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8年度,48號
TPDV,98,勞簡上,48,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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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雅萍律師
被上 訴 人 拾大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8年 8月26日提起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 同)197,890元,嗣於98年11月9日遞狀請求將給付金額減縮 為174,430元,核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查被上訴 人於98年1月21日召集員工開會,稱公司因虧損而需縮編, 並提出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之資遣協議書,載明發放一個月薪 資為資遣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稱如不簽署資遣協議書 ,就沒有資遣費。其他員工勸上訴人簽署資遣協議書,否則 一毛錢也拿不到,上訴人係為領取一個月薪資而被脅迫簽署 資遣協議書,並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署資遣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通知,該資遣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因被上 訴人未經預告即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務契約及 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又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否則即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章及第6章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被 迫簽署資遣協議書,日期在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即98年1月 31日之前,屬事先拋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判決認有 效,殊有違誤。另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為98年1月31日, 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上訴人退保生效日



期為98年2月2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 定,足證被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日將退保申報資料郵寄給勞 保局,亦證上訴人離職日期確為98年1月31日。另外,依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5勞動二 字第103252號函釋,薪資單所列本薪,職務加給、其他津貼 、伙食津貼、加班費、全勤、誤餐費均係按月經常性給付, 且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而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查 上訴人自93年9月21日到職至98年1月31日被解雇止,服務年 資為4年4月又10日,平均工資為33,006元,被上訴人應給付 資遣費為145,776元(計算式:33,006×4+33,006×5/12= 145,776.5);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二、第38條規定, 上訴人於93年9月21日到職,於98年1月31日離職,故上訴人 之特別休假於94年有7天、95年有7天、96年有7天、97年有 10天、98年有10天,扣除已休假21.5天,尚有19.5天未休,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核給 工資21,648元(計算式:1,110.2×19.5=21,648.9),總 計被上訴人應給付174,430元(計算式:145,776+33,006+ 21,648 -已付資遣費26,000=174,430)云云,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430元及自98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乙○○,惟 實際經營、管理者係乙○○之配偶李國陽。因李國陽於97年 12月15日心肌梗塞、腦部缺氧,昏迷至今,一時之間被上訴 人公司無人可以控管,乙○○又不熟公司業務,加以公司經 營狀況近年來年年虧損,早已負債累累,每月固定基本開銷 龐大,因擔心公司業務無法維持開銷,若持續經營,連薪資 都無法發放,不得不緊急縮編及資遣,經與全體員工協商結 果,以發放一個月薪資為資遣費,雙方即簽立資遣協議書, 被上訴人並加發1,000元紅包給員工,沒有脅迫簽約之情形 。依資遣協議書,兩造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已拋棄對 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至於離職日期 為98年1月31日係被上訴人為保障員工之勞保權益,才使延 至協議資遣日後,所以98年1月31日只是退保日期。另被上 訴人的基本工資為26,000元,所以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以 26,000元計算;而上訴人於98年1月份就離職,所以不應加 計98年的10天休假,且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已休假22.5天等 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於93年9月21日到職,服



務年資為4年4月又10日。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召集員工開協調會,以發放一個 月薪資為資遣費。上訴人於協調會上有簽署資遣協議書, 該資遣協議書上日期為98年1月21日。
(三)上訴人之離職證明書上離職日期為98年1月31日,其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於被上訴人處之退保日期為 98年2月2日。
(四)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記載之不具健保資格(轉出)原因發 生日期為98年1月31日,勞工保險局收文章印戳日期為98 年2月2日。
(五)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6,000元。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稱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為其 配偶李國陽,因李國陽突於97年12月15日心肌梗塞、腦部 缺氧,昏迷至今,一時之間,被上訴人公司無人可以控管 ,而乙○○又不熟公司業務,加上被上訴人經營狀況近年 來年年虧損,早已負債累累,每月固定基本開銷龐大,因 擔心公司業務無法維持開銷,若持續經營,連薪資都無法 發放,始緊急縮編及資遣,於98年1月21日經與全體員工 協商結果,以發放一個月薪資為資遣費,雙方並簽下資遣 協議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資遣協議書附卷可 稽,堪認為事實。
(二)再查,資遣協議書內載明:「拾大電腦事務用品股份有限 公司,因經營者重病及營業狀況不佳,致公司須予縮編, 經協商結果,以發放一個月薪資為資遣費。員工甲○○雙 方解除雇主關係,同時放棄任何法律訴訟之權利,恐空口 無憑,特立此證明。公司:拾大電腦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乙○○、地址:台北市○○○路七十八巷四弄 八號、員工: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地址: 台北縣泰山鄉○○路○段899巷5號4F、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二十一日」,雙方並於資遣協議書上用印。上訴人雖 稱係遭脅迫始簽署資遣協議書云云,惟經本院於98年11月 18日開庭訊問證人丙○○後,丙○○證稱:「上訴人本來 是不簽的,因為其他員工勸上訴人,如果不簽的話,協商 沒有辦法結束」、「是其他員工要上訴人簽的」,並無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脅迫上訴人簽署資遣協議書之情事;另 上訴人亦自陳係為領取一個月薪資而被脅迫簽署資遣協議 書等語,則上訴人簽署資遣協議書應係其他同事相勸,並 由上訴人自己衡量得失後之自我決定,非由被上訴人脅迫 所為。因此,兩造簽立之資遣協議書仍屬有效,故而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1月21日已終止。
(三)又上訴人雖稱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期為98年1月31日,惟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上訴人退保生效日 期為98年2月2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 規定,足證被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日將退保申報資料郵寄 給勞保局,亦證上訴人離職日期確為98年1月31日云云, 然被上訴人對此辯稱離職日期為98年1月31日係保障上訴 人之勞保權益,才使延至協議資遣日後,所以98年1月31 日只是退保日期等語。查前開離職證明書上之離職日期固 記載98年1月31日,但填表日期欄則係記載98年1月21 日 ,與兩造所簽立資遣協議書之日期同為98年1月21日,有 該離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此外,丁○○、丙○○亦分 別於庭訊時證稱:「全體員工從98年1月22日就沒有去上 班,可是老闆願意幫我們勞健保付到1月底,1月底後再退 保」、「大部分員工都是做到98年1月10日以前,就在家 裡等通知。簽了協議書後,我也沒去上班,老闆說勞健保 會幫我保到1月底」等語,足證兩造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之 日期確係98年1月21日,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員工之勞保權 益至98年1月31日止,始將離職日期載為98年1月31日。堪 認98年1月31日僅係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日期,而非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則上訴人稱於98年1月21日被迫簽署 資遣協議書,日期在被上訴人98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前,屬事先拋棄權利,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因上訴人自行考量利益得失後,自願簽署資遣 協議書,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98年1月21日終止;而上 訴人之勞保退保日期為98年1月31日,該期日非上訴人之 離職日期,並無上訴人被迫事先拋棄權利之情事。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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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拾大電腦事務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