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609號
TPHM,98,上易,2609,201001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弄16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2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羅健樺共同合資設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61 巷1 之1 號2 樓「北海資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 ),經營人力派遣等業務,由羅健樺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乙○○擔任總經理。而丙○○則擔任「金龍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總經理一職,於民國94年底,丙○ ○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乙○○,嗣以金龍公司名義委請北海公 司代為人力派遣而有業務往來,詎丙○○明知其財務已經困 窘,已無支付能力,為能順利借得資金支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 年2 月間止,均至北海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向乙○○佯稱金龍公 司係製作高級辦公桌椅需要資金週轉、或以公司急須支付材 料費、軋票款等事由,向乙○○調借款項,並均持同面額由 丙○○本人簽發之本票或借據供作擔保,或持同面額他人簽 發之支票(即客票)調借同面額之款項,復保證屆期會返還 借款且客票票載日期會存入足額票款供兌領之方式取信乙○ ○,致乙○○誤信丙○○之金龍公司有足夠資力償還所調借 之金額,而陷於錯誤,經徵得羅健樺之同意後,陸續交付以 北海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或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予丙○ ○共計新臺幣(下同)7,085,000元(丙○○向北海公司調 借之日期、金額、持供擔保之本票、客票、借據等內容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丙○○屆期均未返還借款且所提出調借之 客票嗣後均遭退票不獲兌現,丙○○亦避不見面,乙○○追 討無著,始知悉受騙,再告知北海公司負責人羅健樺,由羅 健樺提出告訴。
二、案經北海公司代表人羅健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除借據所書立之3,000,000元之外, 確有向乙○○調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支票及簽立借據予乙○○收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總共跟乙○○借4,000,000元 ,就是本票及客票部分,已還了1,000,000元,剩3,000,000 元,伊有跟乙○○講要慢慢還,但乙○○不同意,伊沒有辦 法還,就被逼簽3,000,000元之借據及本票,當時是95年5月 底左右,非上面簽的2月,並未另外向乙○○調借3,000,000 元,伊因被甲○○倒帳才無法還款,並沒有詐欺之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丙○○原擔任金龍公司總經理一職,於94年底,丙○○ 透過友人介紹結識乙○○,嗣以金龍公司名義委請北海公司 代為人力派遣而有業務往來,詎丙○○明知其財務已經困窘 ,已無支付能力,為能順利借得資金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2 月 29日止,均至北海公司上址營業處所,向乙○○佯稱金龍公 司係製作高級辦公桌椅需要資金週轉、或以公司急須支付材 料費、軋票款等事由,向乙○○調借款項,並均持同面額由 丙○○本人簽發之本票或借據供作擔保,或持同面額他人簽 發之支票調借同面額之款項,復保證屆期會返還借款且客票 票載日期會存入足額票款供兌領之方式取信乙○○,致乙○ ○誤信丙○○之金龍公司有足夠資力償還所調借之金額,而 陷於錯誤,經徵得羅健樺之同意後,陸續交付以北海公司名



義簽發之支票或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予丙○○共計7,08 5,000元,嗣前述所調借之款項屆期均未返還,而收取之客 票亦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則避不見面迄今等事實,分據 證人乙○○、羅健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桃簡 緝字第3號卷第45至48頁、第136至138頁),並有被告向乙 ○○調借現金時所提出之本票、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 件在卷可憑(見95年度交查字第989號卷第23至27頁、第29至 40頁)。被告自承確有持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本票及客票 向乙○○調借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等情不諱,至被 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6所示3,00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係用 以擔保之前向乙○○調借未還之款項,並非另外借貸之資金 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6所示之3,000,000元,係被告另於 95年1、2月間陸續向乙○○調借300,000元、400,000元、50 0,000元不等之現金,嗣累積至3,000,000元時,始由被告同 意,於95年6月29日簽立同面額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該等本票及借據在卷為佐 ,並經北海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為債務人聲請支 付命令,於95年7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促字 第30510號裁定債務人丙○○應向北海公司清償700萬元,於 95年8月24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依 系爭借據內容載明被告因金龍公司資金不足,向北海公司借 用現金3,000,000元,被告願於95年6月30日前全額還清等語 句,並未指明借據所指3,000,000元係指被告先前以客票向 乙○○調借未還之款,況被告所指之前向乙○○調借未還之 款項金額應為4,085,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 ,亦顯與借據上所載之3,000,000元金額不符,其所辯已返 還100萬元云云,亦無其他事證可佐,復為告訴代表人羅健 樺所否認,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除簽發本人名義之本票為擔保向乙○○借貸各100萬 元、100萬元、50萬元外(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 ),另提出調借現金之客票,張數多達12張,金額總計1, 585,000千元,嗣又陸續調借現金總計達3,000,000元,合計 金額高達7,085,000元,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從94年12月開始借,94年12月28日伊開立1張發票日 為翌日的北海公司1,000,000元的票給被告,又開立1張發票 日在95年1月12日北海公司1,000,000元的票,第3張發票日 在95年1月19日北海公司面額500,000元,都是現金票,這3 次借款約定還款日都是半年,所以被告都有開立相同面額、 到期日是半年後的本票各1張給伊供擔保,被告也有拿一些 客票跟伊換現金,這部分總共借予被告1,585,000元,總共



有12張客票,每次借被告與客票面額相同的款項,都是拿北 海公司的現金借予被告,這些票都是在95年1、2月間陸續調 借,以客票上發票日為還款日,還有95年1、2月間,被告還 陸續跟伊借3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不等金額, 等到累積3,000,000元的時候,再於95年6月29日簽寫3,000, 000元的借據等語(見97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卷第137頁), 足認被告為上開向乙○○借貸之時間,係自94年12月28日起 至95年2月間止,於2個月之期間,被告丙○○自承並非金龍 公司負責人,只是掛名總經理,沒有領薪水,也沒有分紅, 只有跑業務,公司沒有錢,所以沒有給伊薪水,竟借用高達 700餘萬元之款項,其於借款時並無資力如期返還款項甚明 。再觀諸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持以供擔保之支票發票人欣芃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94年11月28日經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 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發票人甲○○於95年3月1日經銀行列入 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6、8所示支票發票人頡勁企業有限公 司於94年12月9日經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7所示支 票發票人富締企業有限公司至94年10月6日後即未再見有交 易紀錄,並於94年12月30日即出現退票紀錄;附表編號9所 示支票發票人鑫鳳事業有限公司自94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 12日即陸續出現退票紀錄;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發票人廣群 事業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7日即已解散;附表編號11所示支 票發票人至寶食品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2日經銀行列入拒絕 往來;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發票人許志守於94年10月14日經 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13、14所示支票發票人怡特 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6日經銀行列入拒絕往來戶等各節 ,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廣群企業有限公 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5月25日和平營 字第0980001818號函覆賴嵩潔支票存款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 系統及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8 年6月5日永豐銀南崁分行(098)字第00054號函覆之至寶食 品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明細、拒絕往來資 料、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年6月17日(97)新光銀大墩字第98093號函覆富締企業有 限公司支存帳戶照會查詢、存摺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往來明 細表、支票存款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 心分行98年5月27日渣打商銀埔心字第09800092號函覆鑫鳳 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活期主檔查詢、存摺支存對帳單 、支票存款結清拒往戶明細查詢、退票明細資料查詢、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簡易型分行98年6月3日渣打 商銀建國字第0980 0127號函覆之許志守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通知書、支票存款結清、拒往戶明細查詢、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臺北分行98年6月2日合金台北存字第0980002290號函 覆怡特國際有限公司票據事故查詢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629號卷第34至45頁,95年度偵字 第20621號卷第17頁,97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卷第64至134頁) ,證人樊育惠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跟伊借錢,因為被告 說要開公司,有跟伊借個人票;(提示支票號碼FC0000000 支票影本)這不是伊開的支票,票是伊借給被告的,被告開 多少或是開給誰伊都不知道,這張是伊開的空白支票,為何 沒有兌現伊也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0621號卷第29 至30頁),可知被告持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及有多次退票紀 錄債信紀錄不良之客票、或自行簽發其向附表編號15所示之 證人樊育惠借用之支票,甚至係持早已於94年8月17日解散 ,發票日卻記載95年3月16日之廣群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 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佐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客票都是在95年1、2月間陸續調借,以客票上發票為還 款日,但是被告都叫伊不要軋進去,會另外拿錢還伊,所以 伊都沒有把被告的票軋進去,但是屆期被告也都沒有把錢還 給伊等語(見97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卷第137頁),被告復坦 認附表編號4、6、7、8、9、11、12、13、15所示客票上所 載之金額均係由伊所填寫,是甲○○的太太拿給伊,她叫伊 寫多少金額伊就寫,吳太太有告訴伊這些票不要提示進去, 最後伊拿給乙○○借錢等情在卷(見98年度易字第629號卷 第10至11頁),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持以向乙○○調借現 金之客票均無法屆期兌現,其於借款時並無返還以客票調借 之款項予乙○○之真意至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合夥人甲○○夫婦倒帳致無法清償,並無 詐欺意圖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係於短短2個月期間,即 陸續向乙○○調借金額高達7,000,000 餘元,然其並未實際 擔任金龍公司總經理一職,復未自金龍公司支領任何薪水或 分紅,其本身已無資力足以還款,猶持前述客觀上即可預見 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乙○○調借現金,致乙○○收執 之客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屆期無法還款復由現住之桃 園縣境避走高雄地區,致乙○○遍尋不著無從求償,已足認 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有如被告所指甲○○ 夫婦倒帳之情事,亦不足為其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之有利 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2個月期間,陸續向乙○○調借金額高達 700餘萬元,其並未實際擔任金龍公司總經理,亦未領取任 何薪水或分紅,本身無資力足以還款,猶持已為銀行拒絕往



來戶或有多次退票紀錄債信不良之客票,甚至向他人借票自 行簽發之支票、早已解散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乙○○調借 現金,屆期無法還款而避走高雄地區,其詐欺犯行明確,所 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 分,依95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 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 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 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 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 ,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 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 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 件,且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被告係於97年1月 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同年11月20日緝獲歸案,有其查捕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通緝書、調查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並 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減輕其



宣告刑2分之1,再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困窘,已無支 付能力,猶以前述詐欺取財之手段詐取告訴人公司700餘萬 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迄今亦仍未償還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方案,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等,經 核尚屬妥適,雖原判決未詳予論述被告所示證據,僅係說明 之理由較為簡略,惟顯然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核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本 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持以供擔│
│ │ │ │保之本票、支│
│ │ │ │票、借據之內│
│ │ │ │容 │
├──┼────┼───────────┼──────┤
│1 │94年12月│借款1 百萬元。由乙○○│發票日94年12│
│ │28日 │持以北海公司為發票人、│月29日、票面│
│ │ │發票日94年12月29日、票│金額1 百萬元│
│ │ │面金額1 百萬元之支票1 │、到期日95年│
│ │ │紙予丙○○,並如期兌現│5 月29日、發│
│ │ │。 │票人丙○○之│
│ │ │ │本票1紙。 │
├──┼────┼───────────┼──────┤
│2 │95年1 月│借款1 百萬元。由乙○○│發票日95年1 │
│ │12日 │持以北海公司為發票人、│月12日、票面│
│ │ │發票日95年1 月12日、票│金額1 百萬元│
│ │ │面金額1 百萬元之支票1 │、到期日95年│




│ │ │紙予丙○○,並如期兌現│6 月12日、發│
│ │ │。 │票人丙○○之│
│ │ │ │本票1 紙。 │
├──┼────┼───────────┼──────┤
│3 │95年1 月│借款50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1 │
│ │19日 │以北海公司為發票人、發│月19日、票面│
│ │ │票日95年1 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元、│
│ │ │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到期日95年6 │
│ │ │丙○○,並如期兌現。 │月19日、發票│
│ │ │ │人丙○○之本│
│ │ │ │票1 紙。 │
├──┼────┼───────────┼──────┤
│4 │95年1 、│借款16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1 │
│ │2 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20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16萬元、│
│ │ │ │發票人欣芃生│
│ │ │ │物科技有限公│
│ │ │ │司黃顯國之支│
│ │ │ │票1 紙。 │
├──┼────┼───────────┼──────┤
│5 │95年1 、│借款11萬5 千元。由張世│發票日95年2 │
│ │2 月間 │孟持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月17日、票面│
│ │ │借貸予丙○○。 │金額11萬5 千│
│ │ │ │元、發票人吳│
│ │ │ │登柱之支票1 │
│ │ │ │紙。 │
├──┼────┼───────────┼──────┤
│6 │95年1 、│借款9 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2 │
│ │2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28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9 萬元、│
│ │ │ │發票人頡勁企│
│ │ │ │業有限公司賴│
│ │ │ │嵩潔之支票1 │
│ │ │ │紙。 │
├──┼────┼───────────┼──────┤
│7 │95年1 、│借款17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2 │
│ │2 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28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17萬元、│
│ │ │ │發票人富締企│
│ │ │ │業有限公司李│




│ │ │ │炎泉之支票1 │
│ │ │ │紙。 │
├──┼────┼───────────┼──────┤
│8 │95年1 、│借款12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2 │
│ │2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28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12萬元、│
│ │ │ │發票人頡勁企│
│ │ │ │業有限公司賴│
│ │ │ │嵩潔之支票1 │
│ │ │ │紙。 │
├──┼────┼───────────┼──────┤
│9 │95年1 、│借款10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3 │
│ │2 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11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10萬元、│
│ │ │ │發票人鑫鳳事│
│ │ │ │業有限公司劉│
│ │ │ │玉惠之支票1 │
│ │ │ │紙。 │
├──┼────┼───────────┼──────┤
│10 │95年1 、│借款15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3 │
│ │2 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16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15萬元、│
│ │ │ │發票人廣群事│
│ │ │ │業有限公司之│
│ │ │ │支票1 紙。 │
├──┼────┼───────────┼──────┤
│11 │95年1 、│借款13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3 │
│ │2 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25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13萬元、│
│ │ │ │發票人至寶食│
│ │ │ │品有限公司胡│
│ │ │ │蓮雲之支票1 │
│ │ │ │紙。 │
├──┼────┼───────────┼──────┤
│12 │95年1 、│借款13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3 │
│ │2 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28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13萬元、│
│ │ │ │發票人許志守
│ │ │ │之支票1 紙。│
├──┼────┼───────────┼──────┤




│13 │95年1 、│借款8 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4 │
│ │2 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10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8 萬元、│
│ │ │ │發票人怡特國│
│ │ │ │際有限公司黃│
│ │ │ │信雄之支票1 │
│ │ │ │紙。 │
├──┼────┼───────────┼──────┤
│14 │95年1 、│借款20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4 │
│ │2 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15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20萬元、│
│ │ │ │發票人怡特國│
│ │ │ │際有限公司黃│
│ │ │ │信雄之支票1 │
│ │ │ │紙。 │
├──┼────┼───────────┼──────┤
│15 │95年1 、│借款14萬元。由乙○○持│發票日95年5 │
│ │2 月間 │北海公司所有之資金借貸│月13日、票面│
│ │ │予丙○○。 │金額14萬元、│
│ │ │ │發票人樊育惠│
│ │ │ │之支票1 紙。│
├──┼────┼───────────┼──────┤
│16 │95年1 、│丙○○陸續再向乙○○調│迨至95年6 月│
│ │2 月間 │借30萬元、40萬元、50萬│29日,始由楊│
│ │ │元不等,至95年2 月29日│志昌簽立發票│
│ │ │金額累積至3 百萬元,均│日95年2 月29│
│ │ │由乙○○持北海公司所有│日、票面金額│
│ │ │之資金借貸予丙○○。 │3 百萬元、到│
│ │ │ │期日95年6 月│
│ │ │ │30日之本票及│
│ │ │ │內容為丙○○
│ │ │ │因金龍公司資│
│ │ │ │金不足,向北│
│ │ │ │海公司借用現│
│ │ │ │金3 百萬元,│
│ │ │ │願於95年6 月│
│ │ │ │30日前還清、│
│ │ │ │簽發日為95年│
│ │ │ │2 月29日之借│
│ │ │ │據各1 紙交予│




│ │ │ │乙○○收執以│
│ │ │ │為擔保。 │
└──┴────┴───────────┴──────┘

1/1頁


參考資料
北海資融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鳳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