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73號
TPBA,100,訴,673,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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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3號
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朱品潔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銘 會計師
黃詩瑩 會計師
 侯委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惠
 林婉婷
 劉孟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9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 料,以原告94年8 月間將所持有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勤公司)股票1,029,000 股,轉讓予兆豐國際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信公司)經理之「兆豐國際 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私募基金),認原 告係蓄意安排移轉94年度應獲配合勤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 同)3,292,800 元,不當規避稅負,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核定原告94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716,302元,除補徵稅額1,169,303 元 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169, 303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584,651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私募基金與公募基金同為共同信託基金,皆集合眾人資金 以進行證券投資之投資工具,性質相似。私募基金亦需向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報備始得成立 及招募,被告所稱該基金係非法成立,實有誤解: 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3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第14條第1 項及金管會所制定 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下稱基金管理辦法)第 53條之規定,私募基金與一般公募基金相同,其設立及 募集皆受到相關法令之規範及監督,並應向金管會申報 。其與一般公募基金主要的差別即在於私募基金有應募 者之資格及人數上之限制,而一般公募基金則無。另, 由於私募基金已在應募者之資格及人數上做某種程度之 限制,其應募者應具備有足夠之專業判斷能力並可承受 較大之投資風險,故法令准許其投資範圍較一般公募基 金為廣。而兆豐投信經理之私募基金,係由兆豐投信依 基金管理辦法所設立,並依法向金管會申報備查。該私 募基金之成立,非可由原告等蓄意安排設立。
⒉政府於93年底因SARS造成股市投資低迷,為鼓勵大眾投 資,增加投資管道而開放私募基金。原告響應政府政策 ,受兆豐投信招募而應募該私募基金。不料嗣後竟遭金 管會證期局人員未徹底了解稅法或徵詢稅務專家意見即 自行解讀該基金有協助他人逃漏稅之嫌而私下施壓私募 基金結清,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誠實信用原則並有違信 賴保護主義。金管會證期局認為系爭私募基金有避稅效 果而與開放私募基金意旨不符,故於94年11月私下施壓 兆豐投信結清私募基金。惟該局卻於嗣後同年12月7 日 始以證期四字第0940005783號函發函通報財政部,請該 部查明該基金之受益人是否有逃漏稅事宜。顯見該局未 於財政部查明事實之前即妄下定論,認定投資人以股票 應募私募基金即有逃漏稅之情事,並率爾要求投信公司 結清私募基金。不但未告知該私募基金違法事實認定之 證據及法令出處,甚至連最基本的發函通知受處分人該 行政處分皆未予執行。實為該局自知該基金並無不法, 亦未能舉出該基金違反法令之證據及法令出處,僅憑自 已對稅法一知半解即率爾斷定該基金有避稅效果而私下 施壓兆豐投信結清,造成外觀上是兆豐投信自行結清基 金而非基於證期局之行政處分,使實際上受處分人無法 據以申請訴願。嗣後私下暗自發函通報予財政部,請其 查明私募基金是否有逃漏稅捐之情事。該行政處分顯有



重大瑕疪。被告據此有重大瑕疪之行政處分即指原告有 逃漏稅捐之情事,實有未洽。
㈡原告係該私募基金之應募人,非基金之設立人,對該基金 亦無控制能力。該基金取得、處分資產等投資決策依「兆 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下稱信託契約,證物3號)規定係由兆豐投信決定, 原告無置喙餘地。被告所稱原告利用私募基金蓄意安排移 轉股利以減少稅捐,顯與實情不符:
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基金資產之運用有指示權,並 應親自為之,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 理」;「三、經理公司對於本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有 決定權,並應親自為之,不得複委任第三人處理。…」 ,基金管理辦法第5 條及由該私募基金之經理公司- 兆 豐投信與保管機構- 建華商業銀行所擬訂之信託契約第 13條第3 項所明定。依系爭信託契約,兆豐投信公司對 該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享有絕對之自主權。故若基 金經理將原告之合勤公司股票於發放股利前予以出售, 並購入其他投資標的,依信託契約,亦非不可。倘原告 如被告所稱係為安排移轉合勤公司股利予基金以減少稅 捐,豈有同意此等條款存在之理。被告以信託契約第18 條、第23條及第25條賦予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更換經 理公司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即稱原告可控制私募基金 之詞,實為無稽。查系爭信託契約係以信託業商業同業 公會所制定,並經財政部核定之「共同信託基金信託契 約條款範本」(下稱信託契約範本)為藍本所訂(鈞院 卷第頁,原證18)。經比較信託契約範本及系爭信託契 約相關條文可知,系爭基金信託契約係以信託契約範本 ,係為一定型化契約。原告絕無得依契約規定申請買回 或終止基金或更換經理公司而即可對該基金有控制能力 ,被告之詞實為無稽而不足採。
⒉原告因絕大部分資產為合勤公司之股票,只能以該股票 進行投資,同時所持單一資產,隨產業變化快起伏大, 為分散風險及投資,故以股票投資交由經理公司投資理 財。由經理公司視股市行情及適合之投資標的以進行合 適之投資決策。惟原告對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無決定 權,原告以合勤公司股票為對價進行投資,需兆豐投信 事前同意,始得為之。再者,兆豐投信隨時可出售原告 所交付之股票並購入其他投資標的,是故原告以該股票 做為對價交付兆豐投信進行投資,與一般投資人以現金 做為對價交付基金經理公司進行投資實無二致。惟因該



基金旋即遭金管會強制要求解散,故無後續投資操作。 被告稱系爭私募基金選擇合勤公司股票為主要投資標的 云云,實乃倒果為因、昧於事實之詞,顯然與實情不符 而不足採。
⒊針對兆豐投信系爭私募基金之募集過程,兆豐投信於 100 年5 月4 日以兆信字第1000000188號回函:「三、 主管機關於民國(以下同)93年底,開放投信業得募集 發行私募基金,本公司於民國94年開始規劃私募基金之 募集發行。本基金於94年7 月下旬開始對特定人進行募 集,…」(鈞院卷第314 頁,原證14),足證明兆豐投 信公司於94年7 月下旬始開始進行募集。而原告於94年 8 月8 日轉讓合勤公司股票予基金,實為時間上之自然 發展,而非為規避股利所得而為之。且原告係應兆豐投 信之募集而應募該基金,而非主動洽詢兆豐投信為之。 原告係兆豐銀行之客戶,當初兆豐銀行帶領兆豐投信人 員前來招募,兆豐投信對原告表明私募基金係政府所開 放,係為合法之投資管道,且兆豐銀行與兆豐投信均隸 屬於官股控制之兆豐金控,故原告始放心參與應募。原 告應募基金之原意,實為分散資產及投資並交由基金經 理依其專業判斷於合適的時間點做適當的投資決策。其 他應募者亦經兆豐銀行轉介兆豐投信應募,都有分散投 資與分散風險之需求。原告若為規避股利所得,自可在 合勤公司發放股利前出售股份,並於之後買回。不可能 也無需透過官股持有,而原告無法控制的兆豐投信所設 立的私募基金為之。況且兆豐投信按基金管理期間及基 金規模收取基金經理費及管理費,官股之兆豐投信也不 會不賺基金管理費,而只為幫助他人避稅,成立私募基 金後又短期結清,被告稱以系爭私募基金應募人間之特 殊關係,足證系爭私募基金之成立、募集及投資標的之 選定,係基金經理公司與原告等共同精心策劃及安排之 結果,實為無稽。
⒋再者,同基金應募人朱品磊之同事實行政訴訟案件,鈞 院亦以100年訴字第178號判決原告(朱品磊)勝訴(鈞 院卷第317頁以下,原證16)得供本件參考。 ㈢基金收益約定不分配,係信託契約制式約定,非原告所指 定,原告無從決定前述信託契約條款內容。考其原意,除 係參考當時市場上大多數股票型公募基金亦多約定不分配 基金收益,為考量同業競爭,亦比照辦理。另,基金累積 收益不予分配亦可擴大基金規模,對基金經理公司而言, 不但可增加每年管理費收入,及受益人買回時所收取的買



回手續費,亦可擴大可投資資金規模並有利未來市場推廣 行銷。經查,系爭基金成立時點為94年7 月,搜尋當時證 券市場有關股票型公募基金之收益分配規定,高達約90% 係約定基金收益不分配(鈞院卷第112 頁以下,原證4 ) 。若市場上其他不予分配股利之基金未被視為蓄意安排, 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只因系爭基金同樣不分配 股利即稱原告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實有違行政 法平等原則,要不可採。
㈣私募基金課稅方式係為所得稅法及財政部於93年頒佈之解 釋令所定。被告於投資人應募私募基金後,竟指稱投資人 利用基金不當避稅,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主 義:
⒈按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6項及財政部930901台財稅第093 04118351號函意旨,原告參與該基金本意即為利用基金 之平台以進行投資,雖合勤公司配發股利予基金之階段 不課稅(但保留其可扣抵稅額),惟若基金購買其他股 票而獲配股利亦不必課稅。此乃因股利本身已課徵過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基金本身為信託,依信託所得導管理 論,信託階段獲配股利本即無需再課稅,此為所得稅法 及上述93年函令之基金課稅規定所致。被告所稱原告利 用私募基金蓄意安排移轉股利以減少稅捐,顯有失公允 。
⒉政府於93年底開放私募基金募集就知其稅則跟公募基金 一樣並允許成立,金融機構依法成立私募基金並招募投 資人並無不法。政府如覺得私募基金只有少數投資人, 跟公募基金適用一樣的稅則可能太優惠或不妥,應修改 私募基金適用之稅則,而不應怪罪金融機構依法而設立 之私募基金及應募之投資人。如不是官股兆豐金控下之 兆豐投信偕同兆豐銀行人員前來招募,並稱政府開放合 法成立,原告是絕對不會參與私募基金。財政部於94年 底發佈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起私募基金的證券交易所 得要納入課徵基本稅額,非如公募基金一樣仍適用證所 稅停徵。財政部修正不應處罰之前依法而行之金融機構 與投資人,同時依新稅則而行,並不需要強迫依法設立 之私募基金結束並清算。私募基金至今仍為合法開放, 適用此新稅則,足見財政部亦認為私募基金只要依此新 稅則繳稅即可。但原告投資私募基金既被強迫於94年結 清,原告贖回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仍在私募基金適用證所 稅停徵期,雖然實際證券交易所得為負數(虧損),但 不願被說成藉證所稅停徵避稅,故對本稅也不爭執,唯



對罰款不服,實乃原告既未未違反申報所得義務,亦無 違法避稅意圖。
㈤被告稱原告參與該私募基金之應募係為規避股利所得應納 稅負,又稱移轉合勤公司股票予私募基金之移轉行為與其 參與私募基金之投資行為分屬不同法律行為,…投資風險 性及不可控制性與認定是否故意或過失逃漏稅並無直接關 聯云云。惟若原告應募私募基金之目的係被告所稱僅為規 避股利所得應納稅負,而無其他投資理財之目的,則原告 絕無可能選擇僅為了規避稅賦但卻需額外承受投資風險之 方式,如此又何來有被告所稱的投資風險性及不可控制性 。若被告承認原告應募基金係為投資之目的,則被告所稱 原告參與該私募基金之應募係為規避股利所得應納稅負即 為不實之陳述。被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僅挑選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即做出課稅之決定,實失之偏頗而不足採。經 查,原告於94年7 月28日及8 月8 月分別以2,800,000 元 及77,592,974元之價金共80,392,974元申購私募基金共8, 023,809.8 單位,嗣後於金管會施壓結清基金後,於94年 9 月6 日、10月5 日及11月10日分別贖回基金280,000 單 位、122,000 單位及7,621,809.8 單位,共得款78,070,1 25元(鈞院卷第332 頁以下,原證17)。原告因參與應募 該私募基金共虧損2,322,849 元。而依被告答辯狀事實欄 所述,被告核定原告需補徵應納稅額為1,169,303 元。若 原告參與系爭基金係如被告於100 年9 月9 日答辯狀第7 頁所述係以規避股利所得應納稅負為其主要目的,豈有為 規避1 佰餘萬元之稅金而願蒙受2 佰餘萬元之損失之理, 更何況因此兩次轉讓股票須繳交千分之三證交稅約46萬餘 元,另還要繳交券商手續費,足見被告所述實不足採。 ㈥被告認定原告向私募基金買回合勤公司股票以將原應獲配 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然原告贖回基金係因金管 會片面解讀稅法,且自知該基金並無不法,不敢公開行文 要求基金結清,只敢私下施壓兆豐投信,要求自行結清基 金,造成外觀上為兆豐投信自行結清。故原告向基金買回 合勤公司等股票並贖回受益憑證絕非出於原告之要求,而 實係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被告所稱實為無稽。至於當時為 何兆豐投信會選擇將合勤公司等股票賣回原告,實係為配 合金管會之儘速停止基金運作之要求,若於短期間拋售合 勤公司股票,將造成股價波動,非但非為主管機關所樂見 ,亦可能會影響其他合勤公司股東合法權益,且既然主管 機關對本基金有所成見而要求兆豐投信結清,採原投資方 式退回投資,本屬合理之舉。故兆豐投信選擇原投資之方



式,即於盤後交易賣回原合勤股票予原告,係出於避免股 價波動及退回原投資之考量。被告未查此一事實,即自行 臆測,認定原告向基金買回合勤公司等股票純為規避稅賦 ,實有失專斷,並已有行政疏失而不足採。且金管會當初 發函給賦稅署僅是請該署查明是否有逃漏所得稅之情事, 更益證其未有確實之證據。
㈦綜上,系爭基金依基金管理辦法成立,並向金管會報備生 效,係合法成立之基金。原告係被告知私募基金為合法投 資管道,為分散投資故而應募參加該私募基金,對該基金 並無控制能力,該基金之投資決策亦由兆豐投信之經理人 決定。該基金股利分配政策與市場上其他大部分相同類型 之共同基金相同,皆為擴大基金規模而不予分配股利。該 基金之結清係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為之,非原告主動請求 ,原告向基金買回原合勤公司等股票亦為減少股價波動, 採退回原投資之方式,以避免傷害其他合勤公司股東。以 上皆可證明原告非為稅租上之考量而應募該私募基金,被 告所稱原告透過私募基金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 其事實之認定已屬專斷,以一己之臆測而對原告予以補稅 ,實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而不足採。 ㈧原告申報94年度所得,皆係依法為之,所有所得及扣繳憑 單均已依法申報:
經查,原告申報94年度所得,皆係依法為之,所有所得及 扣繳憑單均已申報。至於被告稱短漏報之部分,系爭股權 既已移轉予兆豐投信所成立之私募基金,系爭所得之股利 憑單亦發予該公司,則按所得稅法應履行申報系爭所得義 務之行為人,依法自應為兆豐投信,故原告自無義務就系 爭所得為申報。且所得與憑單既非交付原告,自無從履行 申報義務,否則將發生同一筆所得由兩名納稅義務人重複 申報的重複課稅現象。原告無短漏報情事,原處分逕以漏 報營利所得視之,應有違誤而不足採。
㈨原告因被告逕行調整增加之所得額,無申報可能,屬客觀 上事實不能,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課稅要件應屬 明確,方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課稅主體在經濟實質上與 法律形式上發生不同者,仍應有法律明定納稅主體,始 符合法治國精神,此觀我國所得稅法第3 條之2 及第3 條之4 之規定,立法者即對信託所得於形式上與實質上 之不同享有者之納稅方法做出規範,並明確課予各自該 當之申報義務即可得知。反觀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則對 於申報義務人之規定闕乏。




⒉被告主張本件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 告應先提示所得稅法或其釋令,有關私募基金及投資公 司獲取之所得,應直接歸屬為基金投資人及投資公司股 東之所得並由投資人及股東申報之相關規定,方得核認 原告有未盡申報義務之事實。然被告係依據實質課稅原 則認原告有此所得,並未提出將系爭所得直接歸屬為原 告所得,並應申報之稅法法令,即擴大適用實質課稅原 則,又在納稅方法要件不明確時,課予原告申報義務並 據此稱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亦違反處罰法定 主義禁止類推適用原則。
⒊被告指稱短漏報之營利所得,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兆豐 投信所成立之私募基金,按所得稅法應履行申報系爭所 得義務之行為人,依法自應為兆豐投信(另查兆豐投信 公司確已申報此一所得),合勤公司亦係將股利憑單發 予前開納稅義務人,然所得與憑單既非交付原告,則原 告自無從履行就系爭營利所得為申報之義務,併予指明 。是母法既無明文規定應予處罰,而原告依法就系爭所 得亦無申報義務;在當年度申報時,又已履行法定應有 之揭露說明義務,並無隱瞞稽徵機關或使其陷於錯誤的 情形,即非屬於違章短漏報行為,則被告逕予裁處罰鍰 之舉,其正當性即有欠缺,自應予以撤銷。
㈩對依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調整補稅之案件,所得稅法既未課 予納稅義務人有作為義務,復未明定應予處罰,按處罰法 定主義,被告不應恣意擴張解釋以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1 項而逕予處罰:
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行政罰法第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394 號解釋之規定及意旨,行為人在行為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法律 明定或明確授權處罰時,始得加以處罰。國內學者亦主 張,人民對於處罰之要件及處罰之種類必須從法律中即 可預見,而不是直到依據法律而訂定之命令始可知悉。 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僅規範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 整補稅,並未規定稅局可以於補稅後再加以裁罰,雖該 條文之立法理由提及裁罰之規定,惟立法理由僅係對法 條之解釋,僅有法律解釋之功能,要不能以立法理由取 代法條本身而引以為裁罰之授權依據。
⒉次按法務部95年6 月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及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稅捐規避」與 「稅捐逃漏」構成要件及效果各有所別。被告既先將事 實認屬「租稅規避」,後續卻以「稅捐逃漏」裁罰,顯



示其核認結果前後矛盾,實不足採。是以,稽徵機關尚 不得以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之結果為處罰依據。 縱本件依實質課稅原則應予以調整補稅,惟原告行為時未 有相關解釋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而應加以處罰,依大法官394號解釋文並考量行政罰 法之行政命令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不應對原告加以裁罰 :
按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文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雖得以命令為補充規 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旨意。由於原告之配偶於應 募該基金及投資捷磊公司時,並未有任何解釋函令或行政 命令明確指出該等投資行為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應 加以處罰。故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文及行政罰法之行政命令 之授權明確性原則,亦不應對原告加以處罰。
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須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惟其於投資時並無任何相關解釋 函令明定此種投資行為係屬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而應 加以處罰,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而自不應受罰 :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之立法理由,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原 則,違反秩序行為人之處罰,須以其主觀上有可歸責性 為要件。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未有法律明確規定某項行 為已違反行政義務,致行為人無法預知其行為將有違反 行政義務之可能性,由於該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此時該行為人則不 應受罰。
⒉同案件事實財政部於台財訴字第09900484090 號訴願決 定書第2 頁、台財訴字第09900546570 號訴願決定書第 2 頁(鈞院卷第172 頁以下,原證10)引用財政部98年 7 月7 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0 號解釋令(鈞院卷第 200 頁,原證11)對上開案件訴願人處以裁罰。惟該函 令均為上開案件訴願人與原告行為後始為發佈,原告於 行為時並無法預知其投資行為有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情事,更遑論會受到裁罰。故原告 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不應受罰。
⒊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被告 既認定原告之行為屬「租稅規避」之行為,並未有其他 證據可進一步證明,原告未申報之情形即有逃漏稅之故 意存在,不得再論以漏稅之裁罰,本屬當然之理。



行政法規之解釋或適用上錯誤可因無期待可能性而構成阻 卻責任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 ,被告雖逕行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為處罰, 然因原告於行為時,對於移轉股權於私募基金,司法或行 政實務上尚無大法官解釋、判例、行政釋示可資遵行之見 解,且原告之移轉股權行為乃係依據法律所為,縱嗣後司 法或行政機關認另一見解,仍為適法。被告雖稱財政部98 年函令已明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範圍,並得逕行調整原 告所得額。然上開函釋係屬原告行為後所發布,原告行為 乃基於信賴行為時之法律,本為適法行為,縱使被告認原 告行為違法,因無期待可能而本得阻卻其責任,被告所為 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同私募基金稅務案件,鈞院100 年訴字第178 號判決(鈞 院卷第317 頁以下,原證16)以基金應募人無法控制基金 經理公司;應稅股利以免稅形式方式回流至應募人具有風 險性,且受到金管會之監督控制;及短期內回贖基金並非 應募人之主觀意願為由,撤銷稅局之罰鍰處分。依前述判 決,本件原告以所持合勤公司股票應募私募基金並遭金管 會要求清算基金因而買回股份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 故而不應受罰云云。
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基金管理辦法、信託契約、統計94 年7 月投資國內股票型基金收益分配規定結果、財政部台 財稅第09304118351 號函、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90048409 0 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900546570 號訴願 決定書、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09900297860 號函 令、兆豐投信100 年5 月4 日函、金管會證期局陳君琪電 子郵件、原告申購及買回私募基金紀錄、共同信託基金信 託契約條款範本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 闡明在案。而此一解釋內容業於98年5 月13日增訂為稅捐 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 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 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 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 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 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



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 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 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又按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立法理由第1 點後段:「至於營利事業或相 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 (例如第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 相關規定處罰。」,可見納稅義務人如有藉投資所得適用 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 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或免稅者所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應納稅額,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 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 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仍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 關規定處罰。
㈡查系爭私募基金於94年7 月26日成立,由朱順一(合勤公 司之董事長)、白蓮蘋朱順一之配偶)、朱好一(朱順 一之兄弟)、李麗雯(朱好一之配偶)、原告(朱順一之 女)、朱品磊朱順一之子)、朱玲(朱順一之弟朱忠一 之妻)、徐麗玲、陳鳳及白常生朱順一之妻舅)等人( 原處分卷第31頁)於94年間申購,合勤公司為朱順一一手 創建,則朱順一及原告等不僅為公司股東,朱順一尚擁有 經營權,渠等大部分手足、親子間,對於合勤公司之永續 經營及逐步發展,應有一致之期望,自然也不會輕易將股 權移轉他人,渠等合計移轉股權予私募基金之股數多達 16,435,000股(原處分卷第40-41 頁),已與常情未合。 次查,系爭私募基金購買合勤公司股票之資金,係由原告 等按其應募之比例將資金轉入私募基金之專戶,私募基金 再由公開交易市場(以盤後交易方式),以鉅額買賣方式 買進原告等所有合勤公司之股票(原處分卷第51頁及54頁 ),其結果使私募基金與上開應募人間具有利害共同之關 係,而由於系爭私募基金選定原即為原告等所有之合勤公 司股票為其投資標的,致原告等應募系爭私募基金以獲取 投資利益一節並無實益,亦證原告等參與該私募基金之募 集係以規避原股利所得應納稅負為其主要目的。 ㈢本件原告係合勤公司股東,於94年8 月8 日將所持合勤公 司股票1,029,000 股,於該公司配發股利前(除權除息交 易日為同年月18日)(原處分卷第45頁),透過臺灣證券 交易所鉅額買賣交易方式,轉讓予私募基金,嗣原告於同 年11月16日向私募基金買回合勤公司股票1,173,000 股(



原轉讓1,029,000 股加計配發之股票股利144,060 股合計 1,173,060 股,差額60股為少買回股數)。(原處分卷第 51頁)。原告於合勤公司配發股利前,轉讓該公司股票予 私募基金,並為該基金之受益人,該基金因而獲配股票股 利144,060 股(每1,000 股配140 股,1,029,000 股/ 1,000 ×140 股)及現金股息1,852,200 元(每股配1.8 元,1.8 元×1,029,000 股)合計3,292,800 元(股票股 利:10元×144,060 股+現金股利1,852,200 );另該基 金約定,不分配收益,故該私募基金參與公司股票除權、 除息,所獲配之股利毋須計入受益人之營利所得,其交易 顯為蓄意安排於除權除息前出售股票,為規避個人營利所 得,減少納稅義務。綜上,原告藉股權移轉,將原應獲配 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稅負,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原查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予以 調整,將合勤公司94年度分配予私募基金之股利,核定調 增原告營利所得3,292,800 元及可扣抵稅額147,817 元, 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辦理報經財政部核准函(原 處分卷第124 頁)、私募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原處分 卷第63-87 頁)、申購書核對清冊(原處分卷第52-56 頁 )、股票集保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原處分卷第50-51 頁)、私募基金股票交易明細帳(原處分卷第37-44 頁) 、買回核對清冊(原處分卷第33-36 頁)及受益人名冊影 本(原處分卷第31頁)等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 罰鍰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於合勤公司發放股利前移轉其所有合勤公司股票予 私募基金之移轉行為與其參與私募基金之投資行為,分屬 不同法律行為,其於公司發放股利前將股票移轉他人(縱 然非移轉予私募基金)之行為,是否涉有規避納稅義務之 情事,應以相關事實及法令規定為斷;至其參與私募基金 之投資行為,乃在獲取投資利益,任何投資行為均具有風 險性及不可控制性,是投資風險性及不可控制性與認定是 否故意或過失逃漏稅並無直接關聯。原告於合勤公司發放 股利前移轉其所有該公司股票予系爭私募基金,將原應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課徵之營利所得(股利 所得)轉換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課徵之個人基本所得(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然依所得 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最高邊際稅率為40% ,而依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課徵之基本稅額,係以基本所得(依所得稅法 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依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之各項所得)扣除6 百萬元後按20% 課徵(所得基本



稅額條例第13條第1 項),二者課稅依據及稅額計算方式 均不同,任意轉換將造成原應課徵之稅捐減少或消滅,故 除非有充分且合法之理由,應不得任意轉換,本件業經金 融管理機關業務檢查發現原告等利用股票移轉以規避納稅 義務(原處分卷第104-106 頁),而認系爭私募基金不符 合其設立目的,益證原告等有利用參與系爭私募基金募集 ,將原有股票移轉予該基金以規避納稅義務之意圖。又依 卷附(鈞院卷第81頁以下,原證3 ,下稱信託契約)第15 條:「一、經理公司應以分散風險…將本基金投資於中華 民國境內之上市、櫃(含未上市、櫃)股票、承銷股票… 及經金管會核准於國內募集發行之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前 述之上市、櫃股票、精選國內電子類及其上、下游週邊設 備之個股。」(原處分卷第74頁),則系爭私募基金得投 資之標的,有公司股票(含上市櫃及未上市櫃)、債券( 含政府公債、公司債等)、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各種受益 憑證,其種類及數量眾多,然系爭私募基金卻選擇原告等 所有之合勤公司股票為主要投資標的,參以系爭私募基金 應募人間之特殊關係,足證系爭私募基金之成立、募集及 投資標的之選定,係基金經理公司與原告等共同精心策劃 及安排之結果,而投資標的選擇之正確與否,關係基金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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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