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字,98年度,2號
TPHV,98,海商上,2,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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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宏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復鈞律師
      劉貹岩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得運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叁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上訴人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惟契約履行地兼跨我國基隆港及瓜 地馬拉市,自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上訴 人主張其為託運人,與均設立於我國台北市○○○路之被上 訴人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得運運通有 限公司(下稱得運公司)存有運送契約,德威公司並於台灣 台北簽發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等情;則兩造對於 系爭運送契約適用之準據法雖未約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同法 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 發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地雖在瓜地馬 拉,然因此導致上訴人即載貨證券持有人遭受相當於貨款及 喪失運送物所有權損害之結果發生地係在我國,則關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亦可適用我國法,先此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德威 公司承攬運送空白CD-R光碟片及空白DVD-D光碟片一批(下 稱系爭貨物),總價新台幣(下同)3,031,148元,自台灣 基隆港運至南美瓜地馬拉市,並由德威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 式3份交伊收執。德威公司嗣將系爭貨物於95年8月26日運抵 瓜地馬拉市後並交付予受貨人美國EXPERT PC CORP公司( 下 稱EXPERT公司),並於同年9月4日將空貨櫃運回,德威公司 既已簽發載貨證券,即負有將運送物運交瓜地馬拉市EXPERT 公司,並收回載貨證券之義務,乃德威公司竟未收回載貨證 券即任由EXPERTP公司提貨,致運送物全部滅失,使伊未能 受領價金給付之損害,顯未善盡運送人責任,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伊於95年1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德威公司退 運否則應負賠償,惟德威公司均置之不理,伊自得本於運送 契約,依債務不履行(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德威公司如數賠償。又德威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得運 公司始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追加得運公司為被告,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3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運送契約係訴外人Expert公司與得運公 司洽談,由訴外人SINO TRANSPORT(H.K.)公司(下稱SINO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縱德威公司在台發給載貨證券,亦僅 立於得運公司及訴外人SINO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不因此 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系爭貨物雖早於95年8月14日運抵 目的港,惟待至逾越瓜地馬拉市法律規定,貨到90天未清關 ,將由海關宣布充公並拍賣之期限以前(即95年11月13日前 ),被上訴人均未曾接獲上訴人任何請求即時退運之通知, 致系爭貨物一直存放於保稅倉庫中,並未交付Expert公司。 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進行退運,然 此時系爭貨物已產生相當倉儲費用、吊櫃費用及保險費用等 ,上訴人未陳明願負擔或與被上訴人協商應負擔之費用及解 決之方法,延宕及時處理之時機。至95年12月20日Expert公 司依照瓜地馬拉市商業法之規定,對系爭貨物採取禁運之措 施。上述期間被上訴人始經由當地代理商告知,系爭貨物尚 未交付予Expert公司,亦未移轉管領力予Expert公司。且在 96年3月間被上訴人即先後三次以電郵函告上訴人,通知待 付清相關倉儲費用後可以退運,惟上訴人表明不願意負擔已 經存在之倉儲費用,致系爭貨物最終被依瓜地馬拉市法律銷



燬或拍賣,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此舉屬與有過 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 任。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將系爭貨物由台灣基隆 港運至南美瓜地馬拉市,德威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後,再 將系爭貨物委由訴外人德商漢堡南美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 稱漢堡公司)運送,詎貨物運送至目的港後,德威公司並未 收回系爭載貨證券,即逕行放貨等情,業據提出之進艙通知 書、出口報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系爭載貨 證券、航運路線及貨櫃追蹤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 卷第7-16頁)。德威公司雖以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訴外人香港 SINO TRANSPORT(H.K.)公司簽發,非其簽發云云置辯。觀 之系爭載貨證券上印製之發行者雖登載為SINO TRANSPORT( H.K.)LINE(原審卷第11頁),惟查香港SINO公司並無在我 國認許之登記資料,且德威公司之英文名稱SINO TRANSPORT CO,LTD.此有其出具進艙通知書、授權書可憑(原審卷第7 頁、第23頁),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地明載係「台北、台灣 」;又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即漢堡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亦 載:「shipper(發貨人):SINO TRANSPORT CO,LTD.」, 並非香港SINO公司,此有德威公司提出漢堡公司所簽發之載 貨證券足憑(原審卷第222頁),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理 漢堡公司函覆原審亦載:本公司係受貨運承攬公司「德威運 通公司」委託,將該貨櫃(貨櫃號碼略)由基隆港運至南美 瓜地馬拉等旨(原審卷第162頁);參以德威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記載貨櫃費5600元、文件費650元,買受人之營業 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即上訴人)等情,亦有收銀機統 一發票可稽(原審卷第63頁、第68頁、第8、10頁),足見 系爭載貨證券確係德威公司以承攬運送人之地位所簽發而交 付上訴人,非香港SINO公司簽發無疑。德威公司前詞所辯, 殊無可採。
四、次查承攬運送人德威公司所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係以Expert公 司為受貨人,並以Jet Cargo S.A.(下稱Jet公司) 為貨物聯 絡人(見原審卷第11頁);而運送人漢堡公司所簽發載貨證 券,貨櫃受貨人為Jet公司(見原審卷第222頁),又依瓜地 馬拉市作業方式不須小提單(D/O)即可提領貨櫃,而係由受 貨人於接獲通知後直接依正提單提領貨櫃。且經漢堡公司向 當地代理商查詢結果,本件貨櫃已於95年8月23日清關,並 於8月26日由受貨人將貨櫃清空等情。此有經漢堡公司授權 在台之代理人即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覆原審之函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62頁),復經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覆本院稱



:本件貨櫃已由當地海關依貨主所提示之HOUSE B/L放貨於 受貨人等語,並檢附該HOUSE B/L提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8、89頁)。參諸駐瓜地馬拉大使館97年1月23日回 函說明㈡亦載明:據ALMAGUATE公司復函告知該公司一般倉 庫(Almacen General)於95年11月8日接獲Internationa l Cargo(即EXPERT公司所委任之當地代理人)存入1千箱標示 為光碟之貨一批,該貨於96年1月16日全數由International Cargo提出;上述貨物存入該公司一般倉庫時已完稅等旨( 原審卷第177頁),互核相符,足見漢堡公司將系爭貨物運 抵目的港時,已由Expert公司指定之貨櫃受貨人Jet公司憑 承攬運送人所簽之HOUSE B/L提單提領貨櫃,且於95年8月23 日清關,8月26日將貨櫃清空,嗣至95年11月8日始存入該公 司一般倉庫,應無疑義。則美商幻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 美商Expert公司在台所認許之公司,見原審卷第223頁), 函覆原審略謂:貨櫃運至瓜地馬拉後,由於上訴人與Expert 公司貨款方面爭議,上訴人無放貨與退運之行為,致使累計 艙租費用超過貨物價值,故此貨物已於96年間當地海關倉庫 拍賣或銷毀,而Expert公司並無完稅報關之行為云云(原審 卷第241頁),顯非的論。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因積欠倉 租逾期遭銷燬或拍賣云云,非可採信。
五、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 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 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 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 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 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可參。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 由德威公司之「MAY」所簽發(見原審卷第11頁),此載貨 證券仍由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貨物係 由受貨人Jet公司憑德威公司所簽之HOUSE B/L提單提領貨櫃 ,已如前述,經核閱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檢附之HOUSE B/L 乃由德威公司之「EVA」所簽發,顯然與系爭載貨證券係由 「MAY」簽發不符,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 ,則系爭載貨證券未經運送人收回即放貨,應無庸疑。本件 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未憑系爭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 運送人未予拒絕而交付,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 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貨物於目的港之價格計算 標準,依據駐瓜地馬拉大使館電報回覆本院之電報係提貨價 格每件600瓜幣,計存倉1000件,總額共60萬瓜幣(按當時



匯率US$1:Q$7.50),約8萬美元,此電報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90頁、第93頁),惟系爭載貨證券載明1567箱,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貨物寄倉之照片,亦係以箱為單位(見原審卷第 58-60頁),準此比例,換算總計約12萬5360元(600瓜幣× 1567÷7.5=125360元美金)。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損新台幣 3,031,148元,有出口報單可憑,換算美元僅9萬餘美元,遠 低於上揭系爭貨物於目的港之價格,而Expert公司致函上訴 人亦承認系爭系爭載貨證券之貨款為92894.52美元(見原審 卷第52-53頁),是上訴人請求德威公司賠償新台幣3,031, 148元,洵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為辯,然查Expert公司與 上訴人有2批貨物之交易,除系爭貨物外,先前尚有一批編 號HBL00000000KEEMMI貨物,該批貨物雖已運抵目的港邁阿 密,但因該批貨物商標問題遭扣押於海關,Expert公司即電 傳上訴人(OSMEX International CO,LTD.)要求退回該批 貨物,而因該批貨物已付部分款項,並希望將該貨款轉為支 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且要求放行系爭貨物,但為上訴人所未 同意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Expert公司與上訴人往來之電 傳文件可參(被證1號第6、10點,被證8號第4點,見原審卷 第52-53、104-105頁),Expert公司並於95年11月14日電傳 被上訴人德運公司Peggy稱:「這個貨櫃並沒有做電放給我 們的貨主(原文our consignee應係載貨證券之受貨人), 但是已經在保稅倉庫,這是以貨主名義所做的動作,因為惟 一能把貨櫃移到保稅倉庫的方法就是透過一個當地的公司。 你仍保有貨物之控制權,我們並沒有動到提單」等語(原審 卷第56-57頁被證3號),Expert公司於95年11月29日復函被 上訴人得運公司稱:「貨物都在我們的掌控之下」等語證( 見原審卷第32-33頁原證5),足見Expert公司確未持原提單 具領系爭貨物,但系爭貨物卻已領取後以Jet公司(即載貨 證券之受貨人)名義寄存於保稅倉庫無疑。惟系爭貨物至95 年11月8日即已由Expert公司之代理人International Cargo 公司將其移置於ALMAGUATE公司之一般倉庫中,如前引瓜地 馬拉大使館電報所載,顯無因放置海關過久而遭被海關拍賣 之虞。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雖於95年12月6日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應進行退運,然此時系爭貨物早已產生相當倉儲費 用、吊櫃費用及保險費用等,上訴人未陳明願負擔或與被上 訴人協商應負擔之費用及解決之方法,延宕及時處理之時機 。然如前所述,Expert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尚有爭議, 但系爭貨物已被提領出關,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貨物之貨款 ,而寄倉行為亦係Expert公司以Jet公司名義為之,上訴人



有何負擔倉儲等費用之義務,並未據被上訴人證明之;且 Expert公司於95年12月12日電傳上訴人稱:假使不同意上揭 意見,我們在此通知將採取瓜地馬拉的法律來阻止此貨送回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9頁被證9、10號),Expert公司隨 即委任律師扣押系爭貨物,亦有95年12月20日律師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10-113頁被證11、12號)。則上訴人係未及退 運而遭扣押,亦難謂對其權利之行使,有何懈怠可言。況上 訴人於95年11月21日致Expert公司函仍重申:從未要求退運 ,若收到系爭貨物之貨款,不需30天即刻放行系爭貨物等語 (見原審卷第54-55頁被證第2號第1、3、4點),殊難謂上 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前詞所辯,應無可取。七、被上訴人得運公司於本件交易,並未曾簽發載貨證券,亦未 出具進艙通知書、收銀機統一發票於上訴人,復無其他等文 件資料或交易憑證足以認為其有以運送人地位與上訴人為交 易之相對人,雖曾與Expert公司電傳文件聯絡,僅屬輔助地 位,難認為獨立之運送人;嗣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亦非憑其 簽發載貨證券而具領,殊難謂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上訴人請求其與德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給付上訴人3,031,1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並依其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宣告。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無再予論述之必要,至上訴人依運 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得運公司與 德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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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漢堡南美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宏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運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