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756號
TNDM,98,易,1756,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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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6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GU- 933號輕型機車,行經乙○○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13鄰 客庄內84之4號住處(即萬億商行)前,見該住處無人而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 ,攀爬該住處之鐵欄杆大門,而擅自侵入乙○○之上開住處 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攀爬至該住處2樓, 從2樓門口進入,並在1樓之辦公桌抽屜內,徒手竊取置於抽 屜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2,13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所竊得之硬幣則花用殆盡。嗣經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2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 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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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