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84號
CYDV,100,司養聲,84,201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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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秋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賴宥辰
      賴政日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弘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秋菊願收養賴宥辰(民國91年6 月 17日出生)、賴政日(民國95年12月2 日出生)為養子,茲 已訂立收養契約書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經查,本件收養人王秋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被收養人賴宥 辰、賴政日為臺灣地區人民,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故本件認可收養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合先敘明。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 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 項規定外,有已有子 女或養子女。(一)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二)未 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 實等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再者,大陸地區收養 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王秋菊願收養賴宥辰賴政日為養子乙節 ,固有提出收養調查表、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 記錄表,及在職證明單為證,惟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5日訊 問期日諭知收養人應在同年月31日前補正大陸地區之收養登 記證之證明文件,有本件100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然迄今已二個月,收養人仍未提出收養登記證之證明文件 ,以證明業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 登記完竣。從而,本件收養既未踐行前述收養手續,核與上 開大陸地區收養法規定不合,無從予以認可其收養,故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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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