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24號
KLDM,100,交聲,52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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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2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連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連發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KL-31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行經基隆港西33號碼頭即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制 站入口處,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 全帶」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外港分駐所 (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當場單掣舉發(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0年9月2日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100年9月17日)之100年9 月8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 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 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 0年10月3日以基監字第裁42-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100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15分許 ,駕車行經基隆港西33號碼頭即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管制站入口處欲進入港區,因前方仍有車輛正進行過磅程序 ,伊則停駛於該車後方之管制室旁車道上等待,並搖下車窗 且將安全帶鬆開,此與舉發員警所稱其全程均未繫安全帶之 情況迥然不同,況法亦無明文規定須於過磅時始能鬆解安全 帶,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 駕駛人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 第1 項第3 款復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 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修正, 100 年8 月1 日施行,增列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亦應處駕駛人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亦於同日修正施行除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外增列「小型車後 座乘客」亦應繫妥安全帶,前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 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則併予修正全文及名稱為「汽車駕 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而於同日施行,惟 關於上開汽車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及其繫妥方式暨未繫安全 帶應處罰鍰與其罰鍰之金額等規定均無修正,是不影響本件 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KL-31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100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基隆港西33號碼頭管制站入口 處,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基 隆港務局警察局基港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 警察局100 年9 月23日基港警行字第1000008740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U0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 人於上開時間、路段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 ,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已駛至管制室內車道,前方仍有車輛正進 行過磅程序,伊則停駛於該車後方等待,始搖下車窗並將安 全帶鬆解,此與舉發員警所稱其全程均未繫安全帶之情況迥 然不同云云。然查,本院以舉發員警所提供之100 年9 月2 日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開始錄影畫面異議人駕 駛上開車輛,沿基隆市○○路段往基隆港西33號碼頭(即台 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制站)方向行駛,且於錄影時間 00:01秒始通過管制站前方之紐澤西護欄。於錄影時間00: 02至00:11秒,異議人仍緩慢沿上開道路行進,並無任何停 駛狀態。於錄影時間00:12至00:24秒,異議人持續朝上述 方向緩慢行駛,其當時並未繫安全帶。於本光碟所顯示時間 00:29秒,異議人緩慢減速並停駛該駕駛等待,此亦有前揭 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足徵其未繫安全帶當時確實於基隆市○○路段緩慢行進中,



尚未駛入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管制站無訛。是異議人 上述所辯其已駛入管制室旁之車道上等待,始搖下車窗並將 安全帶鬆解等情,核屬無據,顯不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時其已駛入港區管制站後始鬆解安全帶 ,且法無明文規定於港區內須繫安全帶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就港區道路 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管理乙節,自應就基隆 港區○道路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實質之認定。查 基隆港區人員、車輛之進出雖有設站管制,然並非專供特定 人通行,凡經合法申請許可之人、車,均可規定通行進出港 區(基隆港務局商港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第2 條前段參照 )。且上開設站管制之行為,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 ,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並未對港區○道路」之 性質有所變更。是基隆港區道路原則上應仍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範疇,先予敘明。 ⒉又依交通部81年4 月23日交路字第014408號函曾就「港區道 路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管理」表示:「本案 宜請由當地警察機關會商港務機關就設站管制措施再加檢討 ,若仍持港區設站管制為一般行政措施與營區、學校管制有 別,視港區道路○○○道路之延伸,擬直接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予以規範,則日後港區內行駛之車輛及非屬汽車 範圍而行駛於港區道路上之動力機械等,均應依上開條例予 以管理,無牌證者均不得通行、車輛載重及駕駛人之管理均 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等語,可知交通部就此 部分係委由當地警察機關與港務機關依具體情況為實質認定 ;而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3年11月22日基港港灣字第09300218 37號函則明確表示:「二、查本港管制區內之碼頭岸肩、貨 櫃場、碼頭後線及其與岸肩連接之通道屬商港裝卸倉儲運轉 作業管制區,為特定工作場所,有別於一般道路,惟港區各 崗哨出、入口範圍非本局指定之裝卸倉儲工作區,乃係供車 輛行駛運轉之通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語。查 本件違規地點基隆港西33號碼頭即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管制站入口處,雖屬港區○○○道路,惟僅為進入基隆港 區所設置之管制區入口站,非屬商港裝卸倉儲運轉作業管制 區,此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 年12月8 日基港港灣字第10 00007635號函、本院100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電話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縱如異議人所述,其已駛入港區管制 站後始鬆解安全帶,以便辦理過磅程序,仍應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適用。況如前勘驗結果,異議人確實違規 地點應於管制站入口處前方之道路即基隆市○○路段,此亦 有基隆港務局西33號碼頭港區分配圖、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 可參,足見其本應繫上安全帶後方可駕車由基隆市○○路駛 入基隆港區,且當時亦無任何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異議人未能 繫上安全帶,是其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事由,至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解,尚難遽認。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 元罰緩,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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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