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733號
TPBA,100,訴,733,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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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3號
100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順一
訴訟代理人 黃詩瑩會計師
 張庭銘會計師
 侯委晉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3 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900407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被告初查以其漏報取自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 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279,262 元及扶養親屬營 利所得5,580 元,合併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25, 859,686 元,補徵應納稅額2,850,443 元,並按所漏稅額2, 842,812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1,421,406 元。原告對核定取 自合勤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 99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377號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㈠原告多年來誠實納稅,自93年至97年的5 年間,累積已自行 申報繳納約3 億5,357 萬元之應納稅額(93年:7,987 萬元 ,94年:6,842 萬元,95年:9,710 萬元,96年:6,007 萬 元,97年:4,811 萬元),且原告87年至99年間,現金捐贈 竹苗地區公立學校及政府(包含獎助學金及校務基金、救災 專戶等)累積已逾6,281 萬元(87年:1,040 萬元,88年: 399 萬元,89年:305 萬元,90年:580 萬元,91年:310 萬元,93年:1,242 萬元,94年:315 萬元,95年:580 萬 元,96年:250 萬元,97年:220 萬元,98年:600 萬元, 99年:440 萬元),另原告於94年捐贈現金3,000 萬元設立 慈善公益教育基金會,每年個人再透過基金會現金捐款捐助 竹苗地區公立高中獎助學金,截至99年為止此現金捐助亦累



積共計1,780 萬元(94年:210 萬元,95年:370 萬元,96 年:210 萬元,97年:390 萬元,98年:300 萬元,99年: 300 萬元)。此項捐助使得○○○區○段志願之高中,如竹 東高中及竹南高中,得以長期資助校內大部分弱勢家庭困難 學生,助其完成學業,並改善升學率。原告從無採用過去坊 間流行捐贈納骨塔、綠化工程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節稅,誠為 優良納稅人及慈善家。僅93年當年度,原告公益捐贈已達1, 375 萬元,早已超出本件被告核定補稅金額,原告絕不會為 此少量金額而大費周章逃漏稅捐,本件訴訟純粹只求公道。 被告忽略有利於原告事實,其主張不足採信。
㈡本稅部分:
⒈被告係自行臆測課稅基礎,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立法理由以:為避免營 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稅負,並基於實施兩 稅合一制度後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 負擔,爰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 ⑵被告不依上開規定核課,另闢蹊徑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 之8 核課,就同一事實對原告另行開徵綜合所得稅,已 超過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範,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1條之3 ,財政部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 稅義務。況被告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應用,置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不顧,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 義,使人民負擔法律規定以外的稅負。
⑶所得稅法第43條之2 規定,自100 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 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利息支 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此,公司資本與其負債相較 ,縱然微小,亦僅剔除相關利息支出而未全面否定投資 公司之法人人格。被告動輒祭出實質課稅之大旗,否定 私法自治,實已影響法律安定性而不足採;且公司股利 收入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 重複課稅,於投資公司階段不應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此收入仍會併入計算投資公司盈餘,投資公司保留 盈餘未分配時要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投資公司就 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時,股東仍應就此收入申報綜合所 得稅,股東並非永久免稅,比較稅負要以股東終極稅負 為準。本件捷磊公司99年度就保留盈餘295 萬元,非不 分配股利,而其他公司獲配股利而未分配予股東,皆僅 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未見財政部以實質課稅原則重 新核課稅額,被告特別針對原告如是核定,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平等原則。
⑷被告認原告及配偶設立捷磊公司旨在避稅,其所謂證據 ,係從資金面稱捷磊公司資本額不足,購買合勤公司股 份資金係由原告與配偶處借款所得,此等借款經年未予 償還,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修正後公司法第100 條已刪除最低資本額限制,其修正理由略以:資本僅為 一計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 之關係,相對人可透過資訊網站得知,公司申請設立時 ,資本額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造成資產不足抵 償負債,董事會應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 第388 條規定將不予登記,資本額如足敷設立時開辦成 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無閒置資金之弊 ,故不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職是,現行 公司法已刪除最低資本額限制,被告卻仍以股本須大於 所取得資產,方謂有資力,顯未了解現行公司法思潮。 被告認以借款取得股份所需資金為不當,不啻限制投資 公司僅得以增資方式取得資金,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又 依公司法理中商業判斷準則,若公司財務操作均須由行 政機關核定正當允否,嗣後爭執再行爭訟,恐浪費司法 資源,被告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企圖以行政手段干涉 公司財務操作,顯為不當。再按以往稽徵機關案例,公 司增資後如有獲配股利或出售土地等取得盈餘,倘再減 資將股款退還股東,往往被視為形式上之減資。如採被 告之應增加資本作法,反使納稅義務人爾後辦理減資時 ,可能被認為是支付股利,陷入高度不確定性稅務風險 。顯見被告之處分根本窒礙難行,卻強指符合一般經驗 法則,難令人信服。
⑸被告既以經濟實質原則對原告加以補稅,以經濟實質言 ,單一股東之公司,股東需負擔所有營運資金,其出資 究竟多少登記為股本,另多少登記為股東往來借款,對 股東出資、股權擁有、負擔盈虧、公司資金利用以及公 司或股東之稅負,都無差別。股東也隨時可將借款轉登 記成股本。捷磊公司即於99年將借款2,000 萬元轉增資 ,股本從1,000 萬元增為3,000 萬元,借款減少2,000 萬元。依公司法,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有限 責任,股本小風險較小,故單一股東之公司常登記小股 本,而由股東借款運作。被告認捷磊公司資本額不足, 資金由股東即原告與原告配偶處借得,此等借款經年未 予償還,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不符經濟實質原則。 ⒉被告既稱破除法律形式外觀,按實質經濟效果衡酌本案,



則應將原告及投資公司視為一個整體,計算租稅效果。原 告係直接持有捷磊公司,兩者間未再架設任何其他具遞延 效果之控股工具,故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 ,就投資公司而言,於獲配合勤公司股利時,固然僅有因 不分配盈餘而需加徵10% 之稅負,但對原告而言,日後投 資公司將盈餘分配予原告時,仍需就獲配盈餘按累進稅率 繳納綜合所得稅,是系爭持股架構至多僅生延遲繳納之效 果,無終局規避或減少稅額,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要件,被告自不應援引該條 文逕行調整。其將課稅主體區分成原告與投資公司,刻意 忽略終局稅負效果不變乙節姑且不論,單以捷磊公司僅繳 納10 %保留盈餘所得稅即據此稱原告短繳稅捐,以圖彰顯 其所謂的規避租稅,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改 按經濟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 之虞。
⒊原告出售合勤股票轉而由捷磊公司買入持有,係因原告為 合勤公司董事與大股東之身份,每次轉讓股票張數與程序 須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規定,手續繁複,實為不便 ,故一次申報轉讓出售,並由投資公司買入持有,未來若 有資金上之需求再由投資公司伺機出售,非被告所稱係為 規避稅負目的而轉讓股票予捷磊公司。
⑴合勤公司92年以前為成長期,公司每年配發股利以股票 股利為主,保留資金以供營運成長之需。原告為合勤公 司大股東,薪資不多,每年需大量現金繳稅及公益捐贈 ,須賣股籌此現金。原告為該公司主要經理人,每次處 分股票有許多申報與轉讓限制,故於93年一次申報轉讓 3,000 張股票於市場賣出,其中2,606 張由原告與原告 配偶所設立之捷磊公司自市場買入持有,等於實際賣出 股票394 張,所得價款約2,600 萬元,足夠當年資金所 需。捷磊公司持有股票可隨時處分,不需再申報,亦無 轉讓限制。所申報轉讓3,000 張股票,僅約佔當年原告 與原告配偶所有股票之4%,原告實無必要為此小數額大 費周章規劃避稅。
⑵被告所稱投資公司嗣後未出售股票一節,惟合勤公司歷 年股利分配表,合勤公司93年以後進入成熟期,同時市 場氛圍以發現金股利為主,合勤公司所發之現金股利足 夠原告及其配偶繳交40% 綜合所得稅和現金捐贈需求, 同時合勤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不願低價賣股,故未處分 投資公司所持有之合勤股票,非為避稅之目的。至98、 99年,合勤公司不賺錢,配股利甚少或未配股利,但每



年持續性公益捐款,仍有現金捐贈需求,原告原想處分 一部分投資公司持有之合勤股票以獲取現金,但因股價 下跌,唯恐實現虧損被指為避稅而不敢處分,不料被卻 認為原告規避稅負。
⒋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個 人直接持股為低」,兩種方式皆可能產生較高的終局稅負 ,不應一概錯誤的冠以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必可降低終 局稅負,並進而論屬規避稅負。被告以原告透過投資公司 持股即斷言原告必可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實為專斷而不 足採:
⑴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投資公司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所 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基本稅額,而個人買 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所生證券交易所得免徵綜合所得稅, 亦無需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現今社會對股票投資稅負不 公觀感主要為個人持有有價證券僅針對股利課所得稅, 未依買賣價差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股利僅為股票獲利 小宗,富人股票投資獲利最大宗為買賣有價證券交易所 得資本利得。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將使原本免稅大 宗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轉成股東應稅股利所得,最終 應稅所得可能遠較個人直接持有股票所獲配之應稅股利 所得為高。被告稱此間接持股方式有租稅利益故核屬租 稅規避等語,實係片面擷取事實,作出對課稅有利之解 釋,但對納稅義務人不利之部分避而不談,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9 條規定,顯失衡平。
⑵投資公司以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與股利所得合併計算 總投資獲利為盈餘而就此盈餘課稅,以實質課稅而言, 這是最合理的就實際所得課稅。以實際總投資獲利課稅 就可能因出售股票之資本利得而大增,也可能因售股虧 損而減少,被告不能事後視有無資本利得而推斷應對投 資公司之總投資獲利課營所稅或主張將投資公司所獲配 之股利視同直接發放予個人股東以課徵綜所稅。股票增 值有資本利得時,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 倘現今捷磊公司持有之合勤公司股票增值而有龐大之資 本利得,就像握有稍早期之合勤公司股票或現今之宏達 電股票一樣,被告必不會主張將投資公司之股票回歸股 東個人持有而僅課較低之個人股利所得稅。按個人選擇 直接持有股票或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即已選擇不同 的課稅方式,何者稅負較高不可預知,但此為不可逆之 選擇,個人不能事後視何者稅負較高而回復調整持有方 式避稅,被告也不能事後主張何種選擇為避稅。不論以



個人或公司持股,選擇持有股票就是相信或期望股票會 繼續增值,否則就會賣出股票保有現金,在股票增值的 情況下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而在股票虧 損時,則以個人持有股票終局稅負較高,惟此時不可謂 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即為避稅。由前述合勤公司歷年股 利分配表可看出,合勤公司93年以前穩定每年配股,而 股價也穩定在60-70 元之上,股票是穩定增值,是以原 告93年申報轉讓3,000 張合勤股票,其中2,606 張由捷 磊公司承接,即是認為還不到用錢的時候就繼續由投資 公司保有股票繼續增值,要到用錢時才賣,原告於預期 股票增值時仍選擇以稅負較高的方式,即透過投資公司 持股,即可證明其未有避稅之企圖。如原告預知股價將 來會跌價,就直接保有現金,不會由投資公司再接回部 份股票。
⑶由於終局稅負在設立投資公司並以之持有股票時,尚未 能確定,故原告配偶選擇以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時, 並不一定能「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甚至預期稅 負將較高,則被告稱其動機顯在逃避稅捐自非允當,被 告據之指稱系爭事實屬不實安排等推論即屬無據;且系 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一併納入課稅範圍 ,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同,不宜片面僅就股利 所得衡酌。
⒌被告指稱原告蓄意藉由股權移轉,逃漏稅捐,將個人應稅 股利所得移轉為投資公司之股利所得。惟依原告93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告申報應稅綜合所得總額約2 億1 千7 百萬,被告逕行核定增加原告股利所得為8 百餘萬元 。經核算該股利所得佔原告93年度申報所得總額未達4%, 原告毋需如此大費周章,原告未有規避稅捐意圖。 ⒍訴願決定以投資公司透過作帳造成虧損案例,臆測原告透 過捷磊公司投資行認有規避規稅捐,顯失公允: ⑴訴願決定稱: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所得稅為0 元等會計上操作,將該等股利產生之高額40% 個人綜合 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達成規 避稅負目的云云,強指原告投資捷磊公司一律視為規避 稅負,顯失稅務人員探求事實職守,未查捷磊公司無帳 務操作虧損避稅之事實。實務有透過帳列虧損,或有盈 餘公司併購鉅額虧損公司,藉此逃漏稅捐。然此皆與本 案迥異,被告將原告合法行為一律冠以規避稅負,並巧 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抽象概念加以涵攝,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證據調查原則,而不足採。




   ⑵原告投資捷磊公司目的,係為一次申報轉讓股份之便利 性,而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度間,僅93年度結算申報所 得額虧損外,其他年度均有盈餘,於保留盈餘未分配時 仍繳納未分配盈餘稅額,無規避稅捐意圖。
⒎被告答辯以:捷磊公司資本額為10,000,000元,主要收入 為合勤公司分配股利,其他為小額銀行存款利息所得,顯 見捷磊公司應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又自93年成立後,除 於93年8 月間買入合勤公司股票2,606,000 股及96年3 月 2 日賣出合勤公司股票30,000股外,無買賣合勤公司股票 或從事其他商業活動賺取利益為由,推論原告規避稅捐、 目的在於透過股權移轉,將分配個人股東歸課綜合所得稅 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實情不符。惟: ⑴因原告為合勤公司董事及經理人,為免依證券交易法第  22之2 條須,轉讓股票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之繁  瑣手續與限制,原告始一次申報轉讓小部分予捷磊公司  ,不需再申報,亦無轉讓限制,可供隨時處分,以供資  金不時之需,故原告將合勤公司股票移轉捷磊公司實有  充分理由。
⑵原告於93年8 月移轉合勤公司股票予捷磊公司後,因合 勤公司股票逐年下跌,股價自93年年平均收盤價1 股70 .99 元一路降至98年的1 股20.04 元,致使原告不願低 價出售持股;合勤公司自92年起,進入成熟期,因應市 場現金股利為主之氛圍,漸改以配發現金股利為主(歷 年現金股利為:92年每股1.5 元,93年每股1.8 元,94 年每股1.7 元,95年每股1.3 元,96年每股0.85元), 原告獲配之現金股利已足夠繳納稅款、現金捐款及平日 生活所需,無額外現金需求,自無需出售持股籌款,故 捷磊公司自93年8 月購入合勤公司股票後,未有買賣該 公司股票情事。被告以此推論除規避稅捐理由外無移轉 股票經濟上之理由,實為專斷。事實上合勤公司97、98 年間獲利不佳,97年配0.3 元現金股利,98年沒有股利 ,原告有思考處分持股以獲取現金,但因股價較原成本 低,恐因此造成捷磊公司虧損,被說成避稅而未實行。 ⒏被告答辯指:透過投資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0 元等會計操作,將股利之高額40% 個人綜合所得稅負, 轉適用較低稅負投資公司承擔,達成規避稅負,捷磊公司 93年度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虧損為0 元云云,與實情 不符:
⑴原告選擇繼續持有股票就是期望繼續增值,以93年設立    捷磊公司持有股票時點來看,之前合勤公司股票自81年



至92年12年間增值逾百倍,92年之前5 年來說,亦增值    兩倍,繼續增值為原告合理之預期。
⑵捷磊公司93年至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全年 所得額分別為-1,024,404元、1,418,454 元、1,483,07 7 元、4,415,952 元、2,226001元。並未如被告所述透 過帳列虧損規避稅負之情事。一般所謂透過帳列虧損規 避稅負係指公司本業本有盈餘,藉合併其他虧損之營業 而造成公司總營業虧損因而避稅,捷磊公司以投資控股 為本業,並未有此業外虧損操作。被告稱捷磊公司營利 事業所得稅為0 元,實因所得稅法第42條公司組織之營 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所致,非原告蓄意規避。 此規定是因公司股利收入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 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於公司階段不再課 徵營業所得稅,惟此收入仍會併入計算公司盈餘,保留 盈餘未分配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課10% 營利事業 所得稅,公司就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股東仍得就此收 入申報綜合所得稅,並非免稅。
⒐被告答辯稱:捷磊公司93至97年度結算未分配盈餘金額, 小於93至97年度原告轉正後之營利所得金額,原告股權移   轉顯有應納稅負減少之實益云云,惟此實因會計準則規定 所致,非原告所可自由選擇,亦無減少應納稅負實益: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對未分配盈餘自94  年度起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  純益減除所定事由之餘,而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商業通用會計憑證等,根據上開授權,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 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第 47段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本法、本準則及 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 理。」、「被投資公司以保留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時 ,投資公司僅註記增加股數,不作任何分錄;..」。 ⑵依上開法令及會計準則規定,若投資公司獲配公司之股 票股利,投資公司帳上只會註記股數增加,不作任何分 錄。惟若個人獲配公司之股票股利,需依股票股利面額 (即1 股10元)計算營利所得。由於合勤公司93年至96 年每年皆有分配股票股利,而該股票股利依上開會計準 則無需計入投資公司之損益及未分配盈餘,故捷磊公司 93年至97年的未分配盈餘小於同年度原告轉正之營利所 得,實因稅法及現行會計準則之規定所致。但捷磊公司 獲配股票股利雖只註記股數增加,不作任何分錄,但因



股數增加,總持股成本不變,故捷磊公司帳上所持有之 合勤公司股票每股成本會下降,未來若捷磊公司出售合 勤公司股票,將會增加捷磊公司的證券交易所得及所得 基本稅額,且倘未來捷磊公司將證券交易所得分配給個 人股東,個人股東仍需就獲配股利計算營利所得並繳交 綜合所得稅。故雖捷磊公司的未分配盈餘小於原告轉正 後的營利所得,最多也僅生遞延稅負的效果,不會有減 少應納稅負之實益,該遞延稅負效果亦是稅法設計之本 意。捷磊公司93年持有合勤公司股票2,606,000 股,後 賣出30,000股,經歷年獲配股票股利註記股數增加,至 97年累積股票3,996,500 股,如股價維持不變,處分會 有大量之證券交易所得列入公司盈餘並增加捷磊公司的 所得基本稅額,此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個人股東需就 獲配大量資本利得轉換而來之投資公司股利,繳交綜合 所得稅,今因產業變遷,合勤公司股價下跌,捷磊公司 持股沒有資本利得,被告就回溯稱以投資公司持股為避 稅。捷磊公司持股盈虧,為其投資控股本業之盈虧,無 藉合併其他營業操縱「帳列虧損」之情事。
⒑原告代表捷磊公司自公開股票市場購入上市公司合勤公司 股票,因為交易所電腦自動撮合,故無法得知交易相對人 ,而購買價格則為市場公開成交價格,且原告及原告配偶 係100%持有捷磊公司,故不生自我交易(self-dealing )之疑慮:
⑴自我交易係指公司董事同時代表公司及自已進行交易, 而可能產生公司與董事利益衝突的情況。自我交易可能 產生公司與董事利益衝突的主要原因係代表公司的董事 並未持有公司全部股權,故公司經營決策的結果並非由 代表公司的董事全數承受,而是由公司的股東承受。而 一般人基於自已理性自利的出發點,通常都會尋求自已 利益之最大化。因此當董事同時代表公司及自己進行交 易,而自己與公司的利益發生衝突時(例如公司向董事 購入資產,售價越高,董事自身的獲利越高,但公司則 需付出高價),董事有可能會選擇優先保全其自我利益 ,而犧牲公司之利益。惟如果董事持有公司全部股份, 因董事於雙方利益相同,故將不生利益衝突之情形。 ⑵原告代表捷磊公司購入合勤公司股份,由於捷磊公司係 自公開市場購入,買賣股票交易係由證券交易所電腦自 行撮合,捷磊公司無法得知會購入何人出售之股票。故 該交易實難符合自我交易之定義,且價格係市場公開成 交,不生價格遭人為操縱損及捷磊公司。縱該交易符合



自我交易之定義,由於原告及其配偶持有捷磊公司全部 股權,公司無其他股東,亦無損及其他股東利害之虞, 不生自我交易所產生原告與捷磊公司利益衝突情事。 ⒒個人「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股」之最終稅負不一定較「個 人直接持股為低」,若股票上漲,投資公司出售持股產生 資本利得,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之最終稅負將較個人直 接持有為高。原告預期未來股票上漲仍採用稅負較高投資 方式,可證明原告無逃漏稅捐之意圖:
⑴在股票增值的情形下,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產 生之終局稅負反而較個人直接投資大,茲舉例說明如次 :
①某甲以10元投資A股票1股,經過5年後,累積配有10 元現金股利及90元股票股利,持股合計增加為10股, 假設此時每股市價為100元,某甲在市場上將其賣出 。則其應稅所得僅有現金股利加股票股利共100元, 證券交易所得900元則完全免稅。
②惟若某甲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於持有期間獲配10元的 現金股利(90元的股票股利因依財會公報第5 號,投 資公司僅註記股數增加,不計為股利所得),並於每 股100 元時出售A 公司股票,獲取1,000 元的現金收 入。投資公司並將全部投資收益1,000 元分配給個人 股東,此時個人股東獲配的股利所得1,000 元全部為 應稅收入。與上述以個人持有股票僅有100 元股利所 得為應稅收入相較,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應稅 收入增加10倍。
③惟倘若某甲以個人持有A 公司股票,而將股票出售時 市價已跌成每股0.1 元,則某甲的100 元股利收入為 應稅。惟若某甲透過投資公司投資A 公司,投資公司 則因股利收入10元減除證券交易損失9 元後僅有1 元 盈餘可供分配予個人股東,故某甲之應稅所得僅有1 元。
④由上例可知:透過投資公司持股,將使原本停徵的證 券交易所得,轉化為應稅的股利所得,課稅機制已與 個人直接持股不同,透過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僅 在證券交易發生損失時,終局稅負較低。若證券交易 產生利得,以投資公司持有股票之終局稅負將較個人 持有股票為高。
⑵系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一併納入課稅範 圍,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同,被告僅比較股利 所得即稱原告透過投資公司即有節省稅負之效果,實有



斷章取義之錯誤。再者,原告斷不可能為了節稅而持有 預期未來會跌價之股票,因為跌價所生損失將遠大於可 能節稅效益
⑶以合勤公司93年至98年的股價變化及股利發放情形為例 :合勤公司93年年平均股價為70.99 元,而98年年均股 價為20.04 元,股價跌價所造成的損失為每股50.95 元 ,即使加上6 年來每一股配發的現金股利7.46元及股票 股利市價約10.69 元(過去6 年每股配發股票股利合計 0.5337股,以98年年均股價20.04 元,股票股利=0.533 7 股×20.04 元=10.69 元),原告過去6 年來持有合 勤公司每股共虧損32.8元(50.95 元-7.46元-10.69 元=32.8元)。而6 年來合勤公司發放給投資公司的股 利所衍生之稅負較個人持股僅減少3.84元(過去6 年合 勤公司每股配發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僅約12 .797 元 《即7.46元+0.5337股×10元=12.797元》,若以原告 40%綜所稅稅率與投資公司所需繳納10%未分盈餘稅之 稅率差額30%計算,減少之稅負每股僅3.84元,即12.7 97元×30% ),原告斷不可能為了節省3.84元的稅負, 而願意蒙受32.8元的損失。故原告持有合勤公司的股票 ,即是預期合勤公司股價會上漲,而不預期股價會下跌 。如前所述,在股票上漲的情形下,透過投資公司持有 股票的最終稅負將較個人持有股票的最終稅負為高,故 由此可證明原告透過投資公司持股並非為規避稅負。 ⑷由於原告選擇以投資公司間接持有股票時,可以合理預 期稅負將較個人持有高,則被告稱其動機顯在逃避稅捐 自非允當,被告據之指稱系爭事實屬不實安排等推論即 屬無據;且系爭事實等同原告選擇將證券交易損益一併 納入課稅範圍,租稅客體已與個人直接持有不同,被告 不宜片面僅就股利所得衡酌,併予敘明。
⒓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並未規避或減少終 局納稅義務。被告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 保留盈餘稅即 據此稱原告短繳稅捐,而未將原告及投資公司視為一個整 體考慮稅賦,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改按經濟 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規定之虞:
⑴所謂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免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非免 稅,而係因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避免重複課稅,於投資公司階段不再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此乃稅法之設計,非為免稅。嗣後投資公司分 配盈餘予股東個人,個人仍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計入所得總額並依累進稅率計算繳納所得稅,終局稅負 並未因此減少,被告所做類比實不合理。
⑵比較個人直接持有股票與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應以最 終稅負為比較基礎始為公平。以該圖所示,A 點代表個 人直接持有合勤公司股票並獲配股利,而B 點代表個人 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票並獲配股利。若要比較 該二種投資方式,應比較A 點與B +C 點之最終稅負, 始為公平。而今被告竟以A 點與C 點之稅負比較,而稱 因為C 點只課10% 未分配盈餘稅,即逕稱個人透過投資 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票稅負即較低,並以之補稅加罰。 對於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最終仍需分配股利予個人並由 個人納入綜合所得課稅一事,隻字不提,有類比不當之 錯誤,違反當年兩稅合一稅制設計初衷,破壞量能課稅 之所得稅基本精神。
⒔退步言之,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拒絕承認捷磊公司法律主   體而對原告補稅並加以處罰,惟於計算本稅及罰鍰金額時 又以捷磊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主體,主張捷磊公司已繳納之 未分配盈餘稅不得抵減補稅金額,而逕以合勤公司發放之 股利及股東可扣抵稅額設算原告補稅及罰鍰金額,實已違 反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函釋 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並顯有恣意割裂法律適用之情形: ⑴「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 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 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 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 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 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 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 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 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 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 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 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上開信託 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㈠綜合所得稅部分:委託 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 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 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 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 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辦理;各受



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 稅款作處理。..」,為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 第10000076610 號函釋所明定。
⑵上開函令係規範有關納稅義務人於知悉公司分配股利後 始以股票設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而國稅局依 實質課稅原則將嗣後公司分配予信託的股利視同發放予 委託人並課徵綜所稅之規定。依上開函令精神,稅捐稽 徵機關於計算委託人應補繳之稅額時,除應扣除該股利 相關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外,亦應扣除信託受益人因該筆 股利所得所繳納之稅捐。再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辦 理,且稽徵機關不再另就信託受益人因該筆所得所繳納 之稅捐作退稅之處理。
⑶依被告審核二科審查報告,被告以合勤公司發放予捷磊 公司之股利總額8,279,262 元設算為原告之股利所得, 乘以原告綜所稅稅率40% 並減除合勤公司發放之股東可 抵稅額461,262 元計算原告補稅金額為2,850,443 元, 並依該補稅金額之0.5 倍計算罰鍰1,421,406 元。 ⑷惟捷磊公司於93年獲配合勤公司股利後,已因該筆股利 繳交93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747,669 元。依上開財政部 100 年函令之精神,被告縱依實質課稅原則設算該筆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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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