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刑事),花秩字,91年度,10號
HLEM,91,花秩,10,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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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花秩字第一О號
  移
  被 移送 人 黃盈德
        林舜華
        劉士平
        何韋毅
        王哲彬
        吳岳樺
        陳春吉
        李俊男
        徐永順
        李宗哲
        陳偉明
        黃俊賢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度花市警刑字第○○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癸○○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林舜華、子○○、乙○○、甲○○、丙○○、庚○○、戊○○、己○○、丁○○、辛○○、壬○○,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扣案之鐵棍玖拾壹枝、棉質手套參拾參隻,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癸○○、林舜華、子○○、乙○○、甲○○、丙○○、庚○○、戊○○ 、己○○、丁○○、辛○○、壬○○,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 ⑵地點:花蓮市北濱公園內。
⑶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且攜帶鐵棍、手套等物。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⑴被移送人癸○○、林舜華、子○○、乙○○、甲○○、丙○○、庚○○、戊○ ○、己○○、丁○○、辛○○、壬○○於警訊時之自白,且十二人之自白所言 互核均相符,可互為佐證。
⑵非行少年林○○、羅○○於警訊中之供述。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鐵棍九十一枝、棉質手套三十三個扣案可證。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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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