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1095號
TPDV,98,審重訴,109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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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詹佩珺
      戊○○
被   告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零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嗣變更為丙○○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於 民國99年1月20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加睦公司)、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金加睦公司於97年1月23日起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嗣被告 金加睦公司於97年1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4筆,金額共 計新台幣(下同)14,280,000元,其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 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上開借款 ,如借款人遲延給付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金加睦公司對上 開借款僅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850,0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則以:對於其為上開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 並無爭執,其也有誠意還錢;惟主債務人被告乙○○已去美 國無確實聯絡方式,而被告金加睦公司已倒閉,希望本院能 協商原告予以扣除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讓被告可就本金債 務分期償還云云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金加睦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其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即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 借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甲○○亦不爭執其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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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