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98年度,306號
TPDV,98,審建,306,2010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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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306號
原   告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書第 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 工程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民 國98年9 月24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嗣原告於98年 11月3 日以準備書狀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原告前後聲明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台北都會大眾捷運系統內 湖線CB410 區段標工程-B3西湖車站鋼筋續接器工程、B3 西湖車站第二出入口鋼筋續接器工程、B4港墘車站聯合開 發大樓鋼筋續接器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依約被告應即 給付工程款,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1,173,501 元(其中部分未稅,見證物2 ,卷第39頁 、第44頁),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本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



年度司促字第23954 號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工程款債 務,被告於98年9 月16日合法收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 95 4號支付命令,並於98年9 月24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 起訴。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擔給付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被告現已停業,惟尚 未辦理清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 合約書、請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現已停業,尚未辦理清算云云抗辯,惟被告公 司既未辦理解散清算,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 該公司法人格仍未消滅,自不能免除其給付工程款債務之 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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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