檢察官因而亦請求本院對被告二人併宣告緩刑二年,及將 上開調解筆錄尚待履行之內容作為被告林清現本案緩刑之負 擔等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因認上開對 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而為督促被告林清現於緩刑期間能竭盡 所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並斟酌公訴檢察官上開意見,併諭 知被告林清現應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 ,按月於每月七日前,匯款新臺幣五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戶名簡美麗、帳號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林清現未 遵循本院上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林清現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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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哨船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